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16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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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鄒玄官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曾出借資金與黃崇吉,黃
  4. ㈠、於106年3月13日前某日時,盜用「黃王惜」之印鑑章,蓋
  5. ㈡、復於106年5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盜用「黃王惜」之印鑑
  6. ㈢、再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盜用「黃王惜」之印鑑章,蓋
  7. 二、案經黃崇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11.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12.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3. 三、論罪
  14.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15.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16. ㈢、吸收關係
  17. ㈣、間接正犯
  18. ㈤、罪數
  19. ㈥、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20.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21.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2.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23. ㈢、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罪,且無犯罪前
  24.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25. 五、量刑
  26.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27.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附表所載文書上,蓋用「黃王惜」印
  28.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之「黃王惜」印文,係
  29. 七、沒收說明
  30.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使用之私文書(即附表「偽造之
  31. ㈡、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32. ㈢、至於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B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業據本院認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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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玄官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玄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鄒玄官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曾出借資金與黃崇吉,黃 崇吉並約定以其母黃王惜所有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供作擔保。

嗣於106 年間,因黃王惜欲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A土地)及前揭B土地贈與黃崇吉,黃崇吉乃委任鄒玄官協助辦理上開A、B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交付黃王惜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鄒玄官明知其為受黃崇吉委任處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事務之人,且黃王惜並無出售上開土地與其本人之意,竟利用為黃崇吉辦理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時,盜用「黃王惜」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盜蓋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表彰黃王惜於106年2月16日出售上開2筆土地與鄒玄官,及因出售上開2筆土地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後,復於106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稅務局),申請核定上開A、B土地現值,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與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溪稅務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以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嗣於106 年5 月15日某時許,再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盜蓋「黃王惜」之印鑑章(盜蓋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表彰黃王惜因與鄒玄官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申請撤回上開土地現值申報之意,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持以向大溪稅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此註銷上揭2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王惜、黃崇吉及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㈡、復於106 年5 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盜用「黃王惜」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影本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盜蓋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至6所載),表彰黃王惜於106年5月16日出售B土地與鄒玄官,及因出售該筆土地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影本各1份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後,復於106年5月16日某時許,前往大溪稅務局,申請核定B土地現值,並交付附表編號5之⑵、6所示偽造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與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溪稅務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以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嗣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再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盜蓋「黃王惜」之印鑑章(盜蓋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7所載),表彰黃王惜因與鄒玄官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申請撤回上開土地現值申報之意,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持以向大溪稅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此註銷上揭B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王惜、黃崇吉及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㈢、再於106 年6 月21日前某時,盜用「黃王惜」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編號8、9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盜蓋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8、9所載),表彰黃王惜於106年5月16日出售B土地與鄒玄官,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B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因出售該筆土地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後,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教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之⑴、8、9所示偽造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由黃教杰於同年6 月21日某時許,前往大溪稅務局申請核定B 土地現值,並交付前開106 年5 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溪稅務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據以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書上蓋印大溪稅務局收文戳印。

黃教杰嗣於同年7 月1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以鄒玄官與黃王惜間買賣B土地為由,申請將B土地移轉登記至鄒玄官名下,並檢具附表編號5之⑴、8所示偽造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大溪稅務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向平鎮地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王惜、黃崇吉及稅捐機關核課稅額、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崇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玄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0訴20卷第221至223、242至244頁,本院卷第65、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吉及證人黃正一、孟佳瑩、游旺福、黃教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1636卷第60至61、74正反面、93正反面、132 至133 、154 至155 頁,108偵緝57卷第58、67、82至84、91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4日溪地登字第1070003589號函暨附件(A、B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742號函附檢該所106年壢溪登跨字第5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平鎮地政107 年3 月20日平地登字第1070002778號函暨附件(該所平溪登跨字第798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影本及相關文件)、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3346號函暨附件(該所107年桃溪登跨字第001460號買賣登記之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書、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借條、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暨地籍圖謄本、支票影本、抵押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8 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81328859號函檢附贈與稅申報明細資料、大溪稅務局108 年1 月18日桃稅溪字第1088000914號函暨附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含撤銷】申請書、印花稅繳款書收據)、大溪稅務局108 年6 月18日桃稅溪字第1088007303號函暨附件(被告申報土地現值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大溪稅務局110年5 月20日桃稅溪字第1108406672號函檢附被告申請土地增值稅(含撤銷)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影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9日平地登字第1100004962號函暨附件(該所106年平溪登跨字第007980號登記申請書案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100008374號函暨附件(該所106年壢溪登跨字第531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7他1636卷第3 至7、19至58、62至67、75至90、147至149頁;

108偵緝57卷第32至55、74至76、86至87頁,原審110訴緝20卷第125 至157 、159 至202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及影本,並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時、地,先後持以向大溪稅務局、平鎮地政承辦人員行使,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製作黃王惜於106年5月16同意出售B土地之不實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應予補充更正;

又被告係盜用黃王惜之印鑑章,而蓋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其盜用之印鑑章係真正,應係被告盜蓋「黃王惜」之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檢察官起訴認係偽造印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吸收關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黃王惜」之印鑑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教杰先後向不知情之大溪稅務局、平鎮地政承辦人員行使如附表編號5之⑴、8、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行為,各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

⒉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完全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迄至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相隔逾2年以上,無法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之情況,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行斟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之⑵所載之偽造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6、8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盜蓋「黃王惜」之印文數量分別係4枚、2枚、4枚,原判決亦未詳察,逕認被告於各該偽造私文書上盜蓋「黃王惜」之印文分別為6枚、3枚、10枚,均有未洽。

⒉被告係盜用「黃王惜」之印鑑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盜蓋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並未盜刻偽造「黃王惜」之印鑑章(詳后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有偽造「黃王惜」之印鑑章之行為,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⒊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均認定被告偽造「黃王惜」印鑑章,則被告持以蓋用於附表所示文書之印文,應認係屬偽造之印文,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卻認被告以偽造之「黃王惜」印鑑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文書,係屬盜蓋印文,復進而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4、5之⑵、6至9文書上盜蓋之「黃王惜」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其事實及理由即有矛盾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有違背法令之處。

⒋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察,疏未說明及此,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事後拒絕履行和解條件,並無賠償之真意,原判決量刑已屬過輕等語,本院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賠償為據。

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已成立之和解筆錄確得為執行名義,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未承諾給付之案型仍有所區別。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本件客觀事實,亦供承不諱,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意。

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罪,且無犯罪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謂無刑事犯罪紀錄一節,容有誤會。

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旋將B土地出售他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3346號函暨附件(該所107年桃溪登跨字第001460號買賣登記之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暨地籍圖謄本、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107他1636卷第54至58、75至90頁),已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犯刑典。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9訴緝20卷第113至114頁),惟迄今仍未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條件,參以,本件告訴人業於110年7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213頁),而其子黃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被告都沒履行調解,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有加他LINE好友,且在請求上訴時也有跟他說,但被告完全不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本件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失,且事後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委託其辦理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擅以不實之買賣為由,將B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復將該筆土地出售與他人,而違背其任務,致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附表所載文書上,蓋用「黃王惜」印文,係於106年3月13日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利用前開印鑑證明偽刻黃王惜之印鑑章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之「黃王惜」印文,係告訴人為辦理前開A、B土地而交付黃王惜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與被告,被告持以蓋用在該等私文書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黃王惜要把土地送給黃崇吉,黃崇吉委託我辦理,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是黃崇吉交給我的,因為要辦過戶要用印鑑章,黃王惜印鑑章是黃崇吉交給我的,不是我另外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觀諸卷附之黃王惜印鑑證明(見107他1636卷第38、53頁),該2份印鑑證明均係於105年7月20日申請,嗣經被告用以辦理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與地政機關一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742號函附檢該所106年壢溪登跨字第5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平鎮地政107 年3 月20日平地登字第1070002778號函暨附件(該所平溪登跨字第798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影本及相關文件)附卷可佐(見107他1636卷第32至43、44至53頁),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應非虛妄,堪以採憑。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黃王惜」之印鑑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使用之私文書(即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因已行使交付予行政機關作為申請使用,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且上開文件既已為行政機關取得,即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本件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盜蓋黃王惜之印鑑章,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黃王惜」印文,即屬盜用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B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不實內容 盜蓋之「黃王惜」印文數量 1 106年2月16日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35至136頁) 黃王惜於106年2月16日以總價3,178萬2,150元出售前揭A、B土地及坐落A土地上之建物與被告 4枚 2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06年3月13日大溪稅務局收文字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27頁) A土地於106年2月16日訂約買賣,依法據實申報現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課) 義務人:黃王惜;
權利人:鄒玄官 2枚 3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06年3月13日大溪稅務局收文字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29頁) B土地於106年2月16日訂約買賣,依法據實申報現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課) 義務人:黃王惜;
權利人:鄒玄官 4(起訴書誤載為2 枚,應予更正) 4 106年5月15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31頁) 申請人(義務人):黃王惜 申請人(權利人):鄒玄官 申請人原於106年2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A、B等2筆土地,並於106年3月13日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於106年5月15日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1枚 5 ⑴106年5月16日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正本(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65至167頁) 黃王惜於106年5月16日以總價1,828萬1,900元出售前揭B土地與被告 4枚 ⑵106年5月16日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53至154頁) 同上 6枚 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06年5月17日大溪稅務局收文字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49至150頁) B土地於106年5月16日訂約買賣,依法據實申報現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課) 義務人:黃王惜;
權利人:鄒玄官 2枚 7 106年5月19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57頁) 申請人(義務人):黃王惜 申請人(權利人):鄒玄官 申請人原於106年5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B土地,並於106年5月17日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於106年5月19日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5枚 8 土地登記申請書(平鎮地政106年7月19日平溪登跨字第7980號,見原審110訴緝20卷第1161至163頁)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16日 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買賣 申請人(義務人):黃王惜 申請人(權利人):鄒玄官 4枚 9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06年6月21日大溪稅務局收文字號0000000000000號,見108偵緝57卷第54頁) B土地於106年5月16日訂約買賣,依法據實申報現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課) 義務人:黃王惜;
權利人:鄒玄官 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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