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更一,14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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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光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東榮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陳鈺林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36號、107年度偵字第18318號、107年度偵字第18319號、107年度偵字第20419號、107年度偵字第21203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光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含其附表三編號4至6、11至13)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與魏東榮,暨魏東榮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7至10所示交付賄賂與袁光誠部分,暨袁光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袁光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魏東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袁光誠自民國83年7月28日起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輔導室(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輔導組)輔導員,職司桃園榮家亡故榮民之善後、祭祀及遺物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及第33條等規定,已故榮民身分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即籍貫、戶籍地址、安置單位、死亡日期、親屬及繼承人等)及遺產資料(如名下動產、不動產或退伍金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亦明知魏東榮係以已故榮民在臺無繼承人者,聯繫大陸地區繼承人以代辦繼承並賺取佣金為業,竟向魏東榮表示可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以供其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使用,魏東榮則同意支付款項以換取資料,袁光誠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各別犯意,魏東榮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100年至103年間,及於106年間,由袁光誠各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0年103年間),及編號80至91(106年間)所列查詢時間,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分別查詢上開附表所列已故榮民胡昌木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再將之洩漏予魏東榮,使魏東榮用以與已故榮民之大陸地區親屬聯繫代辦遺產繼承而賺取佣金,並分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100年至103年間)、及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收取魏東榮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賄款。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被告袁光誠因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被告魏東榮並收受賄賂、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共同被告范小鈞並收受賄賂、③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共同被告范小鈞、④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共同被告陳輝金並收受賄賂等犯行(以下被告袁光誠、魏東榮 、共同被告范小鈞均逕稱其名),經原審(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袁光誠)、2(魏東榮)所示之罪刑,並就袁光誠上開附表一編號1、3、6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袁光誠、魏東榮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袁光誠(含定執行刑)、魏東榮部分均撤銷,並分別就:⒈袁光誠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與魏東榮(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21、62、78、80至90、附表二編號1至3、7至8)、②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魏東榮(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③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魏東榮(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其附表一編號63、91)、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范小鈞(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⑤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范小鈞(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一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⒉)、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陳輝金(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一㈥)、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陳輝金(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一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分別諭知如上訴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3年。

另就袁光誠被訴於①104年4月28日收受魏東榮交付之賄賂5,000元(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②104年9月7日收受魏東榮交付之賄賂1萬元(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③104年11月18日收受魏東榮交付之賄賂5,000元(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④107年1月16日收受魏東榮交付之賄賂4,800元(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⑤106年間收受魏東榮交付之賄賂5,000元(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⑥106年間收受魏東榮交付之賄賂5,000元(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部分諭知無罪。

⒉魏東榮於①100年7月22日交付賄賂1萬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②102年6月7日交付賄賂5,000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③103年9月25日交付賄賂1萬2,000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④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1月9日分別交付賄賂7,000元、8,000元、9,600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9、10)部分、⑤106年8月18日交付賄賂1萬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分別諭知如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另就魏東榮於①104年4月28日交付賄賂5,000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②104年9月7日交付賄賂1萬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③104年11月18日交付賄賂5,000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④107年1月16日交付賄賂4,800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⑤106年交付賄賂5,000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部分、⑥106年交付賄賂5,000元與袁光誠(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部分,諭知無罪。

㈡袁光誠、魏東榮對上訴審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上開上訴審判決)關於袁光誠如其附表一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暨魏東榮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指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一㈣至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上訴駁回。」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袁光誠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含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11至13)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與魏東榮,暨魏東榮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7至10所示交付賄賂與袁光誠部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袁光誠及魏東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魏華民及魏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退輔會桃園榮家簽稿會核單、使用者作業權限一覽表、查詢明細、職務說明書、資訊保密切結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存簿影本、已故榮民繼承代理人清冊、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據袁光誠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跟魏東榮約定查詢單件的報酬為何,也沒跟他約定多久結算一次,也不是每查詢一次,他就給我一次報酬,我查詢很多筆資料後,一次給我錢,魏東榮不定時匯款給我等語(他字第962 號卷第76、145、146頁);

及魏東榮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袁光誠有幫我查詢資料,之後就形成合作默契,若袁光誠有資金需求,再匯款給袁光誠等語(偵字第11436 號卷第147 頁),可認魏東榮係以不定期支付賄款之方式,以換取袁光誠提供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

承上,袁光誠於100年至103年間,及106間,各別多次收受賄賂及洩密行為,自均係出於遂行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犯意;

而魏東榮於上開2期間內,亦為遂行單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各別動作,均為接續犯。

但觀諸附表一可知,袁光誠於編號79之103年10月間該筆資料查詢後,直至編號81之106年7月間,才有繼續查詢資料,間隔約近3年,則上開以賄款換取已故榮民資料之合作模式,顯然曾經中斷,則100年至103年間,與106間之袁光誠、魏東榮上開所為,應係另行起意。

檢察官仍認袁光誠、魏東榮於如附表一期間所為,均可成立單一之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袁光誠、魏東榮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㈠核袁光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魏東榮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㈡袁光誠於100年至103年間,及106年間,各別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密行為,各成立接續犯,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魏東榮於上開2期間內,各別多次交付賄賂,亦均為接續犯。

㈢袁光誠、魏東榮上開100年至103年間,與106年間之所為,係另行起意,已如上述,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之情狀:㈠袁光誠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在案,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審卷第143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魏東榮就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亦已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袁光誠上開收受魏東榮行賄之金額,分別為2萬7000元(10000元、5000元、12000元)、3萬4,600元(7000元、8000元、9600元、10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經衡袁光誠、魏東榮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袁光誠、魏東榮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各依法遞減之。

㈣至於魏東榮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100年至103年間之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雖構成累犯,但因兩者罪質不同,難認魏東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袁光誠、魏東榮本件所為,非可逕認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有如上述,原審未察,亦致合併計算本件賄賂總額結果逾5萬元,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袁光誠、魏東榮之刑,且未就袁光誠所得上開賄賂依法諭知沒收(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均有未洽。

是袁光誠、魏東榮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係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科刑、緩刑、沒收之審酌:㈠審酌袁光誠、魏東榮所為損害官箴之情節,兼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前身體、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魏東榮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袁光誠因另犯他罪,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確定,日後需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即不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袁光誠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魏東榮所犯交付賄賂罪(2罪),既經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並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魏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諭知魏東榮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㈣袁光誠上開收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榮民姓名 查詢日期 備註 1 劉德全 0000000 編號1至79均同起訴書附表1、原判決附表二及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
2 侯孟規 0000000 3 林廣德 0000000 4 涂潤林 0000000 5 江永海 0000000 6 田金明 0000000 7 王南琳 0000000 8 彭乾偉 0000000 9 趙桐恩 0000000 10 盧真秀 0000000 11 陳生華 0000000 12 冷太耀 0000000 13 趙書田 0000000 14 姚懷英 0000000 15 許青英 0000000 16 盧慶聚 0000000 17 陳志良 0000000 18 董懷忠 0000000 19 秦玉文 0000000 20 朱鶴年 0000000 21 胡昌木 0000000 22 吳彪初 0000000 23 鍾秀文 0000000 24 趙志桐 0000000 25 沈文乾 0000000 26 程志華 0000000 27 熊大桐 0000000 28 姚儒 0000000 29 袁忠信 0000000 30 鍾定海 0000000 31 李森才 0000000 32 王德山 0000000 33 曾廣良 0000000 34 徐焜 0000000 35 容亞乾 0000000 36 陳宏修 0000000 37 謝群忠 0000000 38 張觀堯 0000000 39 徐明禮 0000000 40 車壽賢 0000000 41 李萬君 0000000 42 龍明凡 0000000 43 王同華 0000000 44 譚長恩 0000000 45 余秀生 0000000 46 蔣孝福 0000000 47 彭子斌 0000000 48 杜連增 0000000 49 倪順才 0000000 50 彭家俊 0000000 51 謝光義 0000000 52 盧柱生 0000000 53 任忠盛 0000000 54 武玉林 0000000 55 張文斌 0000000 56 張學琴 0000000 57 袁育山 0000000 58 陳開華 0000000 59 楊子平 0000000 60 譚生橋 0000000 61 李傳緒 0000000 62 葉權 0000000 63 高秉文 0000000 64 尹步才 0000000 65 姚均安 0000000 66 劉其盛 0000000 67 夏雲昌 0000000 68 左文華 0000000 69 黃榮臣 0000000 70 袁渭 0000000 71 朱瑞記 0000000 72 游阿水 0000000 73 方中平 0000000 74 高起富 0000000 75 鄧光華 0000000 76 白光中 0000000 77 譚金華 0000000 78 張海庭 0000000 79 陳文興 0000000 80 劉道中 0000000 編號8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0;
編號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0、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1。
81 陳宗梅 0000000 82 陳宗梅 0000000 編號82至91均同起訴書附表1、原判決附表二及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
83 陳宗梅 0000000 84 陳宗梅 0000000 85 陳宗梅 0000000 86 陳宗梅 0000000 87 陳宗梅 0000000 88 陳宗梅 0000000 89 陳宗梅 0000000 90 陳宗梅 0000000 91 黃承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款項金額/ 元(新臺幣) 交付人 備註 1 100年7月22日 匯款至袁光成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 魏華民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102年6月7日 同上 5,000 魏華文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103年9月25日 匯款至袁光成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 魏華民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104年4月28日 同上 5,000 魏華民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5 104年9月7日 同上 1萬 魏華文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6 104年11月18日 同上 5,000 魏華文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7 106年7月26日 同上 7,000 魏華民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9、1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9、10、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
106年9月15日 同上 8,000 魏華文 106年11月9日 同上 9,600 魏華文 8 106年8月18日 同上 1萬 連智宏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107年1月16日 同上 4,800 魏華文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10 106年間 現金 5,000 魏東榮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11 106年間 現金 5,000 魏東榮 ①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
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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