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 四、公訴意旨認楊立意、李志偉、林嵩喆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
- 參、許家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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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王志超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崇傑
指定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弘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呈
指定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嵩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600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立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李志偉、林嵩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暨李志偉、楊立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立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及李志偉、林嵩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8日,於10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簡字第66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緣李志偉於107年4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芝區之「溫洲大餛飩」小吃店(確切地址詳卷)消費,因懷疑店長甲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灌單情形,與甲6發生爭執。
甲6與其夫甲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因此糾紛影響營業,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前往李志偉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號1樓之營業處所,與李志偉商談和解。
過程中李志偉因不滿甲6之態度,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行將該處鐵門拉下,以此方式限制甲6、甲7之行動自由,繼而持剪刀強剪甲6頭髮,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甲6行無義務之事。
㈡李志偉與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及少年郭○升、林○樺(郭○升為90年7月生、林○樺為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下列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2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之「美麗的店(確切地址詳卷)」,要求店長甲9繳交保護費遭拒後,竟即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李志偉指示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郭○升、林○樺等人負責出手翻覆店內桌椅、砸毀設備、酒瓶(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且因同在現場之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郭○升、林○樺均為年輕男性,人多勢眾,毀壞物品之手段粗暴,致甲9無法抗拒,只能任憑李志偉指示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郭○升、林○樺等人,強行將店內之洋酒10支、啤酒4箱,搬入李志偉之車內載運離去而強盜得手。
㈢緣楊立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因父親去世心情不佳,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認鄰居甲5有對其訕笑之舉,心生不滿(惟尚難認此時楊立意有何對甲5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詳如無罪部分之論述)。
甲5害怕引起誤會或報復,遂偕同其姪子甲8(已成年)於108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8號牛排館」與李志偉協談,李志偉見甲5、甲8到場,竟基於恐嚇甲5、甲8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對甲5恫稱:還好來的早,否則要對你斷手斷腳,明天開始店收起來不准再做等語,再撥打電話通知楊立意到場,楊立意旋基於與李志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放置包包內攜帶到場,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觸動槍枝發出聲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怖通知,共同致甲5、甲8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郭秉弘、蔡昇呈雖爭執共犯許家瑋、被害人甲9之偵查中供述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85頁)。
然查: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
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108年12月11日訊問許家瑋,以及於108年12月20日訊問甲9時,均已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42、243頁,偵查卷㈢第21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偵查卷㈡第252頁,偵查卷㈢第25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
郭秉弘、蔡昇呈及其等辯護人復僅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許家瑋、甲9前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許家瑋及甲9於前揭期日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⑶再者,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9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73至393頁),足以適切保障郭秉弘、蔡昇呈之反對詰問權;
本院復依郭秉弘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許家瑋,然許家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郭秉弘及其辯護人即表示「捨棄詰問」,蔡昇呈及其辯護人亦稱「不聲請傳喚」,業據本院審判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㈡第35頁),可見郭秉弘、蔡昇呈對許家瑋之對質詰問權,均業經其等明示捨棄不行使。
從而本院就許家瑋、甲9之前揭偵查中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郭秉弘、蔡昇呈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85、287、288、358、370頁,本院卷㈡第36至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郭○升、甲9及證人即李志偉胞兄李志宏、外甥李宗憲、被害人甲8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暨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1222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因李志偉、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均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其等各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李志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㈡第170至174頁,原審卷㈠第192、333頁,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㈠327、331頁,本院卷㈡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6、甲7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㈢第16至18頁),並據證人即目擊者葉哲維證述明確(偵查卷㈡第199、200頁),足認李志偉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李志偉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訊據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均坦承:其等於108年6月12日凌晨許,與少年郭○升、林○樺等人前往「美麗的店」喝酒,嗣有砸店、搬酒等行為不諱;
連崇傑、郭秉弘亦坦承當天曾前往「美麗的店」等情在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①李志偉、蔡昇呈均辯稱:其等與許家瑋、郭○升、林○樺等人是先搬酒,再砸毀店內桌椅、物品,毀損行為與搬酒舉動實各為獨立事件,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甲9之自由意志而取走店內酒類;
且依甲9之證詞,可知甲9認為李志偉等人僅係酒後鬧事,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
②許家瑋、蔡昇呈另辯稱:甲9經營「美麗的店」,長期以來即有「簽單後付」之消費習慣,其等因認為李志偉事後會付清酒款,才會於上揭期日先搬走店內酒類,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③郭秉弘辯稱:伊當天在「美麗的店」裡,並未有任何搬酒、砸店的行為,不能僅因伊出現在門口幾秒鐘,及有進入店內右手舉起指向前方之舉動,即逕認伊已參與本案,伊應判決無罪等語。
④連崇傑辯稱: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無論是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均未提及連崇傑,可見連崇傑是否業據起訴,存有疑義,縱認已經起訴,亦因記載不明確而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連崇傑前往「美麗的店」,是為協助李志宏帶酒醉之李志偉回家,不知李志偉等人搬酒、砸店之原因,亦未實施或參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既與李志宏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判決無罪等語。
⑵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與郭○升、林○樺等人,確實因李志偉向甲9索取保護費遭拒,而在店內翻覆桌椅、砸毀設備、酒瓶,並搬走「美麗的店」內洋酒10支、啤酒4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與郭○升、林○樺等人,於108年6月12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甲9所經營「美麗的店」飲酒時,因心生不快,李志偉遂指示許家瑋、蔡昇呈、郭○升、林○樺等人翻覆店內桌椅、砸毀設備、酒瓶等物,並將店內洋酒10支、啤酒4箱搬入李志偉之車內載運離去之事實,業據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自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93頁,本院卷㈠第288、331頁),並據許家瑋、郭秉弘、郭○升、林○樺、甲9、證人即目擊者黃柏傑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偵查卷㈡第242、244至246、263至265頁,偵查卷㈢第21至23、66、278、295至297、304頁,原審卷㈠第373至393頁),復有「美麗的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38至41頁,偵查卷㈢第275、324至346頁),另據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供憑(原審卷㈠第373頁,原審卷㈡第106、116、117、143、169至17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②甲9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方才被告李志偉辯護人王志超律師詢問妳『李志偉說不然就每個月給兩萬元看我要不要』等語,該具體情形為何?)被告李志偉說我的店生意還不錯,問我要不要受他們保護之內,別家店家有意思,但多少意思沒有講清楚,我只有回答說『那我問問他們好了,我請教他們以後,我再給你答覆』」、「(妳是否指被告李志偉跟妳說別家店,也問妳美麗的店是否要在他的保護之下?)是」、「(被告李志偉說別家店都有給他多少錢,要妳也多少意思意思一下,是否如此?)答:是」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383、384頁)。
③許家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伊」提議要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所以就跟李志偉、郭秉弘、連崇傑、郭○升等人一同前往,到場喝酒後,藉故向甲9表示要收取保護費,甲9婉拒後其等就在現場翻桌砸店,並將店內啤酒、洋酒搬走;
「伊」是向李志偉、郭秉弘、連崇傑、郭○升等人提議要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當場除了李志偉、李志宏、李志宏的老婆及綽號「蜻蜓」之人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砸店翻桌和搬酒等語明確(偵查卷㈡第244、245頁)。
郭秉弘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與李志偉、許家瑋等7、8人,先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聚集聊天,之後李志偉提議去「美麗的店」喝酒,其等一行人便前往該處,喝酒過程中李志偉跟老闆娘爭吵,李志偉說要砸店,其等便一起翻桌砸店,也依李志偉指示將酒搬到車上等語綦詳(偵查卷㈡第264、265頁)。
④綜合甲9、許家瑋及郭秉弘之前揭證詞,可知李志偉確係為向甲9索討保護費,而聚眾前往「美麗的店」飲酒,惟遭甲9婉拒,遂指示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郭○升、林○樺等人以翻覆店內桌椅及砸毀設備、酒瓶之方式,對甲9施強暴,並自行將店內啤酒、洋酒搬走,已甚為明確。
至許家瑋於偵查中雖證稱:係伊提議要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亦係伊指示砸店、搬酒云云,然此非但與郭秉弘於偵查及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於原審均供陳係「依李志偉指示砸店、搬酒」之情節(偵查卷㈡第265頁,原審卷㈠第193頁),明顯歧異;
再對照許家瑋於偵查中證稱:「(你在這群人當中,是什麼樣的角色?)李志偉比較年長,我們都稱他為哥哥,他也是我們的宮主」、「(你們天道盟同心會三芝分會的聚集點在哪裡?)沒有什麼聚集點,就是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號1樓的宮廟」、「(依照你們之前的作法,是否都是藉由對方態度不好,要求賠償來索取保護費的費用?)我也不確定,但美麗的店部分是」等情以觀(偵查卷㈡第245、251頁),益徵許家瑋前揭有關:由「伊」提議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並當場指示砸店、搬酒之證詞,洵屬迴護李志偉之虛詞,委無可採,本案實際上係由李志偉提議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原在上址宮廟飲酒之許家瑋、郭秉弘、連崇傑、郭○升等人因此一同前往「美麗的店」,並在甲9婉拒繳交保護費後,依李志偉之指示砸店、搬酒無訛。
⑶郭秉弘、連崇傑雖皆辯稱:未參與李志偉等人之砸店、搬酒犯行云云。
然查:①郭秉弘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與李志偉等人一同前往「美麗的店」,後來李志偉說要砸店,其等便一起翻桌砸店,並依李志偉指示將酒搬到車上等語不諱(偵查卷㈡第264、265頁);
許家瑋亦證稱:為了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伊遂與李志偉、郭秉弘、連崇傑、郭○升一同前往,當場除了李志偉、李志宏、李志宏的老婆及綽號「蜻蜓」之人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動手等情綦詳(偵查卷㈡第244頁),均業如前述。
證人即李志偉胞兄李志宏復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6月12日凌晨是連崇傑通知伊去「美麗的店」接李志偉,連崇傑說李志偉醉了,伊到達現場時,李志偉坐在桌子那邊跟人家說話,當時尚未發生砸店之事,後來砸店時伊也還在現場,坐在椅子上與李志偉聊天等情明確(原審卷㈠第394、395頁),可見連崇傑確實比李志宏早到現場,益徵許家瑋於偵查中證稱:連崇傑是和伊、李志偉、郭秉弘等人一同前往「美麗的店」索取保護費乙節,洵非子虛,堪予採信。
②經原審勘驗「美麗的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亦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33:24」郭秉弘出現在店門口;
「1:33:29」現場有人開始搬櫃臺上之物品,郭秉弘此刻走至門口;
「1:33:30」郭秉弘走出店外;
「1:34:14」郭秉弘再度出現在店門前;
「1:34:15」郭秉弘離開門口;
「1:34:33」有人從左側搬一箱啤酒於櫃臺上方交給蔡昇呈;
「1:34:33」至「1:34:35」蔡昇呈搬一箱啤酒走出門外;
「1:34:48」連崇傑出現於門口;
「1:34:55」連崇傑走入店內,後方跟隨著郭秉弘;
「1:34:58」至「1:35:01」郭秉弘走至店內櫃臺前將右手舉起,在走至許家瑋身旁後彎下肩膀,停留於店內;
「1:35:03」連崇傑走至李志宏身後與李志宏交談;
「1:35:05」李志偉墊起腳身體往前,上半身進入櫃臺取物;
「1:35:13」郭秉弘將右手舉起指向前方,許家瑋隨即將手上之滅火器朝郭秉弘所指方向噴灑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16、117、169至179頁),並有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連崇傑各自簽名確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存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45至167頁)。
③縱合上開證據,足認郭秉弘、連崇傑在出發前往「美麗的店」之際,即皆知悉其等一行人之目的係為向甲9收取保護費,且郭秉弘、連崇傑於李志偉等人砸店、搬酒之過程中,均曾在場參與,並共同對甲9造成無從抗拒之精神上壓力(詳如後述),實已甚為明確。
此對照連崇傑於偵查中自承「(你有看到砸店?)是,我也有看到他們搬2箱啤酒」、「我看到他們砸完店,就有人搬酒出來」等情(109年度偵緝字第535號卷第25頁),以及「1:34:55」連崇傑走入店內、「1:35:03」連崇傑走至李志宏身後與李志宏交談、「1:35:05」李志偉墊起腳身體往前,上半身進入櫃臺取物之前述勘驗結果,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顯示連崇傑在店內期間,許家瑋等共犯仍持續翻覆桌椅、砸毀物品、噴灑滅火器等舉動(原審卷㈡第166、167頁),益彰甚明。
④從而,郭秉弘、連崇傑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李志偉等人之砸店、搬酒犯行,亦不知悉李志偉等人砸店、搬酒之原因云云,均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⑷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案發生於凌晨1時多,當時「美麗的店」只有身高154公分之甲9獨自1名女性顧店乙節,業據甲9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376、382、387、388頁),則其隻身單獨面對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郭○升、林○樺等至少7名年輕壯漢,前來談論繳交保護費之事,本已人孤勢單,不敢輕易得罪,且婉拒繳交保護費後,李志偉等人旋即出手砸店、搬酒,導致現場桌椅翻覆、酒瓶破碎、冰箱被毀,店內一片狼籍混亂,此觀諸卷附之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原審卷㈡第143至179頁),以及甲9證稱:「美麗的店」遭毀損之財物價值約8萬元,停業約5個月,事後伊將椅子一遍遍擦拭乾淨,壞掉部分加以維修,牆壁請木工重新做過,也購置新冰箱等情(原審卷㈠第389頁),即臻明瞭,足見一般人如同樣身處於此等深夜時分,彼眾我寡難以求援,且店內物品不斷遭人翻覆、砸毀之情形下,必然極度恐懼,不敢反抗,只能任由李志偉等人自行搬走店內酒類,以避免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是以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與郭○升、林○樺之前揭強暴手段,確已足壓制甲9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縱使甲9證稱:當時伊隱約聽到有人說「不要傷到人」等情(原審卷㈠第386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其等對甲9所施加之精神上壓力,已使甲9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認定甚明。
②甲9於偵查、原審雖另曾證稱:李志偉等人砸店時伊坐在櫃檯裡,但伊並沒有想要報警或追究,因為年輕人喝醉鬧事難免,這都是小事等語(偵查卷㈢第22、23頁,原審卷㈠第377至381頁),惟其亦證稱:砸店當下伊很害怕,躲在櫃檯內,伊知道李志偉等人好像要開始有動作時,就把眼睛、耳朵都摀起來,都不敢聽了,他們砸店很大聲,以當時的狀況,伊完全不可能制止,發生本案讓伊很灰心,本想就此結束,但後來因為一定要有收入,才在5個月後重新營業,會說不提告,是想息事寧人,想說既然不營業了,就沒有必要提告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383、386、388至390頁)。
可見甲9所謂「年輕人鬧事難免」、「這都是小事」、「無意提告」等語,實乃因擔心再遭報復,基於息事寧人心態所為之避重就輕陳述,李志偉、蔡昇呈及其等辯護人片段截取甲女此部分證詞,據以辯稱:可見甲女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顯非可採;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8304號函暨檢送之「美麗的店」報案資料、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所載之「甲9不願警方處理,抗拒報案」等情(本院卷㈠第393至401頁),亦無足資為有利於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之認定。
⑸再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及郭○升、林○樺係為向甲9索取保護費而前往「美麗的店」,則其等在遭甲9婉拒後,即以翻覆店內桌椅、砸毀設備、酒瓶等強暴手段,至使甲9不能抗拒,而強行搬走甲9所有之洋酒10支、啤酒4箱,且李志偉、許家瑋復證稱:搬走的洋酒、啤酒是載運到新北市○○鄉○○街0段0號1樓之宮廟放置,有部分已經喝掉等情在卷(偵查卷㈡第172、245頁),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況甲9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當天李志偉想要簽帳,你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妳沒有同意是指你明確跟被告李志偉說不接受簽帳,還是妳沒有做任何回應?)我只說不方便」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375頁),益見許家瑋、蔡昇呈辯稱:「美麗的店」有「簽單後付」之消費習慣,其等認為李志偉事後會付清酒款,才先行搬走店內酒類,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郭秉弘、連崇傑事前即知悉李志偉係為向甲9索取保護費,而一同前往「美麗的店」,且郭秉弘確已依李志偉之指示砸店、搬酒,連崇傑亦始終與李志偉等人同在現場,以此等人多勢眾之姿,使甲9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足見郭秉弘、連崇傑確已經從事強制行為之分工,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則縱使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郭秉弘在砸店過程中進進出出,連崇傑復於砸店開始約1分多鐘後始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然其等既與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郭○升、林○樺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仍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責。
是原審有關「李志偉等一群人於『00:23:44』進入『美麗的店』唱歌、聊天時,畫面中未見連崇傑」之勘驗結果(原審卷㈡第106、143頁),尚無從資為有利於連崇傑之認定。
⑺依李志偉、許家瑋、連崇傑、蔡昇呈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相互勾稽(原審卷㈡第107至117、145至179頁),可知李志偉等人砸店、搬酒之時間,自108年6月12日凌晨1時33分23秒起至1時35分19秒許止,歷時僅約2分鐘,且在場之人係分工實施砸店、搬酒等舉動,例如觀諸「1:34:33」至「1:34:4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蔡昇呈及共犯陸續搬運啤酒走出店門之同時,左下方之共犯正在翻倒、猛砸店內桌椅等情(原審卷㈡第160、161、169、174頁),即臻明瞭,足見李志偉、蔡昇呈辯稱:其等是先搬酒,再砸毀店內物品,毀損行為與搬酒舉動各為獨立事件,並非以強暴手段壓制甲9之自由意志而取走店內酒類云云,洵非事實,委無可採。
⑻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及連崇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⑼許家瑋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9及案外人江正雄,欲證明李志偉於案發翌日即委請江正雄聯繫甲9商談付清酒款及賠償事宜,可見其等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本院卷㈠第303頁)。
然查,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郭○升、林○樺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翻覆桌椅、砸毀設備、酒瓶等強暴手段,至甲9不能抗拒,而強行搬走酒類乙節,業經本院依據前揭各項證據審認明確,至於案發後其等如何與甲9洽談賠償事宜,最多僅係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已,與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強盜犯意之認定無涉,自無再行傳喚甲9、江正雄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訊據李志偉、楊立意坦承:甲5、甲8確於108年8月5日前來新北市○○區○○路0段0號「8號牛排館」找李志偉,商請李志偉協助排解甲5與楊立意之糾紛,而楊立意接獲李志偉之通知到場時,攜帶之包包內裝有玩具手槍1枝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李志偉辯稱:當天是甲5、甲8主動尋求伊協助化解甲5與楊立意之衝突,伊不可能對甲5、甲8有何恐嚇舉動;
楊立意則辯稱:甲5、甲8之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且伊攜帶至「8號牛排館」之玩具手槍不具滑套,不可能有所謂「拉動滑套」之恐嚇舉動云云。
⑵經查:①甲5業於原審具結證稱:「(為何要去8號牛排館找志偉?)我隔壁的人(指楊立意)說我笑其父親往生,我要跟被告李志偉解釋沒有這件事」、「(你於108 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時表示『李志偉就說他早就要找我,如果不來就要斷手斷腳』,是否屬實?)有」、「被告李志偉的意思是,好險我今天跟我姪子趕緊過去,被告李志偉說早就要找我,來找我時,被告李志偉直接說假如今天我不過去8 號牛排館,改天被告李志偉到我店裡,要斷腳斷手就不知道了」、「(被告李志偉是否確實說到「斷手斷腳」4 個字?)有」、「(當被告李志偉說及「斷手斷腳」時,證人甲8是否在場?)有」、「(被告楊立意到場時,你是否有看到他拿包包進來?)有」、「(被告楊立意是否有陳述該包包內為何物?)沒有說。
被告楊立意手伸進包內有拉鍊的聲音,我不會描述那個聲音」、「(依你所言,是否意思為被告楊立意將手放在包包內,然後發出拉鍊聲?)是」、「(看到包包有沒有嚇一跳?)有,我嚇到現在走路都會一直喘」、「(被告楊立意拿那個包包如何嚇到你?)當時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被告楊立意手伸進包包拉拉鍊」及「(你方稱看到被告楊立意拿包包出來且發出聲音,讓你害怕,是否因為已經醉了,所以無法得知是否有拿槍出來?)是」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338至343、349、350頁)。
②陪同甲5前往「8號牛排館」之甲8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為何要至8號牛排館找被告李志偉?)因為有一些誤會」、「(你到現場後有無與被告李志偉交談?談了何事?)我對被告李志偉說『聽說有些誤會還是怎麼樣的,我也不太清楚,我們今天來是來跟你大概瞭解一下、關心一下,整件事情是否有點誤會』」、「(被告李志偉如何表示?)被告李志偉沒有給我們多解釋之餘地或講話的機會」、「被告李志偉打電話叫被告楊立意到場。
被告楊立意一到場,拿出1 個方形包包」、「(被告楊立意到場後,拿出1 個包包,其是否有從包包內拿出何物?)他沒有拿出來,但是他手伸進去拉槍機還是滑套,一聽到就知道是那個聲音」、「(你如何一聽到聲音即可分辨為槍機或滑套之聲音?)因為有服過兵役或打過靶的人應該都知道」、「(你稱被告楊立意手伸進去拉槍機或滑套時,證人甲5是否有看到或聽到?)有,證人甲5坐在旁邊,他也有聽到」、「(被告楊立意做此舉之意義為何?)有點稍微恐嚇我叔叔即證人甲5的意味吧」、「被告李志偉有說你(指甲5)今天如果講到1句我不喜歡聽的,我就讓你斷這裡或斷那裡」、「(李志偉是否用手去比手及腳?)是」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356至360頁)。
③李志偉復於偵查中證稱:甲5到場時,伊有說「不處理好,開店也是困擾」、「若沒處理好,我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並通知楊立意過來,楊立意到場時態度不好,進來就拿1個包包放桌上,感覺不是來說和,是來嚇的等語(偵查卷㈡第172至174頁);
楊立意亦自承:因為伊聽李志偉說甲5帶了人要和伊講事情,伊就帶了1把玩具手槍放在包包內,並把包包放在桌上,伊有聽到李志偉向甲5說「豬肉攤賣羊肉、狗肉都不關我的事,但不要賣豬肉了」,伊和甲5的糾紛起源於108年8月初伊父親過世,屍體被抬上救護車時,甲5回頭朝伊和伊父親笑,伊覺得很故意,就互嗆起來等語在卷(偵查卷㈡第189、190頁)。
而楊立意當天攜至「8號牛排館」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驗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0096127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㈡第323頁,原審卷㈡第273、276、277頁),並有該支玩具手槍扣案可證。
④縱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甲5之前揭指述確實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其前往「8號牛排館」後,先遭李志偉恫稱「還好來的早,否則要對你斷手斷腳,明天開始店收起來不准再做」等語,且楊立意接獲李志偉通知後,攜帶裝有前述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之包包到場,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觸動槍枝發出聲響,致甲5、甲8均心生畏懼等情,堪予認定。
至楊立意雖未打開包包取出槍枝,然楊立意既已將手放入包包內觸動槍枝發出聲響,加上李志偉對甲5所稱之「斷手斷腳」、「店不要再開了」等語,自足使判斷包包內之物品可能係槍枝,並因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怖通知,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李志偉空言辯稱:伊只是中間人,不可能做出恐嚇之舉;
楊立意辯稱:伊攜帶之槍枝沒有滑套,不可能「拉動滑套」恐嚇甲5、甲8云云,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要難採信。
⑶從而,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事證明確,李志偉、楊立意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李志偉、楊立意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且立法理由皆已記載「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情綦詳,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並無不同,僅係法條之罰金數額明確化,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上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李志偉所為,其拉下鐵門限制甲6、甲7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持剪刀強剪甲6之頭髮,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李志偉以一行為同時限制甲6、甲7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
又李志偉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2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密接,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教訓甲6、甲7之目的,在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法律上仍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此部分僅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1罪處斷。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郭○升、林○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記載連崇傑與李志偉等人於108年6月12日一同前往「美麗的店」,要求甲9繳交保護費等情明確,足認連崇傑與李志偉等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甲9財物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辯護人為連崇傑辯稱:檢察官對連崇傑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乃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意聯絡部分漏載連崇傑,稍有未洽,應予更正。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李志偉、楊立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李志偉就楊立意到場後觸動包包內槍枝發出聲響之恐嚇行為,與楊立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李志偉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先自行出言恫嚇甲5,再與楊立意共同恐嚇甲5、甲8,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李志偉、楊立意以一行為同時致甲5、甲8心生畏怖,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檢察官雖未就恐嚇甲8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甲5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李志偉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有關刑之加重減輕:⑴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①李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8日,於10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簡字第66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
本院再衡酌李志偉距離前次106年10月21日出獄未滿1年,即先後於107年4月、108年6月12日、同年8月5日再犯本案3罪,前案所犯之恐嚇、強制等罪,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均屬罪質相近之暴力犯罪,且此次更變本加厲,結夥3人以上強盜甲9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顯然李志偉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②許家瑋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連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0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許家瑋、蔡昇呈、連崇傑雖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均合於累犯要件,惟本院衡酌其等之前案均與本案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尚難遽認許家瑋、蔡昇呈、連崇傑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①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郭○升、林○樺則分別為90年7月、91年3月出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13、314頁)。
是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強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李志偉並遞加重之。
②李志偉、蔡昇呈雖辯稱:其等不知郭○升、林○樺之實際年齡,外觀上亦無從得知郭○升、林○樺未滿18歲云云。
然查:李志偉是郭○升同學李俊彥之叔叔,也是林○樺朋友李宗憲之舅舅(林○樺口誤為叔叔),林○樺平時均稱呼李宗憲「叔叔」乙節,業據郭○升、林○樺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㈢第43、44、296頁,此處並非引用郭○升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許家瑋亦證稱:「這個會以福義堂名義設立的,宮主是李志偉,成員我知道有我、郭○升、連崇傑、黃柏傑、郭秉弘等人,平常都是以出陣頭為主」(偵查卷㈡第247頁);
佐以李志偉自承:「(你帶10幾個人去美麗的店,為何他們要聽你的話搬東西?)因為我們常常在一起,我比他們年長」(偵查卷㈡第174頁);
蔡昇呈自承:伊和許家瑋是國中同學,見過郭○升,郭秉弘是伊同事(偵查卷㈢第215、216頁)等情節以觀,足認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與郭○升、林○樺均互動密切頻繁,且聽聞林○樺以「叔叔」稱呼李志偉,自無不知郭○升、林○樺真實年齡之理。
是李志偉、蔡昇呈所辯上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以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均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李志偉帶頭滋同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及少年共犯,一同以翻覆桌椅、砸毀設備之方式對甲9施強暴,而強行搬走店內酒類,數量不少,使甲9陷於極度恐懼,亦危害社會治安,又帶頭介入他人糾紛,使甲5、甲8心生害怕,復剝奪甲6、甲7行動自由,惡性非輕,惟已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與甲6、甲7達成和解,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復皆與甲9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各自陳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李志偉、楊立意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扣案之玩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說明此乃楊立意所有、供其等恐嚇甲5、甲8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楊立意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說明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已先後賠償36,000元、10萬元予甲9(偵查卷㈢第33頁,原審卷㈡第11、12頁),足認業已實際返還,故無庸諭知沒收、追徵等語。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不服,上訴意旨分別略以: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李志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審酌其自始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甲6、甲7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上訴意旨略以:甲9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郭秉弘、連崇傑上訴意旨則皆略以:其等並未參與砸店、搬酒之犯行,與李志偉等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判決無罪等語。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李志偉、楊立意上訴意旨均略以:甲5、甲8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以遽信,其等當天並未對甲5、甲8有何恐嚇舉動等語。
㈢然查:⑴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如何與郭○升、林○樺等人謀議前往「美麗的店」,向甲9索取保護費,經甲9婉拒後,如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翻覆桌椅、砸毀設備、酒瓶等強暴手段,並憑藉人多勢眾之優勢,至使甲9不能抗拒,而強行搬走店內洋酒、啤酒,暨其等抗辯何以俱無足採;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李志偉、楊立意如何確對甲5、甲8施以惡怖通知,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
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猶執陳詞,就上開部分仍空言否認犯罪而分別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李志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又李志偉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甲6、甲7之行動自由,並使甲6行無義務之事,而原審經一併評價上開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在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千元」中,屬仍得易科罰金之低度刑,益徵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⑶李志偉、蔡昇呈雖又均主張:其等先後2次與甲9達成和解,已超額賠償甲9所受損失,如仍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㈠第134、135頁,本院卷㈡第6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志偉為向甲9索討保護費,遂與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郭○升、林○樺等至少7名年輕力壯男性,一同前往「美麗的店」,並在甲9婉拒後即砸店、搬酒,嚴重危害甲9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可見心態、手段均屬惡劣,其等犯罪之原因或環境,顯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分別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楊立意於108年上旬某日,因父親去世心情不佳,見甲5對其有訕笑之舉,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1恫稱:你在看三小,你在笑嗎,要去你家開槍等語,致甲5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楊立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㈡甲5於108年8月5日抵達「8號牛排館」後,李志偉、林嵩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脅迫甲5飲完2瓶啤酒後始可離開,林嵩喆則在旁催促甲5儘速喝完,甲5因懼怕李志偉、林嵩喆之脅迫行為,縱使酒力不佳,仍因此被迫飲酒,嗣由甲8攙扶離開,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送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因認李志偉、林嵩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
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楊立意、李志偉、林嵩喆此部分犯罪(詳後述),自毋庸再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楊立意、李志偉、林嵩喆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以李志偉、楊立意、林嵩喆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5、甲8及目擊者李宗憲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楊立意、李志偉、林嵩喆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楊立意辯稱:伊於108年8月初並未向甲5表示「要去你家開槍」,此部分只有甲5之單一指述,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其有何恐嚇犯行;
李志偉辯稱:伊是與甲5互相敬酒,希望以酒化解甲5與楊立意之衝突,並未強迫甲5飲酒,甲5亦未曾表達其身體不適,不能飲酒之情;
林嵩喆則辯稱:伊只是「8號牛排館」的老闆,沒有強逼甲5喝酒等語。
五、經查: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上開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告訴人之前後指述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5固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稱:108年8月初楊立意父親過世,楊立意以為伊嘲笑他死了父親,質問「看三小」,伊說沒有,楊立意便說「有看,要對你家開槍」等語(偵查卷㈢第12頁,原審卷㈠第34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否確為真實可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而觀諸甲8證稱「我叔叔即證人甲5跟我說,被告楊立意要找人去開槍,我叔叔說要去找志偉」、「(你是否知道本件被告楊立意與證人甲5之糾紛為何?)不是很清楚」、「(你叔叔即證人甲5有跟你講他跟楊立意之間的事情?如何陳述?)有,被告楊立意說證人甲5笑他死爸爸,被告楊立意要找人來開槍」等語(原審卷㈠第356、361、369頁),可見甲8並未親自見聞楊立意與甲5發生前揭衝突之經過,有關「楊立意說要找人開槍」一語,亦僅係聽聞自甲5之轉述,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楊立意復始終供陳:108年8月3日下午,伊父親突然心肌梗塞,上救護車時甲5坐在門口椅子上,轉過來朝伊笑一下,伊問「看三小」,但沒有說「要對你家開槍」等情(偵查卷㈠第150、151頁,偵查卷㈡第190頁,原審卷㈡第39頁),惟「看三小」一語,尚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怖通知。
⑶綜上所述,有關甲5指訴楊立意於前揭時、地恐嚇「要對你家開槍」乙節,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即不能對楊立意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相繩。
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或間接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言。
因之,強暴、脅迫僅為單純抽象之法律用語,不能作為具體之犯罪事實,被告究竟施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內具體認定詳予記載,方屬適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5於108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僅具結證稱:「因為我認為沒這件事(指嘲笑楊立意父親死亡之事),想去8號牛排館跟他說沒有這件事,我找了我一個姪子(指甲8)一起去,到那裡就要我喝酒,李志偉說喝了再說,…之後邊喝邊說,叫我準備6萬元說要給他們辦喪事用,但後來我沒有給」、「(當時喝多少酒?)本來是1罐,喝完1罐後拿第2罐出來,我不太喝酒我就醉了」、「(叫你喝酒時有無灌你?)他叫我自己喝,5分鐘內喝完」、「(除了李志偉叫你喝酒,還有誰叫你喝?)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是叫我第2罐要3分鐘喝完」等語(偵查卷㈢第12、13頁),並未具體指訴李志偉、林嵩喆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手段要伊喝酒。
⑶甲5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又證稱:伊一到場李志偉要伊先坐下來,拿1罐啤酒向伊敬酒,並叫伊3或5分鐘內喝光,伊沒有跟李志偉說不想喝,楊立意到場後,李志偉和其身旁的1個人又叫伊喝第2罐啤酒,此時李志偉說「若沒有喝完就要見血,看要砍哪裡。
看我是要流血還是怎樣」等語(原審卷㈠第338至340、343、345頁)。
惟上開所謂「要見血」之威脅,乃甲5、甲8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之情節(偵查卷㈢第12、13、226至229、232、233頁);
且經辯護人質疑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時,甲5先是證稱:伊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李志偉恫嚇「要見血」之事云云,惟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我不知道為何我偵訊沒有提及此事」、「檢察官沒有問我這段,我也不知道要說這段」等語(原審卷㈠第344頁),可見甲5就此部分之指述確有實質性之前後歧異,且無法合理解釋。
況甲5一方面稱「李志偉說若我不喝就要流血,逼我把那罐酒喝完,最後我有喝完」,另方面卻又表示:伊還沒喝完第2罐酒,李志偉就說「你可以回去了」,並沒有要求看著伊喝光才能離去,伊喝第1罐酒2、3口就不省人事,人不舒服就昏倒等語(原審卷㈠第344至347頁),益徵甲5之證詞非但有多處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亦不無誇大其詞之情形,則其所稱李志偉威脅「沒喝完就要見血」乙節,尚難遽信為真。
⑷甲5離開「8號牛排館」後,雖於當日晚間19時44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有該院110年11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056號函暨檢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81至389頁)。
然依上開資料,可知甲5就醫過程並無昏迷指數小於13分之情形,到院時亦意識清醒、呼吸淺快、皮膚徵象正常,翌日(108年8月6日)凌晨2時許即因「病情改善進步或目前無任何問題」,經醫生同意離院,益見甲5證稱:伊快喝完第2罐啤酒時,李志偉才說可以離開,伊坐機車到消防局就昏倒送醫云云(原審卷㈠第345頁),洵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憑信。
⑸甲8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李志偉、林嵩喆有何逼迫甲5喝酒之具體強暴或脅迫手段,僅略稱「李志偉一邊逼我叔叔喝酒一邊叫囂」、「林嵩喆限他1分鐘內喝完」等語(偵查卷㈢第228、233頁);
再於原審證稱:「(被告李志偉如何命證人甲5喝酒?)時隔已久,記不起來」、「被告李志偉沒有說話,只用眼神示意證人甲5,意思是你不喝就試試看的感覺。
被告李志偉用這樣的眼神跟感覺來示意證人甲5今天一定要喝酒」等情(原審卷㈠第358、359頁),均難以認定李志偉、林嵩喆所實施之有形暴力或威嚇言語、舉動究竟為何。
再者,就有關楊立意抵達「8號牛排館」之時間,甲5證稱「是喝完第1罐啤酒楊立意才到」(原審卷㈠第339、340頁),甲8則稱「楊立意到場後,甲5才開始喝酒」(原審卷㈠第358);
就有關林嵩喆要求甲5喝完啤酒之時間,甲5、甲8之證詞亦有3分鐘及1分鐘之歧異(偵查卷㈢第13頁,原審卷㈠第362頁)。
況李志偉係在甲5、甲8一到「8號牛排館」時,即對甲5恫稱:還好來的早,否則要對你斷手斷腳,明天開始店收起來不准再做等語,已據甲5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可見李志偉此等恫嚇話語與嗣後要求甲5喝酒之行為無關,甲8復僅證稱:伊記得李志偉有說「要讓甲5斷手斷腳」的話,但不記得是哪時候說等情(原審卷㈠第358頁),在在足認甲8、甲5此部分之證詞多所出入,且甲8之記憶已趨模糊,無足補強甲5指訴之可信度。
⑹至證人即李志偉之外甥李宗憲復僅證稱:伊有看到豬肉攤的人(指甲5,下同)來到「8號牛排館」,向李志偉說要跟楊立意道歉,甲5喝酒就吐了,但伊之後就離開,沒有看見喝第2罐的後續情形,也沒有看見誰逼迫甲5喝酒等語(偵查卷㈡第223頁),自亦非認定李志偉、林嵩喆犯強制罪之適合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楊立意、李志偉、林嵩喆分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楊立意、李志偉、林嵩喆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楊立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李志偉、林嵩喆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分別為罪刑之諭知(詳如附表二「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即有未當。
是以楊立意、李志偉、林嵩喆均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宣告之罪刑,暨李志偉、楊立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楊立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及李志偉、林嵩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許家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09、113頁,本院回證卷第6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林嵩喆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志偉 李志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志偉 李志偉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家瑋 許家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郭秉弘 郭秉弘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蔡昇呈 蔡昇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連崇傑 連崇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志偉 李志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有關李志偉、楊立意於108年8月5日共同恐嚇甲5、甲8部分。
楊立意 楊立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附表二: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之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楊立意於108年上旬某日,因父親去世心情不佳,見甲5對其有訕笑之舉,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1恫稱:你在看三小,你在笑嗎,要去你家開槍等語,致甲5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楊立意 楊立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立意無罪。
2 甲5於108年8月5日抵達「8號牛排館」後,李志偉、林嵩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脅迫甲5飲完2瓶啤酒後始可離開,林嵩喆則在旁催促甲5儘速喝完,甲5因懼怕李志偉、林嵩喆之脅迫行為,縱使酒力不佳,仍因此被迫飲酒,嗣由甲8攙扶離開,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送馬偕醫院急救。
李志偉 李志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偉、林嵩喆均無罪。
林嵩喆 林嵩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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