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更一,23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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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凱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108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世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以下有關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犯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據上訴):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5時許,由翁冬富與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既成,雙方嗣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翁冬富遂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向賴世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賴世凱依約交付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冬富,翁冬富則將上開價金交付賴世凱,而當場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3時許,由翁冬富與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既成,雙方嗣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翁冬富遂以18,000元之價格,向賴世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賴世凱依約交付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冬富,翁冬富則將上開價金交付賴世凱,而當場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15時許,由翁冬富與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既成,雙方嗣即依約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翁冬富遂以100,000元之價格,向賴世凱購買海洛因1兩,賴世凱依約交付該等數量之海洛因予翁冬富,翁冬富則將上開價金交付賴世凱,而當場完成交易。

㈣與吳家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5日6時55分許,由連聰正使用翁冬富之行動電話與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既成,雙方嗣即依約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賭場,由連聰正以120,000元之價格,向賴世凱、吳家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兩,吳家榆依約出面分次將甲基安非他命5兩、2兩交付連聰正,連聰正則將上開價金交付吳家榆後,吳家榆再交予賴世凱收受,而完成交易。

㈤與吳家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日某時,由連聰正與賴世凱聯繫見面,雙方即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深澳坑路之賭場,由連聰正向賴世凱表明以24,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賴世凱遂指示吳家榆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連聰正,連聰正當場先交付14,000元由吳家榆交予賴世凱收受,餘款則於107年9月19日交予賴世凱,而完成交易。

㈥與吳家榆、林文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4日凌晨2時許,由連聰正使用翁冬富之行動電話與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由吳家榆代賴世凱接聽,雙方買賣約定既成,賴世凱遂指示林文程出面交付毒品,林文程依約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賭場,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交付連聰正,連聰正則將價金38,000元另行交予賴世凱收受,而完成交易。

㈦與吳家榆、林文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8日凌晨0時許,由連聰正透過翁冬富與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買賣約定既成,賴世凱遂指示吳家榆與翁冬富聯繫確認見面地點,再指示林文程出面交付毒品,林文程即依約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經典汽車旅館」前,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交由翁冬富轉交連聰正,連聰正則另行將價金36,000元交予賴世凱收受,而完成交易。

㈧與蔡隆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由簡文祥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世凱聯繫見面,賴世凱遂指示蔡隆序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旁,將海洛因2錢交付簡文祥,簡文祥當場交付價金23,000元由蔡隆序交予賴世凱收受,而完成交易。

㈨緣吳宥甄欲籌措友人之罰金款項而起意販賣海洛因,與賴世凱、蔡隆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世凱與有意購買海洛因之簡文祥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再指示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由蔡隆序偕吳宥甄攜帶海洛因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雙方議定以12,000元價金交易海洛因1錢後,即由吳宥甄將海洛因1錢交予蔡隆序,由蔡隆序出面將海洛因1錢付簡文祥,簡文祥則當場將價金12,000元交予蔡隆序再轉交吳宥甄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凱(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卷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卷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

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或由被告送至與購毒者約定之交易地點,或由被告指示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出面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倘無利可圖,何須親自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甚或刻意規避為警察查緝之風險而為毒品交易?況被告單獨或與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等共同販賣,均可由交付予購毒者之毒品重量或純度,甚至價金差額獲利,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8、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5、6、7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8、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1、2、4、5、6、7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前開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與共犯蔡隆序,就附表編號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與共犯吳宥甄、蔡隆序,就附表編號4、5部分,與共犯吳家榆,就附表編號6、7部分,則係與共犯林文程、吳家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被告自103年7月30日起入監執行前案販賣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9日,於105年11月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至106年年7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2至67、71至73、95至9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侵害法益類型,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低落,且惡性較為重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9部分: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10日警詢時,就其以12,000元之價金販賣海洛因1錢予簡文祥之犯行(即編號9部分),供出綽號「小珍」之人為其共犯,真實姓名為吳宥甄,並指認吳宥甄之照片,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1、333至335頁),嗣經警循線追查,詢問證人即共犯蔡隆序,再於108年8月21日詢問吳宥甄後,將吳宥甄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公訴而查獲共犯吳宥甄(參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原審訴字卷一第455至45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91至393頁)。

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吳宥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遞減刑。

㈢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阿偉」等語(偵字第3494號卷第25頁),惟經本院前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覆稱:賴世凱僅供稱係向綽號「阿偉」之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可供查證,致無法續查等情,有該局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2048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三第27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

至被告於供稱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別為「陳佑愉」(或「陳右愉」)、「張敬淳」云云(本院前審卷三第252至253頁),惟:⒈有關被告所供述之「陳佑愉」(或「陳右愉」)部分,經本院前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迭於110年1月29日、3月5日覆稱:賴世凱非本分局所查獲毒品案犯嫌,所供述毒品來源為「陳佑愉」,經戶役政資料查詢並無陳佑愉相關資料且未查獲陳佑愉之案件等語,有該分局110年1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3963號函、110年3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714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三第275、365頁);

且經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結果,亦據該署覆函稱:關於該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38847號賴世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承辦賴世凱供出上游之案件,且由該署案件查詢系統,亦查無被告「陳佑愉」之案件等語;

該署未因賴世凱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陳右愉」等語,亦有卷附該署110年2月18日新北檢德歲109偵38847字第1100014739號、110年3月10日新北檢德玄107偵1074字第1100022704號函文足憑(本院前審卷三第359、377頁)。

⒉至被告前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女友吳家榆共同集資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嗣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女友吳家榆共同集資向「張敬淳」購買,而吳家榆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否認集資購買毒品,且表示不清楚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此外因無其他具體販毒事證,致難以循線查緝「張敬淳」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1220號函暨所附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前審卷三第333至358頁)。

此外,本院前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覆稱:該局查獲「張〇淳」涉毒品案,係由該局員警因交通違規取締盤查而查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2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39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83頁);

且經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覆函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敬淳」或其他共犯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基檢鈴業108偵3494字第110900276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士檢家紀93偵6688字第110900629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281、331頁);

又經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結果,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5號張敬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亦有該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致109偵24585字第110001635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三第363頁)。

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至8部分,既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謂上游或共犯「陳佑愉」(或「陳右愉」)、張敬淳,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被告為牟私利,竟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均非低微,造成毒品流出市面,加深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與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已足於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9部分)、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9部分)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肆、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係以被告共同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簡文祥住處,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簡文祥等事實,聲請併辦,核與前開事實一、㈨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無庸就此予以撤銷改判,附此說明),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1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共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6、7,共4罪),分別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4月(附表編號3)、15年2月(附表編號8)、5年1月(附表編號9)、3年8月(附表編號1、2、5)、3年10月(附表編號6、7)、4年(附表編號4),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就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9部分之交易價金,被告並未實際分受,而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供承已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丟棄,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部分,業據本院指駁如前;

至被告又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禁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7至18頁、第496至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366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6至98頁、第40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17頁)。
賴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8頁、第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366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8至99頁、第40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18頁)。
賴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8至20頁、第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01至103頁、第407頁、第417頁)。
⑶證人吳家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264號卷二第59至6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苐18至20頁)。
賴世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5至16頁、偵2264卷二第161頁,原審卷第254至256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吳家榆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52至55頁、第72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證人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70至71頁、第82頁、第435頁、偵2264卷二第3頁)。
⑷證人翁冬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2至9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105至109頁)。
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二第52至54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偵2264卷二第161頁,原審卷第254至256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吳家榆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56至57頁、第72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證人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71至72頁、第435至436頁、第80至82頁、偵2264卷二第3至5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73至77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偵2264卷二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159頁、原審卷第254至258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吳家榆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共犯林文程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38至39頁、偵3494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424頁)。
⑷證人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82至83頁、偵2264卷二第5頁)。
⑸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5至96頁、第405至407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85至89頁、第105至109頁)。
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95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偵2264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254至258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吳家榆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共犯林文程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39頁、偵3494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366頁、第424頁)。
⑷證人連聰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83頁)。
⑸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9至100頁、第407頁、第417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二第40至41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一、㈧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20頁、第497'499頁、偵2264卷二第15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蔡隆序之供述(偵3494卷第99頁、第453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50頁第475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一、㈨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20至21、第499至501頁、偵2264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57至159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蔡隆序之供述(偵3494卷第99至100頁、第453至455頁、原審卷第366頁、第424頁)。
⑶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50至151頁、第477頁、偵2264卷二第141至143頁)。
⑷共犯吳宥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93至396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卷第333至335頁、第341至343頁)。
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350至351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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