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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琬芝
選任辯護人 周昕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琬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周琬芝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從臉書社團認識身分不詳暱稱「美玲」之人後,即於同年月30日與「美玲」、身分不詳暱稱「張雅婷」、「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琬芝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匯款使用,及擔任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致電陳美月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使陳美月陷於錯誤,乃於翌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周婉芝接獲「張智傑」之指示,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49分許,陸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該20萬元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由「張智傑」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使該贓款流向不明,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周琬芝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琬芝(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原審訴342號卷第27、33、35頁、本院卷第243、293頁),核與告訴人陳美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復有卷附被告與「美玲」、「張智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本件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憑(見偵卷第31、39、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被告所為雖非分擔實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係分擔提供受領詐騙贓款之帳戶及出面提領贓款之行為,然詐騙他人財物,目的即在於終局取得騙取之財物,否則僅有行騙之人實行詐財,而無受款帳戶及同夥出面取得並保有所騙財物,對其等而言,根本是白忙一場,顯非其等謀議詐欺取財犯罪之本意,因此被告所分擔之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等任務,對遂行其等犯罪目的至關重要,顯屬其等為詐欺取財犯罪決意與計畫內之一環,被告既與共犯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分擔部分,縱使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對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㈢又被告於領取贓款後,隨即將該等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員,致該等贓款之金流產生斷點而去向不明,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洗錢犯行無疑。
㈣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本件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但因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將贓款20萬元交付與「張智傑」指定之男子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可見就被告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本院乃於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為辯論後,予以補充該項罪名。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2次提領該等詐騙所得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有偵、審中自白或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符合該減刑事由時,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法院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於上開洗錢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如上所述,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因此重罪部分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僅作為科刑時從輕量刑之依據即足。
原審判決未查,仍對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自有未洽。
㈣關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於調解當場已給付告訴人5千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方式支付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告於上訴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告訴人。
又參之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與「美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敘及「我想一個禮拜賺到房租錢有辦法嗎?」、「還要還當鋪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有窘於生活上之經濟壓力;
鑒於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提供受款帳戶及提領車手等易於被查獲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之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
㈤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本案犯行為犯意之聯絡,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且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感,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復已為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予以從輕量刑之事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23000元、已婚、有父親及祖父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51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主刑,雖有「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構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即無對被告諭知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4千元乙情,已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訴342號卷第35頁),但如上所述,其於本院調解成立時,已先賠償告訴人5千元,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乙事,以致於宣告沒收上開4千元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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