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瓊尹於民國109年4月中、下旬,透過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
- 二、案經洪○漢、蔡○裕、林○祥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瓊尹、被告楊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被告許瓊尹透過報紙廣告應徵,接受謝富凱面試,並依「
-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
- ㈢被告許瓊尹部分
- ⒈被告許瓊尹雖以上訴狀陳稱:謝富凱告知工作內容為會計助理
-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
- ⒊被告許瓊尹雖辯稱其係「秦祥林」之會計助理,叫其把錢從其
- ⒋且被告許瓊尹於警詢時供稱:「秦祥林」要我當天早上8點辦到
- ㈣被告楊松茂部分
- ⒈被告楊松茂受僱「柳承凱」擔任收受、轉交款項之工作,其並
- ⒉被告楊松茂於警詢供陳:我約於109年4月24日左右,於超商拿
- ⒊是依被告楊松茂所述情節,就本案應徵工作過程,僅拍攝身份
-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 ⒌被告楊松茂另辯稱其行為介入時,相關被害人之款項早已匯入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瓊尹、楊松茂三人以上共同
- 三、法律適用
-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 ㈡核被告許瓊尹、楊松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 ㈦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楊松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松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事證
- ㈡量刑
- ㈢被告楊松茂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其用以與「柳承凱」聯
- ㈣被告楊松茂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所獲得之當日報酬為1,500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楊松茂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
-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松茂就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及被
- ㈡被告楊松茂、許瓊尹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 六、就被告楊松茂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 七、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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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茂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64號、第3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松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松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楊松茂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瓊尹於民國109年4月中、下旬,透過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柳承凱」、「秦祥林」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謝富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許瓊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拍攝許瓊尹證件照片及收取履歷表拍照後,約定以提款後抽取部分款項為代價,由許瓊尹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傳遞款項之工作,許瓊尹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通常若欲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將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又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縱令屬實,亦不違本意之意思,為賺取約定報酬,即依「柳承凱」指示,提供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依「秦祥林」指示自上開各該帳戶為提款、交款之行為。
另楊松茂於109年4月下旬,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柳承凱」招募負責收受、轉交款項之人,並承諾給予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做為報酬,楊松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柳承凱」上開行徑顯不合乎常情,「柳承凱」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其傳遞詐欺所得,為賺取約定報酬,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該工作。
許瓊尹、楊松茂即與「柳承凱」、「秦祥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許瓊尹上開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許瓊尹即依「秦祥林」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詳附表二),再依「秦祥林」之指示,於當日下午,將領得之款項分別持往新北市○○區○○路○○○○○○○○○市○○區○○街00號前等地點,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3千元後,將餘款44萬6千元交予依「柳承凱」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之楊松茂,楊松茂則再依「柳承凱」之指示,自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1,500元後,於同日下午將餘款44萬4,500元持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巷口,交予前來取款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大雄」;
許瓊尹、楊松茂以此方式實際提領、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警鎖定可疑提款嫌疑人,通知許瓊尹到案說明,扣得由謝富凱於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25分許,持往許瓊尹上址居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租賃契約書、不詳戶名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洪○漢、蔡○裕、林○祥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瓊尹、上訴人即被告楊松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42至243、363至364、373至3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瓊尹、被告楊松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43至245、365至371、374至37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瓊尹、楊松茂固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許瓊尹辯稱:我承認我有提供帳戶且有提領款項,但我是應徵工作被騙;
我係「秦祥林」的會計助理;
我於109年4月28日受「秦祥林」、「柳承凱」囑託至指定銀行提款機提款,並將款項全數交給綽號「楊大哥」之人;
我若是故意提供銀行及郵局存簿,加入詐欺集團,絕不可能僅受託領款1天半就退出等語。
被告楊松茂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依照正常的方式面試、錄取,並且依照公司主管「柳承凱」的指示去辦事,不知道原來是詐欺集團,我是落入陷阱,才被詐欺集團利用,我當天覺得不對,就收手不再做這個工作了,我當時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上揭被告許瓊尹透過報紙廣告應徵,接受謝富凱面試,並依「柳承凱」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依「秦祥林」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自上開3帳戶提領款項後,從中抽取報酬3千元,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楊松茂;
被告楊松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擔任收受、轉交款項之工作,依「柳承凱」之指示,從中抽取報酬1,500元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大雄」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瓊尹、楊松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富凱供述在卷(被告許瓊尹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064號卷【下稱34064偵卷】第23至36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0號卷【下稱23150偵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第294頁、第300至306頁;
被告楊松茂部分見34064偵卷第101至106頁、第419至422頁、第473頁、原審卷第214、215頁;
同案被告謝富凱部分見34064偵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254之2頁),並有被告許瓊尹、楊松茂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各1紙(見34064偵卷第87頁、第111頁)、同案被告謝富凱面試被告許瓊尹當日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34064偵卷第73至79頁)、被告許瓊尹領款熱點紀錄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34064偵卷第51、53、57頁)、被告許瓊尹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4064偵卷第93至97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4064偵卷第55、99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4064偵卷第89、91頁)、被告許瓊尹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松茂當日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34064偵卷第59至66頁)、同案被告謝富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34064偵卷第301 頁)、被告楊松茂所使用車牌號號碼5627-VK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34064偵卷第317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許瓊尹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漢、蔡○裕、林○祥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34064偵卷第231至232頁、第245至247頁、第235至236頁),並有告訴人洪○漢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34064偵卷第233頁)、告訴人蔡○裕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帳戶封面各1紙(見34064偵卷第249、251 頁)、告訴人林○祥所提出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各1 紙(見34064偵卷第237至241頁)附卷可考,且均為被告許瓊尹、楊松茂所不爭執,亦均堪信屬實。
㈢被告許瓊尹部分
⒈被告許瓊尹雖以上訴狀陳稱:謝富凱告知工作內容為會計助理,協助公司領取款項,並詢問我有無銀行或郵局簿,屆時將薪資轉帳,我提供1本銀行存簿給謝富凱拍照,拍完照後,謝富凱說這本不行,我陸續提供2本銀行、1本郵局存簿給謝富凱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工作的關係,謝富凱、秦祥林他們說要薪轉的帳戶,我拍第1個中國信託帳戶給他,謝富凱說不行,我拍第2個富邦給他,謝富凱說不行(見本院卷第241頁),關於究係謝富凱當場拍照抑或被告許瓊尹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其個人金融機關存摺資料,前後所述已見不一,其雖以前詞主張其非故意提供2本銀行存摺及1本郵局存摺,僅係受騙應要求提出薪轉帳戶云云,然被告許瓊尹於偵訊時自承:對方叫我交3個帳戶,分別為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我都只有拍我的存摺封面給對方,沒有交付金融卡等語(見23150偵卷第69頁),且被告許瓊尹確有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其既已有自其上開3帳戶實際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堪認其確有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收款復為之提款、交款,而非單純供作薪資轉帳使用,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應是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
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指示者卻且隱藏不出,則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代價予提供帳戶者,或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意圖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一般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其理至明。
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
本件衡以被告許瓊尹行為時37歲,自述為國中畢業(見34064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許瓊尹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所提供之帳戶多達3個,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均非小額,其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⒊被告許瓊尹雖辯稱其係「秦祥林」之會計助理,叫其把錢從其帳戶領出來等語,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報紙求職欄看到應徵外勤人員的廣告,薪35,000元、薪資可日領,對方是一名男性接聽電話,自稱是人事部的柳先生,要我加他的LINE聯繫,對方名稱是「柳承凱」,「柳承凱」告知我他們公司是博弈遊戲的公司,我應徵的職位是會計助理,工作內容是負責幫公司會計收款,之後要我等公司消息,後於109年4月27日「柳承凱」傳送公司會計「秦祥林」的LINE給我,要我和「秦祥林」聯繫,「秦祥林」告知我28日開始上班,並要我當天早上8點辦到蘆洲區五華街家樂福去找公司助理,當天我到了那邊之後有1名男子拿著帳戶租賃契約書要我簽,我當下覺得有異沒有簽這份文件,「秦祥林」又聯繫我要我等他指示,後於當日下午1時許「秦祥林」聯繫我,要我去富邦銀行將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並稱他會請一位楊先生來跟我收錢,之後我就是依照「秦祥林」指示前往提款和交錢;
當天依照「秦祥林」指示,在富邦銀行臨櫃及ATM提款共20幾萬元,當天下午將這筆錢拿到新莊區和興街交給一名楊先生,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為何我都不知道,因為沒有去過對方的公司;
「柳承凱」、「秦祥林」自稱為公司人事、會計,我不知道其等真實身份,也沒見過面;
當天提款「秦祥林」有指示要給我3,000元作為當天工作的報酬;
(問:是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涉及刑法詐欺罪嫌?)我知道等語(見34064偵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他們是做遊戲台,需要去收錢,對方叫我去幫他們收錢,我從我的上開銀行帳戶以提款卡領錢出來;
(問:當時在第一筆款項匯入,對方要求你要領錢出來時,有無問清楚匯入的款項為何?)我沒有問清楚,當時我有問對方為何會有匯款,對方只有跟我說反正你就交給「楊大哥」就對了等語(見23150偵卷第69、71頁),於原審供稱:(問:他們有沒有跟你說款項內容?)他們說什麼遊戲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叫我去提的;
他說我是會計助理,我本身沒有會計工作經驗,我也沒有問太多,他沒有問我有無會計相關經驗,謝富凱來面試時沒有詢問我任何問題,只有拍我的證件然後就走了,我們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至378頁),由是可見,被告許瓊尹應徵之公司,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截然有別,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被告許瓊尹非但不知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亦未曾到過公司,其雖自稱係擔任「秦祥林」之會計助理,然其不知「秦祥林」之真實身份,亦未曾見過「秦祥林」,其對於其雇主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與面試者短暫見面,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遊藝場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
被告許瓊尹與「柳承凱」、「秦祥林」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其等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或自己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許瓊尹,提供自己帳戶並從事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許瓊尹3,000元之報酬?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其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便可獲取3,000元而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⒋且被告許瓊尹於警詢時供稱:「秦祥林」要我當天早上8點辦到蘆洲區五華街家樂福去找公司助理,當天我到了那邊之後有1名男子拿著帳戶租賃契約書要我簽,我當下覺得有異沒有簽這份文件等語(見34064偵卷第31頁);
於偵訊時陳稱:對方叫我交3個帳戶,分別為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
(問:你連最基本瞭解對方為何公司、從事何種業務都不知悉,為何會願意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且幫忙對方領錢?)因為我找工作很急,我當時看求職廣告打電話應徵的,我還有扶養一個一年級的兒子,因為太急,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23150偵卷第69、71頁),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特別問款項來源?)沒有,領完之後當下覺得怪怪的;
這款項就怪怪的,他說是遊戲的錢,但我不確定是遊戲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足見被告許瓊尹對其依「秦祥林」等人之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數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秦祥林」指定之人之行為,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仍因急於求職獲取報酬,仍按照「秦祥林」等人指示為之,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然於本案工作模式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依「秦祥林」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亦不違反本意。
是被告許瓊尹固無與「柳承凱」、「秦祥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對於其提供數個帳戶供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仍依「秦祥林」指示進行提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具縱使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許瓊尹主觀上即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許瓊尹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至被告許瓊尹上訴提出其109年5月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71頁,「發生時地」欄記載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1日15時),主張其事後有遭「柳承凱」等恐嚇,因而向警報案,然其自陳之前對話紀錄經其不小心刪除(見34064偵卷第33頁),此部分除其單方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且縱認其事後有與「柳承凱」爭執,亦不足以影響上開關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被告楊松茂部分
⒈被告楊松茂受僱「柳承凱」擔任收受、轉交款項之工作,其並實際依「柳承凱」之指示,自被告許瓊尹處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大雄」,使該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各項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上開歷程觀察,被告楊松茂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收水」環節。
⒉被告楊松茂於警詢供陳:我約於109年4月24日左右,於超商拿的求職便利通報紙上,看見徵業務員的廣告,我就撥打上面的電話詢問,對方告知我他們是在做電玩的,跟我說我主要應徵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公司業務員交付的款項,後來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名稱是「柳承凱」,後於26日下午5、6點左右,對方有派一個來我住處面談,並拍攝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後於27日對方有給我一個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的地址,我有過去但是找不到這個地址,28日「柳承凱」聯繫我開始上班,告知我今天的工作地點是在三重、蘆洲地區,要我先到那邊等他通知,我當天就是依照「柳承凱」指示去和許小姐收款,並依照指示拿到萬華給「大雄」;
(問:你當時應徵該工作之公司行號為何?)對方沒有說,只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電玩的;
我有去對方所說的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的公司看,但是沒找到,之後對方都用LINE跟我聯繫;
不知道「柳承凱」真實身分,沒有看過「柳承凱」;
當天收款完要交款時,「柳承凱」要我從中拿1,500元當作當天薪水;
「柳承凱」告知我款項是公司的電玩的款項;
我做完第一天察覺怪怪的,後來就沒有繼續做,並把跟他們的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見34064偵卷第103至10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打電話過去,我有問對方是在做什麼,對方說是在做電玩方面的公司,要找業務做業務拓展或收取款項,我沒有問公司名稱,但我有問公司地址,但我過去找不到那個地址;
我有問公司工作內容,對方說是做電玩類,公司有另外的業務會向客戶收錢,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關於與其他業務的聯繫,並收取其他業務收到的款項給公司;
我與「柳承凱」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我有習慣處理完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留著也沒用等語(見34064偵卷第419至421頁)。
⒊是依被告楊松茂所述情節,就本案應徵工作過程,僅拍攝身份證件即行錄取,實與一般正當之工作錄用過程大相逕庭,其不知公司名稱,曾前往對方所告知之公司地址,卻未發現該公司,則其於尋覓公司所在竟然撲空之後,對於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柳承凱」所言是否真實、對方何以如此隱諱等情節,顯然應該會有所懷疑;
而被告楊松茂竟仍然在撲空後的隔天,接受從未見過面之「柳承凱」指示開始上班,負責收受、轉交大額款項的工作,依指示向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收取現金後,從中抽取當日工作報酬,再將此等大額現金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過程中被告楊松茂均不知該公司工作人員(包括面試之人、LINE暱稱為「柳承凱」之男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瓊尹、收取現金之「大雄」)之真實年籍姓名;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自己帳戶供匯入收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其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楊松茂自承之前從事過保險、房仲工作、賣機油,保險做快30年,房仲做2至3年等語(見34064偵卷第471頁),是被告楊松茂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工作性質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辦認出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然因急於覓職賺取報酬,仍以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楊松茂雖提出其110年5月3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其110年5月31日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然此與本案犯案時間(即109年4月28日)仍有相當時間間隔,且依被告楊松茂行為時能依指示開車抵達各該地點陸續完成指定取款、交款行為,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能就案情明確陳述並切題辯駁(見34064偵卷第101至109頁、第419至422、469至475頁),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及行為能力尚無何明顯衰退,尚難引為有利被告楊松茂之認定。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被告楊松茂未能尋獲該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在前,亦未曾與直接下指示之「柳承凱」謀面,復不知道其轉手之該等大額現金之實際來源及去處,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應徵經過,應已察覺有可疑及異常之處,尤其一般工作應徵程序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營業狀況、工作內容、直屬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而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派人短暫會晤而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是被告楊松茂對於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卻因亟欲求職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楊松茂擔任收款「收水」之工作,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尚不違背被告楊松茂之本意,其所具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楊松茂以該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為指示而具有直接故意之「柳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不知參與詐騙,並無主觀詐欺犯意,尚非可採。
又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在被告楊松茂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柳承凱」、同案被告許瓊尹、「大雄」等人,被告楊松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倘被告楊松茂應徵受雇之電玩公司係單純從事合法娛樂事業,其自可以公司帳戶供客戶或業務匯入款項,並無特意聘僱被告楊松茂前往各不同地點向同公司業務收取大額現金後再行轉交同公司不詳之人之必要;
另被告楊松茂所獲報酬除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外,取得方式復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由此足徵被告楊松茂經手之款項實非合法正當,且其將他人交付之可疑非法款項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其作用同在於將犯罪贓款以現金形式層轉交付互不相識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現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甚明,是已構成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楊松茂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即同案被告許瓊尹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柳承凱」、同案被告許瓊尹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被告楊松茂另辯稱其行為介入時,相關被害人之款項早已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中,已遭詐騙完畢,詐欺行為已經終了,應不該當詐欺犯行云云。
然按利用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機房人員與被害人電話聯繫而實施詐騙行為、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復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條項之規定自明。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如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分配之情形,取得並分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
查被告楊松茂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轉交他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楊松茂所為,乃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其所承擔之部分係該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其所為自始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無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楊松茂以前詞主張其行為時詐欺行為已經終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瓊尹、楊松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核被告許瓊尹、楊松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贅載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許瓊尹、楊松茂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分別參與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許瓊尹、楊松茂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柳承凱」、「秦祥林」及其他成員間,被告許瓊尹另與詐欺集團成員謝富凱間,被告楊松茂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大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瓊尹、楊松茂就如事實欄一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許瓊尹、楊松茂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瓊尹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曾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68、391頁),是就被告許瓊尹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瓊尹雖主張其係自首,然告訴人蔡○裕早於109年4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即已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匯款至被告許瓊尹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見34064偵卷第245至248頁),警方已握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許瓊尹參與涉入本案詐欺等罪嫌,被告許瓊尹於109年5月5日以嫌疑人身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34064偵卷第23頁)陳稱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自行至派出所尋求協助等語,時序已晚於告訴人之報案,警方在被告許瓊尹到案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先知悉被告許瓊尹涉有本案詐欺等罪嫌,並進而將上開帳戶通報警示,是被告許瓊尹於警方發覺後,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有將其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但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許瓊尹主張構成自首,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楊松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松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楊松茂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本院民事庭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洪○漢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洪○漢3,600元,經告訴人洪○漢宥恕,有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且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顯有更易(詳後述),被告楊松茂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就被告楊松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楊松茂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松茂受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洪○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然其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其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涉案時間非長,兼衡其年齡、素行、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漢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洪○漢3,600元,經告訴人洪○漢宥恕,有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暨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松茂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楊松茂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其用以與「柳承凱」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衡諸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楊松茂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取得、變更均屬容易,並不具有特殊性,價值諒亦非高,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楊松茂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所獲得之當日報酬為1,500元,此據被告楊松茂供承在卷,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楊松茂已賠付告訴人洪○漢3,600元,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1,500元,如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楊松茂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及許瓊尹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松茂就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及被告許瓊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松茂、許瓊尹均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收水」等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均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渠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渠等之素行、被告許瓊尹國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楊松茂初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蒙受之損害輕重,被告楊松茂固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被告許瓊尹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松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就被告許瓊尹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並考量被許瓊尹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並說明:被告許瓊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所獲得之報酬,為3 ,000元,此據被告許瓊尹供承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瓊尹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楊松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渠等分別與「項本閎」、「柳承凱」、「秦祥林」等人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衡諸該等行動電話均屬被告2人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取得、變更均屬容易,並不具有特殊性,價值諒亦非高,相較於被告2人經判處之刑度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係同案被告謝富凱交予被告許瓊尹之物品,惟核與被告許瓊尹本案之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松茂、許瓊尹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依憑相關證人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供述,並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另就被告楊松茂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所為推理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楊松茂、許瓊尹上訴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尚非可採;
至被告許瓊尹上訴固提出其與另案被害人羅美秀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究非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自無從在本案量刑上併予審酌,綜上,被告楊松茂、許瓊尹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楊松茂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楊松茂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楊松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因急於求職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罹刑典,涉案時間非長,考量其年已71歲,已甚老邁,現罹有血管性失智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綜合評估被告楊松茂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健康生活狀況等情,被告楊松茂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日期為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洪○漢,佯稱係友人「小周」,因急需用錢欲向洪○漢借款云云,致洪○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許瓊尹中國信託帳戶 2 蔡○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蔡○裕,佯稱係客戶「吳志宏」,因急需用錢欲向蔡○裕借款云云,致蔡○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 20萬元 許瓊尹富邦銀行帳戶 3 林○祥(起訴書誤載為「林文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林○祥,佯稱係其外甥,因急需用錢欲向林○祥借款云云,致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許瓊尹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使用之提款卡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許瓊尹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8日11時50分、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8 萬元、7千元 洪○漢 2 許瓊尹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14時、14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16萬元、5萬2 千元 蔡○裕 3 許瓊尹郵局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10分、11分、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6 萬元、6萬元、3 萬元 林○祥 附表三(許瓊尹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帳戶租賃契約書2 張 2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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