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87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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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傳成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某傷骨科(地址及店名均詳卷)之整復推拿師傅,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傷骨科之整復間內,為客人代號AW000-H10943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推拿整復服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趁機伸手碰觸A女胸部(已觸及乳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然上開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為告訴人進行推拿整復服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說胸部腫脹,所以我用大拇指按告訴人的右邊鎖骨旁的大胸肌部位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諸多矛盾且與事實、論理法則不符;

告訴人之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友人張婕羽及李昌諭之證言皆無法佐證或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上址傷骨科之整復推拿師傅,並在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整復間內,為告訴人進行推拿整復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12至13、87至88頁;

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3至184頁;

原審卷第215至231頁),且有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客戶預約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37頁,不公開卷第109至153、165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在上開推拿整復服務過程中,確有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並觸及告訴人乳房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6日上午,我到上址傷骨科進行推拿整復,我坐在椅子上準備按摩肩頸時,被告從我後方伸出右手到我身體前面,抓我右邊乳房1下,我就徒手拍打對方觸摸我的那隻手,並告誡他這個行為非常不禮貌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3至18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去上址傷骨科進行例行性的推拿整復,我進到整復間時,被告說我最近胸部好像有變大,我表示是因為懷孕的關係,被告就告訴我一些懷孕的禁忌,例如不要用剪刀、不要掃地等等的,但是被告提到胸部變大的話題時,我覺得那不關他的事,因此沒有和他多聊,只有跟他說因為懷孕的關係,本來就會變大,一開始被告讓我先躺著按摩,後來他讓我坐到椅子上,並幫我按摩肩頸,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有提到孕婦不宜按摩肩頸,後來他突然用右手掌覆蓋在我乳房的位置,我就用左手去拍打被告的手,跟他說「我覺得這樣很沒禮貌」,但他回覆我說「真的有變大耶」,當時我覺得既生氣又害怕,情緒很亂,第一個想法是想要先遠離那邊,但被告例行性的要跟我約下一次的時間,所以我就預約了下一次,後來我就沒有再去上址傷骨科了,當天晚上我要入睡時,情緒崩潰哭出來,後來覺得不行,因為這真的影響我情緖有點多,我在隔天早上有跟父母說,兩天後即同年9月18日我與李昌諭、張婕羽開會結束,也有和他們提到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之後才決定要去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219、230頁),足見告訴人對案發時間在上址整復間內,遭被告刻意騷擾而碰觸胸部(已觸及乳房)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指不移。

⒉至告訴人就被告究有無抓、捏其胸部乙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站在我後面要幫我按摩肩頸時,從我後方伸出右手到我身體前面,抓我右邊乳房1下,我就徒手拍打對方觸摸我的那隻手,並告誡他這個行為非常不禮貌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3至184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突然用右手直接抓我右邊的胸部,我就用手拍打被告的手,跟他說「我覺得這樣很沒禮貌」等語,嗣改稱:被告將我的肩頸按一按之後就突然用右手掌捏了一下我右邊的乳房,就是整支手掌覆蓋在我胸部凸起的部位,我現在不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抓或捏的動作,我想不起來被告當天是將手掌放在我胸部上,還是用手掌抓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30頁),固略有不一。

惟告訴人就被告進行推拿整復期間,伸手觸碰其胸部,並觸及乳房乙節,始終一致。

而告訴人當時突遭此性騷擾,在被告動手前,因告訴人並未預防,自未注意被告之動作,及至被告為性騷擾時,則難免驚恐,故自無法苛責其能就細節部分詳細觀察,並回想被告究僅係將手掌放於其胸部上,抑或有抓捏之動作。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想不起來案發當日被告是將手掌放在我胸部上,還是用手掌抓我的胸部,請以最接近案發時的筆錄為主(即警詢時所稱「用5支手指放在告訴人胸部上1秒鐘」)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30頁),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手段乃是「將手掌放在告訴人胸部上」之觸碰行為,而難認有何抓、捏告訴人胸部之舉。

⒊另告訴人案發後雖未立即離去,且預約下次推拿時間,亦未立即就醫。

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亦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離去及就醫,或未大聲呼救,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㈢告訴人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做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配偶甲○○、友人張婕羽及李昌諭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的當天晚上,我與她躺在床上準備睡覺時,她突然跟我說被告對她性騷擾,然後開始哭泣,她平常與我聊天或談話的過程,不會無緣無故的哭泣,而且她平常哭泣一定是對我生氣,但案發當天她是受到委屈的哭泣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6頁;

原審卷第232頁、第237頁);

證人張婕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告訴人是課程與生意上的合作夥伴,在109年9月中旬的某日下午,她在與我及李昌諭聊天的過程中,提到去按摩時突然被抓胸部的事情,當時她的反應是比較偏低沈、沮喪、難過,過了一陣子之後,我與告訴人有討論到後續想要處理這件事情,當時告訴人的情緖比第一次提到時更加低沈及傷心,她這樣的情緖反應持續約半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

證人李昌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曾跟我提到她前幾天去固定的按摩師那邊按摩時,被襲胸的事,她在講述的過程中,有點不滿、生氣、無助及不知所措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明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向其配偶甲○○哭訴遭被告性騷擾,復於案發後向友人張婕羽、李昌諭提及本案性騷擾被害情節時,呈沮喪、難過、生氣、無助等情緖反應等節。

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而向自己的配偶及友人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情緒低落、沮喪、無助、生氣等等自然情緒反應。

⒉告訴人於本案案後,因情緒低落、呼吸急促等情,而於109年12月4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疑似急性壓力反應,並由醫師開立藥物改善心悸症狀等節,有該醫院110年3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1543號函檢附病歷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近3個月始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緣由,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為人類都有自我修復的能力,一開始我想要讓自己的情緒可以自然排解,但後來我決定對被告提告,因此我必須要重複不斷接受審問,會一直想起當天同一件事情,所以我的情緒就沒有辦法排解,會不斷的想起案發當天的事,而且案發後我有去報案,後來我與我先生甲○○去看電影的路上經過那個警察局時,甲○○發現我的身體會一直發抖,另外上址傷骨科離我住處非常近,我完全不敢經過該傷骨科所在的那條路,因此甲○○才建議我去看精神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228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後,我與告訴人常常去長春路的國賓戲院看電影,會經過報案的長春路派出所,告訴人就會有情緒波動,而且上址傷骨科離我們家很近,我們去家樂福採買時會經過那個路口,她就會突然不想講話、情緒低落、呼吸急促說不上話,所以我們才決定去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張婕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與告訴人相處的過程中,我察覺到她有低沈、沮喪的情緒反應大概有持續到半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

顯見告訴人確係案發後經過性騷擾事件相關地點時,仍有情緒低落、呼吸急促等症狀,始決定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為疑似急性壓力反應。

⒊又馬偕醫院病歷上固記載告訴人主訴曾在「109年10月中旬」被整骨診所按摩師性騷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109年9月16日」迥異;

惟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2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且於同年9月中旬即將上情告知張婕羽、李昌諭等人,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伸手碰觸其胸部,並觸及乳房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均一致,自難僅因此上開病歷所載內容,逕認告訴人證述內容悉無足採。

⒋告訴人雖未再就上開病症回診(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精神科就診紀錄),然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吃了醫生開的藥,覺得有好很多,可以入睡,所以就沒有再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去馬偕看診拿藥品回來後,至少吃了一個星期,就比較沒有症狀,情況有好轉,沒有再惡化,我們就沒有再回診了,而且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我與告訴人無法去電影院,比較少出門,也不會經過長春路派出所,而且我會刻意避開事件相關的地點,所以她的情況有好轉等語(見原審卷234頁),可見告訴人係因服用藥物後情況好轉,且刻意避免經過事件相關地點,致其情緒好轉,始未再行前往就醫。

且是否繼續前往精神科就診,本有諸多考量,或因告訴人事逢懷孕期間,避免服用藥物傷及胎兒;

況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後旋於案發當日晚間向甲○○哭訴,復於案發後數週提及本案性騷擾被害情節時,呈沮喪、難過、生氣、無助等情緖反應,且該等情緒反應持續近半年等節,均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未回診一情,遽認其未因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而有前揭情緒低落、沮喪、難過、生氣、無助等情緒反應。

⒌綜上可知,告訴人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呼吸急促、沮喪、無助、生氣等反應,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沮喪、憤怒反應。

參以告訴人陳述本案案發經過及面對被告之否認辯解,其態度反應始終如一,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

⒍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張婕羽、李昌諭並未親見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其證詞僅為傳聞證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

惟證人甲○○、張婕羽、李昌諭雖未全程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其證言固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然有關其等案發後與告訴人相處之情況,及告訴人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時間、神情、反應等,均係證人甲○○、張婕羽、李昌諭親身體驗,自得以做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具性騷擾之意圖:告訴人因前往上址傷骨科進行推拿整復,因而結識被告,其等間並無特殊情誼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字公開卷第12頁;

原審卷第216頁)。

而女性之胸部,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參以證人即上址傷骨科推拿師傅、被告之兄曾傳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不管有無懷孕都不能推拿胸口的部位,因為會被人說性騷擾,鎖骨也要問客人之後才可以按,客人不同意就不能按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中國傳統民俗調理協會110年10月28日(110)中武總忠字第012號函所示之「合理調理部位」前胸位置僅得於「鎖骨至胸大肌的上方」(見本院卷第191、197頁),益徵推拿師傅平日不得隨意推拿客人胸大肌部位,遑論胸部乳房。

另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性騷擾後,我覺得生氣、身心混亂、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足見被告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在上址傷骨科整復間內,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已觸及乳房),顯已超出推拿整復範圍,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說胸部腫脹,所以我是用大拇指按告訴人右邊鎖骨旁大胸肌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胸部從懷孕到現在都沒有腫脹、疼痛過,我也沒跟被告反應過我有腫脹、疼痛,他說的都不實在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3至18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整復間時,被告說我最近胸部好像有變大,我表示是因為懷孕的關係;

被告提到胸部變大的話題時,我覺得那不關他的事,因此沒有和他多聊,只有跟他說因為懷孕的關係,本來就會變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提及胸部腫脹一節,尚難遽採。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曾對告訴人說「你在懷孕期胸部會變大」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3頁),而告訴人身為女性,於案發時又正處於懷孕狀態,對於一般女性於懷孕時胸部可能產生之生理變化,當較身為男性之被告更為知悉,殊難想像其有主動向被告表示「胸部變大」之可能及必要,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情,應屬可採,被告於為告訴人整復時,竟無端先向告訴人提及「胸部變大」之話題,益徵告訴人指證於當日遭被告碰觸胸部一節,並非虛捏。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按到我的胸部前,大概是按到頸椎、支氣管、頸椎至鎖骨後方的位置,當時我是坐著被按的,所以會同時被碰到背面與正面,而案發日被告是以手包覆我的整個乳房,與他平常幫我推拿的胸大肌位置是完全不同的位置,被告之前按的胸大肌是比較接近腋下的位置(即原審卷第161頁之當庭以藍色原子筆繪製之胸大肌位置)(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5頁),可見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推拿時之胸大肌位置,且可區分胸大肌與胸部乳房之不同。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書面陳述:胸大肌位置指鎖骨下方約莫以手擺橫1至3指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顯非屬胸部乳房範圍,足認告訴人並無誤認案發當日被告碰觸部位之可能。

⒉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與客廳看電視之曾傳茂位置距離約150公分一情,固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73頁)。

辯護人雖辯稱:該等距離接近,如果有告訴人指述之性騷擾事件,曾傳茂應無全然不知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

惟證人曾傳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來的時候,我在裡面房間幫別的客人推拿,她進來時我有稍微看一下,後來我先做完推拿,就到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期間我並不會回頭看被告整復間內的情況,後來告訴人結束推拿後,我有聽到被告有與她約定下次推拿的時間,但我沒有聽詳細的日期,也沒有聽到告訴人的聲音,而且平常被告在他的整復間內和其他推拿的客人聊天時,我在外面客廳看電視時,也不會聽到聲音,也不會去注意他的整復間內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9、252、255頁),可見以曾傳茂在客廳觀看電視之距離並非必然可聽聞被告在整復間內所有談話內容及聲響。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拍打被告的手,並說被告很沒禮貌的音量沒有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則曾傳茂於案發當日未聽聞告訴人上開拍打及斥責聲,尚屬合理。

⒊又被告一度辯稱:告訴人係案發當日經被告提及保健食品無法抵付推拿費用而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以保健食品抵付推拿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按摩結束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下次開始要收現金,不能用保健食品抵付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4至18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案發當日我跟告訴人說保健食品吃了好像沒有什麼用,所以下一次的推拿開始我就不用保健食品抵充了,要跟她收費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89頁),其等陳述不一。

惟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除未見其於警詢時陳述上情外,其更供稱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字公開卷第12頁),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保健食品之買賣糾葛。

況被告為告訴人推拿整復,每次時間約為40分鐘至1小時、費用僅以400元計算,告訴人至他處推拿費用則為每小時1000元或15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實難想像告訴人有為400元之低廉收費,即設詞攀誣被告而甘犯誣告、偽證等罪之可能及必要。

更遑論告訴人證稱其自108年12月間起,不僅曾獨自前來接受被告服務多次,甚且向其父、其夫推薦被告(見原審卷第216、223頁),此亦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字公開卷第1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動時間非短且關係良好,被告卻自承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後即未再前來接受推拿整復,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告訴人所至性騷擾之事,告訴人何以突然不再光顧?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可採。

從而,尚難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金錢糾紛而挾怨報復。

⒋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從事該推拿工作20幾年,未曾與女性客人有過糾紛,本案是唯一一次,且被告平常與女性客人之接觸都很規矩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然證人甲○○亦證稱:對於告訴人並無印象、沒有遇過、接觸過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證人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處情狀、推拿過程並未親自見聞,自難僅憑前揭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辯稱: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提出該委員會之再申訴案決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

細繹該委員會認為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乃認: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手掌覆蓋其乳房及曾說過「(胸部)真的有變大」之話語,且認告訴人竟因被告有向其購買保健食品之理由,仍然維持到被告店內接受按摩推拿服務,一再容忍被告多次掀起其短褲褲腳察看臀部之行為(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不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曾對告訴人說「你在懷孕期胸部會變大」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3頁),業如前述,被告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接受調查時卻否認有此陳述(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被告於該委員會調查時已有避重就輕之處;

而就被告曾掀翻告訴人短褲褲腳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此動作沒有對其產生嚴重影響,但無法接受被告碰觸胸部之舉在案(見原審卷第226頁),參以告訴人接受被告推拿整復之範圍包含臀部位置,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2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並有被告提出全身推拿流程圖標示9之「坐骨神經及寬髖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1頁),則告訴人因此認此屬被告判斷可否推拿之作為,而未多加在意;

此外,該委員會調查之對象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

準此,自無從僅憑前揭委員會之調查結果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整復推拿服務時,是否曾有超過整復範圍;

及甲○○認被告於整復推拿時,有不妥適行為,但未阻止告訴人前往推拿;

另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究係進行全身或半身推拿整復服務等節,均與本案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無必然關係,亦不影響告訴人、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另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證人張婕羽、李昌諭,直至起訴後始提及該證人之存在,且證人張婕羽、李昌諭所言有所矛盾,顯屬事後刻意營造證據等語。

然由證人張婕羽、李昌諭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與告訴人並非關係密切、親近之人,且雙方僅係偶然提及該性騷擾事件,告訴人因而於警詢、偵查中未提及其2人,尚屬合理,辯護意旨遽指告訴人事後刻意營造證據,實屬臆測之語;

再者,告訴人向張婕羽轉述本案遭被告性騷擾過程時,李昌諭是否在場、及證人張婕羽及李昌諭所證聽聞該事之地點,雖證人張婕羽及李昌諭證述略有不一,惟證人張婕羽、李昌諭就本案作證時,乃於110年7月27日,相距其2人證稱聽聞該事之時間已達約10月之久,相關細節有所遺漏或記憶不清之處,核屬常情,再衡酌證人張婕羽、李昌諭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受有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與可能,自難僅憑因記憶所致之陳述上瑕疵,遽認證人張婕羽、李昌諭上開證述有關告訴人陳述時情緒反應等內容之憑證性不足採信,故前揭辯護意旨尚難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自高職畢業後即從事整復推拿工作,迄今已達30餘年,本案整復店係由被告與其胞兄曾傳茂合作開設,被告在店內工作20餘年,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12頁,原審卷第316頁),是被告擔任整復推拿師傅之職涯甚長,其於案發前又多次為告訴人提供推拿整復服務,與告訴人互動期間非短,告訴人並曾向至親推薦被告,業如前述,足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尚稱良好,被告在本案整復推拿過程中,應係一時衝動、失慮,始觸法網;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時即已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再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前來調解,並提出「被告將整復店遷移」、「被告1人搬走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若被告不搬走,則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可分12期給付)」等3種調解方案,由被告擇一,如被告不同意,即不願至本院調解,因被告表示不可能遷移整復店,但30萬元過高,請求降低金額,告訴人即表明:不願調解,亦不同意前來本院由調解委員試行調解,並非想要被告的錢,請移回刑事訴訟繼續審理等語,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雖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已表明賠償之意,並非全然置之不理。

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固難認可採;

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自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並觸及乳房,所為本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

惟念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條件無法合致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工作30餘年,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6頁;

本院卷第182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始觸法網,暨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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