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33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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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調解合意
  4.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8. 二、本案被告乙○○係被訴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9. 三、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10.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
  13.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期間為夫妻關係,與外籍看護PURWANTI
  14.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部分:
  15.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0日被告拿刀刺我,
  16.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白坦稱案發當時有飲用紅酒半瓶左右(
  17.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因雙方財產糾紛,為求離婚及撤銷贈與
  18. 四、補強證據部分:
  19. ㈠、證人即外籍看護PURWANTI之證述部分:
  20. ㈡、雖證人沈穆研珍到被告家中之實際日期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
  21. ㈢、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12月23日受理家庭
  22. ㈣、扣案菜刀確為被告家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原
  23. ㈤、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24. 五、被告其他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25. ㈠、被告雖稱其患有震顫症,但依其所提秀傳紀念醫院關於震顫
  26. ㈡、辯護意旨雖又主張依告訴人108年12月23日向家事法庭所提之
  27. 六、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及證人PURWANTI測謊(見本院卷第14
  28.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29. 參、論罪部分:
  30.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31.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2.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33.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
  34.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
  35.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案發當時被
  36. 四、惟查本案被告雖有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但告訴人於原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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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調解合意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等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廚房所用之菜刀1把,進入甲○○臥房內,向甲○○揮刺,使甲○○受有左乳房邊挫傷1.0×1.0公分、右大腿挫傷1.0×1.0公分與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被告乙○○係被訴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幀(見偵卷第25至27頁),既係用以證明其是否受有該等傷勢此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之一,自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名成立與否具有關聯性,辯護人以無關聯性為由否認上開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尚難認屬有據。

三、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刀,我有癌症和顫抖症,刀也不可能拿的穩,雙腳有開刀,也站不穩;

我和告訴人吵架,又沒有深仇大恨,為什麼要拿刀?是告訴人用陷阱陷害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外籍看護PURWANTI所證均有瑕疵,且外籍看護薪資由告訴人給付,經濟上受制於告訴人,而告訴人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資格,其有妄想,才會於報案時稱被告酗酒,想殺害告訴人;

又告訴人病歷資料上記載告訴人是受有挫傷,並非開放性傷口,傷勢照片中之受傷位置及傷勢種類均與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不符;

扣案菜刀上並未驗出被告或告訴人之DNA,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此外,若依告訴人通報家庭暴力時所述,被告當時是拿刀假意自殺,而告訴人欲搶下其刀,則亦有可能是告訴人上前奪刀時不慎劃傷,只構成過失犯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期間為夫妻關係,與外籍看護PURWANTI共同居住於上址住處,其等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9時許有於上址住處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有喝紅酒,且扣案菜刀為被告與告訴人家中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PURWANTI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2至104頁;原審卷第301至319頁、第343至345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第53至54頁、第102至104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96至97頁、第339頁、第342至343頁;其中被告雖主張案發時間應為同年月19日星期四,惟因19日或20日僅有此次肢體衝突,應無礙於本件同一性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0日被告拿刀刺我,我把她撥開,她倒下去躺在電風扇上面。

我被刺後叫外勞出來,外勞把被告的刀子從她的手中拿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一直吵我,我一句話都沒跟她講,我就去房間看電視,她去拿刀,我眼睛閉著,一腳放在床上,一腳放在床下,她用菜刀一直插床,現在床還有一個位置跟一個床單有破,一直插一直插,她自己手也傷到,她傷到手什麼我不知道,她一直插,後來用左腳輕輕的擦一下,我眼睛沒有張起來,她用力用右腳又擦一下,我眼睛張起來,她兩手拿刀,她要殺我,插我的心臟,第一次我的腳在地下,擋住她的身體,我用手把她推開第二次,兩手又來,所以我用手給她揮走,我手就受傷了,她躺在後面有一個電風扇,爬不起來,右手就伸在浴室裡面,她在那爬不起來,滾來滾去,我不理她,因為我坐在床上,後來她因為喝酒睡著了,她可能拿刀,刀離她手很近,我怕我一上去,她拿刀砍我,所以我去叫外勞,外勞出來還是在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前後所述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尚無實質瑕疵,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白坦稱案發當時有飲用紅酒半瓶左右(見偵卷第8頁),雖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改稱只飲用一杯紅酒,約不到100c.c.云云(見偵卷第54頁;

原審卷第342頁),但其確實有飲用紅酒無訛,再由被告於警詢所述因為雙腳有傷,所以會喝紅酒保持血液循環(見偵卷第8頁),及於原審所述:冬天我每晚都喝紅酒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2月間之冬天),亦可徵被告晚間有喝紅酒習慣,是告訴人報案時指稱被告「酗酒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頁),顯非出於與事實嚴重相違之妄想,只是雙方對於何種程度稱為「酗酒」之看法不同而已。

再者,卷付「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中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評估項目9,是詢問:「他(指被告)目前每天或幾乎每天喝酒到醉」,告訴人回答「沒有」(見偵卷第30-31頁),只是表達被告不是幾乎每天「喝到醉」而已,若告訴人認為常常喝酒就是「酗酒」,不一定要常常喝到醉,也是其個人看法,並未與社會通論嚴重相歧,辯護人執此認告訴人有猜忌、幻想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顯屬無據。

另該危險評估表中告訴人認為其目前危險處境是處在第5級「有些危險」,考量告訴人畢竟為成年男子,而被告為罹患癌症且年近70歲之婦女,且告訴人經被告攻擊後已有所防備,是縱使於本案指訴是遭被告持家中菜刀攻擊,仍認自己是處於「有些危險」之處境,亦未悖於情理,辯護人認若被告果有持刀攻擊被告,被告理應認為自己是處於第10級「非常危險」之處境而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221頁),顯然忽略其他危險因素之評估,實乃個人片面解讀,難認有理。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因雙方財產糾紛,為求離婚及撤銷贈與而生本案(見本院卷第93、214、221頁),但若告訴人果有意構陷被告以達訴請離婚或撤銷贈與之目的,理應於當晚或隔天假造傷勢後立即驗傷報警,方符常情,然告訴人竟係於108年12月23日才報案通報家庭暴力及驗傷,斯時已是本案發生後兩、三天,訴訟上對於告訴人並非有利,則由告訴人報案之時間點觀之,其於偵查中所稱:我本來不想驗傷沒有想要告,後來是我兒子勸我去告,我才去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應合情理,尚不能僅因其等後續衍生之訴訟糾紛,而遽認告訴人係出於誣陷之動機而為上開證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衡情並非可採。

四、補強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外籍看護PURWANTI之證述部分:⒈PURWANTI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一個星期四,差不多8點半看到被告拿菜刀進告訴人的房間,我害怕我就進我的房間,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後來11點告訴人叫我,我去他房間,我看到告訴人的褲子上有血,我不記得是左或右腿,浴室的門有血,看到被告是倒在電風扇上,刀子在被告倒下來地方旁邊,我和林就把劉抬到地板上,我就把刀子拿去洗一洗,…刀掉落在手距離10公分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⒉PURWANTI於110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詳細時間是禮拜五,當時先生(指告訴人,以下同)跟太太(指被告,以下同)都住在上址,那時我還在整理廚房,因為廚房的門可以看得到先生房間的門,當時太太在客廳看電視,邊喝啤酒邊謾罵,先生在房間裡看電視,太太剛喝完一瓶玻璃瓶的啤酒,就突然跑進廚房拿刀子往先生房間走,我很害怕,所以我盡快把事情做完,就趕快跑回我的房間,我的房間在先生房間的隔壁,房間沒有互通,有自己的門,當時太太喝一喝就跑到房間罵先生,先生就靜靜的都不理會她,她就出來,太太就出來,又再回去罵,先生還是不理她,太太就一直在謾罵、走來走去的;

我躲進我的房間後,因為罵了一段時間,後來我有聽到好像有很大的聲音,就像撞到櫃子的聲音,因為那時我不想聽那些聲音,我就聽音樂,不太理他們,後來過一段時間又聽到好像很大聲的聲音,過沒多久先生來敲我的房門,我很害怕,不敢出去,一開始我不理先生,但後來先生有叫我的名字,我才開門;

開門後我看到先生好像是用右手頂著左胸口,好像蓋住什麼,那時先生穿什麼衣服我忘了,但我看到他穿的藍色牛仔長褲上有血跡,當時先生那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他叫我到他房間去幫太太;

其實我很害怕,因為他們看起來好像是在打架,而且其中一方是拿刀子進房間,我就想得很遠,我進去時以為是不是有人死掉了;

我看到太太跌倒躺在浴室裡的電扇旁邊暈過去,當時太太穿著短袖藍色帶一點白色花紋的連身短裙,她身體旁邊不遠處有刀子,而且手上跟衣服上也有血跡;

我試著要把太太搬到床上,但因為我力氣不夠,所以我只能把她放在床旁邊的地上休息,我去搬太太時,太太只有說她頭暈而已,沒有說其他的話,但她有知覺讓我搬,她有點像幫忙往上,然後我請先生握住她的手,但太太就把先生的手揮開、拍開,從浴室搬出來,太太已經躺在地上後,她沒有再攻擊任何人,她在那邊躺了不久之後,她有坐起來哭了,然後她又再躺下去,那時先生有看了一下太太,太太好像有點想吐的反應,先生就叫我去拿臉盆給太太,太太吐完後,我只是拿枕頭、棉被幫她蓋,就讓她在那邊睡覺;

我有問先生你有沒有受傷,先生回答說有,在這邊,但他沒給我看傷口,也沒有叫我去幫他拿醫藥箱或為他敷藥;

因為浴室門口有血,刀子上也有血,而且我的工作就是整理跟打掃,我後來就把刀子拿去用洗碗精洗一洗,然後把浴室整理一下,我從浴室要出來時,有看到太太也有出來要去浴室,我想要幫她,但她說不用,之後先生就叫我去休息,我幫忙做完這些事情之後就回房間睡覺,再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家裡沒有其他人再來,在那之後警方來過,先生、太太的朋友很多人都有到家中,他們就叫我最好把那些比較危險的刀子藏起來,我就把刀子放在塑膠袋裡滾一滾包起來,然後把刀藏放在廚房裡平常不太會去開的窗戶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19頁),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雖辯護人指稱PURWANTI具有瑕疵,包含①案發時間為星期四或星期五;

②看到被告持刀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到何時告訴人叫喚PURWANTI,偵查中稱是8點半看到拿刀,11點告訴人叫我,原審稱是「過沒多久」告訴人來敲我的門;

③被告倒地時於偵查中稱我和告訴人把被告抬到地板上,原審稱我試著要把告訴人搬到床上,因為力量不夠,只能把她放到床旁邊地板;

④告訴人偵查中稱是其要PURWANTI拿刀子去洗,PURWANTI於偵查中稱:「我就把刀子拿去洗一洗」;

⑤PURWANTI走進告訴人房間後,偵查中稱看到被告倒在電風扇上,於原審先稱被告倒在浴室裡,後又稱我看見房間浴室內被告倒在電扇旁邊,電扇在浴室裡;

⑥於原審先稱刀子在距離被告手距離十公分地方,後又稱是被告旁邊不遠處有刀子;

⑦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無告知妳被被告刺傷?有無給妳看傷口?)都沒有,並稱被告也沒有說她有受傷,則刀子上的血從而何來?後於原審亦就告訴人褲子及被告手上血跡來源答稱不知道;

⑧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無告知妳被被告刺傷?有無給妳看傷口?)都沒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有,在這裡,但她沒給我看傷口等語。

惟本院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PURWANTI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4個多月,於110年9月2日在原審作證時,更已離案發時間1年8個多月,本案又事出突然,PURWANTI慌亂中就①案發時間究竟為星期四、星期五,②隔了多少時間告訴人來呼喚,③見到被告倒地後如何抬起,⑤被告倒地情形及⑥刀子離被告手有多遠等細節,前後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

況②、⑥所謂「過沒多久」、「不遠處」本來就是約略之敘述用語,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再就④部分,PURWANTI只稱她把刀拿去洗,並未證稱不是告訴人要求她去洗,亦有可能告訴人有要求,PURWANTI沒聽到,難以此認兩人所證有所歧異。

⑤部分PURWANTI嗣於原審已解釋是指浴室內之電風扇,則此處不過是先後所證繁簡不同,亦難認有出入。

而⑦部分,PURWANTI看到刀子及衣物上有血,與其是否知道血跡來源係屬兩事,不能因其不能確定血跡來源,而認其所證親眼見到刀子及衣物上有血此情非真。

就⑧部分,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詢問者為告訴人「有無告知妳被被告刺傷」?原審時PURWANTI所證稱者為「當時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有沒有受傷與是否是遭被告刺傷,本為不同命題,並不衝突,辯護意旨以此主張PURWANTI所證矛盾或有瑕疵,自非有據。

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⒋PURWANTI之薪資雖為告訴人所支付,但其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作證時,已稱其斯時已不在告訴人家工作,換到別人家工作,我和被告及告訴人的感情都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於原審亦稱:我在告訴人家工作到109年3月底,聘請我的是被告,薪水由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被告除辯稱PURWANTI所證不實外,並未敘及其等有糾紛、衝突或相處不睦之情事,則PURWANTI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既均已不在告訴人家中任職,顯與被告、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虞,是其上開所證事發經過,當係基於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立場,應堪採信,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所述之憑信性。

㈡、雖證人沈穆研珍到被告家中之實際日期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不同,沈穆研珍也表示記不得了,但其等均稱案發後確有沈穆研珍與其他教友到家中之事(以上均見偵卷第103頁,本院按沈穆研珍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4個多月,斯時沈穆研珍已年近79歲,而案發時告訴人為75歲、被告為66歲,均有一定年紀,故其等對於日期部分有所記憶不清,亦合情理)。

而沈穆研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是在108年夏天來參加我們教會我的小組,我是小組長,被告是我的組員,因此她有什麼事情,我身為小組長必須關心,那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叫警察來家裡,要我快去她家,當下我心想是他們家庭糾紛吧,因為從我中和家趕到他們家要1小時,我到場時是傍晚,警察已經不在,當時現場除了他們夫妻倆,另外還有大概三位我完全不認識的人,當時沒有警察,我有看到今日作證的外傭PURWANTI,我們之間心裡都明白他們夫妻倆有爭執、打架,已經嚴重到告訴人請警察到家裡,所以其實被告沒有跟我明確講是什麼,但我知道他們是吵架,當時告訴人跟我談這個事情,談著談著他當下就把衣服撩起來給我看,告訴人將上衣撩到接近乳頭下方的位置,沒有超過乳頭,他在上腹部有傷痕,但我看到的傷痕就是有兩個像蚊蟲叮的痕跡,我覺得不是那麼嚴重,就是紅紅的,如同偵卷第25頁左下方照片的傷勢,當場都沒有人跟我講這個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我自己猜測這會不會是什麼兇器、刀尖所傷,告訴人沒有跟我表示過他脖子或乳頭附近有受傷,也沒有跟我講詳細內容,我知道他們兩個之間有爭執、打架,我自己認為可能有指甲刮到、勾傷或器皿刮傷之類的,因為告訴人突然把衣服撩起來給我看,被告、告訴人夫妻吵架的情形在我當下認知可能是很嚴重了,我自己猜測他們可能動武器了,當下因為有其他人在,我看了也不好說什麼,就是勸架、勸和,其他人走了,我就為他們禱告,事後被告才告訴我告訴人要提出告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34頁),雖沈穆研珍證稱其忘記告訴人撩起衣服出示傷口時說了什麼(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但前述告訴人有出示胸部傷口給沈穆研珍觀看之動作,既屬沈穆研珍親身見聞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下告訴人有撩起衣服給證人(指沈穆研珍)看,我當下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撩起衣服向他人表露其遭傷害之反應,沈穆研珍於原審並又證稱,當下被告沒有反應,沒有跟我說根本沒有傷害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則於當時告訴人向他人表露遭人傷害之受害者反應,及被告當下自承有見到此景卻未有任何反應之互動情形觀之,亦可補強佐證告訴人所稱其係遭被告傷害等情,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12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77至186頁)部分: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24小時內驗傷取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8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16、220頁),然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8條第1款、第2款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24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24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由文義上即可知此處之24小時乃係指主管機關應整合其他機關提供全天候救援及服務之意思,並非要求被害人只能在24小時內驗傷,主關機關只能在24小時內「提供電話專線服務」「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之意思,此部分辯護意旨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自非足採。

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驗傷當時受有左乳房邊挫傷1.0×1.0公分、右大腿挫傷1.0×1.0公分與左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受傷位置在左乳房邊、右大腿及左手背等處相合(見偵卷第25至27頁)。

再經原審檢送扣案菜刀及傷勢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照片中所示傷勢是否可能是扣案菜刀於拍照前3日所造成後,函復稱:菜刀有刀刃、刀尖、刀背及握把等多個部位,每個部位均可造成多個不同類型的傷口,包括切割傷、鈍力傷、穿刺傷及擦挫傷…等,因此無法由來函影印彩色照片判定傷者身上傷口是否由來函所附扣案之菜刀所致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5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是雖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傷勢照片中所示傷口是由扣案菜刀所造成,但亦不能排除該等傷勢是由扣案菜刀造成之可能性,堪認告訴人所證是遭人持扣案菜刀攻擊而受有該等傷害之情,並非無據。

⒊雖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傷勢照片中有左拇指部分之傷痕(見偵卷第25頁右下方照片),與病歷資料中標示告訴人是左手中指附近不符(見原審卷第180頁),但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中已記載其左手背是多處挫傷,且「驗傷解析圖」欄位③部分針對告訴人左手背所受傷勢之圖繪亦有數道線段,而人體左手背之面積不大,在現今可隨手以照相方式取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急診驗傷醫師未鉅細靡遺劃出手背所有傷痕之精確位置,只以概略數道線段方式表達,而逕謂告訴人所拍攝傷勢照片中之左拇指指背傷害於本案無關。

⒋辯護意旨雖又質疑依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是受有挫傷,而挫傷是指鈍性打擊直接作用於人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損傷,是沒有傷口的,但告訴人左乳及左手背之傷勢照片是有傷口之照片,兩者並不相符。

惟按挫傷既包含受鈍力撞擊所造成之皮下組織出血(見原審卷第231頁被告所提關於挫傷之聯新國際醫院網路醫療資訊),則告訴人左乳、手背部分傷勢照片中所顯示之紅色條狀傷痕,有可能是遭菜刀刀背等較鈍部位揮擊所造成血腫,而非開放性傷口,自仍屬挫傷。

況挫傷在與衣服摩擦或抓搔過程中,亦可能造成出血傷口,此由前揭法醫研究所回函中並未排除該等傷勢照片中所示傷害是由扣案菜刀所造成此節,亦可佐證。

又該等傷勢照片與驗傷診斷書係於告訴人警詢時一併附卷,應係於差不多之時間內所製成,告訴人既已前往驗傷,殊無於驗傷後、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偽造傷勢之必要,則該等傷勢既經專業醫師診斷為挫傷,且經法醫研究所認為不能排除是由扣案菜刀所造成,自不能僅憑辯護人個人對於該等傷勢照片之解讀,而遽認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種類不符。

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中均稱被告持刀刺床時,有劃傷自己的右手掌(見偵卷第18頁;

原審卷第344頁),是縱使告訴人未受有開放性傷口,與證人PURWANTI稱現場有看到血跡,亦無牴觸。

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認屬可採。

㈣、扣案菜刀確為被告家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97頁、第339頁、第342至343頁),且案發當晚被告有持菜刀進入告訴人房間此情,亦經告訴人、證人PURWANTI證述在卷。

雖扣案菜刀上並未經驗出血跡及含有人類(包含被告及告訴人)之DNA,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1日調科肆字第11003213360號函暨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但PURWANTI於偵查中已稱其有將菜刀拿去洗一洗(見偵卷第104頁),於原審並明確證稱:是以洗碗精清洗後,再放在塑膠袋裡,藏放於廚房窗戶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覆稱:洗碗精一般含有界面活性劑、香料、色素、起泡劑及防腐劑等成分,其中界面活性劑具有破壞細胞膜之功能,易使DNA從細胞中游離出來,同時也讓血跡易從送驗的菜刀中脫落下來,以洗碗精水洗有可能清洗掉菜刀上原殘留之血跡或人體DNA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稱:「那把菜刀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的,當然會有我的DNA」此語(見原審卷第97頁),但扣案菜刀竟連被告及證稱平常會使用該刀烹煮之外籍看護PURWANTI(見原審卷第316頁)等人類DNA均無法驗出,足徵扣案菜刀應確如PURWANTI所證,於案發後即遭PURWANTI以洗碗精清洗乾淨。

是縱使該把扣案菜刀上無法驗出被告或告訴人之血跡或人類染色體DNA,僅係未能以該等血跡或DNA佐證本案犯罪事實而已,尚無從以此認告訴人及PURWANTI所證具有瑕疵。

㈤、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案發主要經過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並無實質瑕疵,且與立場較為客觀之證人PURWANTI所述相合,亦經證人沈穆研珍就告訴人撩起衣服出示傷口時雙方之反應證述在卷,復有前引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扣案菜刀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0日回函等件存卷可憑,是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揭證據供作補強及憑為加強心證之參證,應足認被告應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持刀傷害行為。

五、被告其他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患有震顫症,但依其所提秀傳紀念醫院關於震顫症之資料所載,只是無法自主控制的顫抖,使人無法順暢做事(見原審卷第159頁),並非指患有震顫症即無法舉起菜刀,被告於原審即自陳平日有在使用扣案菜刀此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徵被告縱使罹患震顫症,仍有能力舉起扣案菜刀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為本案犯行甚明。

㈡、辯護意旨雖又主張依告訴人108年12月23日向家事法庭所提之家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67頁)、同日警員所製作之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原審卷第271頁、第275頁),告訴人均稱被告是持刀假意自殺,故本案可能是告訴人在奪刀過程中不慎遭劃傷,被告可能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然查告訴人於上開文件及10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中(見偵卷第18頁),皆是指稱被告是至廚房拿取刀子假意要自殺,之後拿刀子向告訴人床上刺,又拿刀揮舞,才有告訴人要搶下其刀之行為,除並非是為避免被告自殺而出手搶刀外,被告該拿刀揮舞之行為既係伴隨其持刀朝告訴人床上刺之行為發生,自仍屬其攻擊行為之一部分,不能僅因該揮舞行為尚未砍到告訴人,即認非屬攻擊行為,是告訴人顯然是在被告已有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後,出於防衛目的才出手奪刀,則被告在揮刀攻擊被告之過程中,不論是在告訴人尚無防備之情形下所造成之傷害,或是告訴人在掙扎反抗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自均在其故意傷害之範圍內,辯護意旨將被告所為片面割裂截斷,而主張被告有可能是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及證人PURWANTI測謊(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對告訴人及證人PURWANTI實施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關係,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率然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結果;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參諸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三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扣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一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案發當時被告是先後二次持刀刺告訴人心臟部位,主觀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矯飾卸責,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實難收法律教化之效。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本案被告雖有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但告訴人於原審稱被告持菜刀開始攻擊時,其眼睛是閉者,到攻擊其右腳時,眼睛才張起來(見原審卷第344頁),則若被告果有意殺害告訴人,自可趁被告緊閉雙眼未加防備時猛力朝其要害處揮砍或刺擊,但由告訴人所受僅係表皮挫傷此情,可徵被告下手非重,實尚難僅因被告攻擊時有持菜刀傷及告訴人左乳處造成1.0×1.0之挫傷,而認其有殺人故意,檢察官原亦不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方僅以傷害罪嫌起訴,此觀起訴書自明,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難認屬有據。

至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此為其答辯權之行使,且其主要辯解方向是指稱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彈劾其憑信性,並未虛捏其他不實事由而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尚不能徒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逕對其為更不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過輕之處。

準此,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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