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更一,10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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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彬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遭逢其父親
  4.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7.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
  9. (一)被告辯稱:伊沒有點燃衣物放火,案發當時伊在房間內昏
  10. (二)辯護意旨辯以:
  11. 二、經查:
  12. (一)本案房屋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發生火災,其火
  13. (二)復觀諸證人即被告鄰居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
  14. (三)再者,被告於○○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發生
  15. (四)被告於案發時為54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述具有大學畢業
  16. (五)查○○醫院前經原審囑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
  17.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並無放火事
  18.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19. 參、論罪部分:
  20.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
  21.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
  22. 三、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23.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4. 一、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罪證明確
  25.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26.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27.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且經喪父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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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彬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彬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彬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遭逢其父親於同年1月間過世,又面臨失業,心情持續低落沮喪,致情緒不穩,而在其位於○○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客廳內以明火方式點燃衣物,其火勢除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

嗣經鄰居陳榮輝發覺後,即偕同陳俊豪以滅火器撲滅屋內火勢,始未波及該處整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彬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伊沒有點燃衣物放火,案發當時伊在房間內昏過去了,什麼都不知道,本件不是伊做的,而伊知道本案房屋燻黑、房子起火時,是伊在醫院住院醒來後,房東給伊看照片,伊才知道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 (1)被告否認有放火事實,稱當天是閻王爺要伊引火自焚,伊沒有勇氣,就請閻王爺身邊的兄弟自己動手云云。

縱認被告有放火行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本件當時只有被告一人,被告所燒燬者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2)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被告未將易燃物收集至客廳起火點以加大火勢,亦未在各該房間內多處點火以擴大延燒,顯示被告只在客廳點火,但並無要將火勢擴大或延燒至房屋他處之意思,因此被告縱使有放火燒衣服之行為,亦顯無明知該行為足以引燃住宅、建築物而燒燬之犯意。

(3)再者,依照○○市政府消防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護紀錄記載,被告當時因為誤用其父巴金森症之藥物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是以在火勢蔓延之後方未能及時採取避免延燒之措施,並非被告在放火燒衣物時已可預見之結果,是以房屋遭到延燒之結果乃是出於過失致延燒之失火行為,而非故意之放火行為,但因該屋僅有局部受損而未至燒毀之結果,是亦未能該當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

(4)被告在案發當時意識混亂不清,在送醫過程中才漸漸好轉,到醫院時的精神狀態已較火災現場好些,但仍有知覺混亂之情形。

醫療財團法人○○○先生醫藥基金會○○紀念醫院(下稱○○醫院)109年7月20日函覆被告到院時意識清楚,係指其生理上之清醒程度,而被告關於燒燬房子之陳述,則屬認知記憶部分,均與影響人之辨識能力之「知覺」無關。

依照○○醫院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當時無責任能力,且被告在服藥之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之預見,具有免責事由,應諭知被告無罪,而被告亦已盡其能力補償房東賠償損失。

二、經查:

(一)本案房屋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發生火災,其火勢除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惟未波及整體結構,且被告當時人在本案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至火場首位接觸被告之○○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分隊隊員蔡介勛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374至375 頁),復有○○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上開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45頁、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又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松於警詢時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伊兒子陳啟祥,但平常出租及管理都係伊負責,當時房屋租給被告從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可見本案房屋係由被告承租,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房屋係伊承租,原本係伊與父親住,伊父親於107年1 月跳樓身亡,於107 年6 月時伊一個人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則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係被告一人承租並居住其中,而無他人合租或同居一節,亦堪認定。

(二)復觀諸證人即被告鄰居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房屋只有一個人居住在內,發生火災時,伊在家中,伊聽見大樓火警警報器在響,伊出門察看隔壁(即本案房屋)從門口冒出濃煙,伊推開大門發現客廳都是火,伊跟兒子陳俊豪便拿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消防隊上來後怕有危險便請伊跟兒子先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3 至154 頁);

證人陳俊豪並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家中休息,父親將伊叫醒,發現隔壁(即本案房屋)冒出濃煙,剛好大門沒鎖,發現火源就在客廳,伊等就拿滅火器滅火,隨後即由消防隊員接手,伊等即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而證人蔡介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等到現場時,看見本案房屋大門已經打開,客廳有火及煙,當時南雅分隊同仁說裡面有人,但在客廳沒看到,伊等就往房間走,在右側第一間房間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75 頁),是見鄰居及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時,現場僅有被告1 人在屋內,且火勢緣自屋內客廳,核與○○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結果略以:案發當日本案房屋所發生之火災,火勢應係在該址客廳西側3 人沙發附近處起燃,起火處附近發現大量衣服燒損殘跡,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及遺留火種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無插電使用情形及配電箱內部電源開關無發生異常跳脫情事,顯見燃燒現象為外來火源所引致,起火原因係縱火(明火)引燃之可能性高等語相合,有上開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益徵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本案房屋客廳。

(三)再者,被告於○○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發生火災時,伊在父親骨灰罈前燒現金給他,現場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別人在場,伊昏迷之前在用廚房瓦斯爐燒現金給父親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先在房間睡覺,醒來後走到客廳,看見父親骨灰罈,伊第一個直覺就是要把鈔票燒給伊父親,祭拜父親,伊就去廚房開火,用鈔票引火,引來客廳,伊好像是在客廳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295頁),而據前述,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家,且其上揭所述燃燒鈔票之地點與上開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地點(即客廳)相符,參以鄰居及消防隊員亦係於起火後不久即迅速撲滅火勢而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職是,本案房屋火災應為被告於客廳點燃明火所引起。

(四)被告於案發時為54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3頁),當對於火源可能導致之危險具備相當之常識,況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亦供稱:火若未熄滅會整個燒起來,燒起來的話,整個屋子會燒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2 頁),可見被告知悉在屋內點火,若未將火源熄滅將導致建築物起火,惟其竟仍在本案房屋客廳點燃明火,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稽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五)查○○醫院前經原審囑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此部分推測係因陳員不當用藥所自行招致之不可預期結果等語,有○○醫院於108年6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7 至271 頁)。

惟以:(1)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意旨參照)。

(2)經檢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其鑑定之依據,包含對被告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及「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

然被告經「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試結果,智力表現落在中等水準,而「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結果顯示尚無明顯知覺思考或憂鬱指數之異常表現,亦即並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思考邏輯異常或精神症狀表現(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3)復依被告於○○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會談時,提及其從小成績表現良好,後來服役半年後,因無法適應軍中生活,出現自殺未遂行為,曾轉至○○總醫院及國軍○○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約1年半,退伍出院後重考上○○大學,期間開始有情緒低落及長期失眠問題,至○○醫院及○○醫院看診,診斷為憂鬱症,當時可規律返診及服藥,終完成學業。

又本案之前,雖多年就診精神科,使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但並無幻覺症狀等情(見原審卷第267頁),此亦有○○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55至243頁)可參,且經檢視上揭病歷資料,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但病歷資料中確無被告曾有幻覺或幻聽之記載。

從而,被告於本案前縱有罹患憂鬱症,但確無幻覺症狀,堪以認定。

(4)被告雖於○○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會談時陳稱:父親過世後,因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父親生前用藥,導致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後來慢慢回復清醒,不再出現幻覺云云(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

然證人蔡介勛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不明的藥袋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而證人即社工黃子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伊說他父親有重鬱症、失智症,伊不確定有無說有領巴金森氏症用藥,但被告沒有跟伊說案發前有服用他父親的藥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復檢視卷附火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35頁),亦未發現任何可疑為藥品或藥袋之物,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父親之藥物,顯屬有疑,而辯護意旨所辯被告當時因為誤用其父巴金森症之藥物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難認有據。

(5)又證人蔡介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火場房間發現被告時,被告是躺在床上,被告有抗拒之情形,當時伊是在被告腳部附近,伊摸被告的腳他會踢,伊等要抱他是經過一番功夫,照理說如果昏迷了他應該是癱軟,抱起來很容易,但被告當時是不太願意配合給伊等抱,還是硬把他拖出來到1樓交給救護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79頁),可知被告於火場被消防隊員發現時,仍有意識,亦得以行動抗拒消防人員之救助,且經原審函詢○○醫院覆以:被告來診時意識清楚,聲音沙啞能說話但拒絕說話,昏迷指數GCS為滿分15分等語,有○○醫院108年10月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3頁),是見被告到院時尚能拒絕說話,益徵被告到院時意識仍十分清晰,而被告於火場經消防人員抬出至送抵醫院期間,非但意識清楚,且有抗拒救助,及能說話而拒絕說話之客觀行為。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認有將點現金的火熄滅,火熄滅時伊有記憶,記憶是清楚的,伊是用吹的將火熄滅,如果沒有熄滅,火會燒起來,整個屋子會燒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91至392 頁),亦見被告當時對於點火可能導致火災及其後果等情應有知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尚仍存有相當程度之辨別事理能力。

(6)再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推測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係因過失誤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相當時日,因而引發精神病症,幻覺活用而強烈,並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惟據前述,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幻覺症狀,而就被告於案發前服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等節,除被告於案發後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

且經本院前審函詢○○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之依據,該院於109年7月20日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係基於鑑定過程中被告之陳述,且對於被告是否確實不當服藥,服藥項目、劑量等,除被告之供述外,目前並無其他客觀依據可資參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99頁),復於109年8月10日、24日,又分別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略以:鑑定結論包含被告行為時有幻覺直接引致其縱火行為,以及可能係誤用其父藥物而引致幻覺2部份,均係由被告自述,且被告所陳幻覺經驗發生時並無旁人在場可以為證。

鑑定結果所指「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僅與其是否確有幻覺等精神病症直接引致其犯行有關,與是否確實有服用其父之藥物無直接相關。

若採信被告案發當時確如其所述為幻覺引致之行為,則不論是否為服用其父藥物所引致,均應視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反之若不採信被告案發當時之犯行為幻覺等精神病症所直接引致,即不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4頁)。

基此,○○醫院既係因被告單一陳述而推測被告係因服用其父巴金森氏症藥物致引發幻覺而縱火,因而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幻覺症狀,已如前述,則依上揭○○醫院109年8月10日、24日之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意旨,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

(7)而查,卷附上開調查鑑定書固記載被告於救災人員到場時精神異常,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話語,惟證人蔡介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深刻記憶在將被告抬下樓之過程中見聞該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無此印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9至160頁),是無從憑以逕認。

(8)至上開○○醫院109年7月20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中雖敘及:陳員病歷資料提及陳員來診時「意識清楚」,及陳員主述:「我把房東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語…因人之精神現象可略分為意識、態度、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認知功能、驅力、病識感等多方面評估紀錄,醫學所稱之意識部分,係指清醒程度,陳員陳述將房東房子燒了,則屬認知記憶之部分。

而鑑定報告中採信陳員所述有幻覺、妄想干擾其案發當時之知覺(perception)部分,或如一個人可以是在清醒對周遭有感受有回應之情況下,產生幻覺,而事後仍對過程有記憶…。

故所示之病歷記載,暫未推翻前次之鑑定報告書結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

然據前揭事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幻覺症狀,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採信被告所述有幻覺、妄想干擾其案發當時之知覺部分,既難認有憑可採,是尚無足據○○醫院上揭有利於被告之函文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健煌,以證明被告在火場被尋獲時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而證人林健煌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49頁○○市政府消防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這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是我所記載,我當天是擔任消防車司機的工作,主要是在外部做水線的部署,我本人沒有進入到火災現場做滅火的動作,只有在外部而已。

這份紀錄表中提及的搶救時情形的內容,我是根據當時有進入火場的隊員,及我們的帶隊官,他們依據狀況跟我說,我再打在紀錄中。

其中搶救時情形(一)第3行後段有提到「於東側臥室尋獲住戶陳彬,頭朝南,仰躺於床舖上,無灼傷,僅受煙燻黑,其精神異常,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話語,不回應消防隊員問話並抗拒搶救,後有送○○○○醫院救治」,這一段並不是我親身看到,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有關陳述,因為我當時沒有見到患者本人,我是在外側做消防車司機的工作,我忘記是哪一位到現場的同仁跟我說明如何營救的了,但他說的就完全如上面所載,當天前往現場的人,除了我、今天到庭證人李汶霖及蔡介勛,其他人就比較沒有印象,我們一場火警都有很多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可知證人林健煌當時係在火災現場外面,擔任消防車司機的工作,負責外部水線的部署,其所記載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欄之前揭內容(見偵查卷第49頁),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而係其他到場隊員之轉述情形,則被告在火場被尋獲時之精神狀況,及被告於獲救當時有無叼念佛經,口說「已經準備好了」等言語等節,自無法依憑證人林健煌之證詞予以認定。

況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情,然對照被告甫經喪父之痛,加以其本身罹患憂鬱症,案發前又失業,案發時更有抗拒救助之客觀行為,則其上揭所言,衡情有可能為被告決意輕生後,為求儘速脫離人世苦痛,所為下意識的言語,此亦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疑似有輕生念頭」核非有間,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當時確有幻覺、幻聽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存在。

(10)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李汶霖,以證明被告自火場移出被施予救護時之意識狀態(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證人李汶霖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到庭,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85頁○○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左下角的救護人員簽名李汶霖,是我簽的名,這件火警我當時是救護班人員,患者被其他同仁送下樓後,交給我,接下來應該是先評估意識,我會先給氧氣,上面有寫NRM15L/min,大概處置是這樣,基本上火警救出來的,我們都會先準備好NRM ,一下來就會給他戴上,之後我們就把他送往醫院。

我當時沒有進入火場內,我在1樓等。

我現在其實不太記得患者長相。

評估意識,我們通常會先拍他肩膀、叫他,看他有無回應,再沒有的話,我們就給疼痛刺激,看有無反應,我看當時寫的意識狀況是對聲音有反應E3、V4、M4,那應該就是我拍他的時候,他眼睛會睜開,講話可能有一點答非所問,給他疼痛刺激會做出手撥開反應,就是對外界刺激有反應,但講話比較混亂。

上面指數群裡面,意識部分我圈選「意識不清」,只要意識不是清楚的,滿分的,我們就會去選「意識不清」,因為出來的人,我們要問他叫什麼名字之類的,到醫院可能要掛號,本件我印象中是都問不到資料,問他可能就是沒有辦法清楚回答我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意識填「不清楚」,其他患者姓名才會填「拒提供」之類的。

我不清楚他當時屬於意識模糊狀態,所以沒有辦法回答我的問題,還是意識混亂,講話亂講一通,無法對焦,這兩個感覺上蠻接近的,如果按照我當時評的GCS的話,應該是屬於亂回答,完全不對焦。

按照這份當時的救護記錄表,主要是後面的GCS,E3、V4、M4的部分,他沒有辦法確實回答,但他有回答是這樣沒錯,看救護記錄表,回憶我當初問他的時候,他有回答,但是沒有具體回答問題。

我不記得他當時是否有口唸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的情形。

上面的GCS是是評估我們人的意識狀況,E 、V 、M 分別是4 分、5分、6 分。

E 是我給他刺激,包含叫他、拍他,或是給他疼痛刺激,我如果叫他,他就會睜眼來看我,那E 就會是4 分,即滿分。

V 的滿分是5 分,M 的滿分是6 分,越高分越正常,最後滿分是4加5加6,總共15分。

我們救護的SOP 就是這樣做登記的。

分3 個欄是會做3 次,第1 個是在現場、第2 個是在車上、第3 個是在醫院,所以做3 次記載,他在現場狀況評比較低,到醫院比較高,就是他越來越好,直到到院後送入急救室,勤區才幫忙問出患者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所以有3 個欄位記載的內容不太一樣的原因是,一個是現場、一個是救護車上、一個是到醫院。

E、V、M分別的意思是,E 是看眼睛的部分,V 是講話的部分,M 是動作的部分,就是我給他刺激,比如說我請他手舉起來,他能否照做,如果他不能照做,那我給他疼痛刺激,看他能否撥得到、撥不到,或是根本沒有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則見證人李汶霖就被告於獲救當時有無叼念佛經,口說「已經準備好了」等語,並無記憶,且被告自火場移出被施予救護時,經證人李汶霖評估意識狀況,GCS為E3、V4、M4,已達E 、V 、M評分標準之中間分數以上,而有回答問題,惟沒有具體回答問題,是尚無從執證人李汶霖之證詞,佐證被告於獲救當時有無叼念佛經,口說「已經準備好了」等異常言語等節,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況是否屬意識不清或有無幻覺症狀。

(1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蘇俊彰、張薰文、陳育聖到證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在發生火災前,是否有可能服用抗巴金森氏症藥物之情(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而上開證人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到庭後,分別為下列證述:①證人蘇俊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6 月9日下午3點30分到7點30分,我是第一批到現場勘查的人員,我有在簽到表上簽到的意思是我有到現場的意思,主要鑑定是火災鑑識小組,我是轄區人員,只是帶他們過去而已。

我對於火災現場的狀況以及現場的物件,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轄區分隊主要是帶鑑識人員過去看,就是陪同而已。

我們不會全程陪同,就帶他們去而已,應該是說跟他們講確定的地點而已,我並沒有去勘查火災現場,我們是帶他去確定的起火部這個地點。

這我沒有印象我有無進去火場裡面、現場走動或在勘察看到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②證人張薰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鑑識人員,鑑識人員到火災現場最主要是確認本案的起火處跟起火原因,並且要採集跡證送驗,如果有必要的話。

(提示偵查卷第31頁【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我大約還有印象當時火災現場的一些狀況,當天是接獲指揮中心通報說在這個地址發生火災案件,請我們火災調查科去現場確認起火原因,到現場我們會針對現場的狀況研判案件的起火處是哪裡、起火原因是什麼。

印象中好像有在現場有看過有藥袋或藥物在現場的房間裡面,有點不確定,我們每個地方都會看,所以可能是我進去每個房間看的時候有看到,但我沒有太多的著墨在那邊。

我不確定該藥袋或藥物是否為陳彬的,我沒有近看,可能看起來應該是藥袋,我沒有仔細確認它的狀況。

我印象中是沒有被燒到,我會說有在房間,就是因為不是在客廳起火處附近,我印象是沒有被燒到,算乾淨、完整的,只是我沒有近看是誰的東西,或所開立的項目。

我不記得藥物的內容是哪方面的用藥,可能要看看照片有無拍到。

(提示偵查卷第97至137頁現場照片)看照片好像沒有特別看到針對藥袋部分。

藥袋部分不是我們需要採集的跡證,如果對我們的起火原因有幫助,會去看內容物或上面的記載,本件目前乍看應該是沒有,如果有需要我應該當下會做採證,或近拍放在報告書中。

所以縱使當時有看到藥袋,但如果我沒有拍照也沒有採證,就代表這個東西跟火災原因鑑定無關,我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③證人陳育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6月9日15點30分至19點30分,我當時在現場負責火災勘查,是團體的行動,所以有跟同事張薰文一起到現場做現場的火災鑑識。

我沒有印象火災現場除了這些紀錄裡面的東西外,現場有無發現藥物或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④觀諸證人蘇俊彰、張薰文、陳育聖前揭證述情節,證人蘇俊彰、陳育聖就案發後勘查現場時,是否發見有藥物或藥袋一節,均證述沒有印象,而證人張薰文固證述印象中好像有在現場有看過有藥袋或藥物在現場的房間裡面等語,惟依證人張薰文所述採證之經過情形,可知證人張薰文並未近距離明確見聞該藥袋之記載及藥物的內容為何種用藥,當無法執以證人張薰文上開證述,逕認案發現場確有抗巴金森氏症藥物,被告亦有可能服用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之待證事實,職是,難以徒憑證人蘇俊彰、張薰文、陳育聖前揭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鑑定證人陳俊霖,待證事實為①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②被告如有服用抗巴金森氏症藥物,是否有可能造成幻覺、幻聽而導致縱火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

而鑑定證人陳俊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的依據,是被告主觀陳述有提到那天他有幻覺、幻聽,聽到有聲音叫他去燒東西,因為此部分僅有被告的主觀陳述,我們是參考被告後面到醫院以後,我們的病歷上面接下來還有幻覺的客觀陳述,加上他過去的病史裡面並沒有幻聽的情況,所以我們會推論當天應該是一個突然發生,因為他有陳述到他有吃他父親的藥物,我們有去查他父親的用藥,裡面其中有藥物的副作用確實是有可能會引起幻覺,因為他到醫院是案發後的幾個小時,所以我們回推當時是還蠻有可能是這樣的狀況。

我剛才提到被告有說他有服用被告父親的藥物,我不太確定是從病歷上看到的,還是在被告在鑑定時陳述的。

(提示原審卷第267到271頁【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我對這一段的描述主要是在第271頁,這是被告陳述的,被告陳述在父親過世這段時間,因不規律就醫,就拿父親遺留下來的藥物服用。

我們有依據被告父親的資料,資料也在本院,所以去查父親的用藥,裡面是用到抗帕金森氏症的藥物,那個藥物本身還算典型的副作用之一是產生幻覺,所以推測被告不是學了藥理知道,只是順手拿了父親的藥物在這段期間服用,產生幻覺的可能性是比較高的,加上被告不是縱火癖的其他診斷,所以當時事件以被告的主觀陳述跟案發後送到醫院的情況是幻覺可以解釋的可能性很高。

這一類的藥物造成的幻覺是否有可能導致被告有放火的行為,這個沒有絕對性,在幻覺底下發生什麼無法預測,什麼都有可能。

我在鑑定的結果裡提到惟此部分推測係因陳員不當用藥所自行招致之不可預測的結果,是因為被告拿父親的藥物這個行為本身在醫療上是不應該的事,被告自己應該負責的,所以我們在鑑定的時候會對被告行為的原因稍微做描述,回應被告是自行用藥造成的。

被告拿父親的藥物,而且因為不是被告應該用的藥,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做的,但是後面用藥造成幻覺是不是就會造成縱火,那是不可預測的。

於鑑定報告書上認定被告於縱火當時係受幻覺影響之判斷是依據被告的主觀陳述,一部分是病歷記載過,另一部分是被告在鑑定當時的陳述,聽到被告在燒紙錢祭奠亡父的時候,閻羅王的聲音說紙錢燒不夠,要奉獻自己的肉體,所以有進一步的動作往那個聲音走去,但後面被告是失去意識的。

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是包括有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觀察被告會談之結果,鑑定當日接受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測驗的結果等相關的資訊,這部分我的鑑定報告書都有記載到,整體推論這部分也是判斷的依據,直接引火當時的幻覺是由當事人陳述。

依照精神醫學會予以排除被告上開的幻覺是因智商或人格違常所致,因為被告之前就診的過程中沒有幻覺,也包括被告在醫院住院後恢復到比較一般的精神狀態後也沒有幻覺,所以幾乎只有在局部時間發生,應該不是智商或者是主要的精神疾病引起的。

於鑑定報告書上,關於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父親藥物的記載,我沒有直接印象是我面談時,因為懷疑被告罹患憂鬱症及幻聽、幻覺的關聯性而主動提問,不過是被告自己報告拿父親的藥物跟不規律用藥,這部分應該是被告自己主動報告的,被告當時應該沒有提到服用父親的何種類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然鑑定證人陳俊霖亦證稱:因為我們沒有進一步做其他調查的管道,所以基本上以被告的主觀陳述跟病歷記載做合理的回推,當然如果法院覺得被告當時應該沒有吃父親的藥沒有幻覺,那鑑定結果就不成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觀諸前開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父親藥物,或於案發時有幻聽、幻覺之情,況據前述,被告係主動向鑑定證人陳俊霖提及其有服用父親之藥物等情,而非鑑定證人陳俊霖於面談時因懷疑被告罹患之憂鬱症與幻聽、幻覺間之關聯性而主動提問,且關於被告於縱火當時係受「幻覺」影響之判斷,係由被告陳述,並排除被告上開的幻覺是因智商或人格違常所致。

稽此,鑑定證人陳俊霖推斷被告案發前應係因服用伊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引發精神病症,幻覺活躍而強烈,而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縱火等情,要難逕予採憑,亦不足僅以鑑定證人陳俊霖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3)綜上所述,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憑之前揭事實基礎,尚乏客觀事證以佐,自無從逕認足取,是其前揭鑑定結果即難資以論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且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已由本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並已詳細審認卷內相關事證論述如前,從而,辯護意旨依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辯以被告當時無責任能力等節,自非足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並無放火事實,而縱認被告有放火行為,當時只有被告一人,被告所放火燒燬者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且被告縱使有放火燒衣服之行為,亦顯無明知該行為足以引燃住宅、建築物而燒燬之犯意,房屋遭到延燒之結果乃是出於過失致延燒之失火行為,而非故意之放火行為。

況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且被告在服藥之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之預見,具有免責事由等情。

然以:(1)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揭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確有放火未遂之行為及犯意,且其於行為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責任能力,其事後將本案房屋之起火原因推由幻覺等情所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詳如前述。

(2)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

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房屋於案發時固係被告一人承租並居住其中,已如前述,惟被告引燃火勢之本案房屋僅係集合式住宅社區其中一戶,於案發後,社區管委會並向被害人陳瑞松求償公設損失等情,業經被害人陳瑞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7頁),且證人陳榮輝、陳俊豪於案發時均居住在本案房屋之隔壁住宅,亦由證人陳榮輝、陳俊豪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基此,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本案房屋屬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即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3)據此,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

據前所述,被告放火後,其火勢除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惟未波及整體結構,可見本案房屋整體結構尚未因火災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住宅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係屬未遂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因罹患憂鬱症且經喪父及失業,致情緒沮喪低落,一時失慮,致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復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是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以其當時因罹患憂鬱症且經喪父及失業,致情緒沮喪低落,無法面對現實,亦不能排除心中負面低落情緒,一時失慮,而於其住處即本案房屋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雖有前揭刑法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法定最低刑度仍高,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被告上開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復執前揭情詞指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應屬不罰,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說明如前,原判決亦認本件被告不符合無責任能力要件,而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採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且經喪父及失業,致情緒沮喪低落,而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影響民眾之居住安全,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酌以被害人陳瑞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很同情被告,他很不幸,也是因為健康問題才有本案,伊已經原諒他了,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8 頁),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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