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更一,76,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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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永剛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07年度偵字第39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行使偽造「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莫○萍名義偽造「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遞件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撥款金額」欄所示之解約金。

㈡⒈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期間,持用告訴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解約金。

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偽造「取款憑條」,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向臺灣銀行行使,臨櫃提領詐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㈢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持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並偽造「授權書」、「借款協議書」等文件,以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號0樓房地為擔保,持向甲○○行使,以辦理抵押權借款詐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別係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持向臺銀人壽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撥款金額」欄所示之解約金、上開㈡之⒈偽造「取款憑條」,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向臺灣銀行行使,臨櫃提領詐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㈡之⒉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解約金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㈢冒用告訴人名義行使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以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房地為擔保,持向甲○○辦理抵押權借款詐取7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上開㈢部分,撤銷改判(仍維持有期徒刑8月),上開㈠、㈡部分上訴駁回(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解約金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㈡之⒉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解約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生移審效果,業已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上開㈠、㈡之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上開㈢關於冒用甲○○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抵押借款部分之上訴(已確定)。

四、故本院僅就上開㈠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行使偽造「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撥款金額」欄所示之解約金,及上開㈡之⒈冒用告訴人名義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臨櫃提領詐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緣告訴人於102年9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向臺銀人壽購買保險費400萬元之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J0000000號),嗣被告因缺錢花用,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告訴人於103年4月8日(應係103年4月9日之誤)向臺銀人壽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元,經臺銀人壽審核後,即依其申請將解約金匯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即提領其中3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得知可依上開方式取得解約金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保管告訴人印章、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上偽造「莫○萍」簽名後,前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遞件向臺銀人壽申請減少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使臺銀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受要保人委託代為遞件申請,而依申請文件所載內容辦理,將各次申請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扣除相關費用後(共計357萬9,925元),撥付至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銀人壽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迨臺銀人壽承辦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實際撥款日期,將各次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先後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日期,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後,持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之領款係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次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共計157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莫○萍、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莫瑾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臺銀人壽保單號碼UJ00000000號保單、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並填載、用印於相關之臺銀人壽「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後,提出予臺銀人壽,申請如附表一「撥付金額」欄所示之解約金,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並填載、用印於相關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後,提出予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臺銀人壽匯入之解約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領款,都是經過我母親同意,這些事情她都知悉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有幾次臺銀人壽將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正本寄還時,被告已經離開臺灣前往日本,告訴人亦證稱這些保單正本都是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告訴人確實知道有辦理保單解約這件事,事後也沒有詢問被告這些解約的錢是用在何處,顯然告訴人也是同意解約金的使用,且告訴人證稱其入住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之前都自己保管提款卡、存摺,並偶有補登存摺之習慣,其不可能對解約乙事全無所知,告訴人係知悉這些申請過程、也有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2年9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向臺銀人壽購買保險費400萬元之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J0000000號),嗣被告因缺錢花用,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向臺銀人壽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元,經臺銀人壽審核後,即依其申請將解約金匯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即提領其中3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

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申請日期」,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並填載、用印於相關之臺銀人壽「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後,提出予臺銀人壽,向臺銀人壽申請如附表一「申請數額」欄所示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提領之數額,經臺銀人壽審核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撥款日期」,匯入各該解約金,總計357萬9,925元(詳「撥款金額」欄所示)至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用印於各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提出予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臺銀人壽匯入之解約金共計157萬元(詳「提領金額」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71、72頁),並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銀人壽105年10月19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50003623號函附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減少年金保單價值申請書(見他字第5695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52至63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0月12日中壢營字第10550013891號函附之取款憑條等附卷足參(見他字第5695卷第43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莫○萍先於106年9月4日偵訊時指稱:103年5月9日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這一次(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有同意,要保人簽章也是我簽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72頁),復於107年4月11日偵訊時改稱:103年5月8日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不是我簽的,我只有同意並授權103年4月8日這一次之申請等語(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121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3年5月9日「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金額31萬元這次,是被告說他要錢,這金額31萬元的事情我知道,也同意提領這3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後改稱:我同意及授權被告辦理申請31萬元的只有1次,應該是103年4月9日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5月9日申請金額31萬元之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被告辦理,告訴人前後指述反覆、矛盾,已有瑕疵。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除了31萬元這份我知道被告要用錢,之後提領帳戶裡面的款項,不管是用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後改稱:我入住伯大尼之前,有叫被告去提過款,有時候把提款卡給被告去提款,有時候我會跟他一起去,被告去提款有時候會跟我講,有時候不會跟我講,我還是會看我的存摺簿,我會補登,金額大筆的我會記得一些,我大概一年去補登一次,就有發現被告偷領,我入住伯大尼之前有補登過存摺,但不會常常。

我於104年3月摔跤前有用提款卡提領過,我大概提領多的1萬,少的幾千塊,有些是我同意被告去提款,被告每次提領的數額都很大,他急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我講,金額比較大的他會跟我講,大概幾十萬元,我領出來直接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關於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有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節,其前後所述亦不相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其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亦難盡信。

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人壽保單等,在入住天晟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之前,都是我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後改稱:在我住院前被告早就把我的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存摺都拿到他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關於告訴人於住院、入住老人安養中心前,其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存摺,是否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乙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致之處。

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臺銀人壽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都是被告去辦理,用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並不知道;

我於104年4月14日入住伯大尼,104年11月間某日甲○○來伯大尼找我簽名,我才驚覺有異而發現,是被告趁我摔跤陸續住在天晟醫院、南門綜合醫院及伯大尼時,偷了我原先保管放在中壢住處的身分證、印章、臺灣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人壽保單,提領裡面的錢,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云云(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72頁、121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43至49頁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我於104年3月30日住院,出院後於4月14日入住伯大尼,在我住院以前在中壢區住處有收過管理員轉交之臺銀人壽寄來的保單正本,我收到的時候會打開來看,當時我發現保單正本後面註記申請解約,我還跑到桃園的服務處核對過。

被告在我住院之前就已經解約,一筆一筆的解約,我有看到,但我並沒有跟被告正式討論,我大概知道被告把錢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2至285頁),關於告訴人指稱其係在104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擅自辦理附表一所示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申請及提領附表二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亦有瑕疵可指,則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顯然有疑,難以盡信,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賺錢給我,臺銀人壽解約金有撥入臺灣銀行帳戶,平常生活費會從臺灣銀行帳戶支出,被告在日本來信要錢,也會從臺灣銀行帳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亦即103至104年間告訴人平常之生活費、被告在日本之花費,均會從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支出。

而於103年4月11日該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萬3,323元,嗣告訴人同意被告於103年4月9日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提領31萬元解約金,此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該解約金於103年4月11日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實際撥款金額為302,560元)後隨即為被告所提領,嗣該帳戶於103年4月13日之存款餘額僅為3萬5,883元,此有臺銀人壽107年3月21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70001646號函暨檢送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人莫○萍(保單號碼:UJ00000000)之103年3月至4月辦理部分提領申請書、批註單、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114、117至118頁、他字第5695號卷第12頁及反面),而告訴人既同意被告辦理該筆部分解約之申請並提領解約金,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自行保管臺灣銀行存摺、並曾登載其存摺簿(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則該帳戶內之存款數額,自為告訴人所知悉。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4年3月摔跤前有用提款卡提領過,我大概提領多的1萬,少的幾千塊,有些是我同意被告去提款,被告每次提領的數額都很大,他急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我講,金額比較大的他會跟我講,大概幾十萬元,我領出來直接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即在上開期間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少則幾千元、多則1萬元、甚至有幾十萬元之數額,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於103年4月13日僅餘3萬5,883元,已如前述,倘告訴人未授權、同意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申請而有各筆解約金之匯入,該存款餘額顯不足以供告訴人及被告多次幾千元、1萬元、幾十萬元之提領,則告訴人指稱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前開申請及臨櫃提領解約金,其係於104年11月間始知悉上情云云,是否符實,亦屬有疑。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部分:⒈告訴人原與被告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迄104年3月30日告訴人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就醫、同年4月1日至14日入住南門綜合醫院,再於同年4月14日起入住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此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1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112201號函、南門綜合醫院110年11月23日(110)南綜合醫字第1154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3至205頁、他字第1654號卷第5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起就醫住院、104年4月14日起入住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之前,其臺銀人壽保單正本、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均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73頁)。

⒉臺銀人壽年金保單之要保人向臺銀人壽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檢具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要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保單正本等文件辦理,經該公司審核文件齊備,即依約給付解約金,並於給付完成後,均將保單正本以掛號方式寄還要保人,此有臺銀人壽106年10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60004476號函及所附之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人莫○萍(保單號碼UJ00000000)共計9次減少年金保單價值申請之收寄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85至86頁),而臺銀人壽在辦畢要保人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申請並撥款後,均會在保單正本黏貼「批註單」註記該次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期及金額,此有告訴人提出、經其同意之103年4月9日該次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批註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114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期,均發生在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就醫住院、104年4月14日入住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之前,斯時告訴人既自行保管臺銀人壽保單正本,則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申請,均需先向告訴人取得保單正本,且辦畢後保單正本上亦會黏貼「批註單」,保單正本既在告訴人保管中,其當能發現該保單正本之「批註單」上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申請之註記。

⒊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請日期,除附表一編號4申請日期「104年1月28日」,因保戶要求再次辦理,請臺銀人壽先不寄還保單正本,併下次申請時續辦,而未將保單正本寄回外,其餘各次保單正本,均於撥款日期後以告訴人為收件人,掛號郵寄至告訴人及被告當時之住處,此有臺銀人壽106年11月14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60004800號函暨檢附之收寄紀錄資料、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郵寄)查單、掛號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88至91頁),雖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保單正本之掛號郵件,已因逾查詢期限而無法查得簽收人姓名(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88頁),然依國人之生活經驗可知,郵局掛號郵件通常不會於交寄當日即送達收件人處所,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5月9日該次申請,臺銀人壽於103年5月16日將保單正本寄出,被告於當日即自臺灣出境;

附表一編號2所示103年8月14日該次申請,臺銀人壽於103年8月20日將保單正本寄出,被告於當日即自臺灣出境;

附表一編號5所示104年2月26日該次申請,臺銀人壽於104年3月5日將保單正本寄出,被告於當日即自臺灣出境等情,有上開收寄紀錄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89頁、第28頁及反面),顯然於郵務人員將臺銀人壽交寄之保單正本送達告訴人及被告住處時,應係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各該保單正本,則告訴人於收到前開各次臺銀人壽寄回之保單正本時,均可發現其保單正本遭被告擅自取用,且由各次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批註單」內容,告訴人亦可發現被告已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請。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104年3月30日住院以前,曾在中壢區住處收過管理員轉交之臺銀人壽寄來的保單正本,並發現保單正本後面註記申請解約等語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2至283頁),足認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就醫住院前,確有收到被告申請減少保單價值後臺銀人壽所寄還之保單正本,且看到「批註單」而知悉被告不止一次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就上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申請,告訴人應有同意辦理。

⒋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就醫住院、104年4月14日入住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之前,其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由其自己保管,其並曾自行以提款卡提款、登載其存摺簿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只要稍加檢視其保管中之存摺內頁明細,當能發現帳戶內有大筆款項之進出及帳戶存款之異常。

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4年3月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所匯入之解約金),於當時卻無任何意見表示,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我住院之前就已經解約,一筆一筆的解約,我有看到,但我並沒有跟被告正式討論,我大概知道被告把錢拿去還債等語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3至285頁),足認告訴人應係同意被告提領該筆款項。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部分: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摔跤住院、入住伯大尼老人安養中心後,保單正本、臺灣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遭被告拿走,其對各該申請、提款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然告訴人於住院、入住老人安養中心前既有保管臺銀人壽之保單正本、臺灣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曾收到臺銀人壽寄回之保單正本、發現保單上有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批註內容,而知悉被告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解約金、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已如前述,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部分,告訴人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提領,衡情告訴人當會將臺銀人壽保單正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妥善保管,並即時向臺銀人壽反應,甚至於104年4月14日入住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時,將各該文件資料隨身攜帶,使被告無法繼續辦理後續各次之申請及提款,然告訴人卻稱其入住伯大尼老人安養中心後,仍將上開保單正本、臺灣銀行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放在家中任由被告繼續持以辦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申請、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其所為即有不合情理之處。

⒉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在我住院之前就已經解約,一筆一筆的解約,我有看到,但我並沒有跟被告正式討論,我大概知道被告把錢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多次辦理保單部分解約申請、提領解約金用以償還所欠債務後,仍未制止被告,任由被告取用其臺灣人壽保單正本及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顯然告訴人指稱其對被告申請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保單解約金、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均不知情、未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㈥關於證人莫○萍、莫謹慧於原審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⒈證人莫○萍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有時候我還是會看我的存摺簿,我會補登,金額大筆的我會記得一些,小額的我沒有辦法,我大概一年去補登一次,就有發現被告偷領…被告老早就把我的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存摺都拿到他那裡去…被告每次用保單去提領人壽的錢的時候,補登的時候看得到,但是第一次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申請31萬那筆,之後的9次我就不知道…不曉得被告有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及反面);

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人壽保單等,在入住天晟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之前,都是我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關於其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早已遭被告拿走乙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告訴人雖稱其因較少補登存摺、不曉得被告有提領款項,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既係被告持存摺至臺灣銀行臨櫃提領,則被告每次臨櫃提款後,存摺內頁不僅逐一登載各筆提款明細,亦會將該次提款日期前之各筆存、提款明細一併補登,則告訴人即使未親自前往銀行補登存摺,亦可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異常。

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在104年3月摔跤前有用提款卡提領過,被告每次提領的數額都很大,他急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我講,金額比較大的他會跟我講,大概幾十萬元,我領出來直接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告訴人透過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時,亦可由螢幕或提款單明細發現帳戶餘額,是告訴人證稱其較少補登存摺而無從發現被告辦理保單解約之申請及提領各該解約金云云,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莫謹慧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4年11月間告訴人曾經給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的提款卡要提款繳納每月的看護費,我發現密碼不對向銀行詢問,才發現該提款卡不是告訴人的提款卡而是被告父親雷兆興的提款卡,之後104年11月中旬甲○○有來找告訴人,我於104年12月7日陪同告訴人至銀行瞭解確認該提款卡名義人雷兆興,且告訴人名下的帳戶被凍結為禁制戶,銀行人員稱可能告訴人的帳戶涉及詐欺,我又與告訴人至警局、臺銀人壽等地,辦理人壽的小姐說裡面的款項已經被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反面);

然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就醫住院、同年4月14日入住老人安養中心前,係自行保管臺銀人壽保單正本、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於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5月9日之申請時,即收受臺銀人壽寄回之保單正本,早已知悉被告持其保單正本辦理保單部分解約,期間告訴人亦可由存摺內頁明細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單知悉帳戶款項之進出或餘額,難認告訴人係104年11月間始知悉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莫謹慧上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莫謹慧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尚有前後不一、不合理或與事實不符之處,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莫謹慧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指證,逕認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提領附表二所示臺銀人壽撥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解約金,均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辦理。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逕為被告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使偽造「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解約/部分提領申請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及保單正本交寄、被告入出境情形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數額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保單正本交寄日期 被告出境日期 被告入境日期 1 103年5月9日 31萬元 103年5月14日 30萬2,560元 103年5月16日 103年5月16日 103年7月2日 2 103年8月14日 36萬元 103年8月18日 35萬1,360元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10月17日 3 103年11月28日 36萬元 103年12月2日 35萬4,600元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6日 104年1月20日 4 104年1月28日 46萬元 104年1月29日 45萬3,655元 未寄回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18日 5 104年2月26日 41萬元 104年3月3日 40萬3,850元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31日 6 104年4月9日 46萬元 104年4月10日 45萬3,100元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12日 104年5月7日 7 104年5月13日 41萬元 同年5月14日 40萬3,850元 未寄回 104年5月22日 104年6月25日 8 104年7月1日 41萬元 同年7月2日 40萬3,850元 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6日 104年8月9日 9 104年8月12日 46萬元 同年8月14日 45萬3,100元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9日 104年11月19日 合計 357萬9,925元
附表二: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4年3月3日 39萬元 2 104年4月10日 45萬元 3 104年5月15日 36萬元 4 104年7月2日 37萬元 合計 1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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