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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鎧毅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茲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送被告上訴卷證之函文上收文章印即明(本院卷第3頁)。
茲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鎧毅(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形成之危險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暨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係屬妥適,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本件係因興趣方持有槍枝,非欲作犯罪之用,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7頁)。
㈢本院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本件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法律所管制,仍應允他人而加以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此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不能單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或查無被告有以本件槍枝、子彈犯案,即認惡性非重,而得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再受酌減優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毅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鎧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夜市某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琳」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其中3 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將之藏放在其桃園市中壢區興平路之租屋處而寄藏之。
嗣劉鎧毅於109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自上揭租屋處取出上開手槍、子彈欲另覓他處藏放之際,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7 顆等物(與本案無關者,不予贅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鎧毅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槍枝、子彈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2684號鑑定書(鑑定:手槍、試射子彈2 顆)、109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7810號函(鑑定:前未試射子彈5 顆均試射,其中2 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另3 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各1 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查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則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惟被告於警詢係供陳:「亦琳」將本案槍枝及彈匣、子彈寄付給我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當時「亦琳」將槍枝及彈匣、子彈寄放在我這裡,一個月要拿回去等語,足認被告係寄藏本案槍、彈,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自95年某日起開始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直至109 年1 月21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寄藏上開物品後,其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4 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9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4 月,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3 年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11月確定,於96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9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寄藏改造槍枝為繼續犯,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考)。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之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為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本案依刑法第47條前段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參考)。
經查,被告固供陳本案槍、彈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琳」之男子委託而代為保管,然被告並未提供「亦琳」之真實姓名供檢警調查,是本案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此部分所述真實,徵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上開物品從事犯罪行為而造成具體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敘述理由如附表編號3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部分因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槍彈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2684號鑑定書 2 子彈 4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尚未試射子彈5 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2684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7810號函 3 子彈 3顆 尚未試射子彈5 顆,均經試射,3 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78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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