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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光榕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夏光榕(下均省略稱謂),係大漢麗景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戶,前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該社區6號7樓之電梯門口旁牆面,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寫上「一、盜取私人著作權提告。
二、另再提告追拍婦女刑事案,已備案-警局。
三、假消息15萬。」
等文字,致該電梯門口旁牆面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而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夏光榕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在電梯外牆壁以簽字筆寫字,只是為了保護自身權利,且不致於造成該處牆面之美觀等效用減損,自不成立毀損罪云云(本院卷第140、289至290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夏光榕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
又公寓大廈公共區域之牆面與住宅整體設計搭配,具有美觀效用,本件電梯門口附近之牆壁分為上下兩段,各自使用不同顏色之建材,並非單一原色,足認該處之牆面係為搭配電梯而特別設計,自具美觀之效用。
再麥克筆或奇異筆等文具筆類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本件奇異筆痕復確已滲入牆面縫隙,可見夏光榕以奇異筆在電梯門口旁之牆面上書寫文字後,即使以去漬油清潔,仍無法完全去除。
準此,客觀上,夏光榕以奇異筆在電梯門口旁之牆面書寫文字,實已使牆面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自已生損害於該社區之財產法益甚明。
且主觀上,夏光榕所書寫之內容,徵顯其欲表達不平之意,於本件偵、審中,更一再稱係因主委不處理其與鄰居之糾紛才會寫在牆面,自有心生侵害他人財產造成損害之故意無疑。
㈡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反觀夏光榕仍執前詞,空言辯稱其所為不成立毀損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光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光榕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夏光榕係大漢麗景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戶,翁麗華則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並為上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夏光榕前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房屋修繕糾紛,存有嫌怨。
詎夏光榕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電梯門口旁牆面,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寫上「一、盜取私人著作權提告。
二、另再提告追拍婦女刑事案,已備案-警局。
三、假消息15萬。」
等文字,致該電梯門口旁牆面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麗華及該社區之全體住戶。
二、案經翁麗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夏光榕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電梯門口旁牆面,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寫上「一、盜取私人著作權提告。
二、另再提告追拍婦女刑事案,已備案-警局。
三、假消息15萬。」
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鄰居一直光身體給我看,又剪掉我的花,社區主委說這是私事也不理我,我感到很害怕又很憂鬱,才會拿奇異筆在牆上寫字,我覺得那處的牆壁經過清潔後就是清潔平整美觀,並沒有損害牆壁的外觀或效用,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係大漢麗景社區之住戶,其係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告訴人翁麗華則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並為上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曾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房屋修繕發生糾紛,其於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 樓之電梯門口旁牆面,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寫上「一、盜取私人著作權提告。
二、另再提告追拍婦女刑事案,已備案- 警局。
三、假消息15萬。」
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啟宏律師、證人王献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413號卷,下稱第841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65至66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00號卷,下稱第70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6頁),並有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牆面上有以奇異筆書寫文字之照片、系爭牆面經清理後之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413號偵查卷第13、15頁;
第700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
而公寓大廈公共區域之牆面與住宅整體設計搭配具有美觀效用。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電梯門口附近之牆壁分為上下兩段,各自使用不同顏色之建材,並非單一原色,足認該處之牆面係為搭配電梯而有獨特設計具有美觀之效用。
又麥克筆或奇異筆等文具筆類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此業據證人即大漢麗景社區總幹事王献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黑色奇異筆在上面寫字後,又用油漆覆蓋,奇異筆已經滲入牆面的縫隙,後來我又用去漬油清理,但縫隙內奇異筆的痕跡,我無法清除等語明確(見第70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該處牆面經清理後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第700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以奇異筆在電梯門口旁之牆面上書寫文字後,即使以去漬油清潔,仍無法完全去除,而回復原來外觀。
是以,被告以黑色奇異筆在電梯門口旁之牆面書寫文字之行為,實已使牆面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明。
被告辯稱其所為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塗寫處所為其住家大門旁之牆壁,應為其住處之一部分,否認有毀損故意云云。
然依常理,社會上一般人並不會在自己所有居住之房屋外牆塗寫文字,且觀諸被告所書寫之內容,徵顯其欲表達不平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因為主委都不處理其與鄰居之糾紛才會寫在牆面,且看到公告說要罰錢就趕快把字跡清理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足徵被告知悉該處牆面並非其所有,以及其行為已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具有毀損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鄰居間之糾紛未能獲得妥善解決,即恣意以奇異筆在公共牆面書寫文字,致區分所有人共有之牆面失去整體美觀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自由業,生活主要靠子女接濟、並無需其扶養之家屬,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犯罪行為人之過去生涯,可知其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看法,從其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之短長,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長期與鄰居間之糾紛,未能獲得社區委員會之協助或處理,而一時失慮任意在公共牆面以奇異筆書寫不平之文字,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光榕復基於接續毀棄損壞之犯意,再於109年6月8日,持白色油漆將其先前以奇異筆書寫之文字掩蓋,致該電梯門口旁牆面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麗華及該社區之全體住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王献越之證述、證人提供之牆面現況照片、告訴人翁麗華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提供之牆面遭毀損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電梯門口旁牆面,以黑色奇異筆書寫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6月8日持白色油漆朝前揭牆面塗抹掩蓋上揭文字之毀損犯行,辯稱:我有塗東西在牆面上,但不是油漆,是有別人先去刷油漆把那些字蓋上,社區管理委員會又叫我去清潔,所以我才去買不知名的東西擦拭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大漢麗景社區總幹事王献越於偵訊時證稱:過程應該是被告先貼一張紙,撕掉後再用奇異筆寫,之後又用白色油漆將這些塗掉,我們在109年5月28日有發公告要求被告清理牆面,但被告仍然沒有清理,直到109年6月8日被告有大概清理,但沒有清乾淨等語(見第70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住戶反映才知道被告有用白色油漆把黑色奇異筆擦掉,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塗油漆,是別人跟我說的,109年5月24日有人跟我說被告拿奇異筆在牆面上寫字後,我就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告,當下並沒有請被告清理,是在被告塗油漆後才有發公告跟存證信函的行為,被告應該也是109年5月24日去刷油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6頁)。
互核上揭證人王献越之證述可知,王献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以白色油漆將黑色奇異筆字跡遮蓋之過程,且依據住戶通報,被告以奇異筆書寫文字及以白色油漆覆蓋該等文字均係於109年5月24日同日所為,足認被告並無在109年6月8日持白色油漆塗抹牆面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油漆不是我擦的,我先拿水擦,水擦不掉,我看到外面有工人,他建議我買顏料才擦得掉,我就去買顏料擦掉等語(見第8413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
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是以告訴人提出之牆面上有白色油漆之照片(見第8413號偵查卷第17頁),究竟是否即為被告塗抹之顏料,要非無疑,且證人王献越亦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塗抹油漆之過程,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白色油漆抑或其他顏料塗抹牆面等節,均有疑義,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有白色油漆覆蓋牆面之照片即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㈢末以,縱認被告確有於該處牆面上塗抹白色油漆而致該牆面失去整體美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所以會想把奇異筆的字塗掉,是因為我看到公告說要罰錢,還要訴訟,所以我就趕快把這些字跡擦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要將奇異筆字跡清除之意思方以顏料塗抹牆面,難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即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於109年6月8日持白 色油漆將其先前以奇異筆書寫之文字加以覆蓋,進而導致牆 面喪失整體美觀效用之情事,且縱認被告有以顏料或油漆塗 抹牆面之行為,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 件,亦難令被告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
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毀損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毀 損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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