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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被告乙○○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訴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照片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攝告訴人睡覺活動之行為部分,先論述被告拍攝告訴人睡覺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再接以闡述被告拍攝告訴人睡覺之行為未在起訴範圍內,既認被告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判斷其實質違法性,卻又認定該行為未在起訴範圍內,因此原判決此處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原判決未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攝告訴人睡覺活動之行為予以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補充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12月間某日時許,趁證人甲 於證人甲 之住處入睡時,無故利用工具拍攝本案睡覺照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302頁)。
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為,係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甲 住處」無故拍攝「告訴人(甲 )睡覺之照片」。
㈡惟刑事訴訟法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起訴範圍之認定,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者為斷。
所謂犯罪業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法院固得在不對被告刑事防禦權造成侵害之前提下,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為事實之更正,但仍需認定係對於同一起訴事實之更正,始合於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
亦即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㈢關於被告被訴拍攝告訴人裸照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於107年8月24日乙○○陪同甲 入住緒遠旅館(臺北市○○區○○街00號)。
乙○○竟趁甲 入睡時,無故利用工具拍攝少女甲 上半身裸露之照片」,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拍攝告訴人裸照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在「緒遠旅館內」拍攝「甲 裸照」。
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已敘明,要無起訴事實尚未特定之疑義。
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更正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甲 住處」無故拍攝「告訴人睡覺之照片」之請求,係在起訴犯罪事實業已特定之前提下,要求變更用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重要之點,難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難依檢察官之請求予以更正。
法院審理時自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客體。
㈣而檢察官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補充之理由,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尚無生何訴訟法上之具體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原判決既已就起訴無故拍攝告訴人裸照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客體,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無故竊拍告訴人睡覺影像之行為,侵害之告訴人隱私法益及其行為態樣均極為輕微(仍有侵害告訴人隱私法益,僅其侵害程度極為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尚難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見原判決第6至9頁),無庸就此部分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未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攝告訴人睡覺活動之行為予以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無故拍攝告訴人睡覺照片之行為,既難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間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既認被告無故拍攝告訴人睡覺照片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判斷其實質違法性,卻又認定該行為未在起訴範圍內,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6月間,以不詳之手法取得而持有丙○○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做為自己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
因認被告就持有丙○○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的帳號和提款卡是在107年11月、12月或108年2月給伊的,正確的時間不記得了,但是是在本件之前已經拿到提款卡了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312頁),足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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