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057,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琪諭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懿瑄




林炘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琪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懿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炘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琪諭(綽號「小周公」)、陳懿瑄(綽號「小胖弟」)、林炘緯係朋友關係,因陳懿瑄曾於民國106年間向何○志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積欠日久未還,適何○志於107年7月7日凌晨2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交接)北玄宮,與友人簡○峰(綽號「阿峰」)、蔡○義(綽號「小頭」)聚會飲酒時,友人「阿奇」來電告知陳懿瑄正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鴻金寶麻吉廣場「星光大道KTV」與林炘緯及其他友人飲酒唱歌,其遂由簡○峰陪同前往找陳懿瑄索討上開借款債務,然雙方相談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何○志並出手毆打陳懿瑄,因而索討未果,遂與簡○峰離去搭車先返回○○區○○街友人公司處,不久後何○志再搭計程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住處。

然陳懿瑄於遭何○志毆打時即心生不滿,旋撥電聯繫周琪諭前來欲報復教訓何○志,惟周琪諭到場時何○志已離去,詎周琪諭不肯作罷,竟糾眾夥同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周琪諭帶同共約6人分別駕乘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及另一台深色小客車,另由陳懿瑄搭載林炘緯與其他不詳之人共約10人分別騎乘7輛機車尾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何○志上址住處附近搜尋其行蹤,嗣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口時,發現何○志搭乘計程車於該處巷口停等紅燈,旋上前將該計程車攔下,然後將坐於後座之何○志強拉下車並徒手圍毆,再將何○志拖至上開白色小客車左後車門,強行拉進該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何○志行動自由。

之後周琪諭再指揮帶領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乘上開汽、機車,將何○志強行挾持載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某處,至該處後令何○志下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即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圍毆何○志,致何○志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腦震盪、雙眼鈍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處各3公分、5 公分、左臀部、右髖部、左膝擦傷、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骨折、臉部、胸部、雙臀部、右髖部、左大腿、雙上臂、雙前臂、雙手瘀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倒地不起,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始罷手,然後駕車將何○志載返至新北市○○區○○街000巷籃球場旁,將其留置該處,再以電話通知何○志友人黃○愷(原名「黃○堂」)前往該處接回何○志。

後於同日清晨5時許,黃○愷、蔡○義依周琪諭通知地點,前往該處尋獲受傷嚴重意識不清之何○志,旋即聯絡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

嗣何○志經就醫治療出院後,即於同年月16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周琪諭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懿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7、329至3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懿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3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志於警詢、偵訊指訴甚詳(見偵卷第3至7、97至98、138至141、197至198頁),及證人簡○峰於偵訊(見偵卷第202至203頁)、黃○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3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03至235頁)、蔡○義於原審審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8至303頁)、莊○文於偵訊(見偵卷第178至179頁)證述在卷,復有警方蒐證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分乘汽、機車搜尋告訴人及尋獲強拉圍毆告訴人等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6、第143頁)、原審110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筆錄及附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5至242、247至282頁)、被告陳懿瑄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22頁)、告訴人受傷之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等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至21、48頁)、病歷資料、X光光碟片(見偵卷第51至9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5至213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

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謂其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

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本件被告等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挾持至山區,至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與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屬「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容有未洽,又此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差異,被告等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

㈣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其間及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3人共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係在犯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告訴人成傷,其等目的即係為報復教訓告訴人而糾眾尋逮予以圍毆傷害,自始即以尋得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為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且其等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實行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犯2罪之部分行為亦有重合,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行為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㈥被告周琪諭前曾因於10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林炘緯前於10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65頁),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尚難逕認被告周琪諭、林炘緯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陳:被告3人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中,並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元、手機Iphone6 取走,再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隨後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口旁棄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同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等罪嫌。

但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罪嫌不足,而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至266頁);

且告訴人所指遭強盜上開現金、手機云云,均僅有其片面指訴,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認;

另所指遺棄罪嫌部分,業據證人黃○愷、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周琪諭打電話給黃○愷告知告訴人放在何處,叫黃○愷帶告訴人去醫院,黃○愷與蔡○義就過去找,將告訴人送醫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至235、301至303頁),足見告訴人指訴亦與刑法遺棄罪要件有間。

是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犯有告訴人指訴之加重強盜、遺棄等罪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3人於本院業已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337頁),並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被告3人願連帶給付65萬元予告訴人,其中第一期款10萬元、第二期款10萬元均已依約給付,餘款自111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111年3月該期之2萬元已依約匯款),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周琪諭之辯護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被告3人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因被告陳懿瑄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衝突,為對其報復教訓,即無視法令,深夜糾眾夥同多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挾持告訴人至山上圍毆致嚴重傷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等法益,自應予非難究罰,兼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自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仍有餘款待分期履行,暨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告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等持以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所用之球棒,事後並未扣案,數量不明,且據被告陳懿瑄所陳業已棄置滅失,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周琪諭、林炘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