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74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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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微



選任辯護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芊妤律師
張晁綱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微、陳○翰為兄妹,陳翁○○則為其等之祖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微、陳○翰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樓住處,因得知姑姑陳○儀當日上午要載祖父陳二○、叔公陳三○前往八里與家族公司之股東洽談事宜,因事涉其等亡父之遺產處分問題,而與陳翁○○發生爭執,陳○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翁○○恫稱「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等語,在陳翁○○覆以「如果要殺陳○儀,就先殺我」時,復接續對之恫稱:「妳們兩個我都要殺」、「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等語;

陳○翰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丟擲客廳之ㄈ型茶几(下稱本案茶几)在地,再接續高舉該茶几作勢往陳翁○○方向丟擲,2人分別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翁○○,使陳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範圍:被告陳○微、陳○翰(下合稱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17日士院擎刑進110易127字第1100220717號函及其上本院110年11月17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起訴書以被告陳○微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翁○○言語恫嚇,經告訴人以電話轉知陳○儀,致陳○儀亦因此心生畏懼,認被告陳○微對陳○儀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原審法院以無法認定被告陳○微有何恐嚇陳○儀之主觀意思或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不能構成此部分犯罪,且與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僅被告2人就其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並無上訴利益,亦未經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微對陳○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並非本件上訴範圍,本院即無庸審究。

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微辯稱:伊固有對告訴人稱要殺陳○儀及告訴人等語,但僅係因當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情緒激動始口出惡言,僅是氣話,非屬惡害通知,亦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

被告陳○翰辯稱:伊僅有以雙手抓握茶几,並無摔擲或作勢摔擲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2人為兄妹,告訴人為被告2人之祖母,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家族公司經營事宜起口角爭執,被告陳○微並有陳稱「我要殺姑姑(陳○儀),我一定要殺死她」等語,為被告2人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同時在場之證人陳二○、被告2人之叔叔陳○鍾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⒉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出言恫嚇、丟擲茶几及作勢再度丟擲等行為,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⑴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發當日因陳○儀要帶陳二○、陳三○去和家族公司之股東談,陳○翰先進來聽聞後就抓狂,陳○微跟著進來後就對著我說「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我說「姑姑的事就是我的事,妳如果要殺姑姑,就先殺我」,陳○微就大聲說「好,兩個都給你死」、「妳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妳們」,大概說了要20次殺死我們;

後來陳○翰聽到陳○微這樣說,就將擺放在現場之木製小茶几(即本案茶几)摔在地上,後來又再將該茶几舉到頭上,對著我準備要摔第2次,被旁邊的陳○鍾阻止;

伊覺得陳○微、陳○翰2人是真的恐嚇,不是在說氣話,茶几沒有很大張,但摔下來也是會受傷,因為2人本來就很兇,我看到他們都會怕,所以我有趕快打電話叫陳○儀這幾天都不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263至266、269、271至273、275至276頁)。

⑵證人陳二○證稱:事發當天我有在場,有聽到陳○微說「好,兩個都殺」,也有看到陳○翰要拿椅頭要摔陳翁○○,好像有舉到差不多耳朵的高度,有沒有摔下來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257頁)。

⑶證人陳○鍾證稱:事發當時我本來在2樓睡覺,是陳○微上樓叫我下來,我6時25分左右下樓看到陳○微、陳○翰及陳二○、陳翁○○、陳三○都在客廳,並看到陳○翰拿了小茶几(即本案茶几)對著陳翁○○的方向摔出去,在地上彈了一下,我就過去質問陳○翰,陳○翰還拿起茶几準備摔第2次經我制止,陳○翰還用台語罵我「你這個沒有用的人,你滾到旁邊坐著」,我便問陳○微為何陳○翰有這樣的舉動,陳○微就說這件事一定是陳○儀主導的,她要殺陳○儀,還威脅說家裡的菜刀要收好,陳翁○○就說如果要殺就連她一起殺,陳○微就說「我會先殺死姑姑後,再殺阿媽」,陳翁○○就說「妳再講一遍」,陳○微就說「對,我要殺死妳們二人」,並且重複講了10幾20次,後來陳翁○○跟陳三○有打電話給陳○儀叫她不要回家,茶几被摔後螺絲也歪了,我還特地找扳手把螺絲拴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81至289、293至294頁)。

⒊被告陳○翰固以告訴人及陳○鍾就其有無摔擲茶几及摔擲次數之證述情節互有歧異,且依本案茶几之照片觀之並無損傷,指摘其等證述不可信云云,並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110年2月26日對話錄音為據。

惟查: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及陳○鍾固就被告陳○翰第1次摔擲之位置、第2次舉起茶几作勢摔擲之經過、順序,及被告2人何時走出客廳之細節,所為證述確略有不一,然該2證人就被告陳○翰確有摔擲本案茶几、第2次作勢摔擲茶几時經陳○鍾阻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屬一致,考本案事發時間距偵訊時已有半年,距原審審理則已有1年之久,且告訴人已年近8旬,其與證人陳○鍾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而略有扞格,當屬正常,毋寧是彼此間就細節之證述若仍完全一致方有可疑。

被告陳○翰以此彈劾告訴人及證人陳○鍾之證述,並非可採。

⑵依卷附本案茶几照片觀之(參偵卷第211至219頁),其外觀固無明顯損傷,然該茶几之損壞與否、損壞程度,與摔擲之力道、方位、碰撞之物體、角度均有相關,變因甚多,且本案茶几既於事發後經陳○鍾重新拴緊螺絲,上開照片亦係由被告陳○翰於事發逾半年後始拍攝提供,則所顯示之茶几外觀是否確為事發當下狀態,亦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無丟擲茶几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與被告2人對話中,固有陳稱陳○翰並未摔椅子云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該次對話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業已逾半年以上,且其對話內容係由被告2人刻意主導並錄音,則告訴人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是否未受被告2人引導而確出其本意,即有疑慮,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親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母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查被告陳○微對告訴人所稱「殺姑姑(陳○儀)」、「兩個我都要殺」、「一定要殺死妳們」等語,被告陳○翰憑藉體力優勢丟擲本案茶几,並高舉茶几作勢再對告訴人丟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當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以加害其子女生命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且據告訴人陳稱:被告2人是真的在恐嚇、伊看到他們會怕等語如前,且立即電聯陳○儀囑其不要回家,堪認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安全,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即非有據。

又被告陳○微辯稱:伊僅係在說氣話,所言非屬惡害通知云云,除顯與常理不合外,尤以其自承自幼由告訴人撫育長大,生活關係緊密,所言於客觀上更具實現可能性,益足使聽聞之告訴人感受惡害危險,其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微先後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妳們兩個我都要殺」、「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數語,及被告陳○翰摔擲客廳內茶几、高舉茶几作勢丟擲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且各該舉動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1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翁○○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各該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告訴人親手扶養長大之至親,理應知恩反哺、竭力孝順,詎在處理家族繼承事宜爭端之際,不與長輩理性溝通,動輒以暴戾之言語、行為恫嚇告訴人,衝動控制能力及法治、倫常觀念均有不足,且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甚屬不該;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衡以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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