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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雷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雷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1年4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中,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均已認罪,因父母年歲已大,願以高額保金具保,屆時會準時出庭,判決確定後亦會前往執行等語。
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聲請具保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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