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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1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前妻洪羚娟(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奉德宮」,假借參拜之名義,要洪羚娟在「奉德宮」外等候,隨即頭戴半罩安全帽進入「奉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武彥所管領、佩掛在「奉德宮」內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奉德宮」,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羚娟逃離現場。
嗣陳武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自強(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羚娟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歷史車辨8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洪羚娟是把風,她從頭到尾都知情,金牌是洪羚娟拿去賣的,伊跟洪羚娟一人分一半云云,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伊跟洪羚娟說要進去拜拜,洪羚娟在外面等伊,洪羚娟不知道伊是要去偷金牌,洪羚娟是在外面等伊,不是在幫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9、67頁),核與證人洪羚娟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把風,當天伊是跟被告一起去拜拜,被告說要上洗手間,就走進廟裡,伊不知道被告要去偷金牌,伊在外面等被告也不是要把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9、60頁),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證人洪羚娟確有把風之行為,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指稱證人洪羚娟亦有參與本案,負責把風云云,自難遽行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⑩各罪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0日(下稱甲殘刑)。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於監所自修至國中畢業、現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金牌4面,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並指稱該案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僅判處易服勞役並緩刑2年,被告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
然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是本件被告上訴以他案比附援引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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