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90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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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河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59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

蕭河釧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河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經吳重霖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8時56分,與蕭河釧持用之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聯繫後,雙方達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吳重霖即前往蕭河釧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木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由蕭河釧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後某時,在本案檳榔攤內,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下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重霖1次。

㈡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或30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檳榔攤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忠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8.95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0415公克,予以更正】,下稱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蕭河釧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拘提蕭河釧,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6日新北院賢刑政109訴1321字第445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10行所載上訴人即被告蕭河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見原判決第6頁第3行至第7頁倒數第3行,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6行所載部分》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53至155、229至2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60、157、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05、151至152、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重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號卷【下稱偵177卷】第112、133頁、109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下稱偵5914卷】第52頁),並有吳重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下合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77卷第16至18、25、180至181頁、偵5914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有扣案之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

綜合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係於108年12月2日18時0分前某時向「忠哥」購入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前3、4天前半夜2點在網咖向「忠哥」購買等語明確(見偵177卷第169頁反面),是被告購入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29日或30日凌晨2時許,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前,其持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⑴108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8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⑶10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上開甲案及⑴⑵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經換發執行指揮書後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

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前揭定刑情狀,並不影響上述甲案之刑已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則被告前於108年3月1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經甲案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思澈底遠離、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而為本案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

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見偵177卷第165至170頁),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忠哥」等語(見偵177卷第169頁反面),然並未提出「忠哥」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有說出「忠哥」,但找不到「忠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4頁),故無從依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如事實欄一㈡所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併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言,固屬應優先適用之重法,惟有關二者之最輕法定刑,轉讓禁藥罪為有期徒刑2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

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或其他減輕其刑事由,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6月),於法未合。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所犯甲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名不盡相同,能否認為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再斟酌。

⑵本件雖然沒有辦法找到供出的毒品上游「忠哥」,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但應作為量刑考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⒊本院查:⑴被告有上述甲案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已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摒除毒品相關惡習、完全杜絕毒品於生活之外,反變本加厲轉讓毒品而戕害他人身心,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無視政府嚴厲禁令之毒品政策,助長毒品氾濫,損及他人身心健康並致生社會治安社之潛在危害,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是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本院認對被告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云云,並無理由。

⑵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乃低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6月),於法未合,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⒌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原審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為鉅額,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4.6021公克、14.3496公克,合計28.9517公克),此有本案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177卷第180至181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無法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無須宣告沒收等語。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所犯甲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名不盡相同,能否認為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再斟酌。

⑵本件雖然沒有辦法找到供出的毒品上游「忠哥」,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但應作為量刑考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⒊本院查: ⑴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有前因甲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於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㈡所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累犯認定不當,尚非可採。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9行所載,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摭拾片段,遽指原審未審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忠哥」為量刑,即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吳重霖,危害吳重霖里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檳榔攤老闆,經濟小康,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吳重霖聯繫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且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77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均為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

因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院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有在本案檳榔攤內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3、225至226頁),並與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177卷第70至72、85、89至91、105、108至114、132至134頁、偵5914卷第59至61、48至54、64至66頁、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81、215至221頁),且有被告與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77卷第23至25、27、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毒品轉讓或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受讓或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查:⒈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⑴呂理調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欄第1至14行所示譯文,是伊在108年10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前往本案檳榔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沒有向被告買,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起來用,被告在場也知情,沒有跟伊收費等語(見偵177卷第71頁)、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約10分鐘後,伊就到本案檳榔攤內,將被告放在辦公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跟伊收錢,也沒有阻止等語(見偵177卷第8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稱:當天因為家庭問題心情不好,就到本案檳榔攤找被告,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伊沒有問被告可不可以施用。

警詢前,警察跟伊說如果證稱被告沒看到,就會多1條竊盜罪,所以警察要伊承認有看到。

被告完全不知情,伊在地檢署會證述被告知情,也是因為警察說這樣會有竊盜罪的緣故。

伊是故意作偽證,為了避免犯竊盜罪才會做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20頁),可見,呂理調於原審就被告是否知悉、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竟與警詢、偵查中所述歧異不一,並自承於警詢中虛偽陳述、偵查中故意偽證等語,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顯有重大瑕疵,實難憑採。

⑵再參酌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欄第1至14行所示被告與呂理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7卷第27頁),其等通話內容係討論某項交易之「還錢」、「匯款」、「寄放」等事項,顯非關於其等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呂理調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在講玩星城線上遊戲的事,伊欠綽號「金龍」之人2,000元,所以把錢拿給被告。

伊等玩星城遊戲會把錢轉來轉去,對話中才會提到匯錢。

「要賣你的」、「寄放」指的是「星幣」等語(見偵177卷第85頁),則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欄第1至14行所示譯文,是否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尚有疑義,實難補強呂理調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不利指證之憑信性。

另觀諸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欄第15行所示譯文(見偵177卷第27頁),呂理調僅於電話中稱「好啦,我等等過去」等語,而呂理調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證及其與被告基於默契或共識,有以相約見面之暗語暗示毒品轉讓,而可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我等等過去」乙詞,即寓含轉讓某種類毒品之意,亦難認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能予補強、保障呂理調前揭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

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⑴廖志鴻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2「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被告於晚間6時10分,在本案檳榔攤提供伊施用毒品。

附表編號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伊過去本案檳榔攤施用毒品,時間大概是晚間7時30分。

伊跟被告沒有買賣關係,被告免費提供大概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偵177卷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伊跟被告在講電話,兩次內容都是在講要去本案檳榔攤施用毒品,且這兩次被告都有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約0.1、0.2公克等語(見偵177卷第10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內容,沒有1句話是跟被告提到毒品的事,伊去本案檳榔攤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就拿來施用,沒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也沒有免費請伊。

當時被告做生意進進出出,不曉得被告有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4、166頁),可見,廖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其未徵得被告同意即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並否認如附表編號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係與被告討論有關毒品等情,而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之指證齟齬不一,則廖志鴻上揭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是否可信,容屬有疑。

⑵再細繹被告與廖志鴻間如附表編號2「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見偵177卷第29頁),廖志鴻僅係向被告表示「我在你在店裡」等語;

另附表編號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見偵177卷第29頁),廖志鴻則係向被告確認「你有沒有在店裡」,經確認被告在後,廖志鴻乃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等情,均未見被告與廖志鴻有何討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廖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沒有1句是在講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1頁),亦無從認定廖志鴻與被告所述對話內容提及「在店裡」、「過去找你」等語,係寓含轉讓某種類毒品之意,故附表編號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難認與上揭廖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而可為補強證據。

⒊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⑴吳重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4「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錢不夠,所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6時15分左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附表編號5「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問被告有沒有在本案檳榔攤,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本案檳榔攤,有以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吸食器具,所以買完就直接在那邊施用。

附表編號6「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問被告在不在本案檳榔攤、有沒有毒品可以賣,這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伊之前有欠被告毒品錢,當天還錢後,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被告在本案檳榔攤無償提供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要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小真」(下稱「小真」)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有帶「小真」去向被告購買1萬8,000元、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之前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大量毒品,基於朋友關係介紹「小真」,沒有收任何錢等語(見偵177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至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都是伊跟被告在講電話。

附表編號4「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國益」(下稱「國益」)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伊就拿現場的毒品施用,是被告免費請伊施用的。

附表編號5「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該次沒有交易,被告在本案檳榔攤免費請伊施用毒品,警詢時說用1,5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記錯。

附表編號6「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中提到「500元」,是之前欠被告毒品價金,伊還500元後,被告有再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帶「小真」去本案檳榔攤認識被告,伊在現場有施用被告免費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7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表編號4至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沒有1句話在講毒品。

附表編號4「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當時與「國益」一起去找被告,警詢沒有講「國益」這個人,是因為警察沒有問,警詢時,伊心急想早點離開,所以警察問伊去那邊有沒有施用毒品,伊就說有。

那也不算轉讓,因為沒錢的時候,被告都會免費請伊施用,如果有錢,伊也會拿錢給被告。

附表編號5「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伊不敢確定這次被告在本案檳榔攤有沒有免費請伊施用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6「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中的「500元」,是被告說安全帽要便宜賣伊500元。

偵查中會說這500元是買毒品的錢,是因為警詢講過,檢察官說警詢筆錄不能亂改,但是這500元確定是買安全帽錢。

附表編號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小真」想認識被告,所以帶「小真」去跟被告見面,警察直接問伊是不是帶「小真」去買毒品,伊一開始是說沒有,警察說電話中有談到,伊說從頭到尾根本沒那麼多毒品,後來「小真」與被告有沒有交易毒品伊不清楚。

這次被告有請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小真」也在場,伊把吸食器拿到旁邊去用,被告有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7、180頁)。

⑵勾稽吳重霖上揭證詞可知,關於附表編號4「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吳重霖初於警詢時,原證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錢不夠,被告方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係其朋友「國益」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自己要購買,甚且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因心急想離開警局,故證稱其有施用等語;

關於附表編號5「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吳重霖初於警詢時,係證稱:其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語,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翻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他命予其施用等語,甚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該次是否有無償轉讓毒品予其施用等語;

附表編號6「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吳重霖初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對話中所稱「500元」係償還賒欠被告之毒品價金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該500元並非毒品價金,而係其向被告購買安全帽之價金等語;

附表編號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吳重霖初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帶「小真」與被告認識,並向被告購買1萬8,000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並未證及當日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吳重霖即推稱:僅係介紹「小真」與被告認識,並另指證當日被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

足見吳重霖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究係被告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為前後歧異不一之指證,堪認顯有重大瑕疵。

另吳重霖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之證述,倘牽涉其與被告間有關「買賣」毒品乙節者,吳重霖嗣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推稱並非自己要買毒品,而係「國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否認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稱譯文中之「500元」是買安全帽之價金等語;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則淡化其有居中媒介被告與「小真」之1萬8,000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事。

此外,關於附表編號6、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吳重霖初於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方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則吳重霖既有前述推諉卸責之情形,即難排除此部分有虛偽陳述之可能。

從而,吳重霖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之各項指證,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⑶另參以附表編號4至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內容(見偵177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其中與毒品有所關聯者,僅如附表編號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吳重霖向被告表示某人需要「大四」、「26」等語,惟此顯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重霖之犯罪事實無關。

另附表編號6「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吳重霖雖有提及「拿500元還給你啦」等語,惟依吳重霖上揭證詞,此乃吳重霖返還被告之毒品欠款或安全帽價金,亦非被告與吳重霖間討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

至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與吳重霖間有何討論與毒品相關之對話,其等於電話中僅表示至本案檳榔攤碰面等語,另依吳重霖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證及其與被告基於默契或共識,有以相約見面之暗語暗示毒品轉讓,而可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相約碰面即寓含轉讓某種類毒品,自難認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能予補強、保障吳重霖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證之憑信性。

㈢從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於警詢、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欲證明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勘驗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警詢、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51、184至220頁),惟如上述,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上開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且真實性尚有疑義,是縱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於警詢、偵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亦無從據以佐證其等所述為真,故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呂理調、廖志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吳重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卷附各如附表「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補強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前揭不利被告指證之憑信性,從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如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呂理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起來施用,被告在場也知情,但沒有跟伊收費也沒有阻止伊等語;

廖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被告都有免費提供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吳重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被告有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呂理調、廖志鴻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詞,然依常情言,呂理調、廖志鴻若非已得被告同意,其等焉敢擅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有背常理,不足採信。

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容有未洽云云。

然查,呂理調、廖志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吳重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而難憑採,另卷附各如附表「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以補強其等不利被告指證之憑信性,故依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如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已說明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如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尚非可採。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或數量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之對象 譯文編號及內容 1 108年10月28日17時46分後之某時許 不詳 新北市○○區○○街00號 呂理調 D2 「(呂理調【下稱「呂」】)喂,你那2000元不是要幫我還給金龍? (被告)對啊。
(呂)那你還匯款給我要幹嘛? (被告)要賣你的啦。
(呂)好啦。
(被告)沒啦,有沒有效果?如果沒有效果你再匯款給我。
(呂)沒關係啊,如果沒效果,我再拿錢還給你(誤為我)。
(被告)喔喔喔好啦。
(呂)我以為你要幫我還金龍,怎麼沒有還。
(被告)沒有啦,如果遇到金龍我會還給他,我知道啊。
(呂)那你還寄放這個給我幹嘛? (被告)靠邀,多的我先寄放在你那邊,要賣給你不行喔。
(呂)可以啦,可以啦。
(被告)好啦好啦。
(呂)好啦,我等等過去。」
2 108年9月23日17時54分後之某時許 0.1至0.2公克 同上 廖志鴻 F1 「(廖志鴻【下稱「廖」】)喂,我在你店裡。
(被告)你在我店裡? (廖)對啊。
(被告)好啦。」
3 108年9月30日19時10分後之某時許 0.1至0.2公克 同上 廖志鴻 F4 「(被告)喂。
(廖)你有沒有在店裡? (被告)有啊。
(廖)那我過去找你。」
4 108年10月23日18時許 不詳 同上 吳重霖 B6 「(吳重霖【下稱「吳」】)喂。
(被告)喂。
(吳)喂,BOSS兄,我是阿奇,我跟國宴(音同)來找你。
(被告)來啊,進來。
(吳)他在迴轉,好。
(被告)好。」
5 108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 不詳 同上 吳重霖 B7-1 「(吳)喂,BOSS兄。
(被告)喂。
(吳)抱歉這麼早打擾你,想說你應該起床了。
(被告)我今天不方便。
(吳)那你今天幾點會回來? (被告)下午。
(吳)喔喔,我在工地。
(被告)喔喔喔。
(吳)那我們下午幾點過去找你比較方便? (被告)大約3、4點左右。
(吳)喔喔喔,那就3、4點過去。
(被告)好。」
B7-2 「(吳)喂,BOSS兄,你回來了嗎? (被告)還沒。
(吳)我以為你會提早回來。
(被告)還沒。
(吳)所以差不多3-4點左右嗎? (被告)對。
(吳)好。」
B7-3 「(吳)喂,BOSS兄你回來了嗎? (被告)回來了。
(吳)工地只能離開10分鐘,一直打給你很抱歉。
(被告)已經回來了。
(吳)好好好。」
B7-4 「(吳)喂,BOSS兄我到了。
(被告)好。」
6 108年11月1日22時56分後某時許 不詳 同上 吳重霖 B8-1 「(吳)喂。
(被告)喂。
(吳)喂,BOSS兄你在嗎? (被告)在啊。
(吳)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被告)好啊。
(吳)好。」
B8-2 「(吳)喂。
(被告)喂,你打給我喔? (吳)拍謝拍謝,欸BOSS兄你會不會很晚走? (被告)很晚走?會啊,怎麼了? (吳)拿500元還給你啦。
(被告)那哪有關係,哪有那麼要緊,有啦我都有在我都有在。
(吳)我回家一下再拿過去給你。
(被告)喔好好好。」
7 108年11月9日15時許 不詳 同上 吳重霖 B9-1 「(被告)喂。
(吳)喂BOSS兄你有沒有在忙? (被告)沒有啊。
(吳)這樣方便過去找你嗎? (被告)好啊。
(吳)好掰掰。」
B9-2 「(被告)好啦。」
B9-3 「(被告)喂。
(吳)喂BOSS兄,有沒有在忙? (被告)我在我家。
(吳)什麼時候要過去? (被告)沒那麼早,差不多要3點。
(吳)什麼? (被告)3點。
(吳)凌晨3點? (被告)沒啦。
(吳)下午喔,好。
(被告)好。」
B9-4 「(被告)喂。
(吳)喂BOSS兄你到了嗎? (被告)我到了。
(吳)好。」
B9-5 「(吳)喂。
(被告)嘿,安吶? (吳)啊你走了嗎? (被告)我? (吳)嗯。
(被告)是沒有走啦,不過等一下應該會走,怎麼了? (吳)我現在先過去你那邊啊。
(被告)你喔? (吳)嗯嗯嗯,他說等一下就那樣,我阿哉。
(被告)你要過來找我? (吳)嘿啊嘿啊嘿啊。
(被告)這樣要怎樣? (吳)我不知道啊,看BOSS兄你怎樣。
(被告)沒關係阿,你看他說怎樣就怎樣,他要過來找我是嗎? (被告)他要26捏。
(被告不詳友人)沒有啦,26。
(被告)不是。
(被告不詳友人)沒有。
(被告)他要大四捏。
(被告不詳友人)沒有啦26,人都已經走了。
(被告)沒了啦,你跟他說一下。
(吳)喔喔喔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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