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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麗莉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麗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麗莉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擔任人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樓,下稱人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譚麗莉明知人禾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下稱大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譚麗莉之印章(下稱小章),在公司董事葉作萍之持有下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 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據以將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因遺失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附卷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人禾公司及葉作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立,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舉出之證據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作萍、張逸姍之證述、資料歸還單1紙、人禾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新北市政府人禾公司之案卷各1份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人禾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陳稱:我有經過多方查證且問過葉作萍,葉作萍跟我說沒有公司大小章,我才認為公司大小章已經遺失,所以才去變更公司大小章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人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無故意申報遺失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供稱:伊於108 年9 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自98年7月1 日起,擔任人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人禾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人禾公司於該日變更人禾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函文、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人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人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77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51至65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人禾公司辦理銀行業務用的章是牛角章,還有一套報稅用的木頭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並供稱:我知道有2 套公司大小章,人禾公司在公司名稱辦理變登記時,我知道是使用木頭章,但是字型我忘記了。
我之前有看過歸還單上的公司大小章。
本院卷第51頁的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我也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足認被告知悉人禾公司有2 套公司大小章,一套用於公司變更登記、報稅等事項,一套用於與銀行業務往來等節,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經查,證人吳玉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委託吳玉敏事務所處理報帳事宜,人禾公司放在事務所的大小章有一套,就是偵查卷第21頁的印章樣式。
因為他們帶了一個記帳士來,給了一張單子,叫我們照那個單子上面可以給的都給被告,在那張單子上,只要我們有的東西就給被告,而給的物品就是如偵查卷第38頁的文件。
被告第一次是在108 年10月份來事務所要資料,但並沒有說要什麼資料,108 年12月30日又來一次,但那天來的時候我不在。
偵查卷第21頁中事務所歸還給被告的相關文件中,左邊的公司變更設立大小章一直都放在我們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8 頁),然關於偵查卷第38頁之文件,依當日陪同被告至吳玉敏事務所之證人張逸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38頁並告以要旨)表頭為薡文記帳士事務所的這張書面資料是否妳製作的?)這張資料是我事務所的主管幫我製作的,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會有交接,承接新的客戶,由於公司是永續經營,所以帳是延續性的,通常這些專業的東西,客戶在要轉換事務所時,並沒有辦法那麼清楚,因為資料很繁瑣,所以我們都會有個制式,我們報稅需要的文件清單,提供給他,由他去跟他原本委任的事務所交接。
(這是妳公司的業務人員經由妳的指示,製作了這張交接資料表?)沒錯。
(妳有無曾經跟被告針對交接內容討論,或妳就根據自己的專業就做了這個清冊?)我曾經有跟譚麗莉詢問過我們需要的資料內容,但我發現她並不清楚公司的這些資料,所以後來這些資料全部是由我們自行依照經驗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故被告與證人張逸姍於108年12月30日至吳玉敏事務所時,固由證人張逸姍持其指示而製作之前揭交接單(即偵卷第38頁之文件)前往請求交付相關資料,然依證人張逸姍上開所述,被告並不清楚公司有那些資料存放在吳玉敏事務所內,故證人張逸姍始依經驗製作上開文件內所記載之事項(含公司大小章等部分)後持以前往吳玉敏事務所內,因此,前揭交接單之文件內固有記載「公司大小章」之文字,惟被告既不清楚公司有何資料存放在吳玉敏事務所內,而是依證人張逸姍繕打之資料前往吳玉敏事務所索取,亦足認被告事前並不清楚要歸還何種具體之資料等情,自難以證人張逸姍所繕打之該交接單內有記載公司大小章之用語,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自始知悉公司大小章確係存放在吳玉敏事務所內。
㈢再者,證人劉庭妤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請詳述當天領取物品的始末,有何人來、為何來、最後如何離開?)譚麗莉帶了一個記帳士的小姐來拿帳冊,然後給我一張單子要上面的所有資料。
((請提示偵卷第21頁)這份資料歸還單由何人製作?)是我打的。
((提示偵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簽收人「譚麗莉」是何人簽名?)是譚麗莉本人簽的。
(譚麗莉為何會簽章?)因為確認資料。
((提示偵卷第38頁並告以要旨)妳方才有說譚麗莉有拿出一份單子,她拿出的單子是否是這一張?)是。
(時間順序是譚麗莉先拿出這份文件說要領取物品或是妳們先製作出方才提示的資料歸還單?)是先拿這張單子出來要這些資料,我才做後續的歸還單資料。
(上面列的所有物品,在108年12月30日是否都有確實領取到?)是。
(偵卷第38頁的單子上總共有15樣東西,這15樣妳都給了譚麗莉他們?)打勾的都給了。
(並不是全部都給,是否如此?)因為登記的部分我們沒有。
(就是有些部分有,有些部分沒有,妳有的部分是否寫了什麼書面資料給譚麗莉?)是。
就是剛剛有個資料歸還單。
(偵查卷第39頁的資料歸還單就是妳製作的?)是。
(妳根據前面那一張薡文記帳士事務所的清單,然後將妳有的資料寫了一張資料歸還單給他們?)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參酌偵卷第38頁所示打勾之部分,僅有編號7、8、10、11、12、14之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打勾,有上開交接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是依證人劉庭妤所述並綜合該交接單之內容,足認當時證人劉庭妤僅有將編號7、8、10、11、12、14之部分之文件交予被告及證人張逸姍帶回,並不包括人禾公司大小章,是依上情判斷,被告當時至吳玉敏事務所內僅取回編號7、8、10、11、12、14之部分文件,然並未取回人禾公司大小章,參以證人張逸姍前揭所述:被告並不清楚公司有那些資料存放在吳玉敏事務所內,而是由證人張逸姍依經驗繕打交接單之內容等節綜合以觀,則就被告當時之認知而言,其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人禾公司之大小章確在吳玉敏事務所內,自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質言之,人禾公司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司大小章,客觀上固由證人葉作萍委託證人吳玉敏保管,並一直放置在證人吳玉敏之事務所,惟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人禾公司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司大小章確實放置在證人吳玉敏之事務所內保管乙節,依前開證人等人所述之情節及內容交互以參,尚難認已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
㈣證人葉作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人禾公司的印章從開始設立,一直以來就只有兩套,…牛角章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放在我公司,我個人辦公區的抽屜並且有上鎖。
報稅是用木頭的大小章,是存放在記帳士那邊。
公司登記是用記帳士那一套,就是木頭的大小章。
被告在公司設立時就瞭解這兩套印章的區別以及使用時點,因為我在做所有公司的業務時,有關係到被告的名字的東西,我都會先知會被告。
…,但一開始其實在更早之前,我也有通知被告的大哥,說我要在被告的大哥的見證之下,把公司的所有帳冊、銀行大小章、存摺、支票,這些有金錢關係的東西,在被告的大哥的見證之下轉交給被告,後來我不曉得怎麼溝通的,被告的大哥就回我,說被告不願意,所以其實我也不曉得被告後面會做這些動作。
一開始人禾設計公司不是法定的登記公司,也就是變更成室內裝修那時候必須有相關證照才能登記成室內裝修公司,這部分是由我委託吳玉敏記帳士幫我重新刻章,因為大章會不一樣,那個名稱不一樣,所以必須一併變更,我請吳玉敏記帳士幫我變更時,這件事被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60 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人禾公司辦理銀行業務用的章是牛角章,還有一套報稅用的木頭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再供稱:我知道有2 套公司大小章,人禾公司在公司名稱辦理變登記時,我知道是使用木頭章,但是字型我忘記了。
我之前有看過歸還單上的公司大小章。
而院卷第51頁的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我也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核與證人葉作萍前開所證,大致相符,然上情僅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人禾公司有2 套公司大小章,一套用於公司變更登記、報稅等事項,一套用於與銀行業務往來等節,固可認被告知悉人禾公司有2 套公司大小章供不同用途等情,惟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生變(按即108年6月8日發生肢體衝突,下均稱婚姻關係生變,見本院卷第168頁LINE之照片)後,關於人禾公司之業務運作及公司大小章存放之情形是否有所異動或變更等節,客觀上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為必要,此觀諸證人葉作萍亦證稱:在更早之前,我也有通知被告的大哥,說我要在被告的大哥的見證之下,把公司的所有帳冊、銀行大小章、存摺、支票,這些有金錢關係的東西,在被告的大哥的見證之下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是以證人葉作萍既向被告之大哥提出要在有見證之情形下,轉交人禾公司所有帳冊、銀行大小章、存摺、支票等與金錢有關之物,而人禾公司之大小章既亦在證人葉作萍提議需第三人見證下所交付之物品範圍內,則人禾公司之系爭大小章之存放處所是否亦有所變動或為因應證人葉作萍前揭由第三人見證下之提議而由證人葉作萍取走自行保管等節,被告之大哥譚永鑫是否有具實轉述上情使被告知悉,即涉及被告主觀上究否知悉人禾公司大小章仍在證人葉作萍之持有狀態下。
㈤經查,證人譚永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葉作萍提出給法院的對話紀錄,根據該對話紀錄第1 則,時間是2019年6月6日,你是否可以回憶起當時的對話?)可以。
(第18頁背面的第8 則對話、第19頁的第8 則對話,這是葉作萍跟你之間的對話?)對。
(根據這個對話紀錄,葉作萍於108 年6 月8 日2 時10分,告知你他想要經由你的見證把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交給「莉」,就是譚麗莉,請問是否有把相關訊息轉達給譚麗莉?)不記得,好像沒有,因為這事情後來不了了之。
(第19頁背面的第16則、第17則,你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4時8 分有回覆葉作萍說「問問她是否願意先談談公司移交事宜,看看她怎麼說」,你有沒有向譚麗莉詢問關於公司移交的事情?)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立刻詢問譚麗莉,還是說我問了譚麗莉,但她沒有給我任何回覆。
(對話擷圖的第17則,葉作萍問你莉要交接公司嗎?你回答「她沒回答,我明天繼續問她」,你到底有無轉知葉作萍要把公司大小章移交給譚麗莉的訊息給譚麗莉?)沒有,那是他們的公司,他們是成年人,我不方便介入,對他們公司事情我採取不介入。
(你說「她」沒回我訊息,所以你曾經跟譚麗莉說要把公司大小章移交嗎?)照我這樣寫,我只是這樣寫,不見得我有去問譚麗莉,因為我真的不希望去介入公司事情。
(到底有沒有問譚麗莉?)沒有。
(葉作萍要移交公司大小章的事情,你始終沒有轉達給譚麗莉是嗎?)對,我沒有告訴譚麗莉。
(根據你的回答,譚麗莉不知道葉作萍要把公司大小章給她?)對。
(你說「她沒有回我訊息」,表示你有傳相關訊息?)這只是我對話的方式,因為我不好意思直接告訴他我不想管你們的事情。
(當時你說她沒有回訊息,你明天繼續問她,客觀上代表你有問譚麗莉?)這只是我寫給他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是依證人譚永鑫上開所述,足認證人葉作萍雖有要在證人譚永鑫之見證下,把人禾公司之所有帳冊、銀行大小章、存摺、支票等與金錢關係之物品轉交給被告,然上開訊息並未經證人譚永鑫轉傳,除據證人上開證述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內,自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24日間之LINE訊息內,確無證人譚永鑫轉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雖一般轉傳訊息固非必須使用LINE之方式,仍有其他方式可轉傳相關之訊息或以電話告知之方式俱屬之,然此部分既屬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範疇,仍應仍應由檢察官依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接收前揭證人譚永鑫轉傳證人葉作萍關於在第三人見證下將人禾公司之所有帳冊、銀行大小章、存摺、支票等與金錢關係之物品等轉交給被告之情事,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葉作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52頁),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對證人葉作萍稱:「公司的錢要匯給我繳貸款,美河市16萬/ 管理費半年5 萬多/ 陽光辦公室6 萬多,今天要繳,你要先匯給我」,被告又與證人葉作萍就公司營運狀況相互爭執後,證人葉作萍於108 年6 月28日以人禾公司之帳戶轉帳30萬元予被告,基此,被告既然在108 年6 月24日向證人葉作萍要求人禾公司應給付費用,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人禾公司帳戶轉帳之金錢,而被告、證人葉作萍亦未就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否遺失有所討論,惟尚難憑此遽以推論被告明知人禾公司之大小章仍在證人葉作萍持有之狀態或放置於吳玉敏事務所內。
㈦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人禾公司曾經因取得室內設計執照而變更公司名稱過,當時就有刻了一組新的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使用,並無交予吳玉敏記帳士使用,公司也不會把真正和銀行往來與業務用之公司大小章交給記帳士保管。
吳玉敏記帳士事務所提供之108 年12月30日資料歸還單內之公司大小章,我之前沒有看過該組大小章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6 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有2 套公司大小章,人禾公司在公司名稱辦理變登記時,我知道是使用木頭章,但是字型我忘記了。
我之前有看過歸還單上的公司大小章。
而院卷第51頁的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我也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向葉作萍請求交付公司的大小章,葉作萍先拒絕交付後改口稱他沒有公司大小章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去付工程款,但因為我們的一些私人事情,葉作萍不讓我進公司,我要跟葉作萍要大小章時,葉作萍跟我說「沒有」,是用口語方式告知,因為我當時是用電話跟葉作萍講,我不知道是葉作萍拒絕給我還是不見,但我因為要付工程款所以我只好先去申請變更。
我當時不確定是否遺失,而且就這部分我也沒有報案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我當時問葉作萍說銀行業務往來用的大小章在那裡,葉作萍說不見了,我也有一起問那報稅用的木頭章在那裡,葉作萍也跟我說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則被告對於是否確實經證人葉作萍告知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遺失乙節,相互齟齬,然縱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於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之前提下,自難以此反向推論被告成立犯罪,質言之,本案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人禾公司之大小章在告訴人葉作萍之持有下並未遺失,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情若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時,自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手續乙節,承辦公務員固然予以變更,係因被告出具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而經承辦公務員採取並附卷、編列於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尚未達到認定其有罪之程度,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乙節,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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