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160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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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珍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享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3、16172、17063、17947、19406、19677、19835、19836、21274、22947、22948、29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吳季珍、吳學享均緩刑肆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季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偉大人」,下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應徵工作,經「江先生」告知工作內容係負責至大臺北地區各地點,領取「江先生」委請物流業者派送之包裹,再將包裹送至「江先生」指定之人或指定處所(如無管理員之公寓或隱密處所之花臺上面),每日可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依吳季珍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依國內郵務及物流之便利程度,可直接將包裹送達各公司行號或住家,無須另外僱人領取、轉送至隱密處所之必要,已預見「江先生」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提供,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江先生」收送詐騙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竟因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江先生」所屬集團犯罪組織,其收送之包裹為「江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17日起,加入「江先生」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再由「江先生」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浩偉、曾煒翔及王信富,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致其等受有提款卡等財產損失(詐騙時間及方法、各該被害人寄送日期、地點、寄送物品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吳季珍即依「江先生」指示,前往宅配通站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後,送至指定地點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或放置於指定處所(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逮捕甫領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裹之吳季珍,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吳學享於107年7月下旬閱覽報紙分類廣告,以LINE聯繫應徵工作,經暱稱「江郎才俊」之成年男子告知工作內容係負責至大臺北地區內各地點,領取「江郎才俊」委請物流業者派送之包裹,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江郎才俊」指定之人或指定處所(如水塔、花圃、廢棄建築物、甚或圍籬旁雨傘下等隱密處之塑膠袋或盆裝物內),每日可獲得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而依吳學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依國內郵務及物流之便利程度,可直接將包裹送達各公司行號或住家,無須另外僱人領取、轉送至隱密處所之必要,已預見「江郎才俊」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提供,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江郎才俊」收送詐騙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竟因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江郎才俊」所屬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依指示所收送之包裹為「江郎才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郎才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26日起,加入「江郎才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再由「江郎才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志強、阮君傑及羅秋香,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致其等受有提款卡等財產損失(詐騙時間及方法、各該被害人寄送日期、地點、寄送物品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吳學享即依「江郎才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後,送至指定地點(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逮捕甫領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包裹之吳學享,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7所示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三、林家弘於107年5月底閱覽報紙分類廣告,以LINE聯繫應徵工作,經LINE暱稱「劉家恩」(嗣改暱稱為「偉大人」,下逕稱「偉大人」)之成年男子告知工作內容係負責至大臺北地區內各地點,領取「偉大人」委請物流業者派送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運送至「偉大人」指定之人或指定處所(如置物櫃、隱密處所及樹上之塑膠袋內),每日可獲得8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而依林家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依國內郵務及物流之便利程度,可直接將包裹送達各公司行號或住家,無須另外僱人領取、轉送至隱密處所之必要,已預見「偉大人」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提供,所從事者可能係為「偉大人」收送詐騙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竟因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偉大人」所屬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依指示所收送之包裹為「偉大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偉大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31日起,加入「劉家恩」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再由「偉大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梁宇獻、方家祥及黃建維,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致其等受有提款卡等財產損失(詐騙時間及方法、各該被害人寄送日期、地點、寄送物品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林家弘即依「偉大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包裹,並送至指定處所(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如附表三所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捷運東門站查獲林家弘,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手機1支。

四、案經曾煒翔、梁宇獻、方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及被告吳季珍、吳學享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98至4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吳季珍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⒈訊據被告吳季珍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6日以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與「江先生」聯絡應徵工作,工作內容係依「江先生」以LINE指示領取包裹並轉交他人、轉送至其他隱密處所,每日薪資1,000元,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係由被告吳季珍依「江先生」指示前往領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當時瀏覽報紙徵才廣告,向「江先生」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單純收送包裹之工作,其不會開拆包裹,對寄送者、寄送物件內容全然不知,其只是聽從老闆指示做事,其認為其所從事者只是單純外送之工作,否則其不可能於107年7月25日至宅配通站出示自己之身分證件領取包裹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據被告吳季珍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及通話明細觀之,被告吳季珍確實從事為「江先生」領取包裹之工作,被告吳季珍主觀上認為此為一份合法工作,又被告吳季珍領取包裹所為,並非參與「江先生」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時,詐欺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吳季珍所為屬事後幫助行為,不成立犯罪,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販賣帳戶,其等是否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容非無疑,倘其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則被告吳季珍所為,僅屬參與「江先生」詐欺行為之前置作業行為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吳季珍以電話應徵工作,自107年7月17日起受僱於「江先生」,工作內容係依「江先生」以LINE指示至大臺北地區內各地點或物流業者站所,或由吳季珍選定「無管理員之公寓地址」,領取「江先生」委請物流業者派送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江先生」指定之人或指定處所(如無管理員之公寓或花臺),每日可獲得薪資1,000元。

被告吳季珍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包裹,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裹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包裹、編號9所示手機等事實,為被告吳季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坦承(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8至11、99至102頁、原審卷㈠第274至277頁、卷㈣第395至40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吳季珍將包裹送至衣物回收箱旁之花臺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清單、被告吳季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明細、宅配通包裹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驗筆錄(被告吳季珍手機)及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1989號函暨吳季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19、43至46、59至86、49、51至55、13至15頁、原審卷㈢第134至135、137至155頁、卷㈤第9至15頁)。

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附表一編號1王浩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王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僅認定被告吳季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7、190至1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浩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儲字第10702825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2948號卷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70、173至178、182至188、193至206頁)。

②附表一編號2曾煒翔、編號3王信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煒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僅認定被告吳季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曾煒翔、被害人王信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宅配通郵件包裹與內容物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65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15508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查(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25至27、23、59至61頁、原審卷㈣第369至377、45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我國透過郵局、便利商店、物流業者寄送包裹、文件均屬便利,可直接寄送至公司或住家地址,或寄送至便利商店、物流站,無須耗費時間、金錢成本另僱用專人向物流業者領取包裹後,更行轉交他人或轉送至其他隱密地點之必要,且郵寄包裹之內容物通常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重要性或特殊需求,若確有急需臨時委請專人領取、轉交之必要,則受僱者之適任性、信用性當至關重要,為確保應徵者符合上開資格,當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並審核其身分資料。

而查,被告吳季珍於警詢時供稱:我瀏覽報紙廣告應徵外送工作,老闆自稱「江宏恩」,我是跟「江先生」應徵的,我沒有去過辦公室,也不知道地址,我是以電話及LINE跟「江先生」(LINE暱稱「偉大人」)聯絡,薪資是日領1,000元,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我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宅配通站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我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老闆指示拿到臺北市捷運古亭站附近巷內舊衣回收箱旁花臺上面,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到前開宅配通站領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裹,出來還沒有交出去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7至11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老闆,我是打手機去應徵,「江先生」說他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主管,他加我LINE,叫我收包裹交給他的同事,有一位女性同事來跟我拿過2次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100至101頁),由上開被告吳季珍所述應徵工作之情形(以電話應徵、無須面試、不知公司地點)及其工作內容(老闆LINE暱稱「偉大人」、透過LINE指派工作、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他人或放在巷子隱密處之花臺上面),已見異常。

而被告吳季珍自述高職畢業(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7頁),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6歲,並有多年工作經驗,曾從事許多行業,如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外送餐等,此業經被告吳季珍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101頁),並有其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243至251頁),顯然被告吳季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合法正常之工作,即使是臨時工作,雇主對受僱人至少會有「面試」、檢視受僱人之身分證件,然被告吳季珍卻稱其係以「電話應徵」、「不知公司地點」,聽老闆以LINE指派工作,且工作內容係至宅配通站領取包裹後,轉交「一位女性同事」或送至「巷內舊衣回收箱旁花臺上面」,如此異常之狀況,被告吳季珍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並非合法。

⑶觀諸被告吳季珍與LINE暱稱「偉大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偉大人」於107年7月21日傳送拍攝他人手機顯示「江宏恩、新北市○○區○○街0號、0000000000」之照片,要求被告吳季珍至該處拿取包裹,數分鐘後被告吳季珍回覆「拿到了」,同年7月23日「偉大人」傳送「找完地址發給我,然後馬上送」,被告吳季珍即傳送拍攝之多間公寓門牌之照片予「偉大人」,「偉大人」即覆以「不要有管理員喔、什麼區」等文字,於同年7月24日、25日更由「偉大人」傳送一拍攝他人手機顯示「江祖平、臺北市○○區○○街00號、0000000000」之照片,要求被告吳季珍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宅配通站收取包裹,嗣被告吳季珍傳送一張將包裹放置在花臺上面之照片予「偉大人」等情,此有手機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73至85頁),足認被告吳季珍曾將包裹送至特定地點之「花臺上面」,亦曾應「偉大人」要求,提供「沒有管理員」之收受包裹地址予「偉大人」供其寄送包裹,被告吳季珍所為已超出一般正常外送人員之工作內容。

再者,「江先生」之公司地址、被告吳季珍之租屋處地址均可收受包裹,卻仍由被告吳季珍另提供「沒有管理員」之門牌地址予「江先生」寄送包裹,益徵「江先生」及被告吳季珍均不願意將包裹郵寄至公司或自己住處,始由被告吳季珍另覓「沒有管理員」之地址收受包裹,顯然其等均不欲遭發現、循線查獲其等之身分及行蹤,依被告吳季珍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能認識到其老闆「江先生」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並非合法、「江先生」及其「同事」均係從事不法犯罪。

⑷復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取財之案件甚鉅,詐騙集團為免檢警查緝、擴大效率之便,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首腦遠端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對大眾施以詐術、收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己用,或將該等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等各項事務之模式,此均由政府、媒體多所披露宣導。

依被告吳季珍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包裹內可能係受「江先生」及其所屬集團詐騙而得之物,仍參與「江先生」及其所屬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吳季珍雖無「江先生」必係藉由其收送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所為容有縱為「江先生」所屬集團領取、轉交之包裹為詐欺所得之物,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吳季珍應有與「江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吳季珍參與之「江先生」詐騙集團,成員除負責與被告吳季珍聯繫之「江先生」外,尚有被告吳季珍所稱之「一名女性同事」(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82頁),及佯裝貸款人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為詐騙之其他成員,顯見「江先生」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江先生」詐欺集團係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包裹(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此類詐欺集團係以牟利為目的、具相當規模之持續性、結構性,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吳季珍參與其中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吳季珍對其所為係參與「江先生」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⑹關於被告吳季珍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部分:①被告吳季珍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吳季珍因不知領取之包裹是詐騙所得財物,故前往宅配通站領取包裹時,才敢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核對身分,並聲請調閱宅配通站之監視器畫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6頁、卷㈤第305頁),查該處監視器畫面因屆保存時間,已無法取得,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1頁),則被告吳季珍是否出示自己之身分證件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包裹,已無從確認。

況被告吳季珍於原審稱:「江先生」有先打電話至宅配通站表示伊會過去領,所以107年7月24日、25日伊前往宅配通拿包裹時,有提出伊證件供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8頁),則縱使被告吳季珍確曾出示自己之證件,亦僅供確認身分而非留存資料,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吳季珍對其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財物乙情毫不知情,是此部分難為有利於被告吳季珍之認定。

②被告吳季珍雖辯稱:其係撥打電話向「江先生」應徵收取包裹之工作云云,並提出提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明細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㈤第17、21至24頁)。

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吳季珍確有聯絡「江先生」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雙方之通聯內容為何,已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吳季珍之認定,況查被告吳季珍所指應徵工作之107年7月16日16:05:20、16:09:00通話明細,通話時間僅2分59秒、48秒,如此短暫之對話即完成工作應徵,亦與情理相違,難認可採。

至被告吳季珍雖稱其於LINE告知「江先生」不要按門鈴,係因其租屋處無門鈴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㈤第122、125至131頁),然被告吳季珍既有租屋處地址可供「江先生」寄送包裹,即無應「江先生」要求另尋找「無管理員之公寓」供寄送包裹之必要,足見被告吳季珍已預見以其住處地址收受「江先生」寄送之包裹,其身分或住處可能為警追查,此益徵被告吳季珍對「江先生」係從事詐欺犯罪、包裹內容物為詐欺所得財物等情,已有預見,是被告吳季珍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③被告吳季珍及其辯稱人雖以:被告吳季珍領取包裹所為,並非參與「江先生」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時,詐欺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吳季珍所為屬事後幫助行為,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至78頁)。

然在詐欺集團中從事領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吳季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聯繫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被告吳季珍領取詐騙所得財物,自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與「江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

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具有財產價值,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其等自屬本案遭「江先生」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辯護人稱各該被害人實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吳季珍所為僅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置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學享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⒈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學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7頁、卷㈡第38頁),核與被害人曾志強、阮君傑、羅秋香之證述情節相符(均僅認定被告吳學享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曾志強見原審卷㈤第159至164頁;

阮君傑見偵字第29272號卷第17至19頁;

羅秋香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㈤第165至168頁),並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搭乘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法大字第107097592號函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學享拿取包裹照片、勘驗筆錄及被告吳學享手機擷圖(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27至31、37至60頁、他字第5589號卷第182至185、94至97、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11頁、原審卷㈤第48至49頁、卷乙第1至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9年8月11日斗六字第10900031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曾志強部分,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13頁、偵字第29272號卷第33頁、原審卷㈣第359至3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件人收執聯(阮君傑部分,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15頁、偵字第29272號卷第29、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秋香部分,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1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學享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依此部分之卷證資料所示,「江郎才俊」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與被告吳學享聯繫之「江郎才俊」外,至少尚有佯裝貸款人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騙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訴在卷(曾志強見原審卷㈤第159頁、阮君傑見偵字第29272號卷第17至19頁、羅秋香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19至21頁),顯見「江郎才俊」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且「江郎才俊」詐欺集團係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包裹(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此類詐欺集團係以牟利為目的、具相當規模之持續性、結構性,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吳學享參與其中並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報酬,堪認被告吳學享對其所為係參與「江郎才俊」犯罪組織之犯行,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㈢關於被告林家弘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卷㈡第38頁),核與告訴人梁宇獻、方家祥、黃建維及黃建維之配偶陳畇臻之證述情節相符(均僅認定被告林家弘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梁宇獻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37至39頁;

方家祥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85至89頁;

黃建維見本院卷㈠第363、366至368頁;

陳畇臻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105至10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宅急便資料、臺北市刑大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件人簽收欄寄件聯、107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家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6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穿著比對照片、被告林家弘與「偉大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家弘與「偉大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被告林家弘手機筆錄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31至34、25至28、115、83頁、他字第4334號卷第13、65至126頁、偵字第22240號卷第139至141、143至147、155至157、159至160、161、305至311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22、235至267、282至299、303至334頁、原審卷㈤第150至151頁、卷乙第217至41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與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梁宇獻部分,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55、40至41、44至53頁、偵字第22240號卷第117至118、128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金融變更資料、存摺明細(方家祥部分,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93、101至103頁)、陳畇臻寄件人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7年7月12日華竹北存字第1070000168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亞太電信受話明細、明細帳單(補)、合庫商銀竹北分行107年8月1日合金竹北字第107000283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黃建維部分,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㈠第344至351、355至362、371至3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林家弘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依此部分之卷證資料所示,「偉大人」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與被告林家弘聯繫之「偉大人」外,至少尚有佯裝貸款人員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為詐騙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業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指訴在卷(梁宇獻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37至39頁;

方家祥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85至89頁;

黃建維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105至107頁),顯見「偉大人」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且「偉大人」詐欺集團係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包裹(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此類詐欺集團係以牟利為目的、具相當規模之持續性、結構性,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家弘參與其中並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報酬,堪認被告林家弘對其所為係參與「偉大人」犯罪組織之犯行,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㈣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各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參與各該犯行,其等所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負責之行為態樣,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不可或缺,其等主觀上復得預見該等內或含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係詐欺被害人所獲,猶為賺取報酬而加入,即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被告吳季珍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吳學享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林家弘就附表三部分)共同負責。

㈤從而,本案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分別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於各該犯罪組織中擔任「取簿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季珍、吳學享就其等各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犯行僅有本案,別無其他偵查審理之案件,被告林家弘前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1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案係於108年1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林家弘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顯然本案乃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各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吳季珍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吳學享為附表二編號3、被告林家弘為附表三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詐欺犯行不再重複評價論罪。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資料既可供作存、提款之用,即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縱帳戶內餘款不多,但各被害人已因寄送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其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

㈢罪名部分:⒈核被告吳季珍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吳學享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林家弘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縱未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 ⒈被告吳季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江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學享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江郎才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家弘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偉大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⒈被告吳學享與「江郎才俊」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寄送二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吳季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學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林家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季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吳學享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林家弘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學享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吳學享參與「江郎才俊」詐欺集團組織之層級甚低,時日尚短,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非不可回復,被告吳學享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對其減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但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所獲人頭帳戶更極易作為日後藏匿、運送不法款項或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吳學享前開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吳學享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被告吳學享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吳季珍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吳學享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林家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雖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自不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季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吳學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林家弘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㈡然依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前揭供述,堪信其等分別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寥寥數人,而有相當之分層合作計畫,彼此間工作類型、負責範圍均屬有別,未必知悉或得預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詐騙所得方式,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主觀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之方式騙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屬速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從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本身,並無使用該帳戶之行為,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查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固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於各次詐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中,有以各該帳戶「收受、持有、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無合理來源並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亦非有據。

㈣依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吳季珍如附表一各編號、吳學享如附表二各編號、林家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且其等尚屬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當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能輕鬆賺一定報酬,無視早已預見「江先生」、「江郎才俊」、「偉大人」等人指示其等從事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竟率而投身本案詐欺集團,各與所屬集團成員侵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其等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所為取簿手之工作,全屬該等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足謂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及風俗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各自參與其詐欺集團之期間、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情狀,及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8月,暨說明:⒈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6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含影本)及身分證件影本,各為被告吳季珍、吳學享因犯罪所獲之物,如附表五編號9、17、19所示手機(各含SIM卡1張),均各為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持以與彼此所屬詐欺集團聯繫從事相關犯行時所用,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吳季珍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其於107年7月24日收受1,000元薪資,惟107年7月25日因遭查獲而未收受報酬,且報酬已全數花完等語,並有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吳季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實獲報酬1,000元,此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吳季珍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更經其表示已花用完畢,顯然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該價額。

被告吳學享供稱:其獲取報酬之原因,全係實際從事取簿手工作之故,且其於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包裹後,旋遭員警逮捕查獲,故應未能取得報酬等語,則被告吳學享於本案被訴部分未獲得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林家弘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原則上每日可獲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且被告林家弘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劉家恩」告知已放置800元作為報酬,認應以有利於被告林家弘即其每日犯行原則上以800元計算,其共獲取2,400元(計算式:800×3=2,400)之報酬,然附表三編號1所獲107年6月7日報酬,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沒收,基於被告林家弘並非以收受不同被害人寄送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作為報酬之計算,無從區分其因此所獲報酬,倘仍沒收其於107年6月7日之犯罪所得已有重複而顯然過苛,扣除800元後之1,600元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林家弘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其供稱已花用完畢,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該1,600元之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於被告吳學享、林家弘於本院審判中固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有其等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吳學享部分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7至12、73至76頁、他字第5589號卷第116至117、119頁及反面、176至181頁反面、192至193頁,林家弘部分見偵字第16589號卷第47至55、313至314、367至369頁、偵字第22240號卷第13至19、181至186頁、偵字第19835號卷第11至15、65至66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未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仍就被告吳季珍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學享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林家弘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裁量認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核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雖有未恰,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結論並無二致,尚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吳季珍犯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吳季珍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被告吳學享、林家弘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被告吳學享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家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惟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被告吳學享、林家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吳學享、林家弘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3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未逾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有何失之過重。

被告吳學享、林家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均不足採。

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㈠被告吳季珍、吳學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具正當工作(見本院卷㈠第414頁),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吳學享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之損害程度較輕,暨參酌告訴人曾煒翔陳稱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已掛失(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31頁),被害人曾志強、阮君傑、羅秋香表示不向被告吳學享求償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35、437、457頁),本院認被告吳季珍、吳學享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季珍、吳學享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被告林家弘於本院雖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3頁),被告林家弘前既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現在監執行,即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季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寄送日期、寄送資料與包裹編號 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 備註 原判決主文 1 王浩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佯裝成貸款人員,假稱得為王浩偉辦理貸款,惟應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製作收入證明走銀行後門,致王浩偉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支付保證金4,000元,並委由伊胞弟寄送上開資料並提供密碼。
107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54分許以寄貨服務寄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臺北市○○區○○街00號之「江祖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品名3C產品,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
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吳季珍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宅配通站所領取後,同日放置在臺北市臺北捷運古亭站附近巷弄舊衣回收箱旁有出水口之花檯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第六、七行)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季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曾煒翔 (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23日某時,佯裝成貸款人員,假稱得為曾煒翔辦理貸款,惟應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共2 張以利製作薪轉證明,致曾煒翔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寄送上開資料並提供密碼。
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宅配通寄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予臺北市○○區○○街00號之「江祖平」、手機門號:0000000000,品名3C,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
107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吳季珍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宅配通站所領取後,旋即遭員警緝獲查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第八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吳季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信富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間某日,佯裝成貸款人員,假稱得為王信富辦理銀行貸款,惟應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致王信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寄送上開資料及提供密碼。
107 年7 月24日某時許以宅配通寄送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予臺北市○○區○○街00號之「江祖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品名說明書,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吳季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吳學享)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寄送日期、寄送資料與包裹編號 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 備註 原判決主文 1 曾志強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10日前某日,佯裝成貸款人員,假稱得為曾志強辦理貸款,惟應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一帳戶3 萬元,致曾志強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寄送上開資料並提供密碼。
107 年8 月10日以宅配通寄送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帳戶存摺影本予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李果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品名說明書,包裹編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逕予更正,下同)。
107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吳學享至新北市○○區○○街0 號該址領取後,旋即遭員警緝獲查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第十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吳學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阮君傑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43分許,佯裝成貸款人員(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 ,假稱得為阮君傑辦理貸款,惟應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致阮君傑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寄送上開資料並提供密碼。
107 年8 月8 日晚上7 時48分許以宅配通寄送身分證影本、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李果祖」、手機門號:0000000000,品名3C產品,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吳學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羅秋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7 日某時許,佯裝成2 位貸款人員,接續假稱得為羅秋香辦理銀行貸款,惟應提供收還款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致羅秋香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接續寄送上開資料及提供密碼。
107 年8 月8 日寄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李國祖」、手機門號:0000000000 ,品名文件資料,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學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年8 月9 日寄送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李國祖」、手機門號:0000000000,品名文件資料,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林家弘)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寄送日期、寄送資料與包裹編號 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 備註 原判決主文 1 梁宇獻 (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5 日,佯裝成貸款人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假稱得為梁宇獻辦理貸款,惟應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確認協商事宜,致梁宇獻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寄送上開資料並提供密碼。
107 年6 月6 日中午11時58分許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予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林書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107 年6 月7 日某時許由林家弘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該址領取後,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民權西路133 巷內某處樹上放置,當日並獲得報酬約8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一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另同附表編號2固同係梁宇獻因對方再度聯繫而重新辦理後寄送,然據該備註欄所述應係同案被告張育榕所涉部分,與林家弘無關)。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方家祥 (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10日某時,佯裝成貸款人員,假稱得為方家祥辦理貸款,惟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較易通過,致方家祥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寄送上開資料並提供密碼。
107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摺各1本予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林園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品名3C,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107 年6 月12日某時許由林家弘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該址領取後,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置物櫃內放置,當日並獲得報酬約8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第二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建維 (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12日某時許,佯裝成貸款人員,假稱得為黃建維辦理銀行貸款,惟應提供4 種不同銀行可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進行審核,致黃建維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貸款人員指示,委由配偶陳畇臻寄送上開資料及提供密碼。
107 年6 月12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共4 張、存摺共4 本予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林園嘉」、手機門號:0000000000,品名手機殼,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107 年6 月13日某時許由林家弘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該址領取後,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放置,當日並獲得報酬約8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第三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扣案物明細)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王信富身分證影本1包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2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 2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號(即王信富)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2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 3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王信富)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2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 4 郵局存摺影本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曾煒翔)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2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曾煒翔)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2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即曾煒翔)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2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 7 曾煒翔身分證影本1張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2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 8 郵局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曾煒翔)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4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 9 電子產品ASUS手機1 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34頁) 沒收(被告吳季珍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曾志強)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26頁) 沒收(被告吳學享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 11 曾志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2 張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26頁) 沒收(被告吳學享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阮君傑)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26頁) 沒收(被告吳學享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 13 京城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阮君傑)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26頁) 沒收(被告吳學享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 14 阮君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26頁) 沒收(被告吳學享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 15 郵局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羅秋香)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26頁) 沒收(被告吳學享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即羅秋香)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26頁) 沒收(被告吳學享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 17 電子產品手機1 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87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28頁) 沒收(被告吳學享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子產品Infoc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綠保字第1622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㈤第174-1頁,本院卷㈠第338頁) 沒收(被告林家弘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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