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丑○○、黃紀維、方聖宇(黃紀維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
- 二、案經丙○○、癸○○、乙○○、壬○○、甲○○、子○○、庚○○、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原審併
- (四)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辛○○遭本案詐騙集團先後2次詐欺而2
- (五)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6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
- (六)被告丑○○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 (七)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八)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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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徐家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109年度偵字第7010、126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丑○○、黃紀維、方聖宇(黃紀維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方聖宇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以暱稱「K 」之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確定)。
方聖宇擔任集團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己○○擔任車手及替方聖宇把風之工作;
丑○○負責幫集團試卡、交付人頭提款卡予方聖宇及己○○、向方聖宇及己○○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
黃紀維則向丑○○拿取上繳之詐騙款項,再依「K 」指示發放報酬予丑○○、己○○、方聖宇等人,擔任俗稱「收水頭」之工作。
己○○、丑○○、黃紀維、方聖宇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方聖宇負責提領、己○○負責把風、丑○○負責收水、黃紀維負責將丑○○上繳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及發放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方聖宇可分得提領款項之2%;
己○○、丑○○可分得提領款項之1%;
黃紀維可分得上繳詐騙所得一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癸○○、乙○○、壬○○、甲○○、子○○、庚○○、丁○○、戊○○,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己○○雖曾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予以合併審判,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案件既已於110年12月14日判決並經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13頁),縱令本案與上開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前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是被告己○○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丑○○(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63至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76、268至291頁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7、157至161、227至236、257至267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160、177、291至296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聖宇、證人即共犯黃紀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偵卷【下稱第28942號偵卷】第11至18、173至176、185至192頁,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下稱第7010號偵卷】第15至22、97至104頁,109度偵字第12625號偵卷【下稱第12625號偵卷】第11至18頁,109度偵字第26856號偵卷【下稱第26856號偵卷】第19至23、87至91、265至271、305至308頁,109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偵卷【下稱第120號偵卷】第17至22、267至270、285至287、471至473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7、149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癸○○、乙○○、壬○○、甲○○、子○○、庚○○、丁○○、戊○○,辛○○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02至103、122至123、138至140頁,第26856號偵卷第163至165頁,第28942號偵卷第74至75、94至95、135至136、149至150、224、232,第12625號偵卷第40至41、53、55、74至76、95至97頁,第7010號偵卷第133至134、139至140、157、159、201至202、225、227、235至236頁,第120號偵卷第193至194、197至199、201至202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7頁),復有桃園分局拘提詐欺車手案件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8頁)、車手提領明細表(見他卷第9頁,第28942號偵卷第35、50、219頁,第12625號偵卷第29、31頁)、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至13、19頁,第28942 號偵卷第35至39、45至49、219至221頁,第12625號偵卷第3 1至34頁,第120號偵卷第43、57至58、73至81、111、149 、153、157、161、163、167、171、175、179、183至184 、187至188、191、315至323頁)、車手們入住○○市○○區○○路00號5樓191旅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4至19頁,第28942號偵卷第40至45頁)、庚○○、子○○、丁○○ 癸○○、丙○○、乙○○、壬○○、甲○○、辛○○及戊○○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99至101、104至106、111至113、117至121、129、133至137、146至150、253至254頁,第7010號偵卷第131、135至136、155至156、158、160、162、199至200、205至206、209至210、223至224、226、231至234、241至242頁,第28942號偵卷第51至52、55至57、66至73、76至78、83至85、89至93、96至97、101、145、151至153、155至156、223至226、229至231、233、237、239、24至242、245至247、255至258頁,第12625號偵卷第51至52、54、56至58、63至65、67至68、71至73、82至88、91至93頁,第26856號偵卷第167至173、177頁)、庚○○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證明單(見他卷第110頁,第28942號偵卷第82頁,第12625號偵卷第62頁,第120號偵卷第335頁)、子○○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卷第126頁,第28942號偵卷第98、234頁,第12625號偵卷第44頁,第120號偵卷第327頁)、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ATM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44至145頁,第28942號偵卷第64至65、240、254頁,第12625號偵卷第80至81頁,第120號偵卷第333至334頁)、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28942號偵卷第140頁;第7010號偵卷第142頁)、辛○○以其子廖益堅名義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第7010號偵卷第239頁,第26856號偵卷第175頁)、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第28942號偵卷第154 頁,第7010號偵卷第132頁)、戊○○匯款明細(見第12625號偵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3293號函暨方聖宇提款時地交易明細(見第28942號偵卷第18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2232號函暨李佳運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6856號偵卷第187至199、323至335頁)、方聖宇持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第7010號偵卷第23至3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推由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方聖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己○○負責把風,被告丑○○負責向同案被告方聖宇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共犯黃紀維於取得被告丑○○上繳之詐騙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即係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方聖宇、黃紀維、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原審併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犯行,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辛○○遭本案詐騙集團先後2次詐欺而2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或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後,由同案被告方聖宇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贓款後,分次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轉交予共犯黃紀維,再由共犯黃紀雄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8所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2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1 罪。
(五)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6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丑○○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2、被告丑○○固主張其在108年8月31日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自首,當日其有將整個詐騙集團作清楚交待,本案其應該構成自首,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177頁)。
惟查,本案被告丑○○是否構成自首乙節,嗣經原審分別函詢本案承辦警察機關即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蘆竹分局函復意旨略以:本分局偵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方聖宇,經通知其到案並坦承犯行外,證稱係與擔任收水之共犯丑○○、監控把風之共犯己○○共同犯案,復經通知己○○到案說明後,除坦承犯行外,亦證稱係丑○○共同犯案,而是時丑○○因涉詐欺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看守所,遂檢卷前往借詢丑○○,丑○○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觀上情顯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盡相符等語,有蘆竹分局110年4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1147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0-1至200-3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意旨略以:本大隊係自詐欺共犯方聖宇(擔任車手)之供述查知丑○○涉案,進而通知其到案說明,非因被告丑○○自首而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0448993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2-1至202-3頁);
另參諸卷附本案車手們入住○○市○○區○○路00號5樓191旅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4至19頁,第28942號偵卷第40至45頁),顯示本案共犯即車手等人入住旅店,係由被告丑○○提供身分證供其等登記住宿,益徵本案係因告訴人等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被告丑○○向南港分局員警供承本案前,已著手調閱上開車手們入住旅店之監視器畫面後,而通知車手方聖宇到案,並由共犯方聖宇、己○○供出被告丑○○涉犯本案,是被告丑○○到案後於警詢中始供承本案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之陳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丑○○主張本案其應該構成自首,而有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七)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計6罪,被告睿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計10罪,且本案遭詐騙被害人人數多達10人,足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並非偶發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7、63至65、160、297至298頁),自屬無據。
(八)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而於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方聖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己○○負責把風,被告丑○○負責向同案被告方聖宇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共犯黃紀維於取得被告丑○○上繳之詐騙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7010號偵卷第345至346頁,第120號偵卷第291至295、507至509頁,第26856號偵卷第287至291頁,本院卷第160、177、291至296頁),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均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適用法條自有違誤。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2人所犯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本件被告丑○○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其在108年8月31日有去南港分局自首,當日其有將整個詐騙集團作清楚交待,本案其應該構成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主張: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丑○○之陳述於本案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及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㈥、㈦),是被告2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均無理由。
此外,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既均自白犯行,於量刑時自應審酌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固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此外,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第一層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工作,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情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另審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丙○○,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甲○○,至被告丑○○固與告訴人丙○○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戊○○於原審分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丑○○應給付告訴人丙○○10,000元,告訴人戊○○20,000元,惟被告丑○○僅當場給付告訴人丙○○1,000元,至給付告訴人丙○○之尾款9,000元及應給付告訴人戊○○20,000,則迄今均未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戊○○出具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5、177、223頁,本院卷第314頁),是被告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丑○○犯後則難謂良好,兼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未婚、就讀研究所,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未婚、大學肆業,入監前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己○○合併應執行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第298至299頁),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⑴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各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人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持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同),雖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或係己有,或係集團成員所交付,不論何者,都已在另案扣押中,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酌被告2人另涉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571號案件起訴之詐欺案件中,亦扣得供其聯絡詐欺取財事宜用之手機,且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見第7010號偵卷第309至319頁反面),上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聲請沒收,則為免滋生複次沒收之疑慮兼利執行之便,允宜由該案宣告沒收即可,於本案爰不再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被告己○○、丑○○因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各獲取之報酬依序為參與提領金額之1%、1%,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循此核算,被告己○○之報酬為6,700元(即參與提領金額67萬×1%=6,700元),被告丑○○之報酬為8,590元(即參與提領金額85萬9,000元×1%=8,590元),上開報酬自均屬「犯罪所得」,並分屬被告2人之個人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查:⑴被告己○○犯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1萬元及告訴人甲○○5萬元乙節,有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6,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丑○○犯後雖僅賠償付告訴人丙○○1,000元,有如前述,惟參諸被告丑○○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丙○○、戊○○於原審分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丑○○應給付告訴人丙○○10,000元,告訴人戊○○20,0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害人戊○○出具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177、223頁)則調解成立應給付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8,590元扣除已實際賠償1,000元後之餘額7,590元甚多;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各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被告丑○○違誠毀諾,告訴人丙○○、戊○○仍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丑○○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報酬即犯罪所得之餘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丑○○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丑○○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丑○○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丑○○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丑○○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筆報酬餘額。
3、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2人因洗錢犯行所接收之金額,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2 人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經過 涉案被告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於108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至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108年8 月28日下午2時47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由方聖宇分次提領左列匯入款項2萬5 元、2 萬5 元、1萬5 元、2 萬5 元、2萬5 元、1 萬5 元,己○○負責把風。
方聖宇領款、己○○把風、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2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致電癸○○,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匯款2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3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賴一槿),前揭匯入款項中之15萬元,復經詐騙集團以一卡通繳費功能,輾轉匯入虛擬帳戶綁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實體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國)。
於108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6 至8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108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3至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108 年8 月28日下午1時16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由方聖宇分次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2 萬5 元、2萬5 元、2 萬5 元、2萬5 元、2 萬5 元、2萬5 元、2 萬5 元、1萬5 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6萬元、6萬元、3萬元,己○○負責把風。
方聖宇領款、己○○把風、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4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壬○○,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謝沂臻);
匯款2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28分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108年8月28日下午3 時14至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由方聖宇分次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5萬元、5 萬元、5 萬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 萬元(方聖宇提領該帳戶之金額係12萬2000元,包含壬○○遭詐騙匯入之2萬元),己○○負責把風。
方聖宇領款、己○○把風、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5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6日下午5 時12分許,致電甲○○,佯稱係其胞弟要借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1 分至4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己○○負責把風。
於108年8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己○○負責把風。
方聖宇領款、己○○把風、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6 被害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8 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許、8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致電辛○○,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先後於8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8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佳運)。
7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致電子○○,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政廷)。
於108年8 月26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
方聖宇領款、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8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致電庚○○,佯稱係其員工姪子要借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匯款8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益強)。
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44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郵局,由方聖宇提領左列丁○○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6萬元、6萬元、2 萬9,000元及1,000元。
方聖宇領款、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9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致電丁○○,佯稱係其高中同學要借貸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益強)。
10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致電戊○○,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賴一槿)。
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000元。
方聖宇領款、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曾威倫、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該2次犯行。
2、經扣除各次提領手續費5元後,實際提領總金額為10萬元。
2 曾威倫、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
2、經扣除各次提領手續費5元後,實際提領總金額為30萬元。
3 曾威倫、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17萬元。
4 曾威倫、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曾威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該2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10萬元。
5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3萬元。
6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該2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15萬元。
7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被害人戊○○匯入該帳戶10萬元中之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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