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44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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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佑彥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之數
  4.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證人王恒鏞、陳美倫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9. 三、按錄像設備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10.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11. 五、至其餘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經查,被告原係泰北高中之數學教師,除據被告自白外,
  15. (二)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除109年3月21日
  16. (三)陳美倫於原審證稱:根據教育局的公文,107年9月20日被
  17. (四)泰北高中駐校警衛王恒鏞於原審證稱:我在泰北高中擔任
  18. (五)依109年3月23日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手持「學校違
  19. (六)被告雖辯稱泰北高中將其資遣之行為係違法,其至今仍為
  20.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教育部部長潘文忠、人事處專員吳彩昕,
  21.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
  22. 二、論罪:
  23.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24. (二)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除109年3月21日
  25.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
  26.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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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彥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之數學教師,明知已遭泰北高中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資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其原持有之泰北高中教師識別證已經失效,亦無權再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教師辦公室,竟仍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扣除泰北高中放假之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多次侵入泰北高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該校人事主任陳美倫多次要求其離去仍滯留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王恒鏞、陳美倫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王恒鏞、陳美倫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亦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王恒鏞、陳美倫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表示意見,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被告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前開證人所述都是偽述的,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尚非可採。

三、按錄像設備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復主張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是經過編輯的,不是原始檔,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查,下述之現場照片及拍翻畫面係經由錄像設備現場拍攝之畫面,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亦非違法取得,故有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上開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卷附泰北高中警衛人員109年3月16日起至20日、23日至25日值勤日誌,雖係泰北高中駐校警衛王恒鏞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有關進出人員情形,除被告外,亦包含他校人員、教育局人員、保養電梯、電信等工作人員進出紀錄,可見該等文件之記載,係王恒鏞基於管制進出校園人員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內乙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泰北高中非法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張與我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將我解職,我仍是泰北高中教師,我也持有泰北高中的識別證,我拿識別證進入校園,並不是無故侵入建築物云云。

惟:

(一)經查,被告原係泰北高中之數學教師,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8頁),復有被告之泰北高中識別證影本(見偵字卷第97頁)、臺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民事卷節本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除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有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與陳美倫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33頁、第133頁至第142頁),並有系爭民事判決、109年3月23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109年3月25日現場照片、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至53、65至67、151至45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陳美倫於原審證稱:根據教育局的公文,107年9月20日被告的資遣已經生效,泰北高中之前也有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108年9月25日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我收到紙本判決時,有在學校裡面告知被告該判決結果,另泰北高中也有於108年11月25日在警衛室公告學校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我從107年9月20日收到教育局公文後告知被告開始,至109年3月25日我去做筆錄這段期間,被告仍堅持每天到校,但他已非本校教職員工,不應以自己認為的身分進入校園,根據泰北高中的管理辦法,非本校教職員工,應以個人證件換得來賓證後才能進入,但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至25日間均持已失效的教師識別證進入校園,並無換證動作;

被告從107年開始就這樣了,我沒有每天到校門口看,但我在校門口時就會阻擋被告,並告訴他「你已經不是本校教職員工,請你離開」,可是他一直往前走、不離開,我們沒有碰觸他的身體;

我於107年9月20日收到資遣被告生效之教育局公文時,有到被告的辦公室告知他、請他至人事室處理資遣需完成的程序,但他一直未處理,所以他的識別證當然也沒有繳回學校;

被告如果不在校門口的話就會到人事室,他到人事室的時候,我會告知他已經不是本校教職員工,請他離開,不要干擾我們上班,因為他會在辦公室內一直講,當我們沉默讓他陳述時,他的語調還好,但我們一回覆「你已經不是本校教職員工」時,他就開始大聲,我們辦公室樓上有教室,隔壁有時也會有同學上課,他的行為會影響教室上課安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42頁)。

陳美倫已詳細說明其曾多次當面告知被告其已遭泰北高中解職,不得再任意進入校園,然被告仍持續以該校教師自居,並於109年3月16日至25日上班日進入泰北高中之事實。

(四)泰北高中駐校警衛王恒鏞於原審證稱:我在泰北高中擔任駐校警衛,因為學校通知我被告已被解職,識別證是無效的,不能讓他進學校,可是他每天都來,所以我每天都擋他,因公司有交代我們不能去觸碰被告的身體,只能做攔他的動作,我跟學校反應後,校方跟我說如果被告強行進入的話,為了避免衝突,還是讓他進去,但他若進去,我要向當時的總務主任、徐嘉豐組長及校長室秘書鄭如伶報告;

我在校門看到被告時,有跟被告講「你不能進來」、雙手攔住他或請被告換證,但被告會拿學校的識別證表示自己是老師仍然可以進入校園,且他是邊走邊講一直往前衝,我退到不能退的時候就讓他進去,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被告均有嘗試進入學校,我都有以上述方式阻攔被告,但被告仍強行進入校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33頁)。

衡王恒鏞為泰北高中之駐校警衛,肩負泰北高中校門進出管制工作,與決定被告是否擔任教職無直接關連,其與被告前無怨隙,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所言復與陳美倫指稱被告持舊識別證強行進入泰北高中,並經陳美倫要求離去仍滯留於泰北高中等情相符,所證應非虛假。

(五)依109年3月23日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手持「學校違法資遣應撤銷……」等文字看板進入泰北高中人事室(見偵字卷第65頁);

依109年3月25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監視器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9分許欲進入校園時,身著保全制服之校園警衛確實站在被告身前阻擋被告進入,隨後跟著被告進入校門,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留滯在泰北高中之進修學校辦公室內等情(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

另觀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之記載:①109年3月16日(星期一),來校人員欄記載「08:02林佑彥老師入校不願換證,13:22回校,17:02離校」;

②109年3月17日(星期二)記載「08:10林佑彥老師入校(11:55離校),13:05返校(16:50離校)」,③、109年3月18日(星期三)記載「08:08林佑彥老師入校,不願換證,11:40外出,13:14回校,16:45離校」,④109年3月19日(星期四)記載「08:05林佑彥老師入校不願換證,16:40離校」,⑤109年3月20日(星期五)記載「07:58林佑彥老師入校不願換證,11:49外出,13:10入校,16:40離校」,⑥109年3月23日(星期一)記載「08:08林佑彥老師入校不願換證,12:26外出,13:12回校,17:24離校」,⑦109年3月24日(星期二)記載「07:53林佑彥老師入校不願換證,強行入校,16:45離校」,⑧109年3月25日(星期三)記載「08:10林佑彥老師入校不願換證,17:00遭逮捕離校」(見偵字卷第448頁至第455頁),其上已詳細記載被告有不願換證而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情形。

足見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至25日上班日(不含星期六、星期日),確實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阻攔,未依學校規定換證而強行進入校園及辦公室,經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要求離去仍滯留現場。

被告辯稱其進入泰北高中時並未遭警衛阻攔云云,顯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泰北高中將其資遣之行為係違法,其至今仍為泰北高中教師,持有效之泰北高中識別證進入校園,並無違法侵入建築物云云。

惟查: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2.被告自73年8月1日起受聘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嗣因泰北高中減班以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告任職等因素,在被告不願意自願退休下,以校教評會決議將被告資遣並將此結果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於107年9月20日核准泰北高中對被告之資遣,並於同日生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

因被告對泰北高中資遣之決定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且該案件審理之庭期通知、判決書等公文書均合法寄存送達被告臺北市○○區○○路四段住處(地址詳卷),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民事卷節本第27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3頁)。

3.有關泰北高中就被告遭資遣及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項,已公告張貼在泰北高中校門警衛室之玻璃窗前,除經王恒鏞證述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亦有上開公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

陳美倫復於原審證稱:我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被告資遣案函文時,即有告知被告資遣已生效,並請被告配合資遣需完成的程序,我收到該民事判決紙本時,也有在學校裡面告知被告已有確定僱傭關係不存在的判決;

泰北高中有於警衛室公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

4.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資遣生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泰北高中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該案之開庭通知、判決書等並均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泰北高中並將上開事項公告張貼在警衛室之玻璃而公告周知,且陳美倫亦多次口頭告知被告上開函文、判決內容,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卻不顧警衛王恒鏞阻攔而仍進入校園及辦公室,或經人事主任陳美倫要求仍滯留不願離開,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

至泰北高中對被告之資遣是否違法,此乃被告得依法主張相關權利之問題,而不得正當化其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之行為,其遲未繳回識別證,亦不代表其即有權進入校園,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教育部部長潘文忠、人事處專員吳彩昕,欲證明泰北高中之資遣違法;

另聲請傳喚文林派出所巡佐許仕呈,欲證明其遭員警違法進入校園逮捕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79頁)。

然被告遭泰北高中資遣乙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並經臺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且泰北高中可否資遣被告並非教育部部長、人事處專員、警局巡佐之職權,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行傳喚潘文忠、吳彩昕或許仕呈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另聲請調查何人偽簽其本應親自簽署之聲請辦理退休資遣證明書等文件,並要求取回其識別證云云,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13日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刑事聲明異議狀),其內容即再次重申要傳喚上開吳彩昕、許仕呈及調查偽簽文件等,然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係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此乃審理程序中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時之救濟方式,惟本件行審理時,被告行使緘默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其於辯論終結後即審理程序已進行完畢三週後始依該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況本院前已說明不再調查其聲請證據調查之原因,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被告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核屬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除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以外)未經許可侵入泰北高中校園,所為數次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既均以相同方式為之,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是本案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上揭數次入侵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罪等語。

然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或建築物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排除「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或建築物罪」之適用。

被告恣意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且經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要求仍滯留不願離去,其行為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不顧泰北高中之警衛阻攔,逕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事主任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之行為,委無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服遭泰北高中資遣、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平均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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