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90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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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泉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合議庭自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泉明知已無海洛因可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10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文惠聯繫,佯以葡萄糖1包充作海洛因而販售予丁文惠,並由不知情之謝建華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向丁文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丁文惠收受該包葡萄糖施用後,發現並非海洛因,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丁文惠、謝建華之證言,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丁文惠、謝建華所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葡萄糖1包交付丁文惠,並向丁文惠收取2000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是要以此方式讓丁文惠返還欠伊太太的錢,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靜枝於原審證稱:伊是因為謝建華向伊租房子,才透過謝建華認識丁文惠,丁文惠經常在中午休息的時候來找謝建華喝酒,就順便向伊借錢,伊借了4000元給她,但都沒有還錢,一開始被告不知道,後來因為丁文惠找被告買毒品,被告才想說拿葡萄糖給她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37至138頁)。

佐以證人謝建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被告送葡萄糖,並向丁文惠拿2000元,因為伊知道丁文惠有欠被告錢,所以沒有想太多,伊當時認為那是丁文惠欠被告的錢,伊就全數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30至131、156頁);

且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謝靜枝租房子,丁文惠有到過伊租屋處幾次,她說身上沒有錢,跑去向謝靜枝借錢,後來一直沒有還;

案發當天,被告要伊把1袋葡萄糖交給丁文惠,說是丁文惠要的,並向丁文惠收2000元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79至180頁)。

且證人丁文惠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見到謝建華,謝建華沒有說什麼話,伊就把錢交給謝建華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56頁),且自承有時候會跟謝建華一起喝酒,也曾向謝建華借過錢(偵字第29580號卷第157頁),可見證人謝靜枝上開所證,乃信而有徵。

是被告所辯丁文惠欠有債務尚未清償一情,並非全然子虛。

㈡雖證人丁文惠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19日伊向被告買毒品,由謝建華送毒品過來,但實際上送來的是糖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18至119頁);

然觀之證人丁文惠於警詢時係稱:109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按即綽號「阿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交易海洛因,伊是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加1支注射針筒,前來交易的是謝建華(按即綽號「阿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以觀(偵字第29580號卷第36至37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已非可遽信。

況證人丁文惠於偵訊時曾稱,伊不想與被告對質、不想看到被告等語(偵字29580號卷第119頁),由證人丁文惠此節所述,亦不能排除證人丁文惠與被告間另有恩怨糾紛,而致其證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是無從僅憑證人丁文惠所述,即認被告對丁文惠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觀之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文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偵字第29580號卷第45至46頁),丁文惠於109年4月19日22時14分09秒聯繫被告時,丁文惠詢問被告:「你在哪」、「方便過去找你嗎」,被告即答稱:「什麼事情你說就好,你要還我兩千喔?」等語,嗣丁文惠再向被告強調「沒筆,多少也沒用」、「你沒有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要東西和筆,不然我不要」等語後,被告又詢問「你要還我多少」等語,雙方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去四維公園見面。

而證人丁文惠於警詢時陳稱譯文中所稱「筆」是用以施打海洛因的注射針筒、「你要還我多少」是指要多少海洛因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37頁);

且109年4月19日2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向丁文惠表示:「我叫阿華(即謝建華)過去了」等語,而指派謝建華與丁文惠前往約定地點見面。

由被告與丁文惠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當時丁文惠確實因亟需施打海洛因,始聯繫被告表示欲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連同注射針筒1支,倘被告當時即指派謝建華將葡萄糖粉交付丁文惠,衡以丁文惠當時亟欲以針筒施用毒品之狀況,當能很快發現所取得之物係葡萄糖而非海洛因,轉而向被告反映。

然由被告與丁文惠於109年4月23日23時36分31秒許之通聯內容,丁文惠一開始係對被告稱「如果你要這樣做人,你有一天會死,我跟你講」、「你真的有夠扯的,還要裝傻喔,阿華推給你,你推給阿華」、「拿一包糖換二千這樣」,被告答稱:「有可能嗎」,丁文惠回稱:「那天事實就是這樣啊」,被告再稱:「我晚一點打給你」,丁文惠竟推稱:「不用啦,也不用解釋了,我也想很開」,被告則答稱:「隨便你啦,我也懶得跟你講」等語,不僅有別於一般購毒者發現購得之毒品有瑕疵時之反應,且丁文惠於109年4月19日22時24分許購得毒品並施用後,竟歷經4日直至109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始向被告抱怨,亦與常情有違。

是證人丁文惠於通聯中所述「拿一包糖換二千這樣」等語,亦無法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就於檢察官問及「你拿糖給他騙他,涉犯詐欺取財,是否承認」等語,固答稱:「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07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始具不法所有意圖。

倘行為人具適法權源,縱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亦難成立該罪。

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丁文惠是要向伊買,有請謝建華將葡萄糖1包交付丁文惠、向丁文惠收取2000元,這是騙丁文惠的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07頁),然丁文惠積欠被告之配偶謝靜枝款項未清償一節,亦經證人謝靜枝、謝建華證實如前,是被告雖以交付葡萄糖之方式使丁文惠交付2000元,然主觀上係基於為其配偶行使債權之權源,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認罪陳述,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欲向丁文惠索回積欠謝靜枝之款項,而利用丁文惠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機會,而交付葡萄糖,以此方式取得丁文惠交付之價金2000元,固有詐術之實施,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筆價款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謝靜枝對於丁文惠借款之細節均無法具體交代,且丁文惠與證人謝靜枝並非熟識,何以在毫無擔保的狀況下同意出借款項,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謝建華對於丁文惠究係向被告或謝靜枝借款,前後說法亦有不同,且丁文惠歷次證言均未提及有借款之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亦未向丁文惠表示該筆購毒款項是用於抵償丁文惠所積欠之款項,原審未審究上情,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

惟本案證人丁文惠之證言,先指與被告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後又稱被告命謝建華交付葡萄糖,前後所述矛盾,本難遽予採信,而依證人謝靜枝、謝建華所述,均可知丁文惠有借款未還之狀況,則被告辯稱係以此方式讓丁文惠還錢之說法,即非全然無稽;

況被告與丁文惠之通訊監察繫譯文中,丁文惠向被告抱怨「拿一包糖換二千這樣」等語時,被告即答稱「有可能嗎」、「我晚一點打給你」等語,丁文惠旋回稱:「不用解釋了,我也想很開」等語,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無何心虛、亟欲像丁文惠解釋之反應,可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確屬有疑,而丁文惠何以積欠謝靜枝款項一節,縱有未明,仍不足以反推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主張應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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