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25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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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龍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5號、第38956號、第4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二編號⒉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⒑、附表二編號⒈之罪刑暨本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為以下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廠牌SAMSUNG、含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與黃莊晴、鄭義龍、黃綺萍、朱志斌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編號所示價格、種類及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分別取得各編號所示之實際犯罪所得;

另與陳東敬(已歿,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上開手機與黃莊晴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由陳東敬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價格、種類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莊晴,並取得該編號所示之實際犯罪所得。

㈡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本案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聯繫,代黃綺萍向「阿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綺萍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阿志」取得該編號所示價格、種類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實際給付價金;

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本案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之人聯繫,代黃綺萍向「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綺萍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取得該編號所示種類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亦未實際給付價金。

嗣經警對甲○○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對之執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0、175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核與證人黃莊晴、朱志斌、黃綺萍、鄭義龍、陳東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有扣案被告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販賣海洛因給鄭義龍那次是賺3,000元,其他賣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克可以賺價差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亦足認被告就所為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均具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該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舊法「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陳東敬所為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7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辯護人亦到庭為被告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之交易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及數量亦非龐大,殊非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可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雖經前開自白犯行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固另主張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罪,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合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累犯部分無從加重,應依法遞減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依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交易之毒品重量為半兩(18.75公克),且以此計算每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為2,240元較為合理,而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重量為18.75公克。

然證人鄭義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自被告處所購得之海洛因為1錢(3.75公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65至166、208頁),被告亦曾供稱其交易之海洛因重量為1錢等語(見偵卷第267頁),且毒品交易受個人需求、成癮性、經濟能力或政府查緝寬嚴等各因素影響,本無市場公定價格,且若以1錢之重量計算,被告與鄭義龍該次交易每公克之海洛因為1萬1,200元,以司法實務上常見每0.1公克海洛因即有販售1、2,000元之情形觀之,價格亦非過於離譜,是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當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為1錢。

⒉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以該次毒品交易係存在於被告與黃綺萍間,且被告及黃綺萍所述取得毒品之價格有差距,推認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與黃綺萍(使用其男友林志清之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31日有如下之對話及簡訊,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⑵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綺萍係先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經被告轉達可自行前來向其朋友購買,黃綺萍遂前往與該人交易毒品,嗣因黃綺萍塞車遲到,故由被告先行向「貓」購買取得後轉交黃綺萍,核與被告供稱:黃綺萍要買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沒有這麼多,所以就叫黃綺萍到新北市泰山區伊朋友家,跟伊前來販賣毒品之朋友「貓」拿,後來伊給「貓」2,200元,再把毒品拿給黃綺萍等語(見偵卷第255頁),及證人黃綺萍證稱:伊有在該日晚上10點多在新北市泰山區被告之朋友家,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3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受黃綺萍之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之「貓」以2,200元購買毒品後交付黃綺萍以供施用。

⑶黃綺萍固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為3,000元,惟觀其上開與被告之對話,除未見有約定該價格之通聯紀錄外,黃綺萍尚向被告表示「(身上)沒有半毛(錢)」、「兩千不行嗎?」等語,則與被告所供稱以2,200元代其向「貓」購得毒品之價格較為相符,且證人黃綺萍復亦證稱並未實際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239頁),故黃綺萍是否確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仍屬有疑,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確有賺取其間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⑷從而,被告係受黃綺萍之委託,代為向「貓」購買毒品後交付黃綺萍,既未向黃綺萍收取價款,復未能證明確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屬幫助黃綺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難遽認其此部分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罪刑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被告就此2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就此2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海洛因予鄭義龍牟利,及幫助黃綺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流毒他人,並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重量、利得程度,及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10罪),分別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㈡其餘部分上訴駁回: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本院前揭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幫助他人購毒施用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各次販毒、幫助施用毒品之重量、販毒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多次販毒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查被告係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⑴扣案本案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屬供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因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工具組1組、打火機1個、皮夾1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應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品種類及重量 購毒者 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所在卷頁) 原審主文欄 備 註 1 109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名屋卡拉OK」(下稱「名屋卡拉OK」)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莊晴 2,500元 E1(參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9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 「名屋卡拉OK」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莊晴 2,500元 E7(參偵卷第114至11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109年7月1日凌晨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豚酷」韓國料理餐廳 42,000元 海洛因 1錢(約3.75公克) 鄭義龍 42,000元 A1(參偵卷第83至86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 「名屋卡拉OK」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莊晴 1,500元 E3(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 「名屋卡拉OK」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莊晴 2,500元 E8(起訴書誤載為E7,參偵卷第115至11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109年7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 「名屋卡拉OK」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莊晴 2,500元 E4(參偵卷第11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109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 「名屋卡拉OK」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莊晴 2,500元 E5(參偵卷第113至11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109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綺萍 1,500元 D10(起訴書誤載為D8,參偵卷第10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10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家商大門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3克 朱志斌 1,000元 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59至16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附表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09年8月13日凌晨3時至5時許聯絡;
同日凌晨5時50分許交付 「名屋卡拉OK」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2,3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莊晴 2,300元 E6(參偵卷第114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事實欄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者 約定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種類及重量 購毒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及所在卷頁 原審主文欄 備 註 1 109年7月17日中午11時至下午6時許聯絡;
同日下午6時許交易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附近某停車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 黃綺萍 D1(參偵卷第91至93頁) 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原審事實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09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之人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克 黃綺萍 D8(參偵卷第101至10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原審附表二編號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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