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91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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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嬿珊
謝昀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嬿珊、謝昀秀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秀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恆安民眾閱覽室前,因簡嬿珊之配偶將車輛臨停於圖書館大門口紅線禁止停車區,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圖書館門口,公然以「你們白目、白癡呀」等語辱罵車上之簡嬿珊及其家人,貶損簡嬿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簡嬿珊受辱後,下車與謝昀秀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簡嬿珊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瘋子」一語辱罵謝昀秀,足以貶損謝昀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各自之陳述及對他方之指證、證人即簡嬿珊之配偶蔡士誠(起訴書誤載為蔡仕誠)之證述、現場影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為憑。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謝昀秀辯稱:我沒有罵「你們白目、白癡呀」,是看簡嬿珊他們家車紅線違停,經過時脫口說出「是誰這麼無聊啊,把車停在這裡」。

被告簡嬿珊則辯稱:我是因為一直被謝昀秀跟拍、追罵,所以我才說出我遇到「瘋子」等語,我是下意識在陳述當時情況、自言自語,沒有侮辱他人的犯意。

五、被告謝昀秀被訴部分之事實及證據:㈠此部分公訴事實,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或被告2人手機、蔡士誠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之影音證據為憑,然案發地點即臺北市立圖書館恆安民眾閱覽室前,除機車停車格外,路邊均劃有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此有GOOGLE街景示意圖在卷可參,證人蔡士誠於偵訊中便坦認當時是把車停在圖書館門口的紅線上,無論是蔡士誠於偵訊中所言停了10多分鐘,或是簡嬿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只停不到1分鐘、是要讓她下車,蔡士誠當晚違規在紅線處停車均無疑義。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嬿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是為了印小孩考古題而與蔡士誠開車到閱覽室,下車前我在找代書資料給蔡士誠時,謝昀秀戴斗笠、騎腳踏車、狀似詭異地出現在車子左邊,貼著車門、朝車窗內一直罵「白目、白癡」,眼神是朝向我們車窗內,案發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停在閱覽室前等語。

證人蔡士誠則同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簡嬿珊開車去閱覽室影印小孩的考卷,臨時將車停在閱覽室門口,在停車過程中我有聽到謝昀秀在車子左後方大罵「你們是白目、白癡」,之後又繞到駕駛座左側,我感覺她不是在自言自語,而是在罵車上的人,因為當時她很靠近車子、朝車子方向罵,而且現場除了我們的車以外,沒有其他車輛臨停在大門口,簡嬿珊聽到後馬上下車,質問謝昀秀為何罵這些話等語。

㈢雖2人於原審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詞大致相符,且2人與被告謝昀秀先前並不認識,自無仇怨可言,但經本案連同後續所發生簡嬿珊對謝昀秀罵稱「瘋子」之糾紛,被告2人皆因此被提起公訴,簡嬿珊身兼被告與告訴人,從原審至本院,庭訊時均可見其對謝昀秀多所不滿,而蔡士誠除係簡嬿珊之配偶外,又因其當晚違規停車而直接導致被告謝昀秀靠近其車輛並有所言語,並非如其偵查中所稱謝昀秀舉動與其違規臨停無關,其2人自係與被告謝昀秀訴訟立場對立之告訴人或證人,縱使其等證述無明顯瑕疵,又於原審具結,仍需要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補強,然檢察官未能提出充分之補強,被告謝昀秀又始終否認曾對簡嬿珊或蔡士誠說「你們白目、白癡呀」,於偵查中稱當時是講「是誰停在這裡」,於本院則稱當時是講「是誰這麼無聊啊,把車停在這裡」,則究竟被告謝昀秀當時針對蔡士誠之違停行為,究竟有無說出「你們白目、白癡呀」之類的話?當時完整語句、語氣及音量為何?事關被告謝昀秀此舉是否成罪,檢察官均未能明確舉證。

六、被告簡嬿珊被訴部分之事實及證據:㈠從蔡士誠違規停車開始,謝昀秀確針對此事有所言語,當其稍後走入閱覽室時,被告簡嬿珊亦下車隨後進入,雙方有所口角,謝昀秀並拿出手機拍錄,因而錄得附表編號1之爭吵過程,被告簡嬿珊確有說出「妳錄我,我也錄妳,我真的是遇到瘋子了」,此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

後當2人爭吵事態未停、簡嬿珊報案,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以隨身密錄器錄得附表編號2之對話,被告簡嬿珊確有對到場員警指稱「我遇到一個瘋婆子」、「她是圖書館眾所皆知的瘋子,可是我不知道」,亦經原審勘驗確認屬實。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謝昀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晚我進閱覽室後,簡嬿珊追進來一直咆哮,她說「真是遇到瘋子跟神經病啊」,她講話非常尖銳、咄咄逼人等語。

然有關「神經病」之指述,亦無客觀補強證據為憑。

㈢至於謝昀秀之所以拿出手機拍錄,謝昀秀於本院陳稱:「蒐證畫面才2-3秒,影像裡面我有拿出證件,我要借電腦,我的認知是我早上才去過圖書館,晚上7點又去,我跟圖書館員說我不需要重複實名制,簡嬿珊就在旁邊說哪條法律規定這樣可以不用實名制,因為她講這些話,我覺得不高興,所以我回嘴,要證明我來過,就在此時,我拿出手機,是為了保全證據與事實經過,我有沒有實名制與簡嬿珊沒有關係」。

然就原審勘驗錄得附表編號1經過之檔案,已有1分19秒長,而謝昀秀片面解讀實名制之規定,及與簡嬿珊間之大聲口角,亦遭館員指稱:這裡是圖書館、你們都沒有量體溫、不要再進來了、請出去;

再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均未收錄聲音),謝昀秀進入閱覽室後,下車之簡嬿珊拿手機作拍攝姿勢走向閱覽室自動門朝內拍攝(但無相關檔案提出供調查),待謝昀秀走出閱覽室、與簡嬿珊擦身而過,但2人仍持續近身有對話、隨著移動、進出閱覽室等互動,前後約10分鐘,佐以被告簡嬿珊於本院提出附卷之錄影畫面擷圖及其時序,顯然謝昀秀於拿手機出來進行所謂「蒐證」後,確有跟著簡嬿珊進出並對其拍錄之情形(卷內已有此等擷圖及其上明確時間標示,謝昀秀亦無爭執,自無另行勘驗錄影畫面之必要,故未如簡嬿珊所請)。

七、被告2人所言均不該當公然侮辱罪: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

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引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誹謗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與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條款,前者乃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後者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譴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

而對公然侮辱罪而言,雖法無上述免責明文,但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依比例原則妥適調和基本權衝突之憲法上要求及上述應予免責之相同法理,對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仍應從嚴,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或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述之意等情形,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辱罪,牴觸刑罰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強度。

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亦認為,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自可一併參照。

㈣依據前述五之現有卷證,被告謝昀秀是否有對違規停車之蔡士誠或同在車內之告訴人簡嬿珊口出「白目、白癡」?除其夫妻2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且無法依現有卷證還原謝昀秀當時完整用語,然其確實係行經該處、要進入圖書館前,針對親眼所見蔡士誠之違規停車行為(現象)而為評述,一般生活情境中,任何行人經過停在紅線上之違停車輛旁,見此明顯之交通違規,對無私人恩怨之駕駛或其乘客發表負面評論,實屬常見,不管是謝昀秀所辯自己是說誰這麼「無聊」把車停在這裡,或是簡嬿珊所指謝昀秀口出「白目、白癡」,都寓有這樣的違規,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便或危險,也可能因此被民眾檢舉、員警開罰,難道停車的人都沒發現或不在意嗎?之語意,確能與蔡士誠之違規停車找到合理評論基礎與關連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謝昀秀係刻意對著尚未下車之簡嬿珊或蔡士誠個人人格進行無端謾罵,客觀上,因現場光線、車窗阻擋等原因,謝昀秀可能根本未看清楚車內有幾人,自無法以此區區兩句評述,就認定謝昀秀係為謾罵、嘲弄車內的誰及為貶抑其人格而言,是蔡士誠與簡嬿珊貪圖自己下車方便、開車違停理虧在先,依據前揭說明,本來就應該負起承擔負面評論之較大容忍義務,權衡謝昀秀所為評述造成之人格負面評價程度,實難認為是侮辱簡嬿珊而以公然侮辱罪論之。

㈤依據前述六之現有卷證,當客觀場景移到謝昀秀進入圖書館,簡嬿珊認為自己被罵,下車質問謝昀秀為何罵人,並拿出手機蒐證,且2人大聲口角,遭館員制止,謝昀秀開始有前述手機拍錄之行為,依一般合理解讀,因被他人拍錄而拿出手機反拍錄(反蒐證),實屬面對此一情境之一般人通常會有的反應與舉動,難認雙方有何不法,然當一方認為自己沒有錯,卻被他方一直拿手機對著拍錄又跟進跟出,本會覺得相當不舒服,若因此而有若干情緒性語言,亦無法逕行認定係為侮辱他人人格而為,且依附表編號1之完整語意脈絡,顯然簡嬿珊是認為自己被無端拍錄而發出不滿之情緒性言語(我真的是遇到瘋子了),附表編號2,則是簡嬿珊在被一直跟隨或拍錄之情形下,對到場員警所為抱怨(我遇到一個瘋婆子),並轉述現場民眾七嘴八舌所述(她是圖書館眾所皆知的瘋子,可是我不知道),均無法因此認為簡嬿珊係專為侮辱謝昀秀人格而口出此言,主觀上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明確犯意,何況,簡嬿珊並未持續謾罵謝昀秀或另有其他違法舉動,謝昀秀以所謂「蒐證」之理由,一直在圖書館外跟隨簡嬿珊或對之以手機拍錄,衡諸通常事理,應屬容易造成他人不快之不當舉動,謝昀秀於此一階段惹起此一事端,參酌前述㈡、㈢之說明,與蔡士誠違規停車理虧在先之理相同,自難因謝昀秀遭簡嬿珊以上開「瘋(婆)子」之負面言語形容,而認為謝昀秀遭人公然侮辱,是簡嬿珊該等言語,自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八、結論:綜上所述,被告謝昀秀被訴部分,欠缺錄音、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以補強告訴人簡嬿珊及其夫蔡士誠之指證,謝昀秀是否確有對仍在車內之該對夫妻說「白目、白癡」,檢察官並未充分舉證,但無論「白目、白癡」或謝昀秀自承說的「無聊」,用以形容蔡士誠當晚違規將車停在紅線上之舉動,都難認為是為詆毀他人名譽而為之抽象謾罵,應認僅係對他人違規行為之負面評價(論),並非公然侮辱行為。

被告簡嬿珊被訴部分,乃因告訴人謝昀秀對其跟進跟出或以手機近距離對著拍錄而生不滿,認為對方無故為之,因而口出遇到「瘋(婆)子」的形容,事出有因,檢察官同未能充分證明簡嬿珊主觀上確有侮辱他人之犯意,依據首揭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卷證,尤其蔡士誠、簡嬿珊在圖書館外停車違規在先,謝昀秀後又有持續跟著簡嬿珊並以手機對著簡嬿珊近距離拍錄,均係容易引發人我衝突事端之行為,他方因而各有負面評述或情緒反應,基於公然侮辱罪之應有界線及基本權衝突時之必要權衡,難認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審偏重於「白目、白癡」、「瘋(婆)子」之負面語意,認被告2人均該當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2人各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節錄) 1 【勘驗標的:謝昀秀手機錄影畫面】(詳見原審卷第133頁勘驗筆錄) (謝昀秀自外走入閱覽室內,簡嬿珊在一旁持手機拍攝謝昀秀。
2人皆走進閱覽室,在閱覽室内爭吵,閱覽室内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簡嬿珊 :妳錄我,我也錄妳。
工作人員:不要再進來了,都還沒有量體溫,不要再進來。
簡嬿珊 :妳錄我,我也錄妳,我真的是遇到瘋子了。
工作人員:這裡是圖書館,請妳們…… 謝昀秀 :我今天有實名制了。
簡嬿珊 :我剛才下車,下車幾分鐘妳就有意見,我跟我先生,我在處理我先生 跟小孩,干妳甚麼事,就這樣子咆哮我。
工作人員:這裡是圖書館,請妳們先出去。
2 【勘驗標的:到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詳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勘驗筆錄) (女員警、男員警與簡嬿珊在路旁對話,簡嬿珊身旁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戴口罩之人) 簡嬿珊:有一個女生她是一個精神狀態,這個人(指向身旁黑色上衣戴口罩之 人)早就常常遇到她,他是民眾,他常來圖書館,然後遇到那個,圖書 館。
女 警:妳,講話好好講。
簡嬿珊:嗯,因為我剛剛被嚇到。
女 警:好,沒關係。
簡嬿珊:就是我遇到一個瘋婆子,我們停車,我先生。
我跟我先生講完話。
男 警:好沒關係,我們…… 女 警:妳證件借一下。
妳報案的嘛。
簡嬿珊:對我等一下跟妳講,我先講事情。
男 警:妳前面是那戴口罩那個嗎? 女 警:沒關係妳證件先給我,證件先給我。
男 警:妳前面是那戴口罩那個嗎? 簡嬿珊:不是,她是一個藍色上衣,然後在車……她已經進去裡面,然後她是圖 書館眾所皆知的瘋子,可是我不知道。
女 警:我知道、我知道,沒關係,妳證件先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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