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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槿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彥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彥槿(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1年5月1日屆滿,經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略以:其在國外最長停留期間為5日、最短為當日來回,並未久留,以此推論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實屬臆測,且其自限制出境、出海以來,迄今已3年多,致名下帳戶無法使用,皆以借貸度日,造成於原審期間失信未能清償,逢此新冠疫情期間,其欲借款用來清償難度將會更大,被告現與高齡母親皆身患多重疾病,有醫療需求,其餘家人也都在臺灣,實無逃亡之動機,日後如香港開放邊境准外國人入境時,請能不再限制被告之出境,以便其至香港將轉項轉回臺灣,以利提早清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檢察官則略以:原限制原因仍然存在,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23日向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嗣原審裁定對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易字卷第513、514頁),可見被告在109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9個月期間,並未被限制出境出海,然其於此段期間並未出境將其境外資金轉入國內賠償被害人,則其於受原審重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721萬1168元後,且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片面聲稱不要限制其出境,以便其將國外資金轉入國內償還被害人云云,尚難遽信。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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