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56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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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N RAYAN SIMANGAN(菲律賓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馬林,下稱馬林)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車站,搭乘新竹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客運公車,上車後坐在該公車之最末排座位,適A女(代號:00000-0000000,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該公車倒數第二排、馬林正前方之座位,詎馬林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進入A女座椅下方縫隙處,以手指抖動之方式觸摸A女臀部約10秒鐘,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嗣A女發覺異狀,當場起身告知客運司機將車輛停靠至警局前之公車站下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林(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審酌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上開相關媒體之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摸臀之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伊搭乘客運公車是坐在A女正後方的末排座位,並沒有前傾身體而伸手觸摸A女臀部云云。

經查:㈠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伊於案發當晚搭乘新竹客運公車,上車後是坐在倒數第二排靠窗的座位,原本後面沒有坐人,後來被告上車坐在伊後面,過了幾分鐘,伊覺得屁股那邊有東西在碰伊,就嚇得往前,經過一段時間,伊才意識到是手,像是手指在臀部的位置抖動,大約10秒鐘,伊被嚇到時有看後面的人,他身體前傾,手在身體前面,而且旁邊的人在偷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2至195頁)。

觀之證人A女於原審之作證過程,於辯護人反詰問提及A女向司機反映、到客運公車駛向中壢分局之經過時,A女即有哭泣之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97頁),可見A女所述本案讓伊很受傷、一直有陰影,覺得很難過、很害怕等情非虛(原審易字卷第200頁)。

且證人即客運公車司機朱○○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約晚上8點多,剛從火車站出站沒多久,就有人按鈴要下車,下一站就是中壢分局,在還沒有到達中壢分局而在停等紅綠燈時,就有2名女學生哭哭啼啼的,說有人摸她,後來伊就停車到中壢分局門口,招手向櫃臺值班員警表示車上有狀況,等到警察到場,伊才打開車門,由那2名女學生報警處理,當時是一名女學生在哭,哭得很厲害,另一位很激動地在講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32、134至135頁),益見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有哭泣之狀況,此與一般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感受到被冒犯,而心有畏怖之反應相符。

㈡加以證人即A女之同學蔡○○於原審證稱:伊與A女上車後先坐下,被告他們比較慢上車,坐在伊後面,後來A女突然嚇到,表示有人從椅背那邊摸她的屁股,並說感覺手指在動,A女說椅背和椅墊中間有縫,伊有伸手摸,發現真的有縫隙可以穿到後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5頁);

且依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客運公車倒數第二排座椅之椅背與椅墊間,確有縫隙可由成年男性的手掌伸入,且最末排座位較高(偵字第23052號卷第45至47頁),再觀之被告提出其友人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前排坐墊與椅背間之縫隙,約位在最末排座位上之成年男性小腿處(偵字第23052號卷第115頁),以此等相對位置觀之,本即甚為容易往前排座位縫隙處伸手;

此由原審實地模擬勘驗該客運公車之座位相對位置,由被告乘坐在最末排座位,置物袋放在腳邊地板,被告身體前傾,即可伸入前排座位椅背與椅墊之縫隙處等情益明,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169至183頁)。

更可見A女所指當時感受到臀部有手指抖動觸碰之情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A女可能是坐到座位上的安全帶扣環而誤認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阿杜於原審證稱:當時另一位朋友與被告一起下車到警察局,該名友人有通知留在車上的CHRIS和伊拍攝車內照片,照片中安全帶沒有人動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4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偵字第23052號卷第113頁),前排座位安全帶是垂落在座位下方,並未夾藏在座位縫隙處,而證人朱○○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安全帶通常是在座位旁邊,但乘客坐久了會塞到椅背跟椅墊中間的縫隙,安全帶可能會從縫隙跑出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可見案發當時,A女座位椅墊與椅背交界處,安全帶已向下方滑落,被告所稱A女係坐在安全帶上,已非可信;

況A女明確指證當時感受到是手指,並有抖動之狀況,而安全帶為靜態物品,扣環亦為寬型金屬片,客觀上並無將扣環誤認為手指之可能性,加以一般乘坐公車者鮮少採取坐滿椅墊、緊貼椅背之坐姿,上開照片中所示安全帶既已部分自椅墊與椅背縫隙處掉落,更可排除受安全帶干擾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伸手向前以手指抖動觸摸A女臀部之舉動,佐以當時A女乘坐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突遭後方成年男性乘客加以冒犯調戲之客觀情狀,且手指抖動,復具有性暗示之意涵,足見係屬性騷擾行為無誤。

從而,被告對A女本案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乘A女搭乘公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故意自後方向前伸手進座位縫隙處碰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惟查,A女為90年9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A女陳稱當時身穿便服褲裝(原審易字卷第199頁),加以被告為外國人,對於由臺灣女性之外表辨識真實年齡之程度,自非可當然等同於本國籍人士,況A女於案發當時僅差2個月即年滿18歲,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能知悉A女未滿18歲,即屬有疑,既然就此部分加重要件不能證明,即無由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對女性之尊重,伸手觸摸A女臀部之隱私部位,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未向A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外籍移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以:A女及證人蔡○○均未親見被告觸摸A女臀部,而證人阿杜亦證稱在坐車時係在與被告聊天,被告並沒有彎腰,且亦未看到A女在哭泣,或被告有緊張之表情,與證人朱○○之證言互有不符,而A女亦未證稱伊有哭著去找司機,是證人朱○○之證言並非可採,本案僅有A女指述,無從以證人蔡○○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阿杜已證明被告當時並沒有向前彎腰,證人蔡○○亦證稱並未看到後座的人彎腰,可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惟: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且由該條規定中所謂「不及抗拒」之要件,可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是由上述性騷擾行為偷襲、短暫之特性,被害人或旁人往往不及目擊經過,侵害行為即告結束。

本案A女已明確感受到臀部受到後方手指之觸摸,證人蔡○○亦發現A女受到驚嚇,是由證人蔡○○所見A女當場之反應,及A女於原審作證時猶有因身心創傷而哭泣之狀況,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指述之可信性,自不能以證人A女、蔡○○未實際看到被告短暫之伸手偷摸、或彎身前傾,即認其等之證言不可採。

㈡證人朱○○證稱當時2個女學生一個在哭,一個講得很激動等情,已如前述,係就其所見情境而為描述,佐以證人蔡○○亦證稱A女在警局時有哭(偵字第23052號卷第95頁背面),且證人朱○○復證稱,案發當時,從車站發車到中壢分局,約僅2、3分鐘,而有人按下車鈴,到2名女學生走來,約1、2分鐘,因為當時車上人很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2、134頁),可見從A女走到客運公車駕駛座旁到中壢分局,至多僅歷時1、2分鐘,則證人朱○○所見A女哭泣之情緒狀況,顯與證人蔡○○所述,具有延續性,而無何矛盾可言。

況A女在案發當下處於緊張、害怕且情緒緊繃之狀態,自需由身旁之證人蔡○○向司機陳述事發經過,而證人朱○○是正面面對A女之人,自較證人蔡○○更能注意到A女之臉部表情,不能排除證人蔡○○因亟欲協助A女向司機反映,而未注意到A女走到駕駛座之過程是否哭泣,自不能以此認證人朱○○之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至證人阿杜已證稱,案發當時,是坐在客運公車之最後一排座位,當時是看到A女與蔡○○起身向前走,沒有看到2名女生的表情是因為她們往前走等語,此觀之其於原審之證言即明(原審易字卷第139、141頁),可見證人阿杜所證「2名女生沒有再哭」云云,實無從據為彈劾證人朱○○證言之可信性。

㈢至證人阿杜又證稱被告坐下後是靠著椅背、沒有彎腰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39頁),然其同時證稱:伊與友人共4人坐在最後一排,坐下來之後就在聊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頁),參諸被告供承伊是坐在A女之正後方(原審審易卷第42至43頁),亦即靠窗座位,而證人阿杜亦證稱當時最後一排座位順序是被告(最靠窗)、JOHN PAUL、伊和CHRIS等語(原審卷第142頁),以公車最後一排座位是比肩併排乘坐之狀況,加上證人阿杜稱其上車後在聊天,則其本未必會側身轉頭注意被告之舉動,況本案是在甫上車不久後發生,以性騷擾行為具有短暫偷襲之特性,證人阿杜所稱沒有看到被告彎腰等語,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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