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815,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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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智


柳惠元



鄭彩雲



徐美慧


許禎云


吳美惠


江异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文智與游淑峯(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被告柳惠元、鄭彩雲分別係柳文智之姪子、姪媳,被告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及江异羚則均係柳文智之友人(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

詎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及江异羚均明知○○市○○區○○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又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等人原住所分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設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在○○市○○區○○里,亦無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遷入地址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柳文智於民國106年間,對外表態欲競選107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選舉○○市○○區○○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且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及江异羚,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柳文智提供○○市○○區○○里○○路000巷0號(登記在游淑峯名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柳惠元、鄭彩雲,再由柳惠元、鄭彩雲於107年4月27日,前往○○市○○區戶政事務所,將柳惠元、鄭彩雲戶籍虛偽遷移至○○市○○區○○里○○路000巷0號,使柳惠元、鄭彩雲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而不知情之呂陳美娥則提供○○市○○區○○里○○路000號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徐美慧,再由徐美慧於107年1月2日,前往○○市○○區戶政事務所,將徐美慧戶籍虛偽遷移至○○市○○區○○里○○路000號,使徐美慧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另由許禎云提供○○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登記在許禎云之夫古永安名下)之戶口名簿給吳美惠、江异羚,再由吳美惠委託其夫陳兆福、江异羚於107年5月11日,將吳美惠、江异羚戶籍虛偽遷移至○○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使吳美惠、江异羚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嗣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期間柳文智因擔心所涉前案會影響選情,遂於107年9月2日改由其配偶游淑峯參選,並登記為○○市○○區○○里里長之候選人,惟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等5人仍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柳文智等7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柳文智等7 人之供述、證人游淑峯、林峻宇、陳兆福、呂陳美娥之證述;

○○市○○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551號函暨附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4日、8月26日勘驗筆錄、第2屆里長選舉○○市選舉人名冊(第0116投票所桃園區○○里)、柳文智臉書翻拍畫面(證明柳文智於106年間,即有印發競選○○里里長名片,並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徐美慧、江异羚之臉書翻拍畫面、柳惠元、鄭彩雲之女柳○○(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市○○區○○國民小學108年10月22日慈小教字第1080007271號函暨附件學生轉入、轉出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許禎云於○○里志工群組內,提及曾為了柳文智、游淑峯在法院說了兩次違背良心的話)、江异羚之子徐○○(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柳文智等7人就其等分別為柳文智姪子、姪媳、友人,柳文智曾於106年間曾表態欲競選系爭選舉,然游淑峯則於107年9月2日始宣布參選○○里里長,而為候選人、當選人,並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遷移,而經列於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第0116投票所○○區○○里),並於107年11月24日為投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而⑴柳文智以:並未叫他們遷戶籍,柳惠元、鄭彩雲是跟他們的父親吵架才北上來住,不知道其他人有遷戶籍等語,⑵柳惠元以:因為經常跟父親吵架,不想跟父親住一起,才會遷戶口有時候北上來住、還有在桃園找工作,小孩因為要就學,才沒有跟著搬,到暑假時才遷,後來小孩住一個星期,不習慣才沒有去念○○國小,又遷回去,工作又沒找到,才會比較少北上來住等語,⑶鄭彩雲以:柳惠元跟父親常常吵架,有一次柳惠元情緒衝動就遷戶口,我也跟柳惠元上來住,柳惠元找工作找了蠻長的時間沒找到,後來因為疫情才又回去住等語,⑷徐美慧以:因為很羨慕○○里的里民,設施很多,所以我去呂陳美娥女兒那裡做頭髮時,問她可不可以遷來,就遷過來了,後來因為收到開庭通知怕有事情才又遷回去等語,⑸許禎云則以:吳美惠說她跟兒子吵架,我就叫他把戶口遷過來,我是要選舉時才認識柳文智等語;

吳美惠以:是因為小孩不幫忙繳原本房子的貸款,所以才遷戶口,不要繳貸款,看小孩會不會去承擔,後來小孩跟爸爸比較好,爸爸先把戶籍遷回去等語,⑹江异羚以:我是為了那年9月小孩要念○○國小才遷戶口的,我是遊覽車導遊沒辦法接送小孩,請婆婆幫忙,但是婆婆那裡是中埔國小學區沒有競爭力,就另外選一個比較近、比較好的○○國小,遷戶口時戶政人員叫我想清楚再遷,我就只有先遷我的,後來婆婆身體沒辦法,就沒去念了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柳文智與游淑峯為夫妻關係,柳文智前於106年4月25日於臉書張貼表態欲競選系爭選舉資訊,然並未為候選人登記,另游淑峯則係於107年8月27至31日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107年9月2日公布參選資訊,其後游淑峯為實際候選人、當選人,柳文智並未登記參選。

又柳文智、呂陳美娥、許禎云曾經提供遷入所需資料,供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設籍地遷入○○里選區(詳如附表所示),而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並於107年11月24日為投票等事實,業經柳文智等7人坦承不諱,並經游淑峯、呂陳美娥、陳兆福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臉書106年4月25日、107年9月2日資訊(見選8卷二第61頁、選他16卷第219-223頁)、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市○○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551號函暨附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系爭選舉○○市第0116號投票所(○○市○○區○○里)選舉人名冊、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231號公告候選人名單、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見選8卷一第27-34、167、2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6條規定:「(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故要構成上開第2項之罪,須符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

又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

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1.本件柳文智自106年4月25日迄107年7月25日於臉書張貼資訊,均係以系爭選舉候選人自居,並印製各種競選名片、背心等,因有他人質疑柳文智擔任警察期間另涉貪污罪嫌,其後始決意改由柳文智配偶游淑峯參選,而游淑峯則係於107年8月27至31日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07年9月2日公布參選資訊乙節,業經柳文智供述明確(見選他16卷第372、374頁),有臉書資訊、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選他23卷第23-26頁、選他16卷第195、197、209、211、109、219-223頁、選8卷二第61頁、選上6卷第281-292頁)。

而柳文智前於93年間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案件,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字卷第77頁)在卷可稽。

經與附表所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遷移戶籍時,均係柳文智表態參選、游淑峯尚未決意參選之期間,更無法預測其後游淑峯之登記參選,是渠等遷移戶籍主觀上是否存在意圖使將來登記之特定實際候選人「游淑峯」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並非無疑。

復以柳文智並未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從未取得「候選人」身分,更非刑法第146條所稱之「特定候選人」,故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時,縱係為意圖使柳文智當選、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無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2.復柳文智、游淑峯二人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支持柳文智者亦難認必係支持其配偶游淑峯,二人於系爭選舉上亦難認為「同一特定候選人」。

尤其臺灣選舉文化,參選人將其及配偶、親友或其他公職、民意代表支持人姓名同印於競選背心,以爭取選民支持,並非鮮見,自難以柳文智宣布競選時之背心、名片同印有游淑峯名字或游淑峯一起參與公開活動,逕予推認在游淑峯宣布參選前遷徙戶籍至選區之人,即係意圖使候選人游淑峯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而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相關。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憲法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法規範勢必得於保障選舉之公平性與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求其衡平,如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等社會保險、都會區或其他因設籍身分而給予之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於社會實況皆相當普遍,衡諸社會通念,均認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即便返回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參與投票,尚不應認有刑事犯罪之不法性。

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含第3項之未遂犯),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未實際居住之特定地點時,主觀上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以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者,始足成立;

前揭具有正當原因遷籍而未實際入住者參與選舉投票,雖有「籍在人不在」之表徵事實,但其等遷移戶籍既非為取得投票權,自難認其等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及妨害投票正確性之主觀犯意。

而:1.就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之主觀意圖言⑴柳文智雖曾於106年間表態欲參選系爭選舉,惟於登記前2日即於107年9月2日始由柳文智之配偶游淑峯宣布參選乙節,業如前述,是柳文智於107年4月間提供○○市○○區○○路000巷0號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柳惠元、鄭彩雲遷移戶籍之際,游淑峯尚未對外宣布參選○○里里長,柳惠元、鄭彩雲亦供稱:遷徙戶籍後始知游淑峯要競選里長之事等語(見選8卷一第282、286頁),尚非無據。

⑵參以柳惠元、鄭彩雲子女於108年8月21日轉入○○國小後,復於同年月26日轉出,有○○國小108年10月22日慈小教字第10800007271號函、學生轉學證明書(見選8卷一第317-320、297頁)在卷可參,可見柳惠元、鄭彩雲供稱本欲北上居住、至桃園尋找合適工作機會、小孩教育等情,堪可採信。

⑶況柳惠元、鄭彩雲與屋主柳文智間有明確之親屬關係連結,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他戶,雖柳惠元、鄭彩雲其後遷移戶籍之目的未能達成,或主觀上認為無須隨時更新等情而便宜行事,即逕認屬虛偽遷移戶籍之情。

2.就徐美慧之主觀意圖言⑴就○○區○○里、○○里於106、107年間提供里民之各類福利、活動資料相較,○○里於該期間並無○○區公所規定外之其他福利給付,然○○里於106年間辦理3案、107年間辦理6案社區發展活動而向○○市政府、○○市○○區公所申請發展補助,其中活動因此區分里民為不同收費乙節,有○○區○○里111年2月14日回覆函、○○市○○區○○里辦公處111年3月1日桃區○○里峯字第1110301號函暨附件○○市○○區公所111年2月23日桃市桃社字第1110010172號函暨附件、○○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18日桃民自字第1110002320號函(見上訴字卷第335-345頁、第387頁),是就徐美慧原居住之○○里與其後遷移戶籍之○○里就里民活動之辦理,顯有不同,徐美慧所稱因○○里活動頻繁而心生嚮往,因居住地點與之相近,雖未實際居住○○里,仍因遷籍○○里可得以優惠價格參與活動等情,非不可採。

況徐美慧供稱:我的狗每天都走藝文特區廣場等語(見選8卷一第288、289頁),可認徐美慧於遷籍前後均係利用藝文特區廣場附近之公共設施,未實際改變生活型態,僅變更戶籍址之行政區域,係因○○市○○區○○里有較優渥社會福利始遷徙戶籍。

⑵再細查柳文智、徐美慧相識之旅遊照片日期與徐美慧遷徙日期相互勾稽,柳文智臉書張貼照片之出遊或活動日期則分別為107年1月5日、23日、4月27日、8月1日,係晚於徐美慧遷徙戶籍日期「107年1月2日」、早於特定候選人游淑峯公開參選107年9月2日甚久。

是徐美慧供稱:遷戶籍前並不認識游淑峯或柳文智,因為他們住隔壁,搬到那邊有打招呼等語,尚可採信,難認徐美慧遷移戶籍事屬虛偽。

3.就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之主觀意圖言⑴吳美惠陳稱:我的戶籍遷移是配偶陳兆福與許禎云一起去辦的,因為生氣小孩不願意繳納房貸,才會和先生陳兆福去找許禎云,許禎云說可以將戶籍遷到她那邊、沒有實際居住那裡,選後小孩說要繳貸款,才又遷回去等語(見選訴字卷一第324頁)。

且陳兆福亦證稱:於107年7月30日有把戶籍遷回去,要做吳美惠跟小孩的橋樑,要遷戶籍時才認識許禎云,之前不認識游淑峯等語(見選他16卷第284頁以下)。

復吳美惠於104年8月3日因購買○○市○○區○○路00號11樓(即蘆竹區河底段539號)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而就前開建物同時設定新臺幣(下同)83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迄今等情,有○○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蘆地登字第1110002087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見上訴字卷第351-361頁)在卷可稽,足佐吳美惠前開所稱存有購屋房貸壓力,為迫使兒女負擔而以遷移戶籍址為手段乙節,確屬真實。

⑵江异羚陳稱:我想讓兒子就讀○○國小,因而將戶口寄在許禎云上址住處等情,核許禎云證述:因為旅遊認識遊覽車小姐江异羚,江异羚說她兒子想讀○○國小,所以讓她及兒子遷到我的戶籍地,此事也沒向游淑峯提過等語(見選8卷一179頁)相符,且江异羚戶籍迄今仍設於許禎云戶籍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衡諸常情,為小孩學籍遷移戶籍亦有其根據,尚難以此為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至江异羚於106年10月、107年1、4、5月間臉書貼文「感謝各位這次踴躍的參與及支持,並給予我們服務大家的機會,更要感謝柳文智夫婦這次的幫忙,真的可以感受到他們夫妻倆對於『服務』真的是盡心、用心、真心,希望同安的朋友們多多給予他們支持。」

、「希望同安的朋友,大家能一起支持認真做事的柳大哥夫婦,讓○○里更好」或分享柳文智貼文,前者無非係其承辦旅遊活動後互相感謝鼓勵之詞,而後者當時所指支持之里長參選人仍為柳文智並非游淑峯,而且我會在「同安快樂群組」發旅遊行程廣告。

我的行業不能得罪,我也有貼南興里長,要大家支持等語(見選8卷二第121、133、137-143頁,選他16字第316頁)。

⑶參以許禎云陳稱:柳文智、游淑峯並不知道吳美惠有將戶籍遷移到我家,我原本支持林峻宇,是因林峻宇曾罵我不要臉,在游淑峯登記參選後,我有幫游淑峯輔選等語(見選8卷一178頁);

可認許禎云原係支持系爭選舉另名候選人林峻宇,嗣遭辱罵後始轉支持游淑峯,尚難逕認許禎云在同意吳美惠、江异羚遷移戶籍之時,即可預知其後將遭辱罵、游淑峯登記參選、轉而支持游淑峯等節,而為意圖使游淑峯當選而提供資料供吳美惠、江异羚虛偽遷移戶籍。

⑷另全案又無柳文智或游淑峯與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等有串謀虛偽變更戶籍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吳美惠、江异羚遷移戶籍之行為遽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並於年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惟尚不足認其等遷移戶籍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柳文智等7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柳文智等7人犯罪,自均應為柳文智等7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等7人被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就柳惠元、鄭彩雲二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業經柳惠元、鄭彩雲供稱:二人遷移戶籍後仍在彰化工作等情,是渠等先遷移戶籍再尋找工作顯與常情有違。

且有關子女教育問題部分,更是遲至父母遷移戶籍1年半後始安排轉入○○國小、數日後又轉出,顯見二人之生活重心仍非在戶籍址。

2.徐美慧業已自承:遷移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亦未變更其生活型態等情,此與一般若非有重大事由不會輕易遷移戶籍常情不同。

吳美惠、江异羚二人均已自承並未實際居住上址,吳美惠以「遷移戶籍以逼迫子女繳納貸款」,江异羚之子亦未曾實際就讀○○國小,是渠等遷移戶籍之理由均與常情不合。

3.柳文智早於106年間即表態參選,因涉有貪污案件後,影響選情,評估游淑峯參選仍有贏面,始改推游淑峯參選等情,為柳文智所不否認,而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並未支持其他候選人,甚至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等人均為游淑峯助選等情,亦經林峻宇證述明確,是可認柳文智夫妻一方當選均與原意無違。

此與候選人因故退出選舉後改由其配偶參選,選民仍會持續支持之情況相符。

況許禎云於LINE群組中提及在法院說了違背良心的話等情,是原審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等倘係為支持柳文智而遷移戶籍,於柳文智退選後必然支持游淑峯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認,純以柳文智、游淑峯係夫妻配偶關係、無視其等人格之獨立性,檢察官上訴理由尚嫌速斷。

且本件檢察官其餘上訴所指,本院就證據之取捨業已說明如上,檢察官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猶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柳文智等7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遷籍人 申辦人 遷籍日期 原設籍地址 遷入地址 提供資料 1 柳惠元 同左 107年4月27日 ○○縣○○鄉○○巷00號 ○○市○○區○○路000巷0 號 柳文智提供遷入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 2 鄭彩雲 同左 3 徐美慧 同左 107年1月2日 ○○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市○○區○○路000號 呂陳美娥提供遷入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 4 吳美惠 陳兆福 107年5月11日 ○○市○○區○○路00號00樓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許禎云提供遷入地址之戶口名簿 5 江异羚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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