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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陳語涵雖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被害人杜偉豪、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並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不知提款卡業已遺失,係接到銀行來電通知,伊方知卡片已遭盜用,並去警局報案遺失,伊因為有憂鬱症,事情記不起來,所以才會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皮包內,本案伊確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訊之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於109年12月要搬家,整理家中文件時,上開二銀行卡片夾在文件中不慎一併丟棄,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方會遭人使用,伊分別接到臺灣銀行、新光銀行的電話告知伊卡片遭到盜用,伊方知上開帳卡之提款卡遭盜用,而去報警遺失云云。
惟: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被告係先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致電予臺灣銀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此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函文1紙在卷足憑,而該行就客戶辦理掛失均存有錄音資料,依該份錄音資料可知,被告係主動致電並告知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欲掛失提款卡,並提供相關身份資料予客服人員確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被告於致電予臺灣銀行客服中心掛失該行帳戶提款卡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陳明上開銀行提款卡係於同年月4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遺失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本院另有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確認曾否主動通知被告其上開銀行帳戶遭盜用乙節,該行表示係於109年12月11的早上10時32分許,致電予被告並告知其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先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主動致電予臺灣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其所持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復至警局報案,並明確陳述其所持有臺灣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係於109年12月4日在住處遺失後,於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始接獲新光商業銀行通知其所有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甚明,是被告辯稱: 「係銀行主動通知,伊方知提款卡遭人盜用」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再者,倘如被告所述,伊根本不知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於未接獲任何通知之情況下,豈有可能突致電予臺灣銀行告知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而至警察局報案,並可明確告知上開二銀行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及地點?此實均有悖於常理。
此益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脫免責任始為掛失及報警之舉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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