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86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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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恩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吳承晏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吳承晏原係夫妻(於民國107年2月14日離婚,下稱陳國恩等2人),分別擔任門德揚拍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現更名為門得揚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得揚拍賣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共同經營藝術品拍賣事業,獲取拍定價金16%之佣金。

詎被告陳國恩等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底,提供門得揚拍賣公司製作之拍賣品照片型錄,㈠向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琴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5件拍賣品具有投資價值,存放3年後可獲利倍數,倘若仍擔心虧損,伊擔保以原拍定價金買回,伊本身亦願意出資合夥,投資人毋庸擔心投資失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琴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被告陳國恩指示,於門得揚拍賣公司所舉辦之拍賣會,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拍定價金,拍得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拍賣品,再於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附表一、二、四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陳國恩等2人,被告陳國恩等2人未依約定投資比例出資,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拍定價金16%之佣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3萬6,640元(附表一、二、四拍定價金總額:50,252,000+17,864,000+33,988,000=102,104,000,102,104,000×16%=16,336,640),亦未開立門得揚拍賣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琴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

㈡被告陳國恩復向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佯稱:如果能取得全套清朝皇帝字畫真跡,可提高字畫價值,附表三所示拍賣品拍定人願意以高於拍定價10%之價格出售該字畫,倘若仍擔心虧損,伊擔保以原拍定價金買回,伊本身亦願意出資合夥,投資人毋庸擔心投資失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被告陳國恩指示,於拍賣場外,以附表三所示高於原拍定價金10%之價格,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品,被告陳國恩等2人未依約定投資比例出資,卻以此方式詐得10%之佣金121萬2,200元(12,122,000×10%=1,212,200)。

嗣於106年5月23日,附表一、二所示序號(1)、(3)、(8)之字畫,經中濠典藏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址設澳門冼星海大馬路105號金龍中心13樓K座,下稱中濠拍賣公司)以告訴人謝如中等人拍得之價額即成本價為底價公開拍賣,竟遭流標;

嗣於106年12月26日,附表一、二、四所示序號(4)、(9)、(11)、(14)、(15)之字畫,再經中濠拍賣公司公開拍賣,其中序號(4)、(9)、(11)所示字畫均僅以成本價四折之金額拍出,序號(14)、(15)所示之字畫均流標;

剩餘之7幅字畫因拍賣公司認為無拍賣價值,無利可圖,故無受託拍賣意願,經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琴向被告陳國恩告知上情,被告陳國恩卻拒絕以原拍定價金保本買回,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琴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寶燕、鄭犁強之妻趙麗文、謝如中之妻林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子武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11月13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2014門德揚春季拍賣品投資104.06.28」字據影本、「臺北門德揚2013秋季拍賣會、臺北門德揚2014秋季拍賣會」手寫字據影本、103年12月30日「協議書」影本、106年9月19日「協議書」影本各1份、門德揚拍賣公司簽收單影本11紙、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E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紙、門得揚拍賣公司成交確認書影本10紙、門得揚拍賣公司收款結算單(成交日期:2014/06/28-2014/06/29、2014/11/28-2014/11/29)影本2紙、典藏國際拍賣行委託拍賣合同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恩固坦承與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劉惠琴、林志達、被害人李寶燕等人(下稱被害人等5人)約定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比例共同出資,拍得或購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拍賣品,門德揚拍賣公司及被告陳國恩有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付款總額,因而取得拍定金額16%、購得金額10%之佣金等事實;

被告吳承晏固坦承其為門德揚拍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簽署102年11月13日「合夥投資契約書」,並於被告陳國恩與被害人等5人簽署協議書時在場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國恩辯稱:我確實有依投資比例出資,否則委託人不會交付拍賣品,我並未向被害人等5人表示存放3年,可獲利數倍,也未擔保如有虧損,願以原價買回等語,如果我有擔保買回,如此重要之契約交易資訊應該會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明文記載,但我與被害人等5人歷來簽立的協議書均未記載買回條款,自無施用任何詐術致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等語;

被告吳承晏辯稱:我在門德揚拍賣公司只負責對外徵集拍賣品,不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且我雖曾在場招待告訴人謝如中等人,但我並無實質參與本案投資,我於102年11月13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僅係名義人,實際參與投資及出資者均為被告陳國恩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等5人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金額,拍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拍賣品後,將款項交給門德揚拍賣公司,被告陳國恩等2人因而獲取拍定價額16%的之勞務費;

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及李寶燕等人以高於原拍定金額10%之價格向原拍定人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品,被告陳國恩等2人因而獲取10%之勞務費等情,業經被告陳國恩等2人供述在案(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劉惠琴、林志達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害人李寶燕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下稱他卷〉第234至2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7頁),並有門德揚拍賣公司簽收單11張、支票、匯款單據各1張及門德揚拍賣公司成交確認書10張及收款結算單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6至2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之拍賣會時間係在102年11月3日,有門德揚拍賣公司拍賣會型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46頁),而被告吳承晏與被害人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拍賣品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上開契約書上記載之時間為102年11月13日,有合夥投資契約書1份可參(見他卷第262至263頁);

附表二所示之拍賣會時間係在103年6月28日,有門德揚拍賣公司拍賣會型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86頁),而被告陳國恩與被害人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拍賣品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上開契約書右下角記載之時間為西元2014年7月9日(契約書上方記載「104.06.28」應為「103.06.28」之誤),有合夥投資契約書1份可參(見他卷第262至263頁);

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品係被害人等人於103年8月間向原拍定人購得、附表四所示之拍賣會時間係在103年11月28日,有門德揚拍賣公司拍賣會型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7至154頁),而被告陳國恩與被害人等5人就附表三、四所示拍賣品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上開契約書上記載之時間為103年12月17日,有合夥投資契約書1份可參(見他卷第265頁),再參以證人即上開合夥投資契約書之見證人羅子武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見證的協議書跟契約書的時間,就如各協議書、契約書上所載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見被害人等5人係先參與附表一、二、四所示拍賣會,拍得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拍賣品,向原拍定人購得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品後,再與被告吳承晏或陳國恩簽訂上開合夥投資契約書,是被害人等5人於拍得或買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拍賣品時,既未與被告吳承晏或陳國恩有就出資比例為約定,尚難認被害人等5人拍得拍賣品時係因被告陳國恩等2人以未依約定投資比例之施用詐術方式,致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拍得或購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拍賣品。

(三)證人即被害人等5人雖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陳國恩於102年11月2日告訴我們可以投資拍賣會的字畫,存放3年後保證獲利,如擔心虧損,他願意以原拍定金額買回,所以我才會投資本案字畫等語(見他卷第223頁、第226頁、第229頁、第231至232頁、第235頁),及證人羅子武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場時有聽到有投資人問陳國恩如果拍賣品賣不出去,陳國恩你要不要買回去,陳國恩回答沒有問題,我聽到這段對話應該是103年12月30日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由被害人等5人上開指述,雖能證明被告陳國恩曾對被害人等5人出言「保證獲利、原價買回」,然被害人等5人所為之上開指述,係為使被告陳國恩等2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而被害人等5人上開指述,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觀諸被告陳國恩等2人與被害人等5人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262至265頁)均僅約定各人之投資金額或「書畫拍品、藝術品需於拍得日起3年後始能出售」等事項,被告陳國恩與被害人謝如中、劉惠琴、林志達、趙麗文(即鄭犁強之妻,應係代理鄭犁強)及李寶燕等人於103年12月30日就投資附表一至四所示拍賣品簽定之協議書(見他卷第155至156頁)中僅載明各投資人之出資金額、投資比例、議決事項、退出投資關係、分配獲利及保管拍賣品之方式,此外並無「擔保獲利」或「若無獲利,被告吳承晏、陳國恩願原價買回」之隻字片語存在,有上揭契約書附卷可參;

再按依一般買賣或合夥投資契約之慣例,就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僅須將按照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依約定之方式完整無瑕地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則上即已盡出賣人之義務,就合夥投資契約而言,合夥人僅要依約定出資,即已盡義務,至於標的物日後是否能轉賣或價格有無昇值或投資之損益等情,事涉市場機能及投資風險等問題,通常並非出賣人或投資人應負責之義務範圍內,始為常態,是若尚對出賣人或投資人課以超出一般交易常態之義務者,衡情縱非見於明文,亦應有相當明確之證據依憑,以明雙方權益,而避免日後爭執之虞為是,更何況被害人等5人與被告陳國恩等2人簽訂上開契約時,均有被害人鄭犁強委託擔任見證人之律師羅子武在場見證、書立契約等情,有證人羅子武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並有上開契約書可佐,且被害人等5人均為社會上之賢達人士,學識、經歷豐富,從前開契約書連拍得字畫之出售日之事項,尚明白清楚記載於契約書內之情以觀,如被害人等5人將被告陳國恩出言「保證獲利、原價買回」之條件,作為是否共同出資拍得、購得拍賣品之重要事項,被害人等5人或其等委託之見證律師,依理亦必列入明文為是,然上開契約書並未就此重要事項有所記載,再參以證人即羅子武律師證稱:當時氣氛非常融洽,我有跟鄭犁強醫師說陳國恩願保證買回這一點很重要,要不要寫上去,鄭犁強說大家當時很和諧、陳國恩很專業,大家也要靠陳國恩賺錢,所以就不用寫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可知被告陳國恩應係於聚會氣氛融洽下說出「保證獲利、原價買回」等迥異於一般交易常態之言語,被害人等5人亦係基於與被告陳國恩之間的情誼及信任而共同出資購買拍賣品,不論被告陳國恩是否有將上開言語作為合夥投資契約的承諾,被害人等5人均願意與被告陳國恩等2人共同投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拍賣品,故被害人等5人始未要求見證律師將上開約定事項載入契約,應堪認定。

是尚難認被害人等5人有因被告陳國恩出言「保證獲利、原價買回」而陷於錯誤簽定合夥投資契約。

(四)被告陳國恩於附表一所示拍賣會有提供其所有之藍緞彩龍紋幡、黃花梨櫃盒、釋迦牟尼佛像、銅鎏金掐絲琺瑯太平有象爐供拍賣,並賣得合計為1436萬2千元,以此作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金額,此有典藏2014文物拍賣大典、被告陳國恩取得上開拍賣品之對話記錄截圖、出賣人出具之證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

被告陳國恩於103年8月間有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共287萬2142元之現金,加計其辦理拍賣會可取得拍定金額16%之佣金作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資金額,此有被告陳國恩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

被告陳國恩於103年8月29日有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342萬元之現金,加計被害人謝如中、鄭犁強、李寶燕所提之現金,向原拍定人購得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品,此有被告陳國恩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原拍定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31至133頁);

被告陳國恩於附表四所示拍賣會有提供其所有之吐寶鼠、銅鎏金嵌銀眼釋迦牟尼佛像供拍賣,並賣得合計為1105萬2千元,以此作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出資金額,此有典藏2015文物拍賣大典、被告陳國恩取得上開拍賣品之對話記錄截圖、出賣人出具之證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37頁)。

綜上,尚難認被告陳國恩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投資金額未實際出資。

被告陳國恩等2人可經由門德揚拍賣公司取得拍定金額16%、購得金額之10%作為佣金,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國恩等2人於附表一至四之投資比例分別為25%、20%、25%、25%(以拍定金額加計16%或10%之勞務費之總和去計算比例),而被告陳國恩等2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拍賣會雖可獲得勞務費即佣金(分別為拍定或購得金額之16%、16%、10%、16%),將佣金扣除後,被告陳國恩等2人至少尚需支付拍定金額之9%、4%、15%、9%作為出資額,可見被告陳國恩等2人無從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拍賣會詐得任何金額,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如附表一、二所示序號(1)、(3)、(8)之字畫,再經中濠拍賣公司以被害人等人拍得之價額即成本價為底價公開拍賣遭流標;

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序號(4)、(9)、(11)、(14)、(15)之字畫,再經中濠拍賣公司公開拍賣,其中序號(4)、(9)、(11)所示字畫均僅以成本價四折之金額拍出,序號(14)、(15)所示之字畫均流標,雖有典藏國際拍賣行委託拍賣合同、中濠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同各1份、中濠拍賣公司賣家結算單各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2至165頁,偵卷第521至523頁),惟古文物、古董買賣之特性,其品質、顏色、內含物、年代、增值性,本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而有消長,專家認定之高價古物、古董,未必即能投買家之所好,而其成交價格亦隨市場消長而自由議價,古物、古董如何出價、應買,因個別買受人主觀評價、愛好程度不一、考量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拍賣結果,本為市場變動下存在之不確定風險,是尚難以上開字畫於再次拍賣時拍得價格低於取得之拍定價或流標,逕認被害人等5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拍賣會拍得或購得之價格顯逾市場行情,而受有損害。

(六)綜上各節,本案難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合夥出資拍得、購得本案之字畫,且亦難認定被告陳國恩等2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實際出資,而取得財物,尚難逕以部分拍得之字畫再次拍賣時,價格不理想或無法拍出,認定被害人等5人受有損害,並遽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自始對被害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受害。

且本案合夥投資字畫之爭議,於原審審理中亦已經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含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37頁),且由上開和解書中記載:本案刑事詐欺案件純屬雙方就合夥投資認知差異所生之爭議,甲方(即被害人等5人及趙麗文)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陳國恩等2人)之刑事責任等文字,顯見被害人等5人亦認本案為民事履約糾紛,實難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國恩等2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恩等2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陳國恩等2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等2人以「保證獲利、原價買回」之話術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門得揚拍賣公司所舉辦之拍賣會拍定購買高額字畫,事後不僅未獲利潤,被告陳國恩等2人亦拒絕原價買回之事實,為被害人等5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羅子武律師證述屬實。

又被告陳國恩等2人於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應僅係被告陳國恩等2人犯後態度良好之科刑事項,尚難以此逕推論被告陳國恩等2人於行為之初,欠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另依據雙方約定16%酬金係為門德揚公司所有尚非被告陳國恩本人,將16%之金額算入被告陳國恩之出資額內,亦有未恰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等5人於拍得或買得附表所示之拍賣品時,尚未與被告陳國恩等2人就出資比例有何約定,是難認被害人等5人於拍(購)得上開拍賣品時,係因被告陳國恩等2人對其等施用詐術,始拍得或購得上開拍賣品。

又被害人等5人雖指述被告陳國恩曾對被害人等5人出言「保證獲利、原價買回」,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而本案字畫所涉金額龐大,買回相關金額計算及手續處理非一般交易所能比擬,倘有買回之約定,且被告陳國恩等2人「保證獲利、原價買回」之條件,若為被害人等5人作為是否共同出資拍得、購得拍賣品之重要因素,理應會約明於契約內容,以明雙方權益,避免日後爭議,然雙方簽訂之契約約款,尚無記載此重要之約定,實與常情不合。

另雙方約定被告陳國恩等2人可經由門德揚拍賣公司取得拍定金額16%、購得金額之10%作為佣金,上開佣金扣除後,被告陳國恩等2人至少尚需支付拍定金額之9%、4%、15%、9%作為出資額,是被告陳國恩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事項,尚難認被告陳國恩未實際出資相關之投資款項。

至以門德揚拍賣公司取得16%之佣金作為被告陳國恩等2人出資額乙節,查門得揚拍賣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陳國恩等2人,有門得揚拍賣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08調偵505卷第169至203頁),是門德揚拍賣公司經營之盈餘分配,為被告陳國恩等2人所有,被告陳國恩等2人以上開16%之佣金作為其等本案投資出資額,尚屬可能。

再者,投資一定有風險,有賺有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尚不得因拍得或購得之古文物、古董嗣後價值不如預期而遽為主張遭受詐欺;

且雙方於原審時業以2,300萬元達成和解,並載明本案純屬雙方就合夥投資認知差異所生之爭議,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37頁),是本案純屬民事糾紛。

綜上各節,被告陳國恩等2人有無於本案詐得任何款項、有無詐欺之犯意,實屬存疑。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國恩等2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

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國恩等2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2013年門德揚秋季拍賣會-102/11/03編號 (序號)圖錄號:拍賣品名稱/ 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投資人 投資比例 約定出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付款總額 1 (1)圖錄號8:嘉慶皇帝(0000-0000 )楷書《小樓晚眺》1806年作/9,048,000元 (2)圖錄號9:乾隆皇帝(0000-0000 )行書御製詩《九曲彴》1771年作/7,192,000元 (3)圖錄號11:勵宗萬(0000-0000 )風候寫生/4,060,000元 (4)圖錄號12:錢維城(0000-0000 )臨王穀祥小景人物禽魚1668年作/9,072,000元 (5)圖錄號17:蔡玉卿(0000-0000 )楷書《孝經》/16,820,000元 (6)圖錄號20:鄭板橋(0000-0000 )行書《菩薩蠻‧留春》1747年作/2,668,000元 (7)圖錄號48:關松房(0000-0000 )滄浪濯足圖/1,392,000元 告訴人謝如中 25% 12,563,000 102/11/15 現金 4,000,000 12,563,000 102/11/19 現金 4,000,000 102/11/21 現金 4,563,000 2 告訴人鄭犁強 25% 12,563,000 102/11/14 現金 3,100,000 12,563,000 102/11/15 現金 2,700,000 102/11/18 現金 3,100,000 102/11/19 現金 3,663,000 3 被害人李寶燕 12.5% 6,281,500 102/11 現金 6,281,500 6,281,500 4 告訴人劉惠琴 12.5% 6,281,500 102/11/14 現金 900,000 6,281,500 102/11/15 現金 1,470,000 102/11/18 現金 1,960,000 102/11/19 現金 1,800,000 102/11/22 現金 1,775,500 私人購買物品金額予以扣除 現金 -1,624,000 5 被 告陳國恩 25% 12,563,000(未出資) 合計 100% 50,252,000 37,689,000 37,689,000
附表二:2014年門德揚春季拍賣會-103/06/28編號 (序號)圖錄號:拍賣品名稱/ 拍定價金 投資人 投資比例 約定出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8)圖錄號58:咸豐皇帝(0000-0000)行楷<禪隨緣>/3,016,000元 (9)圖錄號59:道光皇帝(0000-0000)楷書《嘉瑞賦》/5,336,000元 (10)圖錄號61:康熙皇帝(0000-0000)行書<題畫贈周奉常>/3,480,000元 (11)圖錄號73:蔣溥(0000-0000)<平安獻壽>/6,032,000元 告訴人謝如中 20% 3,572,800 103/07/18 現金 3,572,800 2 告訴人鄭犁強 20% 3,572,800 103/07/01 支票 3,572,800 3 被害人李寶燕 20% 3,572,800 103/07 現金 3,572,800 4 告訴人林志達 20% 3,572,800 103/07/09 支票 3,572,800 5 被 告陳國恩 20% 3,572,800(未出資) 合計 100 % 17,864,000 14,291,200
附表三:2013年門德揚秋季拍賣會-103/08
編號 (序號)圖錄號:拍賣品名稱/ 購得價金 投資人 投資比例 約定出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12)圖錄號10:順治皇帝(0000-0000)<溪山草堂>/12,122,000元 告訴人 25% 3,030,500 103/08 現金 3,030,500 2 告訴人鄭犁強 25% 3,030,500 103/08 現金 3,030,500 3 被害人李寶燕 25% 3,030,500 103/08-09 現金 3,030,500 4 被 告陳國恩 25% 3,030,500(未出資) 合計 100% 12,122,000 9,091,500
附表四:2014年門德揚秋季拍賣會-103/11/28編號 (序號)圖錄號:拍賣品名稱/ 拍定價金 投資人 投資比例 約定出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付款總額 1 (13)圖錄號18:唐岱(0000-0000 )擬古山水/4,408,000元 (14)圖錄號26:乾隆皇帝(0000-0000 )行書《賜江南河道總督高晉》/15,080,000 元 (15)圖錄號27:庸正皇帝(0000-0000 )行楷御製詩《宴月》/14,500,000元 告訴人謝如中 25% 8,497,000 103/11 現金 8,497,000 8,497,000 2 告訴人鄭犁強 12.5% 4,248,500 103/12/23 支票 2,124,250 4,248,500 103/12/23 現金 2,124,250 3 被害人李寶燕 25% 8,497,000 103/12 現金 8,497,000 8,497,000 4 告訴人林志達 12.5% 4,248,500 103/12/31 支票 4,248,500 4,248,500 5 被 告陳國恩 25% 8,497,000(未出資) 合計 100 % 33,988,000 25,491,000 25,4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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