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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建斌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建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建斌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裁定羈押,並自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11年4月3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
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且被告曾有多次因案件偵查、審理,甚或確定後之執行經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22日各裁定准予於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均無法覓得保證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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