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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聰金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呂昕怡、證人尤英德、許正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5至28、21至23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民國111年3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3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5876號函暨所附現場複勘照片、查訪表(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及後述「二、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並更正原判決所載「蔡財勇(見原判決第4頁第3行、第5頁第22行、第6頁第4、12、13、16行、第7頁第26行、第8頁第14、23至24、26、28、31行)」為「蔡材勇」、原判決第6頁第2行「289」為「389」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聰金犯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告訴人、尤英德、許正佑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告訴人、尤英德、許正佑於警詢所述,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告訴人、尤英德、許正佑於警詢所述,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堪認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已不爭執告訴人、尤英德、許正佑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278、417至4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⒈許正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以菜籃車推告訴人之位置絕對可由監視器看見等語。
原判決認定監視器無法完整拍攝遠雄朝日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走道內之全貌,已與許正佑前開證述相違。
證人林聖傑另證稱:看監視錄影帶,並沒有看到被告打人的畫面,也沒有看到進出本案社區警衛室的地方有什麼狀況發生等語。
證人廖士翔亦證稱:監視錄影器沒有錄到被告打告訴人畫面等語。
且本案案發地點在本案社區警衛室裡,只有一個進出口,僅容1人進出,若被告有拖菜籃車進入警衛室,監視器應會拍到被告進出之身影,且若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監視器豈會任何動靜都未錄到?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⒉告訴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係出於告訴人主訴,且依馬偕醫院109年9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5180號函(下稱本案馬偕醫院函文)可知,告訴人於急診時,無論依外觀觀察或科學儀器檢查,均未發現告訴人有外傷或骨頭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之馬偕醫院病歷上所載檢查項目均係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之檢查,故本案診斷證明書應無診斷證明之價值。
⒊另告訴人稱:其遭被告以菜籃車攻擊致手臂及頭部受傷瘀青,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等語,惟本案馬偕醫院函文卻表示「告訴人於急診時無外表擦傷及發紅」等情,如告訴人確實遭菜籃車攻擊,豈可能完全看不出任何擦傷或瘀青?此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對被攻擊之部位以及攻擊方式,語焉不詳,其供述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⒈監視器具錄音功能,可涵蓋告訴人辦公桌、交誼廳或警衛室通道,此有被告與本案社區前經理鄭正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但查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未聽聞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足證被告並無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
⒉許正佑、蔡材勇雖證稱被告有辱罵行為,惟許正佑與告訴人為工作伙伴,2人有利害關係,而蔡材勇前則因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與被告生有細故,對被告懷恨在心,難期其等公正作證。
⒊本案案發地點係本案社區大廳內通往本案社區警衛室之狹長通道,僅供保全、社區經理出入,其他人不得隨意出入,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告訴人稱: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時間為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等語,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直至同日下午5時24分55秒,被告仍與告訴人站在本案社區櫃臺兩側,而本案社區櫃臺與警衛室之距離並非5秒內可到達,被告不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持菜籃車推撞及毆打告訴人。
況且,若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豈會於短暫9秒後(即同日下午5時25分9秒)好端端的跟告訴人2人站在本案社區警衛室門口,更於15秒後(即同日下午5時25分15秒)悠閒向前走,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許正佑、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16至117、119至120頁、原審易字卷第163至166、187至194頁)、尤英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8頁)、林聖傑、廖士翔、蔡材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字卷第257至266、388至389頁)之證述,及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美管(五)函字第00000000號、108年4月26日美管(五)函字第10804261號函、遠雄朝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會會議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2日函、現場位置圖、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馬偕醫院病歷、遠雄朝日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31日(109)遠雄朝日(社管)字第1090831001號函、本案馬偕醫院函文等證據(見偵卷第33、35、47至59、65至69、71、141至148頁、原審易字卷第55、63、65、137、141、175頁),認定被告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開上訴理由㈠㈡置辯。
惟查:⒈關於上訴理由㈠⒈、㈡⒈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林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汰舊換新及維護服務為伊公司所負責,案發當時本案社區大廳共有2支監視器,其中1支為舊系統原有設置的,該監視器無法攝錄到辯護人標示範圍,另1支監視器為旋轉式,雖可藉由人為旋轉而涵蓋到上開範圍,但實際上仍會受當時位置、拍攝所角度限制,伊於案發當晚受通知到場調閱該監視器之影像,但經檢視該時段之影像,均未拍到被告罵人、打人之畫面,亦未見辯護人標示範圍處之狀況,因社區未要求留存,故亦未另行存檔,事後社區因原有監視器角度涵蓋率不足而有死角,遂將監視器增加為4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7至262頁),核與廖士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要求林聖傑到場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確認有無錄到本案事發經過,然因未能錄到被告動手之畫面,故未要求存檔,因當時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有限,致未能拍到案發過程現場,也未錄音到,故管理委員會始檢討重新安排監視系統,讓大廳角落沒有死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4至266頁)相符,復有遠雄朝日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31日函、遠雄朝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會會議記錄等件(見偵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可稽,堪認經廠商調閱並檢視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後,確因角度受限而未能攝錄到案發過程;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發位置圖(見偵卷第51、65至6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社區大廳口角時,本案社區大廳內之監視器未能攝錄到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之位置;
再稽辯護人所指可拍攝到案發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55、63、65頁),與許正佑於原審到庭所標示之案發位置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為比對,可見辯護人標示範圍處為1狹長走道,且監視器所攝錄範圍因受兩旁牆壁之阻隔,而未能完整攝錄走道內之全貌。
是以,雖本案社區大廳內之監視器未能攝錄到被告傷害、侮辱告訴人之影像及聲音,且亦未留存該影片,然仍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率認被告未為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7行至第10頁第8行,本院卷第19至20頁)。
至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371至375頁),乃被告與鄭正忠間對話內容擷取之片言隻語,且鄭正忠亦非於案發當時實際管理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之人,則鄭正忠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所言,當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況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係以本案社區大廳及櫃臺等照片問鄭正忠:「這支攝影禾杰通合約大廳攝影機之一有錄影錄音的吧」等語,鄭正忠回以:「有錄影錄音功能」等語後,即再稱:「合約內,有錄影錄音」、「合約外,有錄影錄音」等語,可見鄭正忠所稱「有錄音錄影」,當係針對「合約」而言,則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之實際操作是否有錄音錄影,顯非鄭正忠前開回答之範圍,是被告執其與鄭正忠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社區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傷害告訴人畫面,亦未錄得被告辱罵告訴人,故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亦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理由㈠⒉⒊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說明:本案馬偕醫院函文(見原審易字卷第141頁)略以:告訴人於急診時已無外表擦傷及外表發紅,故無急診繪圖表,X光亦未見骨折、脫臼情形,告訴人自訴被打,於診間問診時無明顯胸痛、脖子痛、背痛及頭痛,僅輕微胸悶及脖子不適,而相關理學檢查僅代表沒有嚴重、可能致命問題,不代表沒有因被打造成之不適,又因告訴人頸椎不適而安排頸圈固定,但為告訴人所拒始未執行,且因告訴人遭攻擊疼痛而需考慮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另因告訴人頭暈及昏厥,故給予點滴及止暈針,依醫療常規作法,係以信賴原則看待病人主訴,並列入在診斷欄位,經醫師就身體檢查部分為客觀紀錄及針對病人自訴症狀為改善處理等語,復稽以告訴人之馬偕醫院病歷、本案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5、139至148頁)之內容,可見本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係該院醫師依據告訴人自述之症狀,施以相關檢查及診療後所為之判斷,且亦未見有何違常之處,自難僅憑辯護人對告訴人之外表未見傷勢、診斷僅依告訴人所述為記載等臆測之詞,即推認馬偕醫院所為之診斷有誤,率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7行,本院卷第20至21頁)。
再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已記載「頭部壓砸傷、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下稱本案傷勢)」等語,下方並有主治、開單醫師「陳旭照」之蓋章,並註明:「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此係由醫師依醫療常規,採用信賴原則看待病人自述傷害而為之診斷,業據本案馬偕醫院函文說明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41頁),可見本案傷勢確為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時,經醫師依法所為診斷乙節,至為灼然,是被告上訴理由㈠⒉部分,遽指本案診斷證明書乃告訴人之主訴,並無證據價值云云,顯係混淆「醫師診斷」與「病人主訴」不同層次之問題,實非可採。
至被告之上訴理由㈠⒊部分,馬偕醫院係就原審所問「貴院急診病歷第2頁之『急診繪圖表』整張空白,是否代表告訴人到院就診時並無外傷」等語,而覆以:「(一)當時沒有外表擦傷及外表發紅,所以無急診繪圖表」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09年8月18日北院忠刑春109易324字第1090007573號函稿、本案馬偕醫院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9、141頁),可見本案馬偕醫院函文所指「當時沒有外表擦傷及外表發紅」係說明「急診繪圖表」空白之原因,尚非指告訴人確無擦傷及發紅之情事,此觀諸本案馬偕醫院函文另說明:「(四)來函說明二之4之記載係為理學檢查,這些檢查只是表示沒有嚴重可能的致命問題,但不代表沒有因為被打造成不適」等語甚明,足見被告上訴理由㈠⒊部分,主張本案馬偕醫院函文認告訴人於急診時無外表擦傷及發紅云云,顯有誤會,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以:原判決以本案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此據馬偕醫院回覆係依告訴人主訴為記載,且自病歷亦可見告訴人並無傷勢,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為被告辯護,均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理由㈠⒋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就「伊與被告口角之原因」,「遭被告辱罵之過程」、「經被告傷害所造成之傷勢」此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亦核與許正佑、蔡材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尤英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雖告訴人就遭被告傷害過程撞到門、感覺到被菜籃車砸頭之證述,經原審提示偵查中所述後始補充說明,然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因事情已過許久且緊張,始漏講撞到門乙事,而被菜籃車打到部分,因伊於被打當下很緊張、害怕,伊當時閉眼而僅以感覺判斷,現事隔已久,怕現在判斷錯誤、講錯話,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2至193頁),可知告訴人遭攻擊時,情緒緊張、害怕,更因而閉眼而未能看見被告具體攻擊行為,酌以告訴人突遭攻擊時之劇痛、驚嚇情形,告訴人未能就撞到門、感覺被菜籃車撞倒為證述,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8頁第7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
關於上訴理由㈡⒉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業說明:觀諸許正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管對什麼人,一般都是罵幾句就算了,伊當時沒想到會那麼嚴重,始未上前制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4頁),蔡材勇於偵查時亦向警稱: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且伊年事已高,不願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故無意願出面說明,伊僅耳聞辱罵過程,而未見被告傷害經過等語(見偵卷第71頁之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原不願作證是因年事已高,彼此為鄰居而擔心惹事,但被告提告管委會湮滅證據,故伊認為自己不能再閃躲,而應還原事實交司法解決,以求公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8頁),廖士翔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多次因一言不合就使用暴力,伊於先前開管委會時,更看到被告與其他住戶打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5頁),足認許正佑、蔡材勇、尤英德係因被告前已多次與社區住戶發生衝突,恐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招惹事端,始於偵查時就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多有保留,尚難以許正佑、蔡材勇於偵查時未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而率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不可採。
至辯護人所指許正佑僅因同事情誼、蔡材勇僅因不滿被告擔任主委懷恨在心,而誣陷被告云云,然僅因同事情誼或不滿被告擔任主委即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他人乙節,已與常情有違,許正佑、蔡材勇更無反於偵查時避免為被告不利證述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11行至第9頁第1行,本院卷第18至19頁)。
可見原審判決已就所依憑上述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後,詳為論述告訴人、許正佑、蔡材勇證述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閃爍其辭,與偵查中所述不符,許正佑與告訴人受僱於同公司,蔡材勇與被告有所恩怨,故其等證詞不可採云云為報告辯護,顯非可採。
⒋關於上訴理由㈡⒊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依被告所提,且經辯護人標示範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55、63、65頁)、許正佑到庭所標示之案發位置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告訴人所提案發位置圖(見偵卷第51頁),均可見案發地點為本案社區大廳及相連通之狹長走道,且該走道與大廳間亦無門窗或其他設備為阻隔,該處顯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且被告在該處辱罵之本案言詞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20行,本院卷第20頁)。
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以中山分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5876號函所附查訪表所載,受查訪人即本案社區經理林為慶稱:本案社區大廳與警衛室相連通道為開放空間,平時不會關閉,可通往大樓外及建築內電梯,施工人員、社區保全、清潔人員、社區經理會使用該通道,住戶使用頻率較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37、345頁),亦有前開函文所附本案社區大廳與警衛室相連通道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顯見本案社區之大廳暨與警衛室相連通道,屬公開而非關閉空間,且可供本案社區之不特定住戶、經理、警衛、清潔人員等多數人使用,雖本案社區住戶使用頻率較低,亦無礙其屬公共空間之事實。
況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稱:前開本案社區大廳與警衛室相連通道可通往大樓外及建築內電梯,該電梯只有1樓到地下3樓,沒有通往1樓以上樓層。
因地下1樓至地下3樓停車位對外出租,而特別設置該電梯供非住戶而租用車位的人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可見,非本案社區住戶之外部不特定多數停車位承租人,亦得使用本案社區暨與警衛室相連之通道,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於本案社區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核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乙節,灼然明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上開各項上訴理由,顯然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㈢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其配偶在本案社區大廳前,大聲質疑財務報表等事,伊覺得被告情緒不太對,就先離開。
之後伊遞補本案社區大廳警衛室位置,被告突然拖著菜籃車衝過來,揮拳毆打伊,導致伊受有本案傷勢。
被告毆打伊後,並對伊罵本案言詞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119至120頁,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94頁),其所述關於被告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之經過,並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各項證據可稽,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及被告之辯護人以:依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上證8號編號3照片【右上角標註時間17時24分55秒】、上證8號編號5照片【右上角標註時間17時25分9秒】、上證8號編號7照片【右上角標註時間17時25分15秒】)顯示告訴人並無受傷結果、忍痛走至交誼廳之跡象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證:於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前開「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僅係告訴人指證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之約莫時間而非確切時間,則被告以告訴人前揭所述約莫時間,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畫面之確切時間,進而主張其於5秒不可能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仍悠閒向前走云云,尚非有據。
況依卷附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及1女子於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24分41秒、56秒,在本案社區大廳櫃臺前,被告與該女子即有手舉起指向告訴人並說話等情(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1、195頁),後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15秒,即離開該櫃臺往本案社區大廳與警衛室相連通道行走,該女子則手指告訴人跟著在後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6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續一狀所載,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中之女子即被告之妻(見本院卷第195、203頁),益徵上開告訴人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其妻在本案社區大廳櫃臺前,對其大聲質疑,此後被告有對其傷害、公然侮辱等語為真,洵值採信,是被告執其對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辯稱告訴人並無遭傷害、公然侮辱之情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馬偕醫院函詢告訴人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6月26日、同年9月10日門診紀錄單下之乙種診斷書均記載告訴人有「腦震盪症候群」判斷之醫學根據為何,待證事實為其無傷害告訴人,更無致其受腦震盪之傷害云云。
然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說明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聰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聰金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遠雄朝日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則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派駐至該社區為物業管理之經理。
廖聰金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之1樓大廳(下稱本案大廳)內,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大廳,持菜籃車推撞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壓砸傷、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廖聰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
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在場之人尤英德及許正佑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廖聰金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告訴人、尤英德及許正佑於警詢中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廖聰金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未徒手毆打或以菜籃車推告訴人,亦未以本案言詞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該處走道僅供保全出入警衛室,非屬公眾場所,到庭之證人均未見被告為傷害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未攝錄到傷害或辱罵之影像或聲音,且未有影片留存,且曾檢視影像之證人林聖傑亦證稱伊未見被告罵人、打人或有何異狀;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業據馬偕醫院函覆均依告訴人自述為記載,且自病歷亦可見告訴人外表無傷勢,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閃爍其辭,更與偵查時證述不符,已不足採;
至證人許正佑與告訴人受僱於同一公司,且伊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偵查時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尤英德所述有別,足見伊所述不實;
證人蔡材勇因被告於104年間任主委乙事而有所恩怨,被告亦對證人蔡材勇提出刑事告訴,故伊不利之證詞不足採信;
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遠雄朝日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則為美麗華公司派駐至該社區為物業管理之經理,且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本案大廳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證人許正佑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
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大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9頁)、美麗華公司108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函、遠雄朝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會會議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2日函(見偵卷第4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向伊詢問管理費及財務報表之事,其後又與財務委員蔡財勇發生衝突,伊因擔心遂要保全去了解,伊則遞補到本案大廳警衛室位置以注意車道狀況,詎料被告竟衝過來揮拳,先打到伊肩膀,伊因而嚇到叫出來並閉眼,其後就感到不斷被攻擊,且腦袋一片空白,再注意到時被告已停手,被告雖持菜籃車,但因當下驚嚇且事隔已久而無法記憶、判斷而記不太清楚,然伊感受到胸口悶痛且不斷咳嗽,到醫院也還在悶痛、咳嗽,激烈到無法寫就診報告,更在急診室暈倒,伊被攻擊後頭部、胸口、肩膀、頸部都很疼痛,於4月13日就診檢查前就已頭暈、頭痛而無法起身如廁,後續也一直頭暈,故伊於4月23日回診時即告訴醫生,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
伊遭毆打後有向被告說「我只是工作人員,跟你無冤無仇,男生不可以打女生,你為什麼打我?」,被告就向伊稱「打你是怎樣、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於偵查時證稱:伊請保全去保護財委,被告與財委吵得蠻激烈,吵完後被告就衝過來用拳頭打伊肩膀,伊就開始閃躲並因而撞到門,被打時閉眼不敢看,手臂與頭有受傷,被告停手後伊才張開眼睛,有感覺到菜籃車朝伊方向甩過來而被甩到,但不確定打到的部位,但頭有受傷,被打當下有問被告為什麼男人打女人,伊只是來工作,被告就罵「幹你娘雞掰,打你又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足見告訴人於偵、審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堪認可採。
(三)證人許正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當日值班之保全,告訴人與被告因收取管理費而爭吵,且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被告去找蔡財委理論時,告訴人要伊將2人分開,拉開後被告就跑到伊崗位,因當時告訴人在該處,伊見被告舉菜籃車推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後退撞到門發出巨響,伊聞聲遂上前阻止,伊雖見菜籃車碰到告訴人右手臂,但告訴人後退而遭牆擋住約5至10秒,始無法看到被告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但被告嗣後還有以菜籃車推第2下,但未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衡以證人許正佑為社區保全,與被告無任何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許正佑之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又證人許正佑前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再者,告訴人因而受有因而受有頭部壓砸傷、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情,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3頁、第39頁)可稽,而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所證述伊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及受傷部位,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復衡以告訴人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是堪認被告以菜籃車推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伊受有頭部壓砸傷、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更以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
(四)又證人尤英德於偵查時證稱:伊為該社區保全,被告與告訴人因管理費單據問題而在伊後方車道哨所之走道爭吵,過程中伊僅看到被告手舉起,並聽聞被告罵「幹你娘雞掰」、告訴人則喊「男人不要打女人」,並要保全保護伊及報警,但不知是何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證人蔡財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對伊不滿,且拿菜籃車要甩向伊,因被告妻子及保全將其拉住,被告就回頭與告訴人吵起來,且被告以「你雞掰」(閩南語)等國罵辱罵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大叫「啊,你怎麼可以打我,我是女人耶」後,廖聰金仍以「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國罵辱罵告訴人,伊當時位置看不到現場,且伊因怕遭被告毆打而不敢過去看,僅聽得到聲音,後來就靜下去了,可能是被告離開了,告訴人便走過來伊這裡,一見到伊就說被告打他,告訴人聲音很虛弱且在哭泣,腳站不穩也走不動,伊遂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已被伊主管帶去馬偕醫院急診,後來渠等也有到急診處看告訴人,告訴人有尿失禁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289頁),證人即案發時任遠雄朝日社區主任委員之廖士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蔡財勇通知始趕回社區了解此事,因告訴人有受傷,且警衛也有看到、聽到,伊與其他委員亦至醫院探望仍臥床之告訴人,管理委員會因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傷害乙事為討論,並就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暴力行為予以譴責,伊於先前開管委會時曾看到被告與其他住戶打架,被告常一言不合就使用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第266頁),更有遠雄朝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7頁;
偵卷第43頁)可佐,可知證人尤英德、蔡財勇均在場聽聞被告以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乙事為喊叫,證人蔡財勇並因甫遭被告揮舞菜籃車作勢攻擊,恐同遭被告毆打遂不敢上前阻止,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為哭泣,難以站立及行走,並以虛弱之聲音央求保全保護伊及報警,其後證人蔡財勇、廖士翔亦至醫院探望因傷仍臥床之告訴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就被告一再使用暴力之行為加以譴責。
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五)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遂持菜籃車推撞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壓砸傷、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甚明。
又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大廳內,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且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同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人許正佑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偵查時所述不一,證人許正佑所述亦與證人尤英德所述有別,且證人許正佑為告訴人同事、證人蔡材勇則與被告有所嫌隙,渠等證述均不足採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偵查時證稱:伊於遭被告攻擊過程因閃躲而撞到門,且有感受到被告抓菜籃車打到頭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惟於審理中則未提及上情,經本院提示前揭筆錄後始稱:伊確實有撞到門,且門因而變形,還由保全幫忙修理,菜籃車甩到頭則是用感覺的,但因未親眼看到,故怕講錯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與偵查時所述略有不符。
惟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伊與被告口角之原因」,「遭被告辱罵之過程」、「經被告傷害所造成之傷勢」此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亦核與證人許正佑、蔡財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尤英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雖告訴人就遭被告傷害過程撞到門、感覺到被菜籃車砸頭之證述,經本院提示偵查中所述後始補充說明,然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因事情已過許久且緊張,始漏講撞到門乙事,而被菜籃車打到部分,因伊於被打當下很緊張、害怕,伊當時閉眼而僅以感覺判斷,現事隔已久,怕現在判斷錯誤、講錯話,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可知告訴人遭攻擊時,情緒緊張、害怕,更因而閉眼而未能看見被告具體攻擊行為,酌以告訴人突遭攻擊時之劇痛、驚嚇情形,告訴人未能就撞到門、感覺被菜籃車撞倒為證述,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證人許正佑於偵查時雖未就菜籃車碰到告訴人右手臂為證述,且證人尤英德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僅有聽到告訴人說男人不要打女人,沒看到過程,也沒聽到告訴人說她被打等語,而與證人許正佑於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符。
然觀諸證人許正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管對什麼人,一般都是罵幾句就算了,伊當時沒想到會那麼嚴重,始未上前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蔡財勇於偵查時亦向警稱: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且伊年事已高,不願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故無意願出面說明,伊僅耳聞辱罵過程,而未見被告傷害經過等語(見偵卷第7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原不願作證是因年事已高,彼此為鄰居而擔心惹事,但被告提告管委會湮滅證據,故伊認為自己不能再閃躲,而應還原事實交司法解決,以求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證人廖士翔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多次因一言不合就使用暴力,伊於先前開管委會時,更看到被告與其他住戶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認證人許正佑、蔡財勇、尤英德係因被告前已多次與社區住戶發生衝突,恐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招惹事端,始於偵查時就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多有保留,尚難以證人許正佑、蔡財勇於偵查時未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而率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不可採。
至辯護人所指證人許正佑僅因同事情誼、證人蔡財勇僅因不滿被告擔任主委懷恨在心,而誣陷被告云云,然僅因同事情誼或不滿被告擔任主委即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他人乙節,已與常情有違,證人許正佑、蔡財勇更無反於偵查時避免為被告不利證述之理,故辯護人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攝錄之範圍既包括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辱罵告訴人之處,然經證人林聖傑檢視監視器影像卻未見有異狀,亦未留存該影片,足見被告確未為該等犯行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為佐。
惟查,證人即禾杰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林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大廳之監視器汰舊換新及維護服務為伊公司所負責,本案大廳於案發時共設有2支監視器,其中1支為舊系統原有設置的,該監視器無法攝錄到辯護人於本院卷第55頁照片上所標示之黃色部分(下稱辯護人標示範圍),另支監視器為旋轉式,故雖可藉由人為旋轉而涵蓋到上開範圍,但實際上仍會受當時位置、拍攝所角度限制,伊於案發當晚受通知到場調閱該監視器之影像,但經伊檢視該時段之影像均未拍到被告罵人、打人之畫面,亦未見辯護人標示範圍處之狀況,因社區未要求留存,故亦未另行存檔,事後社區因原有監視器角度涵蓋率不足而有死角,遂將監視器增加為4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廖士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要求林聖傑到場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確認有無錄到本案事發經過,然因未能錄到被告動手之畫面,故未要求存檔,因當時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有限,致未能拍到案發過程現場,也未錄音到,故管理委員會始檢討重新安排監視系統,讓大廳角落沒有死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相符,復有遠雄朝日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31日函、遠雄朝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會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7頁;
偵卷第43頁)可稽,堪認經廠商調閱並檢視本案大廳之監視器影像後,確因角度受限而未能攝錄到案發過程;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發位置圖(見偵卷第61頁、第65至69頁),可見於案發前(按:即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大廳口角時)本案大廳內之監視器未能攝錄到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之位置;
再稽以辯護人所指可拍攝到案發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與證人許正佑到庭所標示之案發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5頁)為比對,可見辯護人標示範圍處為一狹長走道,且監視器所攝錄範圍因受兩旁牆壁之阻隔,而未能完整攝錄走道內之全貌。
是以,雖本案大廳內之監視器未能攝錄到被告傷害、侮辱告訴人之影像及聲音,且亦未留存該影片,然仍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率認被告未為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該處走道僅供保全出入警衛室,非屬公眾場所,自無從構成公然侮辱,且馬偕醫院業函覆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僅依告訴人自述為記載,且自病歷亦可見告訴人外表均無傷勢,足見告訴人未受傷云云。
經查,依被告所提,且經辯護人標示範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證人許正佑到庭所標示之案發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人所提案發位置圖(見偵卷第61頁),均可見案發地點為遠雄朝日社區1樓之大廳及相連通之狹長走道,且該走道與大廳間亦無門窗或其他設備為阻隔,該處顯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且被告在該處辱罵之本案言詞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函詢馬偕醫院,經該院以109年9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41頁)覆略以:告訴人於急診時已無外表擦傷及外表發紅,故無急診繪圖表,X光亦未見骨折、脫臼情形,告訴人自訴被打,於診間問診時無明顯胸痛、脖子痛、背痛及頭痛,僅輕微胸悶及脖子不適,而相關理學檢查僅代表沒有嚴重、可能致命問題,不代表沒有因被打造成之不適,又因告訴人頸椎不適而安排頸圈固定,但為告訴人所拒始未執行,且因告訴人遭攻擊疼痛而需考慮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另因告訴人頭暈及昏厥,故給予點滴及止暈針,依醫療常規作法,係以信賴原則看待病人主訴,並列入在診斷欄位,經醫師就身體檢查部分為客觀紀錄及針對病人自訴症狀為改善處理等語,復稽以馬偕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3頁、第39頁)之內容,可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係該院醫師依據告訴人自述之症狀,施以相關檢查及診療後所為之判斷,且亦未見有何違常之處,自難僅憑辯護人對告訴人之外表未見傷勢、診斷僅依告訴人所述為記載等臆測之詞,即推認馬偕醫院所為之診斷有誤,率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廖聰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僅因與該社區物業管理之告訴人因社區事務生口角而心有不滿,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率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公然謾罵,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委由辯護人以前揭不合理之情詞置辯,雖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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