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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傳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108年度偵字第7697、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傳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該第二審判決書正本於110年12月30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業已合法送達。
而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非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本應於111年1月27日屆滿,被告遲至111年2月16日始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最高法院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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