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148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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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茂榮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茂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宣告沒收偽造之票號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所做之臨床失智量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辯護意旨並稱:請考量被告年紀已大,有相關慢性病史,之前亦無類似之非行,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㈠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為被告為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略以:「鄭員(按指被告,下同)未曾接觸毒品,目前不喝酒,過去無精神疾病史。

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身體一般狀況良好。

會談時態度尚稱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條理分明,無任何『妄想』或『幻覺』等重大精神病症狀。

根據鑑定會談評估,鄭員情緒穩定,說話調理分明,無任何『重大精神病』,且其記憶力完好,沒有『失智症』之任何跡象。

至於心理測驗部分(含失智測驗),因鄭員配合度低,如表示太陽從東方下山,即使多次詢問仍堅持、在覆誦句子時,可正確覆誦12字之句子,卻無法覆誦3組2字之詞語,故依測驗的行為觀察推估,此測驗結果明顯低估鄭員之真實能力,可信度偏低。

綜合以上資料,本次案件發生時,鄭員無任何心理缺陷或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也無任何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甚明,有該院110年10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時、地、方法、簽發票據之原因、借款數額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且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對答過程流暢、沒有停滯,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難認其於行為時乃至行為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前揭提出用以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量表,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甚且本案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已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難謂有何失之過重。

至於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宣判時,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㈢雖按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惟查系爭支票乃取自被告之女即被害人鄭家瑜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足徵被告並非偽造、簽發來源不明之人頭票據,且被告已於109年1月20日當日依約清償所借之2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馮泰安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益見被告於還款並無任何拖欠之處,難認被告以系爭支票向馮泰安借款時,有何自始無還款之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當難率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併予說明。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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