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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珈綺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珈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珈綺與告訴人何英琪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公館捷運站,搭乘告訴人亦搭乘之606線公車,兩人因座位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乘客在場之公車內,大聲以沒有家教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告訴人報由警局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座位事宜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圖,只是告訴人侵犯到伊座位之權益,伊請告訴人不要用腳一直踢到伊這邊,但告訴人堅持這樣做,伊對告訴人之行為有點不愉快,把伊感受說出來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縱有稱告訴人沒有家教等語,也是被告就告訴人在公車上翹腳踢及被告之事實作為基礎,所提出之相關意見及評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難認被告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於109年9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公館捷運站,搭乘告訴人亦搭乘之606線公車,兩人因座位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在多數乘客在場之公車內,向告訴人表示「沒有家教」等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有606線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5、23至25、81至82、85至86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你罵別人…(無法辨識)。
被 告:我沒有罵你啊,我是說…(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現在才講的嗎?你一上車就講啦。
被 告:對啊…(無法辨識)。
告訴人:沒家教,你就有家教嗎?你是說你沒家教嗎?我讓 你過,我側著身子,我有錯嗎?被 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我不腳,我腳不抬的話我被你,你側得了、你過得 了嗎?被 告:欸你怪耶,欸你坐你讓人家過…(無法辨識)告訴人:我有罵你嗎?我有講你嗎?我讓你過了你還罵我, 你什麼東西啊?被 告:都這樣子講…(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才沒家教,什麼叫站起來,你那麼愛看啊。
被 告:欸你這樣子誰看,誰看到啊。
告訴人:我要你看嗎?被 告:對啊,你這樣轉彎要坐啦,你不要妨礙到我坐啊。
告訴人:我有妨礙你。
被 告:有啊,妨礙我。
告訴人:我讓你坐了還叫作妨礙啊?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依前揭勘驗之結果,顯示在前揭時、地,被告欲入座於告訴人旁空位時,告訴人在座位上有側身並將腳抬高之舉止。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睡覺,被告直接撞伊雙腿,伊醒來後腳很自然往裡面位置縮讓被告過去,被告順利坐到裡面的位置,伊等被告進去後轉為正面,伊跟被告說如果要下車先通知一下,結果被告就開始罵伊沒家教,說沒有辦法忍受哪裡有人像伊這樣沒家教,罵的很大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1至82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先踢到伊,伊跟告訴人說「妳已經踢到我」,請告訴人把腳放下來,不要踢到伊,沒想到告訴人說要這樣做,伊講告訴人沒有家教,是告訴人這個行為,伊本來要講「沒禮貌」,是有很小聲地說「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告訴人又問伊一次「妳剛說了什麼」,伊就跟告訴人說「妳這樣沒有家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在前揭時、地,雖有向告訴人表示「沒有家教」等語,惟被告係根據其與告訴人因公車座位入座事宜與告訴人互動中發生爭執,對於告訴人在被告欲入座於告訴人旁空位時,告訴人側身並將腳抬高之舉止,提出自己本於自身感受及是非而有所評論,而被告所為之言語,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被告所述所依為真實,且究其之言語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更非被告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抽象謾罵有間,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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