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洪杰(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日16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往上攀爬電線桿,並以工具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嗣因被告剪斷電線後,造成鄰近之聯錫實業有限公司停電,該廠員工陳福生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發現被告正蹲坐在地綑綁電線,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被告,並當場扣得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電線1捆等物,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他人動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倘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以刑法竊盜罪名相繩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福生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剪下電線1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因「林先生」住處被偷電,「林先生」手腳不方便,故叫伊到他住處門口剪斷電線等語。
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固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底,扣得放置在路旁之電線1捆,當場發還由聯錫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福生領回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560號卷第29至33、37、39頁)。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係於下午4時許接獲陳福生報案指被告竊取電線,警員到場查看,發現陳福生與被告均在現場,被告當場向警員表示是幫朋友將不要的電線移除避免遭他人竊電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
由上開查獲現場之狀況,被告不僅係將剪下之電線放在路旁,並無刻意藏放之情,且見警察前來,亦毫無亟欲逃離或掩飾盜贓之舉,凡此均與一般竊盜者見警到場之反應有所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上開電線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其次,有關被告供稱上址巷內有手腳不方便的住戶「林先生」因被竊電而請伊剪取電線一節,查:證人林鳳祥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在高速公路橋下認識,「林仔」很久以前曾經中風過,一個人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的房屋(按即原審卷第89頁google地圖所示),「林仔」也會去高速公路橋下,「林仔」的名字叫林伯仁,是在高速公路橋下叫被告去剪電線的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而證人林伯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福生是伊以前的同事,都叫伊「林仔」,伊因為109年發生車禍而腦出血,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在發生車禍的同一年夏天,伊住處有被人偷接電,伊住處的用電是在正對面的電線桿,後來偷接的電線是被剪斷的,但伊不知道是誰剪的等語(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倘被告有意竊取電線,理應尋覓較隱蔽之地點,何須在證人林伯仁住處門口處剪取電線?且若非經林伯仁告知,又何以知悉林伯仁住處有遭人竊電的狀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子虛。
則被告剪取上開電線,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顯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陳福生於警詢時陳稱;
伊服務之工廠於109年8月2日下午2時許突然斷電,伊遂出門查看線路,在下午4點左右看到被告在綑綁電線,伊查看電線桿上的電線短少一截,且線材與地上的電線相符,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字第13560號卷第13至14頁);
復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伊告訴被告這電是220的,被告說是「林仔」叫伊剪的,伊有告訴被告「你剪錯了、剪到我們的」,伊看到被告的時候,「林仔」有出現,在他住處門口,伊有問被告「你怎麼剪電線」,他就當場跟「林仔」說,「這是有人在用的電線,你怎麼叫我剪」,聯錫公司在109年4、5月間有向「林仔」接電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12、116頁);
再對照原審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結果,於案發當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並無因事故停電或工作停電之紀錄等語,此有該處110年2月26日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可見證人陳福生所服務之工廠於案發當日下午停電之原因,確係因被告剪取電線所致。
而被告見陳福生前來查看,第一時間之反應,乃質疑「林仔」何以叫伊剪有人在用的電線,足見被告確係因受證人林伯仁之託而前往剪取電線,而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前往竊盜甚明。
雖證人林伯仁曾於原審陳報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7頁),然證人林伯仁確於109年8月26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等情而送醫治療,目前仍走路不穩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頁),是並不能排除證人林伯仁係因腦部外傷而有記憶不清之狀況,自無從僅以林伯仁所稱不認識被告一節,即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往竊盜電線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人陳福生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林伯仁既已中風,如何能至現場與被告聊天,又何須被告幫忙剪電線,在警察到場的第一時間又不願解釋清楚等語,指證人陳福生所證聽聞被告向「林仔」提及何以叫他剪有人在用的電線等語不實云云,指原判決認定不當。
然本案案發係於109年8月2日,而證人林伯仁腦部外傷係嗣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加以證人林鳳祥證稱林伯仁係在多年前中風,並稱林伯仁有到高速公路橋下聊天,亦如前述,與證人陳福生所證各節並無齟齬之處,可見證人林伯仁於案發當時並非不良於行,至多僅是因中風病史而有手腳不便之狀況,是於案發當時,被告與綽號「林仔」之證人林伯仁在案發現場對話,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況證人陳福生所服務之工廠,在案發當時因被告剪取電線而斷電,證人陳福生客觀上顯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證聽聞被告與「林仔」之對話內容,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至證人林伯仁於警方到場後何以推稱不認識被告、否認曾委託被告剪取電線,動機本有多端,然被告所述「林仔」住處遭人竊電一節,亦經證人林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在卷,自不能僅以林伯仁所稱不認識被告一情,即認被告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