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514,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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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瑾



簡寶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 三 人 林士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1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諭知林士珍應沒收(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至8)部分外,均撤銷。

王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簡寶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珍因他人違法行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叄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珍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9部分,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瑾於民國78年間起至105年4月間,擔任揚際公司(全名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簡寶香則於83年2月起至105年10月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負責處理揚際公司會計帳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等均明知揚際公司乃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揚際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揚際公司自己所有,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

其等竟為下列犯行:㈠王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為替不知情之配偶林士珍(涉業務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繳納信用卡簽帳款,竟與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瑾指示簡寶香,自揚際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併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臺北九信帳戶),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花旗銀行(全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所設專供林士珍繳納所持該行信用卡簽帳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並以該匯入之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用作支付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債務,而將其等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揚際公司款項予以侵占。

㈡王瑾另為替不知情之林士珍(涉業務侵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繳納向冠德公司(全名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公司(全名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竟又與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王瑾指示簡寶香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自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冠德公司、龍寶公司聯名於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設立之供林士珍繳款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匯入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作為支付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而將其等業務上所保管之此部分揚際公司款項予以侵占。

二、林士珍因王瑾、簡寶香前開挪用揚際公司款項,以給付其信用卡簽帳款債務及房地價金債務而受有利益,除王瑾事後已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萬元(即附表編號9部分)予揚際公司外,林士珍仍保有相當於269萬7,180元之不法利益(其中185萬4,000元,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嗣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於105年間就任後,查閱帳務發覺有異而提告,始悉上情。

三、案經揚際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判決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瑾、簡寶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86號〉卷一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取捨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瑾、簡寶香固承認有將如附表所示揚際公司款項匯入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二人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王瑾辯稱:揚際公司於89年間實際股東有我、我弟弟王琤、張信隆、陳聲華4位,當時公司碰到問題,張信隆、陳聲華同時跟王琤提出退股要求,陳聲華要求循先前股東趙榮章之退股模式,以退股金500萬元退股,因此由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再出330萬元,總共500萬元處理陳聲華的退股;

此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一直沒有還給我,但我向公司借170萬元已經還給公司,直到97年間,我請簡寶香還這500萬元,附表編號2至8的款項,都是還我前述500萬元之還款;

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簽帳款80餘萬元及附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借貸,編號1部分我當時有說1個月內我一定錢進公司;

附表編號9部分我有特別交待,近日會有一筆美金進來,所以在99年5月27日匯進3萬4000美元,簡寶香有立刻還給公司等情。

辯護人為被告王瑾辯護稱:揚際公司實際股東本有4位,陳聲華、張信隆退股時,王琤不願意出退股金,被告王瑾只好墊錢,依當時協議,只要股東退股,都是由公司買單,被告王瑾與王琤之股權由各四分之一變成各二分之一;

揚際公司實際上跟合夥很像,股東只有被告王瑾跟王琤2人,短期週轉在股東之間是有默契,不需以股東會處理;

附表編號1所示林士珍信用卡簽帳款之部分,被告王瑾已另於98年12月10日存入美金10萬元清償;

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被告王謹另於99年5月27日以美金3萬3969.54元清償這筆款項;

被告王瑾墊付陳聲華退股金,揚際公司分作76筆清償,附表編號2至8部分即其中7筆,可見被告王瑾絕對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被告簡寶香辯稱:我是依照老闆王瑾交待的事情辦理,當時情形就是王瑾說先匯款,月內會還款,我都有實際作帳,沒有侵占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簡寶香辯護稱:被告王瑾縱有向公司借款支應其個人花費,惟帳載明確且已還款,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附表編號2至8是還款,被告簡寶香都有註記,被告王瑾在102年10月31日把76筆結清之前,尚有匯款100萬元至揚際公司,倘其有侵占犯意,又何需如此,是就被告簡寶香認知,就是揚際公司股東用以作為家用支出,附表編號1、編號9也是相同情形,被告王瑾有承諾月內會歸還,後來也確實歸還,因此被告簡寶香依照王瑾指示匯款行為,沒有侵占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瑾於78年起至105年4月間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被告簡寶香則於83年2月起至105年10月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負責處理揚際公司會計帳務;

被告王瑾於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有指示會計即被告簡寶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花旗銀行帳戶係供林士珍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款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則係林士珍向冠德公司、龍寶公司購買房地後,用以繳納自付款價金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瑾、簡寶香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146頁反面、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他字第1334號卷二第85至8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附揚際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8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彙總支出傳票、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揚際公司登記卷附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冠德公司109年6月24日冠字第1094046號函及龍寶公司109年7月1日109龍(財)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誠臻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花旗銀行109年7月2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288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51至54、116至121、123、125至127、557頁,他字第1334號卷二第23至29、31至32頁,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151、163、199至211、215、219、225、431、437頁,原審卷一第287至305頁,原審卷三第23至49、57至139、203至265、26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409號卷第853至856頁),前揭情事已堪信實。

㈡按公司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

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

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被告王瑾、簡寶香當無從諉為不知。

查揚際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間起迄今,股東有被告王瑾、林士珍及林玉英等3人,監察人王璽寧等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揚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揚際公司登記案卷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外放揚際公司登記案卷3冊及附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被告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卷之他字第5810號卷第107至108、149至156頁,及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52至54頁,上開案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均已確定,其餘被訴部分,目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及被告王瑾於偵查中所供稱(見另案刑事案件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103頁反面),可見揚際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且股東有數人,非僅被告王瑾1人,且被告王瑾身為揚際公司董事長,被告簡寶香為會計,均知揚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而揚際公司名下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為公司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人所有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被告二人竟擅自將揚際公司公司款項用於支付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及購買房地價金之私人用途,且此等財物支出為私人用途一目瞭然,並無分辨不能之情形,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顯然不是揚際公司業務上之支用,且匯款對象不論花旗銀行、冠德公司或龍寶公司,對職司揚際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簡寶香而言,均可分辨其等非揚際公司業務交往之公司或銀行,則被告等將公司資金挪用於非業務之私人使用之行為,顯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物而隨意取用,被告等主觀上均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等人犯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者並非無效,也就是公司資金如非業務行為借給他人並非無效,是第2項對於公司有賠償責任,原判決此部分顯為錯誤判決,好像認為只要被告王瑾向公司借錢,都是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自然人對公司財務非循法律規定或章程,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挪用或其他手段之虧空公司資產等之犯罪行為,有屬刑事法規範之範圍,有屬民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相關規定,或得循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不法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凡此,皆屬不法行為後,在相關人間財產恢復原有秩序之法律途徑,此等民事求償規定,並不足以作為刑事法犯罪之卸免規定,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解而不足取。

㈢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得是否已歸還公司:⑴查被告王瑾於98年12月9日電匯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外匯存款帳戶,依當時匯率32.245計算,約新臺幣322萬餘元,同日華南銀行帳戶經提領323萬7,000元,而於98年12月10日以揚際公司名義電匯86萬5,791元至臺北九信帳戶,該筆交易於存摺內頁明細上註記「Vick 10月」、「James還公司」等語,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165、405頁),被告王瑾主張上開86萬5,791元即是歸還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4萬3,180元乙節,雖有上開跨行匯款回條聯上,記載匯款金額84萬3,180元,另以手寫註記「Vick 10月份本薪22,581」、「共865,791」等語(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126頁),就數字計算(即865,761=843,180+22,581,差額30元是匯費)而言,上開匯款金額之加總及存摺內頁之註記內容,在形式上固相近,然被告王瑾上開辯解之情詞,若認屬實,則代表「Vick(即被告王瑾之子王璽寧之英文名)」之薪資2萬2,581元,實際上竟係由被告王瑾(James)個人先付給揚際公司,再由揚際公司以臺北九信帳戶對「Vick」為員工薪資之支付,亦即公司員工薪水竟係由董事長個人支付,凡此可見被告王瑾所辯上開情節,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王瑾指示被告簡寶香於98年11月11日自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匯入林士珍之花旗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林士珍84萬3180元信用卡簽帳款(事實欄一㈠所示情形),顯與98年12月10日自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電匯86萬5,791元,至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乙節(見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165頁),除款項金額明顯並非相同外,參諸上開帳戶間資金往來之複雜,且與情理有違,是被告王瑾、簡寶香所稱之償還行為,顯係臨訟拼湊之情詞,非可採,可認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王瑾事後匯入美金10萬元,已部分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林士珍信用卡簽帳款等語,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至被告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林士珍之信用卡款云云,然被告簡寶香於109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86萬5,791元就是償還當初幫忙代墊的信用卡卡費84萬3180元‥」(見偵續字第409號卷第143頁),可徵被告簡寶香辯稱:不知該款項是林士珍信用卡簽帳款云云,係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⑵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王琤缺錢時也是跟公司借資金,短期週轉在股東之間是有默契,兩名股東對於拿公司錢去作家用都知悉云云。

惟依揚際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揚際公司當時股東有王瑾、林士珍、林玉英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證人林玉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揚際公司股東,從94年起擔任公司董事,持股二分之一,被告王瑾及其配偶林士珍持有另二分之一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102頁反面),及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揚際公司最大股東,我不是實際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5頁),均指稱揚際公司股東係被告王瑾、林士珍及林玉英3人,被告二人辯稱揚際公司股東為被告王瑾及王琤,與前開登記情形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

縱認被告王瑾和王琤確持有揚際公司各半股權之實際股東,惟被告王瑾同意王琤向公司短期週轉資金一節,無從反推王琤對被告王瑾挪用公司資金有所知情,亦不代表被告王瑾即可擅自動用揚際公司之資金供其私人使用,被告等上訴本院猶為相同答辯,自非可採。

何況,按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且查,揚際公司設有監察人王璽寧,有前開揚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及揚際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可憑,被告王瑾為揚際公司董事長,倘有向揚際公司週轉資金之需,自應依法由監察人代理公司予以核准後方得放款,以避免自己代理而有循私之舉。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簡寶香、王瑾辯護稱揚際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資金相當程度為家族共通財產等語,縱認非虛,惟即便係動用所謂家族共通資產,亦應徵得家族成員即共有人之同意,豈有徒憑己意即任意動用共有財產之理,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王瑾、簡寶香明知上情,卻假藉向公司「借款」名義,私自挪用揚際公司資金,已然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部分對被告等人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主觀犯意,亦屬同理可證,援用之。

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至8款項部分:⑴被告王瑾於89年2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記載為揚際公司;

同年3月3日另由揚際公司於臺北九信帳戶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等情,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佐以證人陳聲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揚際公司創始股東,89年初退股,退股金分二筆匯款給我,一筆300萬,一筆170萬,都是由銀行轉帳,沒有現金;

我跟當時負責人王瑾說我有投資需求,需要結算我的金額,他就告訴我這個數字,我就同意;

我們股東沒辦法看到實際營運資料,要退股就是接受雙方的退股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8、310頁),堪認前開匯款300萬、170萬即是證人陳聲華所收取之退股金無訛。

惟細繹前開匯款資料,被告王瑾僅支出其中300萬元,另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支出,是該170萬元是否為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之借款,仍非無疑。

又依卷附揚際公司暫借款帳冊記載,於89年3月5日有一筆170萬元借支,摘要記載「Simon」(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與前開揚際公司支付退股金予陳聲華之金額、時間大致相近,被告王瑾亦提出金流說明1份,陳稱該筆借支即其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1頁,與後述調借之109年度他字第3126號卷三第275-1頁同)。

再參以證人簡寶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王瑾匯款170萬元給陳聲華,有說是陳聲華要退股的,先不要作帳,算在他欠揚際公司的錢,暫借款帳冊是我製作,我用暫借款科目代替股東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及被告王瑾供稱: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再出330萬元,總共500萬元處理陳聲華的退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可知依被告等人之答辯:被告王瑾自籌330萬元及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

換言之,若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是由揚際公司支付,則被告王瑾所自籌之330萬元是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若謂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是被告王瑾支付,則被告王瑾對揚際公司有170萬元之欠款。

是自上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言 之,並無從佐證被告等人所稱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是由揚際公司向被告王瑾支借500萬元乙情。

而揚際公司亦從無出款500萬元之金流,且除上開由被告簡寶香所製作之揚際公司暫借款外,並無揚際公司任何帳冊資料可佐證上情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之辯解,顯無事證可資憑採(屬被告等人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卷證資料不符)。

又查被告王瑾前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雖於89年2月15日提領現金32萬元,有該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被告王瑾、簡寶香並據此,辯稱有交付其中30萬元現金予陳聲華充作退股金之部分等語,惟此節為證人陳聲華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前開領現紀錄,亦無從查知金錢最後流向證人陳聲華,此外被告王瑾亦從未提出證人陳聲華簽收30萬元現金之收據等為憑,尚難認證人陳聲華確有收受此30萬元現金為退股金之一部,且30萬元數額非小數,被告王瑾既有匯給陳聲華之帳戶資料,何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處理,更容易取得憑據,反以未取得收據之情形下,以現金交付陳聲華部分退股金,凡此顯與情理有違,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為真。

⑵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前揭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均係被告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而支付,屬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因當時揚際公司資金不足,如將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登載在公司帳冊,恐另一股東張信隆知情後也主張退股,揚際公司無力負擔,故沒有登載這筆借款云云。

惟查:①證人張信隆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與陳聲華、趙榮章、王琤一起投資成立揚際公司,我以我太太張蔣鳳嬌名義作股東,股東各出資150萬元,約定每人占的股份是四分之一,委託王瑾擔任經理人;

我的退股金是500萬元;

當時他都不讓我們看報表,好幾年都沒看到報表了;

是趙榮章先退,再來是陳聲華,我是最後退股的;

我有想看財報,但是王瑾不讓我看,陳聲華走的時候,我聽說他也是拿了500萬元,所以我想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之調偵字第245號卷三第37頁至38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另案原審訴字卷〉四第9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張信隆當時即係未能查閱財務報表而萌生退股之意,陳聲華之退股金數額其亦係事後聽聞得知,參以證人陳聲華前開證稱;

我們股東沒辦法看到實際營運資料等語,益證當時無論陳聲華、張信隆均無法查閱公司帳帳務,則縱將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一事登載於揚際公司帳冊,封閉於外之張信隆顯亦無從得知此事,是被告王瑾辯稱因不願張信隆得知陳聲華退股,故未將前開借款登載於帳冊云云,顯與當時情事不合,已難信實。

②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如無限公司有退股制度,股東欲出脫所持股份,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增一途,當無拆夥取回投資,而由公司資金支付退股金之理;

若以公司自有資金支付股東退股金,而未辦理相關減資事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違。

是就被告王瑾辯稱84年間股東趙榮章退股方式,係由公司支付退股金一節,已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模式相違,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尚難憑此即推論陳聲華退股金亦應由揚際公司支付。

況張信隆之退股金係以被告王瑾開立自己支票支付,此為被告王瑾自承在卷,亦非由揚際公司所支付,雖其另辯稱支票票款係由揚際公司匯款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然倘當時其或其餘股東有意由揚際公司自行支付退股金予張信隆,當可令揚際公司直接匯款予張信隆,何需先由被告王瑾交付等額之支票,再輾轉以揚際公司之款項兌現被告王瑾之支票票面額,顯然多此一舉,且證人張信隆亦證稱:王瑾說他用賣房子的錢跟我們買股份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37頁反面),則揚際公司係基於何原因而匯付款項,供被告王瑾開票給付退股金予張信隆,顯有其他可能,尚難執此推認被告王瑾與其餘股東間,確有以揚際公司資金給付前揭各股東退股金之合意或慣例。

此外,依被告王瑾所稱:王琤跟我說先處理陳聲華的退股,當時公司有現金170萬元,我提出幾個方案,一是我跟王琤各出250萬元買股份,二是我們跟公司借170萬元,剩餘的由我和王琤2人出,三是我自己出500萬元,最後都被王琤拒絕,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出3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果此為真,更證陳聲華退股處理方式,係由被告王瑾與王琤共同商討,並非純依前例即趙榮章之退股方式處理,益證被告王瑾所辯之公司退股慣例乙節,應不存在。

況參前述,被告王瑾原本即無提供財務報表予張信隆查閱,顯無需擔心陳聲華退股金列於帳冊資料,將導致何等不利結果,倘89年間其與王琤商討結果,確有以揚際公司款項支應該筆退股金之意,縱揚際公司現有資金不足,亦可以現金170萬元支付陳聲華,餘款再向被告王瑾借貸即可,豈有如前開暫借款資料記載,先將揚際公司支付之170萬元列為對被告王瑾之暫借款,由被告王瑾清償後,再稱被告王瑾對揚際公司有500萬元借款債權之理。

從而揚際公司之所以未將陳聲華退股金支出列於帳冊,顯係因被告王瑾與王琤之商討結果,自始即無以揚際公司款項全數支應該筆退股金之意,而係以揚際公司出款170萬元,餘款由被告王瑾自行籌措,用以支付退股金予陳聲華,至為明確。

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王瑾代墊500萬元退股金予陳聲華,因此即對揚際公司有500萬元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③為查究被告等人所辯,就被告等所提出及其他卷存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析述如下:依前開暫借款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9頁)顯示,被告王瑾自89年間起即與揚際公司多有資金往來,於其向揚際公司借支前開170萬元之際,其對公司之欠款,總計已達548萬1,999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被告王瑾亦於所提出之金流說明中對此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1頁),然而至93年2月間即有餘額歸零之情,即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借貸兩清(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其後又有頻繁之資金往來,惟於94年4月、94年10月、96年7月、96年11月,亦有多次餘額歸零之情形,迄至98年3月31日之2筆項目摘要記載「James還款」,金額各為90萬元、55萬1,222元,餘額記載0元後,即未見其他往來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8頁)。

由此可見,被告王瑾於89年3月間即積欠揚際公司達500餘萬元款項,倘當時其與王琤確有由揚際公司向被告王瑾借款500萬元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之合意,此筆債權與被告王瑾之債務顯可相互抵銷,即便當時揚際公司有如被告王瑾前開所辯,需避免張信隆得知陳聲華退股而暫不能作帳之考量,惟參證人張信隆證稱其係89年4月間退股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之調偵字第245號卷三第37頁反面),被告王瑾陳稱係於91年12月31日給付張信隆退股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可見張信隆至遲於91年取得退股金離開揚際公司後,該不能作帳之理由已不存在,惟被告王瑾仍未曾主張其債權,卻反覆向揚際公司借支及還款,筆數甚多,於96年7月間之借款金額高達1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清償後,於97年7月間借款金額又達130餘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7頁),金額非微,足見揚際公司資金狀況良好,往來頻仍,並非無錢支應借貸。

再佐以揚際公司於92年度至97年度間,均有配發股東紅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另案刑事案件自陳明確(見另案刑事案件之他字第5810號卷第72、76、80、85、89、92頁),益彰揚際公司營運狀況甚佳,尚有盈餘,則倘被告二人所辯為真,為何當時被告王瑾從未曾向揚際公司主張還款,或主張以其債務相抵,反而一再清償其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循此益證被告王瑾辯稱揚際公司積欠其前述陳聲華退股金云云,要屬虛捏。

⑶被告二人雖又提出資金流向說明及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收據、轉帳傳票等件,欲佐證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確有前述陳聲華退股金500萬元之欠款,分作76筆清償,其中及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8之匯款云云。

然查:①被告二人所指之76筆清償明細,依其所附單據記載,清償期間係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資金說明(見原審卷二第39、115頁,及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109年度偵字第29838號案卷之109年度他字第3126號卷三第265至275-1頁,第359、361、383至405頁),惟如上說明,揚際公司在此前之92年至97年間,營運及資金狀況尚稱良好,被告王瑾從未曾向揚際公司主張清償借款,卻遲至支付退股金之10年後方有此主張,已與常情不符,俱如前述。

②前開76筆清償明細於本案106年偵查迄至108年7月間檢察官偵結起訴期間,從未提出;

而揚際公司於106年間,即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向被告簡寶香及林士珍訴請損害賠償,業經原審民事庭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415頁),被告簡寶香及林士珍在該民事事件中,亦從未提出前開清償明細,直至該民事事件經兩造提起上訴,分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審理中,被告簡寶香及林士珍方於108年8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該等清償明細,有其等民事綜合辯護意旨㈡狀及其上收文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卷一277至355頁),且此情為被告王瑾、簡寶香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王瑾供稱:揚際公司還完我500萬元後,簡寶香說公司欠款已全數還清,把匯款紀錄76筆交給我,請我查看,並且把單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倘其所述為真,則依該76筆清償紀錄中之最後一筆,即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沖銷89年陳聲華退股款5,000,000」(見原審卷二第115頁),顯示於其等所稱之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5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之時,被告王瑾即應已保有此部分清償單據,則為何於106年至108年8月7日前,即本案偵查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被告王瑾與被告簡寶香或林士珍均未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明單據,顯有違常。

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係因前開期間其等未能取得揚際公司之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比對金流,不能提出云云。

然倘其等所辯:被告簡寶香於揚際公司清償完畢後,即整理該等清償單據1份交付被告王瑾查看等語為真,其等當時應已確認金流無誤,方有謂清償完畢之可能,則其等於前開偵查程序或民事事件之初,早可提出該等清償單據自清,難認有何消極等待揚際公司提出存摺比對之必要。

惟其等卻坐視訴爭存在,於纏訟將近2年後,見揚際公司提出前揭存摺明細,方提出上揭清償單據,令人啟疑。

再被告二人主張該等清償證明為真,無非以前述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其上事由欄記載「公司九信古亭支付餘款406,855至James華銀公館」,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欄記載「九信沖銷2,081,115」、「華銀沖銷2,512,030」,右下方記載「#230」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與揚際公司提出同日之編號23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記載「資本」、「累積盈餘」,摘要記載「陳聲華退股」,金額共計500萬元,貸方科目分為「銀行存款活存─華」,其金額為251萬2,030元,及科目「銀行存款活存─九信」,其金額為208萬1,115元、40萬6,885元等情(見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663頁)相合為據。

惟此記載之支出證明單,乃全數清償證明之最後一張,又係於揚際公司提出前揭存摺明細後提出,其內容已不能排除係依揚際公司提出資料而事後製作之可能。

從而前開清償證明之真實性,容有可疑,難以據信為真。

另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向揚際公司函調前開第230號轉帳傳票含會計憑證附件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經揚際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以陳報狀回覆,僅有揚際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40萬6,855元(即下述40萬6,855元)至被告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台北九信帳戶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為上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附件,並無被告等人所辯稱:公司分76筆償還對被告王瑾500萬元欠款之相關會計憑證乙節,可見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③退步言,縱認該等清償明細為真,依其中支出證明單,對於被告王瑾支領款項之緣由,均記載為「借支」(見原審卷二第39至115頁),可見填載當時係認被告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並非還款,核與被告王瑾辯稱97年間我跟簡寶香說公司可以開始還我500萬元等語,明顯相違。

倘揚際公司有於97年間起清償對被告王瑾之借款之意,何以一再用「借支」而非清償名義作帳,誠與事理有違。

被告王瑾甚且於100年5月6日、102年10月29日有各還款100萬5,048元、100萬元予揚際公司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8、113頁),益證其支領款項當時確係以借款為由,而非向揚際公司取償之意。

是被告王瑾雖辯稱102年10月29日當時,公司已還匯款560餘萬元,故其補回100萬元,再由揚際公司還錢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惟若揚際公司還款超過其債權金額,其僅需退還差額即可,殊無由其先退還100萬元,再製作102年10月31日支出證明單,由揚際公司給付40萬6,855元,以沖銷500萬元借款之理。

而揚際公司固有前述102年10月31日以陳聲華退股之500萬元,沖銷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支出之傳票,惟參另案刑事案件中,揚際公司股東林玉英於102年5月28日,即具狀就被告二人作帳不實涉嫌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另案刑事案件之他字第5810號卷第1至5頁),被告二人並於同年8月26日、10月17日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刑事案件之他字第5810號卷第46、143、145頁),綜合前開各情及被告二人另案接受調查之時間相互佐參,堪認被告二人已因另案開啟偵查後,方企圖以500萬元債權抵償被告王瑾對揚際公司欠款之辯詞,掩飾上開挪用公司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之情事。

若非被告二人係不法挪用揚際公司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8(不包含編號9)所示之林士珍購買房地金,而事後虛設不實債權沖銷債務以圖卸責,實難圓釋此違情之舉。

⑷被告王瑾之辯護人雖以陳聲華、張信隆退股當時王琤不願意出退股金,其等協議只要股東退股,都是由公司買單,故被告王瑾與王琤之股權從各四分之一變成各二分之一云云。

惟查:①揚際公司於78年間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並以被告王瑾(持股比例10%)、林玉英(即被告王瑾之弟王琤配偶,持股比例15%)、張蔣鳳嬌(為訴外人張信隆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持股比例25%)、許麗娜及陳聲漢(公司登記曾誤載為陳漢聲,後已更正,上述2人為陳聲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持股比例10%、15%)、劉奕懋及翁秀美(以上2人為趙榮章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持股比例為20%、5%)為股東。

②嗣劉奕懋等2人(即趙榮章)於86年間退股,被告王瑾與林玉英、張蔣鳳嬌之持股比例依序增為20%、25%、20%,並由林士珍、訴外人張佑任加入為股東,持股比例各為5%,至於許麗娜及陳聲漢則無變動。

③其後,張蔣鳳嬌(張信隆)、許麗娜及陳聲漢(即陳聲華)、張佑任等人於94年間又陸續退股,被告王瑾與林玉英、林士珍之持股比例依序增為25%、50%、25%,且揚際公司資本額 並無辦理增資或減資等情,此有揚際公司登記案卷3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外放登記案卷3冊)。

④而被告王瑾於公司設立之初並沒有出資,原始股東即同意登記股權10%,直至許麗娜退出公司,被告王瑾始出資150萬元,正式擁有股權25%,到94年間公司股東為被告王瑾、林士珍占50%、林玉英占50%等情,亦據被告王瑾、簡寶香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及證人張信隆證述明確(見另案刑事案件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10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11、212、218、234頁),可知被告王瑾於揚際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沒有出資而持有10%股權,於86年間被告王瑾出資150萬元,其後並無增加出資,後續卻隨著其餘股東退股後,被告王瑾與配偶林士珍各增加持股為25%,而依公司登記案卷,被告王瑾與林士珍增加持股,係因其他股東股份轉讓而增加持股,此有揚際公司於94年9月10日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在公司登記案卷第2冊可查(以上資料,為被告王瑾以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此部分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確定,經加蓋「資料錯誤不得抄錄」,然仍可見「王瑾與林士珍之股權增加,係因其他股東股份轉讓之故」,此為被告王瑾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訴訟外主張),是依被告王瑾等人以揚際公司其他股權變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之主張,被告王瑾自應負擔前述持股增加之對價(即股款),此與被告王瑾辯稱:陳聲華退股金應由揚際公司支出云云不符,是被告王瑾上開辯解,顯係臨時編造之詞而非可取。

是被告王瑾等人據此,辯稱:揚際公司欠被告王瑾500萬元,故而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是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之償還云云,即非可取。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部分: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裁判先例可稽。

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21萬元匯出,用以支付後林士珍購買上開房地之價金,業據被告王瑾、簡寶香所供承不諱,然被告等人供稱該款項已返還揚際公司等語。

經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9年5月27日,收到林士珍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美金3萬3,969.54元乙情,有揚際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559頁),而林士珍係於99年5月26日自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出美金3萬4,000元(誤差係手續費)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有林士珍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分見另案民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卷二第327至331頁,偵續字第409號卷第265頁),可知被告等人於99年4月2日自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匯出21萬元(不含匯費30元)後,於99年5月26日匯出美金後,(於翌日)匯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美金3萬3969.54元(以當時之匯率計算約100萬7,619元),除償還附表編號9所示21萬元,於99年5月26日匯出41萬2,000元(30元為匯費,即附表編號10所示,以下略述匯費),用以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之價金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瑾、簡寶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5、417至418、420頁),並有上開匯款資料及存摺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所稱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已返還揚際公司上述款項非虛,惟縱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業經被告王瑾以上開美金之部分返還揚際公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亦無礙於被告王瑾與簡寶香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9(另8筆並未返還,如上述)所示款項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

至被告簡寶香於本院準備時稱,美金3萬3969.54元匯入時間為99年5月27日上午9時31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實係將另筆美金匯入時間,誤植為此筆美金匯入時間,惟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簡寶香雖辯稱其係依被告王瑾指示辦理,有實際作帳,沒有侵占云云。

惟被告簡寶香自86年間起即擔任揚際公司會計,對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匯款,均係被告王瑾向揚際公司不當挪用款項,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並非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有500萬元欠款之返還,亦非揚際公司與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間,有客戶業務往來之情形,被告簡寶香對於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為被告王瑾之私人用途,自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理,猶配合被告王瑾指示匯款,此部分款項係私人用途乙節,被告王瑾及簡寶香於原審均不爭執,而辯護意旨亦以被告等人知情之前提下為辯護,詳前述,堪認其等確有侵吞公司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灼然明甚。

被告簡寶香之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條文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顯示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瑾、簡寶香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至9所載之數次行為,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期間,多次基於相同之為林士珍繳納購買房地價金之情由,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行為時間相隔數月,且匯出款項緣由亦不同,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二人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與編號2至8所示款項之匯出用途相同,係被告二人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核屬有據,自得併予審理。

至於另筆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王瑾於99年5月26日,自林士珍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出美金3萬3969.54元,於翌(27)日始轉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後動支,被告二人均辯稱:係由該筆3萬3969.54元美金,係償還先前借用之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後(詳前述,此部分已返還揚際公司),就該筆美金賸餘之款項,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自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匯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之價金,此有臺北市九信帳戶匯款支出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1頁)、99年5月27日臺北九信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3126號卷一第58頁),是就附表編號10之款項,顯非被告王瑾等人向公司借用或挪用等語,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尚屬信而有據,是此筆匯出款項,並非被告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自不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本院自不能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上訴評價㈠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原 判決漏未仔細勾稽相關事證,而誤認第三人林士珍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他人財物,而獲得財物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王瑾事後返還予揚際公司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侔(詳前二㈢⒈所述),是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人事後未返還,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屬有誤。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二人業務侵占之犯行,前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8次接續犯行,而原判決僅審酌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檢察官嗣以該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調查後,認核屬有據,就原判決未及審理之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惟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經被告王瑾事後匯入美金3萬3969.54元償還,詳二㈢⒊所述,是事實欄一㈡應沒收之犯罪利得,並未增加),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二人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除對第三人林士珍諭知沒收部分(詳第三人沒收部分所述)外,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等人科刑審酌事項及定執行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為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及會計,被告王瑾綜理揚際公司營運事務,被告簡寶香處理揚際公司之會計業務,均是負責與揚際公司財務相關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恣憑己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揚際公司如附表編號1(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2至9(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款項,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混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揚際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應予非難(重申法益侵害性,非量刑事由),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王瑾自述學歷為碩士,靠先前積蓄維生,目前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家立業;

被告簡寶香自述學歷為高職,目前由其配偶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維生,現與配偶同住,其子已就讀大學等智識程度及各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暨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目的,且本案由被告王瑾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簡寶香匯款等分工情節,暨業務侵占期間及金額及其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係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然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二人事後並未返還該款項,此部分原判決認定有誤,但犯罪事實並未擴張,且犯罪所得之所在(金流)明確,將來求償對象亦特定;

暨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有擴張(附表編號9),但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未增加等情,犯罪所得事後有無返還公司,仍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之一,本院自得併以審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復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等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等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爰定其主文第二、三項所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第三人沒收部分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瑾及簡寶香犯罪所得款項,係用以繳納第三人林士珍之購屋費用及信用卡簽帳款,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林士珍,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但依前揭規定,法院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據此,原審已於109年11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林士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85萬4,000元),對第三人林士珍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即事實欄一㈠)之不法利得部分,因誤認被告等人事後已返還84萬3,180元,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等旨,有原判決書三、㈣第三人沒收部分之第18頁第27至29行載明,惟未於判決主文諭知「不予沒收」,即與前述法律明文規定不符,先予指明。

㈡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瑾、簡寶香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第三人林士珍雖未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與被告之上訴範圍相關,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復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9、10部分,以該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乃於111年1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林士珍參與本案沒收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林士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不法利得,未諭知沒收部分應撤銷:經調查及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揚際公司款項,確係用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卡款,如前述,林士珍因此顯獲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為無正當理由獲得之不法利益,核屬其因被告二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利得,且此部分不法利得,被告等人並未返還揚際公司(詳二㈢⒈所述),該84萬3,180元仍由林士珍保有之中,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林士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林士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不法利得,經原審諭知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⒈如前㈠所述,被告等人犯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林士珍因該等款項給付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總計185萬4,000元,均仍在其保有之中,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無違誤,此部分核無不合。

⒉至上開一㈡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部分,業經被告王瑾事後返還予揚際公司(如前二㈢⒊所述),此部分不法利得已實際返還揚際公司,自無須再予諭知沒收,是林士珍此部分不予沒收。

㈤末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部分,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玲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帳戶(揚際公司)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㈠ 備註㈡ 1 98年11月11日 臺北九信帳戶 84萬3,180元 花旗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信用卡簽帳費用 事實欄一㈠ 2 99年8月9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事實欄一㈡ 3 99年9月1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4 99年10月29日 臺北九信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5 99年11月2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6 100年1月14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7 100年3月1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8 100年5月13日 華南銀行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9 99年4月2日 臺北九信帳戶 2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合計 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合計犯罪所得為269萬7,180元+21萬元=290萬7180元。
第三人林士珍合計應沒收金額為269萬7,180元(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經原判決諭知沒收,林士珍就此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由本院諭知沒收或追徵(如主文第四項)  99年5月27日 臺北九信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應退回檢察官適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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