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20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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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元章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成年人,與壬○○等多位鄰居間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而不合。

辛○○於民國107年7月7日12時許:㈠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手持手機與手持手機之少年葉○維(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近距離互相朝對方拍攝,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突然於左手掌握住其手機之狀態下,以左前臂揮擊少年葉○維所持有使用以右手掌握住手機(廠牌ASUA,下稱系爭手機)之右手,致使系爭手機摔落於地上,造成系爭手機螢幕裂痕及鏡頭裂痕、背蓋周邊磨損變形之損壞。

㈡在場附近壬○○、戊○○、己○○之子即少年丁○○、甲○○、乙○○、鍾俊男等人,見悉上情,在上址旁,紛紛趨向辛○○,質問辛○○為何滋事,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擊夾住不明硬物之右拳頭毆打壬○○之左臉部(2拳),旋以該右拳頭毆打鍾俊男(鍾俊男未提告訴),又以該右拳頭毆打少年丁○○之頭部暨左眼部位,再以該右拳頭毆打甲○○之鼻部(甲○○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緊接著以右拳頭毆打乙○○之頭部暨左側臉部,致使壬○○、少年丁○○、甲○○、乙○○各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鼻部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後,辛○○又以雙手推乙○○一下,為警當場制止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案經壬○○、少年葉○維、甲○○、少年丁○○之父己○○及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以左手將少年葉○維手機撥開及有出拳反擊壬○○、甲○○、乙○○、少年丁○○等情及證人壬○○、甲○○、乙○○、少年葉○維、曾富雄、丙○○、曾德成、鍾俊男、鄭詠堡、李長青之證述、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及現場光碟片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並以:伊並無毀損之犯意,當時伊係在蒐證,少年葉○維先用手壓伊,再反手抓伊,所以看起來像是伊揮拳;

至於傷害部分,雙方都有出手,伊當時是要放下鐵門,對方拿木棍阻擋,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方出手等語置辯。

、經查:㈠毀損部分:⑴被告與壬○○因雙方祖傳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生有糾紛,而被告平日係居住○○○○○鄰地號即同段000-0號土地,門牌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內乙節,分據被告與壬○○供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自信屬實。

⑵於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壬○○為土地界址設定乙事,有偕同鍾俊男、甲○○、乙○○、少年葉○維及證人曾德成、曾富雄、鄭詠堡等人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是壬○○請工人要在那邊做一個鐵圍籬,並請鄰居幫忙搬一些鐵材,搬到他們雙方爭執的土地上等語明確(調偵4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證人鍾俊男、曾德成、曾富雄亦均證稱:案發當日係受壬○○所託至案發現場,或為幫忙搬送材料,或為至現場噴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案發當日確係壬○○主動揭同其他人至被告居住上址無訛,此部分洵堪認定。

⑶而壬○○等人至上址後,被告與少年葉○維即各持手機拍攝對方,於拍攝過程,被告逐步後退,而少年葉○維則係持續朝被告迫進,迄二人近距離面對面之情狀,此際被告乃舉起持有手機之左手,並以手臂朝少年葉○維持手機之右手臂處撥下,少年葉○維之手機即落地,而少年葉○維亦順勢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4頁)。

審酌被告與壬○○本即相處不睦,已如前述,案發當日壬○○皆同少年葉○維等一行人,突至被告居住處,被告心生防範、戒備之意,乃人之常情,況由卷附照片明顯可知,少年葉○維之身形較被告壯碩甚多,少年葉○維斯時又係持手機朝被告迫進,手機近乎貼於被告面部之際,被告方以持手機之左手朝少年葉○維持手機之右手臂撥開,被告既非公眾人物,突遭少年葉○維以此方式拍攝,被告當心生不悅,況少年葉○維此等近距離貼近臉部之拍攝方式,顯非針對案發全景,而係刻意針對被告為之,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斯時應係不欲少年葉○維再以如此貼近之方式拍攝,方出手撥開少年葉○維之左手。

倘若被告確係出於毀損少年葉○維手機之犯意,其理應以右手抓擊少年葉○維之手機,而非朝少年葉○維之手臂處撥開,此益徵被告純係欲阻止少年葉○維如此迫進式之拍攝方為上舉,要非基於毀損少年葉○維持有手機犯意而為之。

⑷是被告主觀上係欲阻止少年葉○維再為拍攝,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為毀損少年葉○維持有手機之主觀犯意,而係於阻止之過程中,不慎致少年葉○維之手機掉落在地,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傷害部分⑴而該日壬○○、少年丁○○、甲○○、乙○○、鍾俊男等人至被告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0巷後,確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出拳致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之傷害,而少年丁○○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乙○○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核對業據告訴人壬○○、少年丁○○、乙○○分別供述在卷,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⑵而就案發當日衝突經過,證人庚○○即被告之妻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於上址,案發當日係伊在屋內以搖控器操作鐵捲門,當時對方是直接就這樣衝進來,鐵捲門裡面就伊住家花園,當時對方是先用柱子撐住鐵捲門,伊當時是要讓鐵捲門放下,因為不希望對方無緣無故進入住家,但因為對方已經用柱子檔住鐵捲門,鐵捲門一直發出聲音,伊才按停鐵捲門之開關等語明確,而證人庚○○上開所述亦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此部分應值採信。

⑶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光碟片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亦可知,案發當日係壬○○偕同少年丁○○、甲○○、乙○○、鍾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行人,突出現在被告所住上址之鐵捲門處,其中一人有以巨型木棍抵住被告住家之鐵捲門後,被告始出現在該處,且相較於對方之一行人,被告僅隻身一人,而於被告出現之際,前揭在場之人立即包圍被告,被告此時始有反擊之舉,於過程中或見被告為灰衣男子抱住,或遭壓制於牆壁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8頁),足徵被告斯時確係獨自一人面對壬○○偕同少年丁○○、甲○○、乙○○、鍾俊男等眾人主動之攻擊無訛。

⑷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住家鐵捲門處,而壬○○偕同少年丁○○、甲○○、乙○○、鍾俊男等人以巨型木棍阻擋被告住處鐵捲門關閉此舉,確已侵入被告私人住家領域,危害被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全。

壬○○固稱係因為兩造間存有土地糾紛,伊當日係欲至上址劃界云云,然:①被告與壬○○間存有糾紛之土地係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壬○○於107年間亦有對該筆土地向對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在案,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此有上開份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95頁),足徵於本案案發之際,就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上建物是否有占有權源乙節,仍在法院訟爭當中,尚未確定,況縱認新竹市○○段000地號上建物要無占有權源,而需拆除,此部分亦應經由地政、法院等相關人員到場執行,然壬○○竟於上開土地仍在法院訟爭之階段,即偕同少年丁○○、甲○○、乙○○、鍾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現場欲強行搭建鐵門、畫定界址之舉,自難認屬合法正當。

②況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地號係在新竹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筆土地係潘錦鏞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調偵字第49號卷第646頁),確與壬○○無涉,亦與其等訟爭之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無關,此益徵壬○○偕同少年丁○○、甲○○、乙○○、鍾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本件案發現場,並以巨型木棍阻擋被告及其家人關閉鐵捲門,於法無據,且顯係刻意挑起事端之舉無訛。

⑸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本件被告與壬○○本即因土地爭訟生有糾紛,於案發當日,壬○○突偕同少年丁○○、甲○○、乙○○、鍾俊男等人出現在被告住處,並以木棍阻擋以阻止被告及其家人關閉住處之鐵捲門,顯已侵害被告居住環境之安全與安寧,被告隻身一人出現於該處,欲排除該木棍之阻礙時,壬○○等人即一擁而上包圍並推擠被告,縱該處係被告之住所,然壬○○等人顯佔有人數之優勢,面對眾人之包圍及攻擊,被告斯時顯已失去行動之自由,且危及其生命、身體及居住環境之安全,故壬○○與少年丁○○、甲○○、乙○○、鍾俊男等人前開舉止,自屬持續侵害被告權益,且尚未終了之狀態,亦即其侵害係尚未過去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②而被告為避免自己遭壬○○等人之圍攻而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及居住安全,乃以前揭揮擊之方式反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在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及居住安全之意思所為,且經衡酌壬○○與被告間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而壬○○與少年丁○○、甲○○、乙○○、鍾俊男等人無故突至被告住處,且有以巨型木棍阻擋被告關閉鐵捲門之舉,刻意挑起事端,顯非善意,面對壬○○與少年丁○○、甲○○、乙○○、鍾俊男等人以此種惡意之包圍、攻擊,被告除出手揮拳以為反擊外,本院實難想像被告尚有任何其他方式可脫離該等危及生命、身體之困境,且其所為反擊或防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各部位之傷害,此與被告所欲達成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及居住安全法益比較結果,堪認其所為反擊防衛行為並未過當,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依法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未與詳察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本案爭執之具體經過情形,僅依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即遽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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