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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戚○○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戚○○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9、347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審理,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並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一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4月9日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審酌辯護人到庭所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考量本案現於本院更一審審理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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