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190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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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癸○○於民國109年1月間加入戊○○、少年黃○秉、少年彭○翌
  4. 二、癸○○即與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8.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癸○○固坦承於109年1月7日有與戊○○一同前往新北市淡
  11. 二、查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方
  12. 三、癸○○雖曾辯稱其當日只是在淡水逛街,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13.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14. 五、綜上所述,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癸○○
  15. 參、論罪部分:
  16. 一、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17. 二、癸○○與戊○○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上開加
  18. 三、癸○○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一般洗
  19. 四、本案癸○○所屬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術,然本院
  20. 五、公訴意旨雖認癸○○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21.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22.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癸○○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23. 一、本案癸○○所為應構成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24.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癸○○正值青年,不思以
  25. 三、本案戊○○所提領之款項癸○○並未經手,非其所實際獲取或具
  26. 壹、上訴範圍:戊○○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經原審判處
  27. 貳、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28. 一、原判決雖認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固有前往上開
  29. 二、惟原判決雖有上開違誤,且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但原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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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鈞





謝汶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1月間加入戊○○、少年黃○秉、少年彭○翌(上開少年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MP」、「AM」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車手提款時之現場把風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甲○○詐取其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並由戊○○依指示於109年1月6日1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領取甲○○所寄送內含上開帳戶物件之包裹(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戊○○罪刑確定)。

二、癸○○即與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庚○○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15,000元至甲○○郵局帳戶內,再由戊○○於同日16時3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持甲○○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向甲○○詐得之密碼,使系統誤認戊○○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而交付庚○○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中之現金5千元(不含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癸○○則於戊○○提款時在旁把風。

戊○○於提款後旋將所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手,即以此現金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甲、被告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癸○○固坦承於109年1月7日有與戊○○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去淡水老街逛街,不是去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

二、查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由戊○○依黃○秉之指示,於109年1月6日1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黃○秉,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騙庚○○,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甲○○遭詐騙之郵局帳戶內,而同日癸○○陪同戊○○至淡水後,由戊○○前往前開統一超商門市持詐得之該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提領其中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及同案被告戊○○證述在卷(見偵4729號卷第17至20頁、第51至54頁、第304至307頁、第352頁;

原審卷第142至147頁;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15至216頁),並有甲○○所提寄貨單(代碼:Z00000000000、見偵4729號卷第5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29號卷第59至69頁)、戊○○於統一超商取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05號卷第43至4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7005號卷第19頁)、戊○○於淡水統一超商提領該5千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29號卷第133頁)、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005號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且為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癸○○雖曾辯稱其當日只是在淡水逛街,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癸○○當日至淡水是負責把風等語(見偵4729號卷第304頁),並稱其提款時癸○○在旁邊(見偵4729號卷第352頁),癸○○於109年3月3日警詢中即坦承當日與戊○○等人一同搭計程車前來淡水,「我是擔任把風」,戊○○等人進入上開統一超商時,我知道他們是進去提領詐欺贓款,我在超商外面把風,對方說我可以獲得1千元等語(見偵4719號卷第28至29頁),翌日於偵查中,癸○○並向檢察官具體供稱:109年1月7日前往淡水是戊○○他們領錢,我把風,把風報酬一天1千元。

當天是微信的「AM」聯繫我,我當時跟「AM」說我不要做了,「AM」說他知道我現在在哪裡,我問他如何知道,他就把我家地址說出來,「AM」說我若不做他就來,那天我就去把風,是「AM」指示我在指定地點等待等語(見偵4719號卷第300至302頁),嗣於同年4月8日偵查中,癸○○復再次向檢察官確認,和戊○○等人去淡水時,他們去領款,我把風等語(見偵4719號卷第347至348頁),癸○○上開所述,除與前引戊○○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外,亦與戊○○所證當日是「AM」指示集合此情一致(見偵4719號卷第17頁)。

參以癸○○於偵查中能具體陳述其經「AM」聯繫後一開始推辭之過程,暨自承把風可獲得每日1千元報酬此情,自堪認其與戊○○等人專程搭計程車由楊梅前往淡水領款,乃是擔任把風之工作甚明。

戊○○雖於原審改稱癸○○此次來淡水並非擔任把風云云,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及癸○○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然不符,又戊○○於原審稱是其約癸○○去淡水逛街,亦與癸○○前於警詢中所述是由「AM」聯繫後指示集合此節相違,戊○○於原審經詰問後並確認其前於偵查中有提及「癸○○只有把風」此語,而所謂把風是指在旁邊或附近(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亦與癸○○所辯下車後大家各走各的,我不知道戊○○他們去了哪裡,我是去逛街云云不同(見原審卷第186頁),戊○○於原審所證既有諸多瑕疵,顯見其無非是基於朋友情誼,為應和癸○○於原審翻易前詞改為否認犯行之主張,而為之脫罪之詞,自無從憑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本案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庚○○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戊○○收取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後提領款項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癸○○則在旁把風,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癸○○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癸○○與戊○○、「AM」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又上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庚○○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之甲○○郵局帳戶內,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可對應找出庚○○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癸○○再與戊○○配合,由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癸○○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癸○○與戊○○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癸○○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癸○○所屬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術,然本院衡諸現今詐騙方法多樣,癸○○既僅係依上層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之把風工作,處於聽命行事之下層分工地位,未曾與被害人接觸,未必能知悉確切之詐騙手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認癸○○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態樣。

五、公訴意旨雖認癸○○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查本案癸○○所涉及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係詐騙庚○○將款項匯入甲○○郵局帳戶內,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亦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癸○○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於戊○○提領款項時擔任把風工作,應認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癸○○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本案癸○○所為應構成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癸○○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癸○○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報酬而犯本案,其與共犯所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癸○○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癸○○本案所涉提領金額僅為5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癸○○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此同為符合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然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致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較有利之酌量,迄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暨被告為本詐欺集團犯行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案時未滿20歲,尚屬年少識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戊○○所提領之款項癸○○並未經手,非其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亦稱並未實際領得把風之報酬,復無證據證明癸○○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又戊○○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上手,非癸○○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壹、上訴範圍:戊○○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戊○○於本院撤回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7頁之撤回上訴狀),檢察官則僅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即如事實欄二所載,戊○○於109年1月7日16時3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持甲○○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領取該帳戶內現金5千元(含手續費為5,005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判決就戊○○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判處罪刑即已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本院就戊○○部分所審理者僅為前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合先敘明。

貳、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雖認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固有前往上開淡水地區之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自動櫃員機領5千元(不含手續費),「惟觀諸告訴人甲○○前開郵局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在被告戊○○提領上開款項10分鐘之前,於同日16時26分許有一筆15,000元之款項匯入,而該筆款項均非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而在上開款項匯入之前,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戊○○提領一空,此觀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即明。

而上開15,000元係何人所匯,匯入原因為何,是否屬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有未明,此部分應待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暨參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前述提領5,000元部分,既然不屬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即非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能涵攝,應屬檢察官不察之誤載,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⑶,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然檢察官就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除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同時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三罪均涉及戊○○此部分持所詐得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5千元之行為,自應屬起訴範圍內。

況檢察官係以戊○○與癸○○就上開部分為共同正犯一併起訴,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癸○○無罪,顯已認屬起訴範圍內方為裁判,然就戊○○卻認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實亦有矛盾。

再者,原審若認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不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可認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因此即認該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內,從而原判決認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非屬起訴範圍而未予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惟原判決雖有上開違誤,且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但原判決就戊○○此部分既未裁判,即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應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補充判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有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書第二點),尚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與 方 式 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月4 日18時54分許錢某時許,在網路刊登申辦貸款之不實訊息,甲○○經由友人之告知得知上開訊息,遂與之聯繫,詐欺集團向甲○○佯稱:可提供借款10萬元,惟其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2 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1 月4 日19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水林門市,將其所申辦如右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智」之人。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依照匯款時序編列、幣別:新臺幣,下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與 方 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提領之地點 原判決主文 1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6 日22時2 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乙○○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於同年月7 日11時34分許,匯款19,000元。
甲○○所有之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46分、48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不含手續費,下均同)、2 萬元、4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立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菘國(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0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李菘國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致李菘國陷於錯誤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款1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3時前某時許,在網站刊登販售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己○○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於同日14時6分許,匯款15,000元。
同日14時17分許,提領1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2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辛○○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於同日17時37分許,匯款23,000元。
於同日17時39分、40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 桃園市○○區○○村○○0 ○0 號統一超商內海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壬○○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於同日18時2分許,匯款17,000元。
彭○翌於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17,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統一超商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丙○○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18,000元。
於同日20時45分、46分許,分別提領17,000元、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8、9) 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7日21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丁○○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於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17,000元。
同日21時56分許,提領5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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