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37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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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枝


潘秀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秀芳部分撤銷。

潘秀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秀芳與張朝枝均知悉彼此間並無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竟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潘秀芳於上開時日積欠張朝枝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由,於108年6月20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潘秀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號)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400萬元之債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妮卡兒‧札拉(原名:王靖宇)及地政主管機關對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妮卡兒‧札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朝枝、潘秀芳2人固均坦承被告張朝枝委託被告潘秀芳於108年6月20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被告潘秀芳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400萬元擔保其等108年6月18日間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400萬元債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張朝枝辯稱:伊陸續借錢400多萬元給被告潘秀芳之同居人王昆浩,在108年3、4月時問王昆浩什麼時間還伊錢,王昆浩叫被告潘秀芳出面,被告潘秀芳說剩下的會慢慢還,不然先去做設定,再慢慢還,才去做設定云云;

被告潘秀芳辯稱:是王昆浩向被告張朝枝調錢,王昆浩沒錢做工程,伊幫王昆浩說可以先幫忙還錢,被告張朝枝也同意,變成被告張朝枝是伊的債權人,伊沒有這麼多錢還被告張朝枝,先將伊房地給被告張朝枝設定抵押,伊同意承擔王昆浩的債務,伊有陸續清償各50萬元予被告張朝枝云云。

被告潘秀芳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秀芳辯稱:被告張朝枝與王昆浩有借款,被告潘秀芳幫王昆浩背債務,債權債務移轉為事實,被告潘秀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被告潘秀芳在109年8月、110年3月各還款50萬元予被告張朝枝,更加證實被告潘秀芳承擔債務移轉云云。

惟查:㈠被告張朝枝委託被告潘秀芳於108年6月20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被告潘秀芳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400萬元擔保渠等108年6月18日間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400萬元債權,使承辦人將此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1520號函暨所附該所108年重登字第99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2人身分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偵查卷第9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潘秀芳並無於108年6月18日與被告張朝枝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渠等間無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潘秀芳亦無經被告張朝枝之同意,承擔被告張朝枝與王昆浩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潘秀芳與被告張朝枝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不實,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潘秀芳並無於108年6月18日與被告張朝枝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渠等間無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⑴被告張朝枝之供述①被告張朝枝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潘秀芳沒有欠伊錢,是王昆浩欠伊錢,伊問王昆浩,要怎麼確保還錢,王昆浩說用被告潘秀芳房子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伊對王昆浩之債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偵查卷第113至115頁);

於109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潘秀芳的朋友向伊借錢,伊匯了4百多萬元,被告潘秀芳說要房子給我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卷第95頁);

於110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實際上跟王昆浩有資金的往來,王昆浩跟伊調用資金,來不及還給伊錢,拿朋友即被告潘秀芳的房地讓伊設定抵押權,伊與王昆浩的借款還款期限應該是在109年4、5月,因為王昆浩工程有問題,沒有收入暫緩還款,當初設定抵押權是要讓伊安心當保證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借錢給證人王昆浩,後來證人王昆浩找被告潘秀芳討論用被告潘秀芳的房子做設定、保證,後來被告潘秀芳同意了,伊等就設定了,錢王昆浩慢慢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6頁)。

②被告張朝枝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理時均供述被告潘秀芳未積欠伊錢,是王昆浩欠伊錢,為確保債權,王昆浩表示用被告潘秀芳房地作為抵押等情。

⑵被告潘秀芳之供述①被告潘秀芳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欠被告張朝枝錢,是王昆浩欠被告張朝枝錢,伊把自己的房子跟土地拿去幫王昆浩做擔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偵查卷第112至113頁);

於109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房子借給王昆浩作抵押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卷第95頁);

於110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張朝枝說借了那麼多錢卻沒抵押品,所以王昆浩要求說房地可否讓張朝枝設定,後續款項還清之後,再塗銷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②被告潘秀芳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並未積欠被告張朝枝錢,是王昆浩欠被告張朝枝錢,伊拿自己房地設定抵押,為王昆浩為擔保等情。

⑶依被告張朝枝及被告潘秀芳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朝枝與證人王昆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並無在108年6月18日成立金額為400萬元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⒉被告潘秀芳並無經被告張朝枝之同意,承擔被告張朝枝與王昆浩之債權債務關係 ⑴被告潘秀芳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被告張朝枝同意由伊承擔證人王昆浩之債務,伊認為伊是被告張朝枝的債務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86、185頁);

或被告張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108年3、4月時伊問王昆浩何時可還伊400多萬元,王昆浩說暫時無法,被告潘秀芳說不然房子先讓伊設定,再慢慢還伊,被告潘秀芳說會替王昆浩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⑵然被告潘秀芳與被告張朝枝此部分之供述,顯與被告潘秀芳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及被告張朝枝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為擔保王昆浩積欠被告張朝枝之債務,提供被告潘秀芳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均不相符,被告潘秀芳是否經被告張朝枝之同意,承擔被告張朝枝與王昆浩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潘秀芳倘確有經被告張朝枝同意承擔王昆浩積欠被告張朝枝之債務,何以被告潘秀芳、被告張朝枝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被告潘秀芳有承擔王昆浩與被告張朝枝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由被告潘秀芳負責或承受王昆浩全部債務之用語,此實與常情有悖。

⑷又被告張朝枝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8年6月設定抵押權時,伊借給王昆浩400多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

然:①觀諸被告張朝枝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張朝枝在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潘秀芳及泳慶企業社王昆浩之帳戶,款項合計437萬4841元,然扣除被告張朝枝於本案設定抵押權後之108年7月10日、8月22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潘秀芳及泳慶企業社王昆浩41萬2,000元、56萬5,495元之款項後,被告張朝枝在107年11月至108年6月14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潘秀芳及泳慶企業社王昆浩帳戶之款項實不足400萬元,此有被告張朝枝109年4月7日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退匯申請書、冠亞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工程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偵查卷第117至125頁)。

此顯與被告張朝枝供稱於本案設定抵押權時,已借款予王昆浩400多萬元等情並不相符。

②經詢問被告張朝枝何以匯款資料與其供稱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借款予王昆浩400多萬元等情並不相符時,被告張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那時匯300多萬元,後續因王昆浩工程還沒做完,所以伊等設定400萬元,後面才陸續匯款給王昆浩,王昆浩後面還會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被告張朝枝就設定抵押權時,王昆浩積欠之款項數額前後供述不一。

③又被告潘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設定抵押權時,王昆浩說後續還會借錢,當時王昆浩欠300多萬元,但還會缺錢,伊不清楚王昆浩當時是300多萬元還是400萬元,伊跟王昆浩及被告張朝枝說最多只能承擔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後又稱:設定抵押權時王昆浩說差不多欠被告張朝枝300萬元,還不到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潘秀芳對於王昆浩積欠被告張朝枝之款項無法確認,此與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時,第三人理應知悉所承擔之債務範圍顯不相同。

王昆浩於108年6月間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張朝枝400萬元之款項,即屬可疑。

⑸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實難認被告潘秀芳確有經被告張朝枝之同意,承擔被告張朝枝與王昆浩間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⑹至被告張朝枝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經被告潘秀芳之辯護人詰問時曾證稱:(為何債務人變成潘秀芳?)因為當時跟王昆浩是朋友,當時借到107年陸續到108年的時候 ,他有來找我可能要借一點,我說是不是有什麼方式讓我放心 這筆錢,他後來說不然回去找他朋友即潘秀芳討論看看。

如果可以的話,她要用房子先設定、保證這樣子,後來他的朋友即潘秀芳同意,那我想既然這樣,那好、OK,我這邊也 同意,大家就先設定、(你的意思是,債務上的移轉有經過你同意?)對,她說先設定,錢王昆浩也慢慢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

被告張朝枝雖曾於原審證述債務移轉有經其同意,然卻未明白表示債務人已變成被告潘秀芳,甚至於仍證述積欠之款項由王昆浩償還,顯見被告張朝枝之真意,仍係認其債務人係王昆浩,益證被告潘秀芳僅提供房地作擔保,並無被告潘秀芳承擔王昆浩積欠被告張朝枝債務一事。

⒊參以被告潘秀芳前因妨害家庭一事,於108年5月3日開立發票日為108年6月20日、面額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轉交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潘秀芳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偵查卷第49頁),其卻於108年6月18日與無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張朝枝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於108年6月20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與前開支票的票載發票日時間相當接近,顯見被告潘秀芳之目的係為了脫免債務而與被告張朝枝共同為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是被告2人與被告潘秀芳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潘秀芳有承擔王昆浩積欠被告張朝枝400萬元之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潘秀芳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潘秀芳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關於被告張朝枝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張朝枝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朝枝明知其與被告潘秀芳間並未於108年6月18日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原因,而為本案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

再者,被告張朝枝於犯罪後脫免被告潘秀芳對告訴人所負之50萬元支票債務,未能深悟己非,犯後態度非佳,且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兼衡被告張朝枝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張朝枝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張朝枝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張朝枝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枝所為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嚴厲非難,原審審酌被告張朝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然僅對被告張朝枝諭知有期徒刑4月。

應已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量刑尚欠允當云云。

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潘秀芳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潘秀芳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潘秀芳之犯行雖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未洽。

被告潘秀芳上訴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潘秀芳明知其與被告張朝枝間並未於108年6月18日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竟為對告訴人所負之50萬元支票債務,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原因,而為本案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服務業之工作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一、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 二、登記原因:設定 三、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書 四、債務人:潘秀芳 五、權利人:張朝枝 卷證出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附表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一、下列土地/ 建物經權利人/ 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
二、土地標示:○○區○○段000 號,設定權利範圍1/5 三、建物標示: ㈠、建號:000號 ㈡、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四、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正 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年6月18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七、訂立契約人 ㈠、權利人:張朝枝 ㈡、義務人兼債務人:潘秀芳 卷證出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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