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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甫明知告訴人李廷晟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已拍賣取得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設置在土地之大、小鐵門各1 扇並非被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某時,拆除和平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大、小鐵門而竊取之,再將竊得之大、小鐵門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詠謙(告訴人之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郝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和平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與失竊之大、小鐵門現場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拆除設置在和平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大、小鐵門各1 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大、小鐵門不在拍賣範圍之內,我只是取走我自己的物品,告訴代理人認為大、小鐵門屬於圍牆和鐵皮屋的附著物,更於偵查中提及當時以46萬元的價格,跟我的父親黃廷章購買上開圍牆和鐵皮屋,可是告訴代理人事後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和交易合約,而且就我所知,黃廷章也沒有把圍牆和鐵皮屋賣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明知和平段000地號土地,已由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拍賣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拆除設置在土地上之大、小鐵門各1扇,且鐵門遭拆除乙事亦因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土地履勘時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6093號偵卷第12-13頁、123頁正反面、191-192頁;
24號調偵續卷第81頁、1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鐵門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3張、和平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16日桃院永99司執宙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6093號偵卷第22頁、24-25頁、57頁、95頁反面;
24號調偵續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桃院永99司執宙字第00000號公告影本,其上記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黃廷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黃廷章所有之和平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為「本件標的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稱部分為道路(即高平路),部分為空地(即圍牆內土地),部分為地上物(含圍牆、鐵皮屋、遮雨棚、水塔等)占用,查封時據在場之債務人稱地上物為第三人樂山企業社基於債權抵繳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列,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77頁),可知告訴人拍賣取得者僅為和平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圍牆、鐵皮屋、遮雨棚與水塔等地上物,當然也不可能包括大、小鐵門。
又告訴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16日聲明承受被告所有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6093號偵卷第18頁),然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範圍,亦不包含座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上之大、小鐵門。
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座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上之大、小鐵門之所有權。
被告辯稱:大、小鐵門不在拍賣範圍之內,其取走自己之物品等語,所有憑據而可採信,故本件難認被告有竊取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大、小鐵門是蓋在和平段000地號土地,不屬於被告的,他怎麼可以拆掉,當時被告的父親黃廷章還在世,我是先買土地,然後跟黃廷章口頭協議以46萬元補償圍牆及鐵皮屋等語(見6093號偵卷第68頁)。
然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內大、小鐵門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6093號偵卷第24-26頁),可知客觀上無庸毀壞圍牆即可拆除,性質上屬得輕易拆卸而隨時移動,難謂屬於定著物,故告訴人並無法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大、小鐵門之所有權。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代理人業以46萬元代價取得圍牆及鐵皮屋之所有權,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無購買大、小鐵門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告訴代理人稱其已取得大、小鐵門之所有權,亦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郝玉蓮雖於偵查中證述:承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106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有打過電話,內容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拆走鐵門,而且以一般不點交的房屋,原本固定在房屋的門窗也是不能拆走的等語(見6093號偵卷第87頁正反面),僅得證明證人郝玉蓮並未告知被告可以拆除鐵門,無法反面推論被告即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圍牆及鐵皮屋部分雖然不在拍賣的範圍之列,但確實已經由李詠謙以46萬元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又圍牆上之大、小鐵門既係鑲嵌於圍牆上,作用係為保護圍牆內之人、物安全,自屬附連於圍牆之一部分,應認該大、小鐵門之所有權已經由李詠謙取得,被告辯稱該大、小鐵門為自己所有,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辯解,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已取得大、小鐵門之所有權。
公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441號併辦意旨書以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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