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30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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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本件關於被告戊○○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
  4. 二、庚○○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受鄭楚鈺之邀,欲搜尋癸○○下
  5. 三、庚○○、鄭楚鈺(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與李承恩
  6.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被告戊○○部分審理範圍
  10. 二、證據能力
  11.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庚○○部分)
  12.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
  13.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14. 三、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15. 參、論罪(附表編號5、6被告庚○○部分)
  16.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17.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18. 三、核被告庚○○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19. 四、核被告庚○○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20. 五、又被告庚○○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乙○○○之詐騙犯行
  21. 六、被告庚○○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2.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肆、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戊○○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阮翊軒(另由本院以10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另案被告阮翊
  27.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確有實施此部分犯行
  28.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7)
  29.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犯行明確
  30. 二、㈠被告戊○○上訴意旨以:被告戊○○行為時尚年輕,不懂事,
  31. 三、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32.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量刑
  33. 一、原審以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34. 二、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變
  35.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受李承恩之託追討詐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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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逄亦麟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7號、第13403號、第13404號、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附表一編號1、2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戊○○犯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被起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附表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件關於被告戊○○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庚○○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受鄭楚鈺之邀,欲搜尋癸○○下落,找回癸○○於107 年10月23日侵吞賴宣宇之贓款,而於同日晚間11時,與鄭楚鈺、賴宣宇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至癸○○居所外面守候,見不知情之麥當勞外送員子○○上樓送餐,即尾隨子○○進入該公寓內並上至四樓樓梯間,復趁與癸○○同住之丁○○開門取餐之際,即現身向丁○○要求癸○○出面,且4 人竟不顧丁○○擋在內門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力拉扯第1 道向外開啟之大門,其餘之人並推擠第2 道向內開啟之內門,迫使丁○○讓其等入內,使丁○○無法順利將門關上,其等即以該強暴行為妨害丁○○將門關上拒卻他人干擾住處安寧之權利行使,並因而導致丁○○右手肘部受傷(未據合法告訴)。

嗣丁○○趁隙將庚○○等人推出門外、關上內門,將4人擋在門外,並告知已報警,其等只好叫罵後悻然下樓,惟仍不甘離去而在附近徘徊吵鬧,欲迫使癸○○下樓。

直至翌日2 時許,癸○○見狀向警方報稱有人妨害安寧,經警方到場處理,庚○○等人始行離去。

三、庚○○、鄭楚鈺(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與李承恩所屬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賴宣宇、林昆明、徐中豪(賴宣宇、林昆明、徐中豪3 人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庚○○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鄭楚鈺負責監督車手起床上工、收取車手完工之通知,庚○○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戶政科主管,向乙○○○誆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遭持用為人頭,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且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盜用,然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2 次傳喚均未到庭,現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須由前開法院接管云云,並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同(16)日下午3時許,指示乙○○○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忠孝路口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 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

惟無證據證明庚○○知情,詳後述),以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乙○○○遂依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於同(16)日前往林口郵局提領68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旁之UBIKE 站交付款項。

林昆明則於同(16)日下午5時許,經不詳集團機房成員指示,亦前往上揭地點,向乙○○○收取現金68萬元,再交付賴宣宇,賴宣宇復依詐騙集團成員「老爹」指示,於同(16)日下午7時30分許將款項帶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附近交予庚○○,賴宣宇、林昆明各自贓款中分得報酬1 萬7 千元。

㈡前揭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續於翌(17)日上午9 時許及下午1時許,分別指示已陷於錯誤之乙○○○再次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各1 紙(共2 紙,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各1 枚;

惟無證據證明庚○○知情,詳後述),乙○○○又依指示,先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各提領78萬元,並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以交付款項。

林昆明再各自於同(17)日上午10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許,經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乙○○○收取現金各78萬元,惟因本應負責收水及監督之車手頭賴宣宇昏睡過頭未到場,詐騙集團機房人員聯絡未果,遂指示林昆明將款項藏匿在前開頂好超市之廁所內,並指示其他不詳成員前去收水。

㈢前揭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又於同(17)日下午4時許,續行指示已陷於錯誤之乙○○○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 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

惟無證據證明庚○○知情,詳後述),乙○○○又依指示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78萬元,並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交付款項。

待詐騙集團掌機聯繫上賴宣宇後,即指示賴宣宇趕往新北市林口區與林昆明等人會合,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昆明又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機房人員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乙○○○收取現金78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林口奧特萊斯購物城交付與賴宣宇,復由徐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購物城與林昆明、賴宣宇2 人會合,並搭載2 人前往新北板橋區某加油站,賴宣宇、林昆明各交付徐中豪1千元作為報酬。

其後由賴宣宇依「老爹」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將贓款攜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 段(鄰近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附近交付給庚○○,賴宣宇、林昆明各自贓款中分得報酬1 萬7 千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件被告戊○○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5日士院擎刑進109訴10字第11002200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原審判處被告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9各罪,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編號2罪、刑全部;

編號1、3、4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頁),故本院就被告戊○○部分,僅就原審判決編號2罪、刑全部;

編號1、3、4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遇過林昆明,沒有拿到任何錢。

至於強制罪部分,是鄭楚鈺請伊去幫忙追討這筆債務,當天只是想好好談,並沒有想要強制把門打開把他們帶走,他們說要報警我們就離開了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在19到22歲之間,在家幫忙美髮工作,之後當兵,退伍後,有短暫時間去賭場工作,也是在此時認識一些複雜的朋友。

本案詐騙發生時間點約在107年9月,那時被告才21歲,應該不會擔任位階蠻高的掌機地位。

此外,賴宣宇在100年10月29日雖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幕後集團人員綽號「老爹」的人是被告庚○○,但是共犯自白需要補強證據證明,賴宣宇除跟檢察官這樣說外,在偵七卷第8-10頁,也說過老爹是癸○○,在共同證據卷1第238-240頁、卷五53-57頁又說老爹是戊○○,另原審卷四第44-47頁也曾說過老爹是鄭楚鈺,所以到底老爹是誰,他講過四個版本,關於他講庚○○部分應該不能採信。

另107年11月10日,被告是被鄭楚鈺找去一同追討錢,當時是否有強制罪,他們是跟著麥當勞的送餐人員上去,當時丁○○為了取餐將房子的外門及內門已經打開,他們因看到有二份餐,才會認為癸○○在裡面,當天有四名男子如果內門已經打開,丁○○應該無法抵擋,丁○○所述有疑,被告並沒有對實施毆打或強制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㈠告訴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7年11月10日我晚上6 點多下班,我叫癸○○到樓下來拿東西,當時門口有停了1 台車,車上滿載,我上樓睡覺,睡醒後打電話叫麥當勞外送,外送員將餐點送到我們4 樓公寓大門口,大門有2 道,他蹲在一邊拿餐點時,有4 人一起衝上來在門口和我對話,賴宣宇講比較多,說有看到癸○○的鞋子在我門口,叫癸○○出來,我們大概對罵了2、3 分鐘,4 個人一直要從門口擠進來,接著其中1 人往裡面衝,我將他往外推出去,趕快把第2 道門關上,說我已經報警了,他們就離開,之後我跟賴宣宇在臉書上有一些爭執,在推的過程中,我的手肘受傷等語歷歷(見108偵13403卷(下稱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17 至419 頁),核與麥當勞外送員即證人子○○於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643 至647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109訴10卷(下稱原審一卷)卷五第10至26頁)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送餐過去該處時,有看到1 台深色的汽車停在樓下門口旁邊,裡面有3 、4 個人,大門是關著的,我打手機聯絡客戶開門,我以為那些人是住戶,他們有問我是送哪一戶,我說了送餐的地址,那些人就跟在我後面上樓,我上樓以電話聯絡客戶丁○○打開家門,第1 道門是向外開,第2 道門是向內開,一開門,我蹲在地上準備要拿餐出來時,那群人就衝上來,丁○○就說你們幹嘛,有2 、3 個人要強制拉扯開門進去裡面,丁○○要擋他們,不讓他們進去,那群男生有說要找誰,但名字我忘了,那些人把外面的門拉開堵在門口,丁○○是在裡面那道門,有講到欠錢,丁○○不讓他們進去,雙方激烈拉扯門,手部有肢體接觸,那些人試圖想進去,在外面推門,丁○○是退到第二道門擋住不讓他們進去,那些人說丁○○的男朋友弄走公司的錢,是不是人在裡面,丁○○說他們分手了,不住在這邊,雙方接著繼續吵,等拉扯停下一段時間,丁○○很機靈,突然後退把第2 道門關起來鎖住,那些人就進不去,她打電話給警察說有一群人要衝進來,在門外就聽得見,那些人聽見後就下樓,我在門外等她打完電話,把餐送給她,收錢後才離開,之後有傳訊息給丁○○說若有需要幫忙或作證可以跟我講等情相符;

且與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時許,我跟丁○○有叫麥當勞的外賣,當丁○○去開門取貨時,賴宣宇跟他朋友就上來,說要找我,直接發生衝突的是丁○○,我在房間內,有聽到外面衝突的聲音,一直喊我的名字,說有看到我的鞋子在裡面,每個人都很生氣,感覺要闖進來,之後丁○○說好像被他們推到,那時候她的手有瘀青,只是她為了保護我,沒去驗傷提告等情(見原審一卷卷四第154 至156 、174 、180 至181 頁)亦無齟齬之處。

㈡此外,並有黃譯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547 至559 頁)、陳重誠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87至89頁)、丁○○於警詢時提出之手肘傷勢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34 頁)、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麥字第MDS-00000000-0號函(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639 頁)、賴宣宇扣案手機中與丁○○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41 至444 頁)、丁○○提供與賴宣宇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669 至67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於Messenger 對話紀錄可知丁○○於衝突發生後即時傳送訊息至賴宣宇手機表示遭推、受傷等情,堪認案發當時庚○○等4 人確有推擠、拉扯丁○○住處大門之行為。

㈢參之同案被告賴宣宇案發前已陸續自107 年10月24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訊息,對癸○○「惡意拼錢」之行為多所指責,並揚言要「抓到此人」(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73 至276 頁),此與告訴人丁○○證稱案發當日4人在其居處外不斷叫嚷,並試圖闖入其住處找尋癸○○乙節相合。

被告鄭修愷、鄭楚鈺、賴宣宇及身分不詳之男子共4 人趁告訴人丁○○開門取餐之際,推由其中部分成員用力拉扯第1 道向外開啟之大門,並推擠第2 道向內開啟之內門,迫使丁○○讓其等入內,並使丁○○無法順利將門關上等情,已堪認定,是其等以強暴手段妨害丁○○拒卻干擾其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等事實,至為明確,且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又被告庚○○協同其他同案被告前往丁○○住處之目的,即為進入丁○○住處找尋癸○○,過程中雖非每人均曾對丁○○為拉扯、推擠之強制構成要件行為,然4人係相互利用他人所為強制構成要件行為達成其犯罪之目的,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分工或在場助勢,堪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均應負共同強制罪責。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㈠關於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騙取交付林昆明多次款項,林昆明轉交與賴宣予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99至303頁),且據共犯賴宣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78至282頁、第238至241頁、第247至249頁、108偵14297卷(下稱偵七卷)第129至135頁)、林昆明(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87至292頁、卷六第3至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73至74頁)、徐中豪(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93至298頁)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中陳述甚明,並有偽造公文書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05至3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65至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222號起訴書(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09至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241至257頁)、林昆明於108年1月18日為警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15至327頁)、賴宣宇0000000000號、庚○○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29至360頁)、林昆明0000000000號、徐中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六第335至347頁)、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6日勘驗賴宣宇扣案0000000000號、林昆明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77至279、311至319、329、345至347、第359至4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雖稱不認識林昆明,然詐騙集團內唯恐警方查獲,車手不認識上游成員,並非異例。

而依前開賴宣宇0000000000號、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及賴宣宇手機內之叫車簡訊,顯示其108 年1 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仍在林口(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29 頁),此與共犯林昆明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1 月26日下午5時許,我拿到68萬元後就拿給賴宣宇,然後跟賴宣宇走到三井OUTLET旁的全家超商一起坐計程車離開,坐到中和景平路一間健身房前下車,我就騎車去學校上課,然後賴宣宇也自行離開等情相符(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89 頁),足認賴宣宇於當日晚上6時許仍身懷68萬元鉅額贓款。

另揆之被告庚○○與同案共犯賴宣宇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08 年1 月16日晚上7時24分至4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交集,其等亦均不否認當日有碰面,此與庚○○與賴宣宇間之微信對話於當日下午5時37分許起,庚○○即陸續傳訊予賴宣宇要求賴宣宇於晚上8時許前一定要到健康路268 號,賴宣宇隨即於當日晚上7時34分許回稱自己到了等情相符(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11 至313 頁)。

而除此之外,則別無他人與同案被告賴宣宇聯繫取款之紀錄,堪認賴宣宇確係將款項交予被告庚○○。

㈢至同案被告賴宣宇將108年1 月17日向告訴人乙○○○收受之78萬元贓款交予何人乙節,賴宣宇供稱係依上游指示放在板橋區加油站(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40 頁),而依賴宣宇108 年1 月17日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固顯示其於下午4時30分許離開林口區後,於下午4時55分至下午5時32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板橋區,惟其在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起,回應女友王佩怡詢問回家時間之微信對話中,表示自己當日還是得跟老爹碰完才能回家,所以一定超過下午6時等情(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79 頁),則以其傳送訊息可知,當日所收之贓款需繳回予詐騙集團中自稱「老爹」之人或其同夥;

復參酌被告庚○○並不否認當日曾與賴宣宇碰面(見原審一卷卷五第389 至390 頁),賴宣宇於當日下午6時1分許,亦與被告庚○○(小愷)有18秒之微信對話(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15 頁),且其與被告庚○○在晚上6時10分許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 號6 樓頂及83號,兩地僅距650 公尺(見Google地圖顯示之賴宣宇、庚○○上網基地台地點與距離路線圖,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六第233 頁),堪認其等確於當日下午6時許曾碰面。

而賴宣宇復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即傳訊同案被告鄭楚鈺回報稱「結束」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73 頁);

而於車手林昆明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詢問「拿到錢(指報酬)了嗎?」時,回稱「在跟他碰啦」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83 頁),依前開時序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同案被告賴宣宇係於下午6時許將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後,即向同案被告鄭楚鈺、林昆明稱已經交付款項,而於是時與賴宣宇聯繫並見面之人除庚○○之外,並無他人,足證賴宣宇於108 年1 月17日交付贓款之人亦為庚○○無訛。

㈣又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伊欠承恩20幾萬賭債錢,承恩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幫他做事,伊就把賴宣宇介紹給他做收錢。

承恩有叫我和賴宣宇先辦一個密聊,賴宣宇的密聊是謝和弦。

108年1月17日賴宣宇睡過頭,承恩有打給伊,叫伊打給賴宣宇等語(見108偵13404號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庚○○即為承恩及賴宣宇中間之聯絡人,此與上揭同案被告賴宣宇將款項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庚○○等情,即互核相符。

參以同案被告賴宣宇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密聊中成員有「Z」是承恩、林昆明、老爹和伊(自稱「謝和弦」),與伊在108年1月16日、1月17日碰面的就是庚○○等語(見偵七卷第129頁、第131至133頁)互核相符,是同案被告賴宣宇、鄭楚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致供稱賴宣宇並未交付贓款予庚○○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庚○○即為秘聊暱稱「老爹」擔任掌機之人乙節,然觀諸前開同案被告賴宣宇與被告庚○○於108年1月16日、1月17日交款前後之對話內容,庚○○均係以微信暱稱「小愷」與賴宣宇聯絡(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11至315頁),甚至早在107年10月23日癸○○侵占46萬元贓款時起,賴宣宇於追討期間便開始使用微信與庚○○(小愷)聯繫(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99至309頁),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庚○○之手機內有使用秘聊暱稱「老爹」之證據,故難逕認秘聊暱稱「老爹」之人確為被告庚○○,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庚○○為秘聊暱稱「老爹」,惟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庚○○分別於如事實欄三所示108年1月16日、1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附近、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附近某處陸續向賴宣宇收受贓款之事實,併同敘明。

三、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編號5、6被告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知悉本案詐騙集團除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車手外,尚有李承恩等上游共犯,詐騙集團成員自係3 人以上,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告訴人等受騙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車手林昆明、賴宣宇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贓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復觀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被告庚○○負責與車手頭約定收取贓款事宜,而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車手賴宣宇收取轉交之贓款,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在詐騙集團中屬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角色,難認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所為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二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68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係分別交由車手林昆明後,由林昆明轉交賴宣宇,賴宣宇再轉交被告庚○○或不詳共犯,透過將該等詐騙款項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此為被告庚○○所明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庚○○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使之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庚○○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其與同案被告鄭楚鈺、賴宣宇及不詳男子1 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庚○○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然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分工而犯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12頁),俾利其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庚○○犯一般洗錢罪,然其收受告訴人乙○○○交付車手林昆明、賴宣宇之贓款等行為,業為起訴書所記載,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起訴範圍,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俾利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其係遭詐騙集團冒充警察、區公所戶政科、法院人員名義加以詐騙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01 至205 、299 至303 頁),復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65至66頁),可見客觀上而言,本案詐騙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

然被告庚○○於本案中係擔任確保車手將款項上繳、收取、轉交車手交付之贓款等工作,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繁多,本未必以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為之,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製作及交付,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之手段,故難認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庚○○及同案被告鄭楚鈺、林昆明、徐中豪、賴宣宇、李承恩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庚○○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乙○○○之詐騙犯行,係在同一詐欺取財計畫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對同一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將其等對乙○○○收取4 次贓款之行為及著手騙取款項未遂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庚○○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前因供給賭博場所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9號、第19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本案犯罪係侵害財產、自由法益,與前案毒品、賭博等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本案均非前案執行完畢隨即再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至強制工作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已經宣告違憲,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均併同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乙○○○係自便利商店收取上揭傳真偽造公文書,並未與詐騙集團取款之人直接接觸,被告庚○○於本案中係擔任確保車手將款項上繳、收取、轉交車手交付之贓款等工作,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繁多,負責實施詐騙者,未必同時將詐騙方式告知負責取款成員,而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除證明被告庚○○為取款犯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參與實施詐騙,或有製作偽造公文書及交付之犯行,自難認其同時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阮翊軒(另由本院以109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在案)於107年10月14、15日間,利用告訴人李昀珊前日與甲○○遭押餘悸猶存之機會,藉詞該詐欺集團上組要求賠償甲○○於10月11日丟棄人頭帳戶提款卡造成之損失,由被告逄亦麟與另案被告阮翊軒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要求李昀珊就甲○○所丟棄之9張提款卡,每張賠付1萬5千元,其中並提及如甲○○不賠償,會再找李昀珊,形同惡性循環等加害甲○○、李昀珊人身安全與自由之內容,使告訴人李昀珊心生畏怖,然告訴人李昀珊因已無力支付款項,僅能與甲○○遠離北部躲藏他處而未遂,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另案被告阮翊軒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丙○○與阮翊軒之簡訊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阮翊軒打電話給丙○○,阮翊軒之證詞不實在,並無恐嚇未遂犯行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在我107 年10月13日脫困後,有接到戊○○打來電話,說要甲○○把卡交回去,不然卡一張要15000元,還有被傳簡訊要求賠償甲○○丟掉的提款卡,他們傳送的簡訊內容中有:「到時候,他還是出來找你幫他,這不是惡性循環嗎」等語,我怕又發生同樣的事情,但我也沒能力付錢,所以才跟他們講要報警處理,我手上的簡訊內容應該是阮翊軒傳給我的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92 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了20萬以後,過了很多天,有收到簡訊說甲○○把提款卡搞丟,要伊再賠一張1萬5千元,後來也有接到電話,電話是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一卷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而被告阮翊軒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有打電話及傳簡訊給告訴人丙○○要求賠償提款卡損失等語(見原審一卷卷三第196頁),堪認另案被告阮翊軒係認為甲○○丟失提款卡,唯恐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負責,其本身與甲○○均無法賠還,故聯絡告訴人丙○○。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查:另案被告阮翊軒於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96 、299 至300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一卷卷三第200 頁)具結證稱:阿輝(即指認表6 號之戊○○)在甲○○他們汙錢後,有押著我跟張紹澄去處理錢,當時他長了針眼,甲○○母親還20萬元後,戊○○說還有卡沒有還,並由戊○○跟丙○○說,丙○○說卡丟了,戊○○有跟丙○○說還要給13萬元,但後來沒有拿;

丙○○所提供的訊息,是戊○○在我旁邊叫我照著他講的打訊息,用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給丙○○等語一致,此與告訴人丙○○前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卷內復有丙○○提出與阮翊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307 至309 頁)、阮翊軒扣案手機數位取證報告檔(見原審一卷卷三第261 頁)、遠傳門號申登資料查詢(見原審一卷卷三第273 頁)、阮翊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一卷卷三第275 至278 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丙○○於本案之前與被告戊○○並不相識,自無刻意攀誣被告戊○○之必要,是本件堪認被告戊○○確有指示阮翊軒傳送上揭簡訊與告訴人丙○○。

㈢然觀之阮翊軒所傳簡訊內容為「我們沒拗你們,這筆錢不處理,可能人家又是找我要,我沒辦法幫他處理可能又跟上次一樣,這樣不是辦法」,內容並無對丙○○施以恐嚇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文字,又除上揭簡訊外,告訴人丙○○係指述被告戊○○曾打電話要求其處理提款卡之事,其間被告戊○○係如何向告訴人丙○○通話,其通話內容是否有何種恫嚇言詞,或是否曾指示阮翊軒恫嚇丙○○,檢察官並未舉出無積極證據可證,是以阮翊軒所傳簡訊僅可證明被告戊○○要求告訴人丙○○為甲○○處理提款卡事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情。

而一般債務人經債權人索討債務,若認債權人要求不合理或金額過高,亦可能避走他方,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戊○○有施以恐嚇取財未遂或強制犯行。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確有實施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丙○○之指述,遽繩被告戊○○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7)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認被告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戊○○受李承恩之託追討詐騙集團下游車手甲○○、邱○珉、吳○宇所侵吞之贓款,即分別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強制等方式,對告訴人邱○珉、邱○賢、卓○君、吳○宇、被害人曹○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㈥、㈦部分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參與犯行程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短、遭強制之情節輕重,尚未與告訴人邱○珉、邱○賢、卓○君、吳○宇、被害人曹○津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庚○○明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所生危害,竟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使告訴人乙○○○受有鉅額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所得流向;

並為取回遭成員私吞贓款,而對告訴人丁○○為強制犯行,影響治安非輕,及審酌被告庚○○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庚○○沒收部分以:㈠被告庚○○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分別向共犯賴宣宇收取68萬元、78萬元贓款,扣除賴宣宇、林昆明各人自承各次自其中分得之1 萬7 千元後,可實際支配之金額共計為139 萬2 千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取得、持有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蘋果牌IPHONE 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庚○○所有,且其自承為平常聯繫朋友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㈠被告戊○○上訴意旨以:被告戊○○行為時尚年輕,不懂事,現在需要負擔家中經濟,希望可以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㈡被告庚○○上訴意旨以: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未涉犯組織犯罪或洗錢罪,並沒有遇過林昆明,也沒有拿到任何錢。

另外,是鄭楚鈺請伊幫忙追討債務,沒有想要強制把門打開把他們帶走,沒有強制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三、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1年,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明知告訴人甲○○、邱○珉、吳○宇等人私吞錢財為其他被害人所得,本為不義之財,竟另犯本罪迫使告訴人等返還相關款項,不僅價值觀偏差,且造成多人被害,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又本件告訴人邱○珉、邱○賢、卓○君、吳○宇、被害人曹○津仍不願與被告戊○○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戊○○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罪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庚○○上訴雖否認犯行,惟查其確涉有上揭犯行,理由業如理由欄貳所述,是其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本院認並無理由。

又被告庚○○迄未與告訴人丁○○、乙○○○和解賠償,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故本院認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與告訴人丙○○、甲○○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時尚年輕,不懂事,現在需要負擔家中經濟,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查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戊○○所涉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共有5人,影響治安程度嚴重,被告戊○○僅與其中2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伶、曹○津、辛○○並無意願,被告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有理由,然原審係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4月,自不宜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部分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變更法條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受李承恩之託追討詐騙集團下游車手甲○○所侵吞之贓款,即分別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強制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及丙○○、告訴人施○伶、被害人辛○○、曹○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且破壞社會治安,並參與犯行程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短、情節輕重;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甲○○、丙○○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施○伶、被害人辛○○、曹○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自承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被起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被告庚○○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罪。
3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部分)
「一、戊○○(原名逄堅暉、綽號「阿暉」、「Barry 」)、己○○(綽號「哲哲」、「Jeremy」)為潛逃至大陸地區電信詐騙集團機房李承恩(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友人。
阮翊軒、張紹澄自民國107 年9 月起,加入詐騙集團機房李承恩、掌機「謙」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詐騙集團旗下車手甲○○、少年吳○宇(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邱○珉(8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收取詐騙所得(阮翊軒、張紹澄、甲○○所涉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訴字第165 號另案判決;
少年吳○宇、邱○珉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107 年10月11日,因甲○○、吳○宇、邱○珉未將受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洗明鳳、陳耀民、范姜瑞香、林佳賢、林建忠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上繳而加以私吞,李承恩為取回此筆詐騙所得,委託戊○○向車手頭阮翊軒追討,戊○○再找己○○一同處理,隨即要求阮翊軒出面處理追討上開54萬元款項,阮翊軒便通知張紹澄及友人潘柏均、壬○○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雅莊旅館605 號房會合,商討如何追討上開款項。
嗣戊○○、己○○、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阮翊軒等4 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另案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抵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商議後,決定利用人數優勢,經由對甲○○等3 人之友人(其等均僅知悉為甲○○之友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詳後述)施壓,以搜尋甲○○等3 人之下落,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2日8時37分前某時,由阮翊軒前往甲○○等人之友人即少年施○伶(9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佯稱欲與其討論甲○○等人之事,待施○伶外出後,即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施○伶前往雅莊旅館605號房,於施○伶到達雅莊旅館605號房後,戊○○、己○○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施○伶尋找甲○○之下落否則不能離去,施○伶因見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不敢輕舉妄動擅自離去,而遭拘禁於上開605號房內,戊○○等人利用施○伶手機內「ZENLY(圖像為冰棒)」APP傳送訊息予甲○○等人,欲利用定位功能尋找甲○○等人下落,然因甲○○等人手機關機而未果。
戊○○、己○○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等人遂於107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利用施○伶之手機傳送訊息予甲○○之另名友人辛○○,誘使辛○○前往雅莊旅館605號房。
辛○○抵達雅莊旅館605號房後,戊○○、己○○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辛○○配合尋找甲○○之下落,否則不得離開該旅館,辛○○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擅自離開,而遭私行拘禁於上開605號房內,配合對方指示,將手機交由戊○○、己○○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等人操作並傳送訊息邀約甲○○、邱○珉、吳○宇見面,惟甲○○、邱○珉、吳○宇均未有回應。
㈡時至107年10月12日中午,因雅莊旅館605號房退房時間將至,戊○○付費退房後,再與己○○、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仍遭其等私行拘禁之施○伶、辛○○繼續帶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蘆洲鐵皮屋)內繼續私行拘禁。
嗣於同日23時許,吳○宇女友少年曹○津(8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回傳施○伶訊息告知甲○○、邱○珉、吳○宇因在旅館開毒趴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將遭帶返桃園市龜山派出所接受調查,戊○○等人獲知甲○○等人行蹤後,即先行釋放辛○○離開蘆洲鐵皮屋,但繼續拘禁施○伶,由阮翊軒、張紹澄駕車搭載施○○前往龜山派出所外等候甲○○等人,戊○○、己○○、潘柏均、壬○○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駕駛其他車輛前往。
嗣於龜山派出所外見曹○津離開後,又繼續尾隨追趕曹○津回到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曹○津即換乘辛○○駕駛之機車離去,阮翊軒、張紹澄見狀則開車在後追趕,並通知戊○○、己○○、潘柏均、壬○○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圍堵,終在臺北市文林北路、承德路6段交岔路口之福星宮附近,將曹○津、辛○○攔下,其等又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迫使曹○津、辛○○進入其等駕駛之車內繼續拘禁,並利用甲○○對曹○津素有愛慕之意,要求曹○津以電話向甲○○假稱要甲○○帶其一同逃離,邀約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處會面。
㈢甲○○、邱○珉、吳○宇侵吞54萬元贓款後,因與曹○津等友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天鵝湖汽車旅館開毒趴玩樂,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帶往桃園市龜山派出所偵辦,甲○○隨即通知母親丙○○自己出事了,並因侵吞贓款被追討,丙○○恐甲○○遭遇不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接應甲○○南返躲藏,行至中壢時,甲○○接獲戊○○等人逼迫曹○津所為之假意邀約,要求丙○○掉頭北上,依約於107 年10月13日3 時許抵達上開麥當勞處前,甲○○下車欲與曹○津見面時,發現阮翊軒等人亦在場,驚覺中計欲轉身逃離,戊○○、己○○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追趕並拉住甲○○之身體,阻止甲○○上車,阮翊軒並強行關閉丙○○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及取下鑰匙,使甲○○、丙○○均無法自由離去,戊○○等在場之成年男子則利用人數優勢,圍住甲○○、丙○○,作勢毆打甲○○及出手欲扯下甲○○之金項鍊,戊○○並質問甲○○是否用侵吞之贓款購買金項鍊並命甲○○將金項鍊交出。
丙○○見情況不妙,即趁亂傳送所在地點並暗示親人協助報警,嗣警方雖於3 時47分許到場關切,然因潘柏均向丙○○佯稱若好好討論事情就能解決云云,丙○○亦知甲○○招惹之人來意不善,縱向警方求助亦僅能暫解燃眉之急,若未還款終究會再遭害,只能曲意附和,向警方表示是誤會、無須協助云云。
惟待警方離開後,戊○○、己○○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壬○○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要求丙○○、甲○○必須解決此事,且要釐清甲○○等人朋分贓款細節甲○○、丙○○見對方人多勢眾只能放棄抵抗,依戊○○等人命令進入該麥當勞店內談判,由戊○○、潘柏均、壬○○等人帶頭繼續對甲○○、丙○○施壓,由潘柏均質問甲○○關於3 人朋分款項之用途,潘柏均再將甲○○所述手寫紀錄應還款金額於字條上,作為後續命邱○珉、吳○宇清償之依據,其等達成目的後,始同意施○伶、曹○津、辛○○由張紹澄帶離麥當勞釋放,並由張紹澄將甲○○上開金項鍊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8 萬4,734 元後,將款項交由戊○○處理。
㈣嗣因天色漸亮,戊○○等人擔心引人注目,為便於繼續對甲○○、丙○○施壓,戊○○、己○○與阮翊軒、潘柏均、壬○○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10月13日9時前之某時許,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強扣丙○○車輛之阮翊軒駕駛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丙○○、甲○○帶往蘆洲鐵皮屋處,其餘人等則分別駕車前往蘆洲鐵皮屋,以人數優勢,繼續輪流看管、拘禁甲○○、丙○○,要求甲○○、丙○○籌措金錢償還前開詐騙所得。
待丙○○聯繫上願意借錢之親戚而要求離開前往取款時,遭壬○○發現丙○○與親人對話中提及報警之事,又藉詞質問丙○○、甲○○,並有不詳男子作勢要剁掉甲○○的手,致使丙○○、甲○○益加驚恐,至同日9 時許,始由壬○○、潘柏均、阮翊軒及另名身分不詳男子駕車帶甲○○前往北投找親戚取款,然甲○○未依指示向親戚取款,趁隙逃離,阮翊軒、潘柏均、壬○○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只能返回蘆洲鐵皮屋繼續對丙○○施壓。
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甲○○報案之警方抵達蘆洲鐵皮屋現場,在鐵皮屋外發現丙○○之自用小客車,戊○○唯恐東窗事發,只能先讓警方將丙○○帶離。
但因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蘆洲鐵皮屋外,鑰匙並仍扣留在阮翊軒手中,無交通工具可南返,且因甲○○、丙○○先前遭強押餘悸猶存,丙○○為免繼續受害,乃攜帶其向親戚籌措之20萬元,前往蘆洲鐵皮屋處,將20萬元交給阮翊軒,由阮翊軒簽立收據並交還自用小客車鑰匙。
阮翊軒取得丙○○交付之上開20萬元款項後,即交由戊○○處理。
㈥戊○○、己○○與阮翊軒、張紹澄、壬○○等人為繼續追討尚不足之贓款34萬元,乃依先前謀議之還款金額,先由阮翊軒透過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邱○珉,向其佯稱欲與其和平處理詐欺款項一事,並詢問其所在處,邱○珉不疑有他,即向阮翊軒告知其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地址。
阮翊軒得知後,即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與張紹澄共同前往邱○珉上開住處,要求邱○珉返還其所侵占之詐欺款項,由邱○珉交付以詐欺款項所購買之VERSACE 手拿包1 只作為抵債,但因該手拿包不足抵償其所侵占之贓款,阮翊軒、張紹澄再於同日17、18時許駕車將邱○珉帶往張紹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弄0 號3 樓之住處。
阮翊軒、張紹澄與後續抵達張紹澄住處之戊○○、己○○、壬○○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輪流看管,要求邱○珉需向其父母籌措款項以返還詐騙所得,否則不得離開,以此方式拘禁邱○珉,迫使邱○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其父母邱○賢、卓○君求助,表示其積欠債務遭拘禁,需籌措款項方能離開,請邱○賢、卓○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星巴克咖啡店處理,邱○賢因感不安,於同日21時許先前往天母派出所以糾紛排解為由備案,再會同警方至該星巴克咖啡店。
而戊○○、己○○、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邱○珉撥打電話予邱○賢、卓○君後,即駕車將邱○珉帶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與邱○賢、卓○君見面。
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許均到場後,警方雖上前瞭解邱○珉之狀況,惟邱○珉為求儘速脫身,即附和阮翊軒、張紹澄之說詞,向到場之警方表示僅是要談債務之事,邱○賢、卓○君亦不明就理,致警方查核紀錄在場人身分後即先行離去。
但於警方離開後,戊○○、己○○、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邱○賢、卓○君恫稱:兒子欠錢父母不用負責嗎、今天一定要還錢等語,致邱○賢、卓○君因恐邱○珉遭繼續拘禁,只能應允代為處理,而當場支付6 萬元予阮翊軒,並承諾後續款項會擇期支付,戊○○等人始同意當場釋放邱○珉與邱○賢、卓○君一同離去,其等即以此方式使邱○賢、卓○君為無義務之事。
邱○賢於翌日在阮翊軒頻頻催促下,交付3 萬元予阮翊軒、張紹澄,惟因交付前戊○○等人已自吳○宇(詳如下述)追回所餘贓款,阮翊軒即將3 萬元私自收下,未再上繳給戊○○。
㈦向邱○珉追回款項後,戊○○、己○○與壬○○、潘柏均、阮翊軒、張紹澄等人復按照事先之謀議,由阮翊軒、張紹澄繼續找尋侵吞贓款之車手吳○宇之下落,而吳○宇自桃園地院少年法庭離開後,已接獲張紹澄訊息要求出面處理,亦由脫困之辛○○、邱○珉獲悉遭押討債之情,心想終須面對而在與張紹澄聯繫後,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22時許與女友曹○津共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見面談判。
吳○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曹○津到達芝山國小後,已到場之戊○○、己○○與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圍住吳、曹2 人,妨害2 人之行動自由,並由阮翊軒將吳○宇配戴之金項鍊取下,再將吳、曹2 人押上其等開往現場之不同自用小客車,先帶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附近,要求吳○宇返還贓款,再於107 年10月15凌晨某時許輾轉將吳、曹2 人帶往張紹澄上開士東路住處內,要求2 人將手機交出不得任意撥打,並恫稱:若籌不出錢,就要把吳○宇帶上山斷手斷腳等語,期間亦要求吳○宇下跪認錯,再要求吳○宇、曹○津撥打電話向家人、朋友籌措款項以便脫困。
直到翌日(15日)上午吳○宇之祖母吳張○○願意支付10萬元後,由張紹澄帶同吳○宇前往北投地區向祖母拿取10萬元現金,阮翊軒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吳○宇之金項鍊持往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6 萬5,079 元,曹○津則拜託友人張庭瑋匯款7 萬6千元至張紹澄女友許淳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經張紹澄確認款項入帳後,始於15日下午釋放吳○宇、曹○津,嗣由阮翊軒、張紹澄前往提領7 萬6,000 元後,連同先前收取及變賣金項鍊之得款均交給戊○○,至此戊○○等人總共由甲○○等三人獲取58萬5,813 元之不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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