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46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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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杰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即「楊宏瑜」(音譯)與使用「密聊」即時通訊軟體、暱稱「666」(以下簡稱「密聊666」)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事務,該詐欺集團並透過陳威君介紹,延攬洪明安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洪明安則覓得彭省偉擔任載送車手外出領款之駕駛,另邀集曹皓惟、宗尚賢擔任其下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復自行或由曹皓惟、宗尚賢邀集身邊友人共同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曹皓惟、宗尚賢分別教導、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陪同並監督車手領款、回收相關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務,洪明安負責接收詐欺集團「密聊666」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收領及發派人頭帳戶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清點並繳回提領之詐欺款項予己○○,及每日轉匯陳威君應分得報酬,依此分工方式,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分別由曹皓惟帶領少年郭O承、少年蘇O安,或由宗尚賢帶領王藤諺、陳后軒、少年蔡O里、少年許O順、少年陳O銨(上揭少年之完整姓名均詳卷),或由洪明安自行指揮戴瑞彰領取民眾遭詐騙之款項,而渠等參與「密聊666」、「阿宏」為首,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除編號11之被害人及時通知匯款銀行止付,款項並未匯入人頭帳戶而僅止於未遂(此部分亦未達著手洗錢階段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其餘被害人均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之時間、手法、匯入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由洪明安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由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共犯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前往提款,再由洪明安每日收齊、清點前開提領款項後,依己○○之指示將當日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永和區之麥當勞速食店或加油站等地交予己○○,並當場結算當日合計提領金額之7%為報酬,洪明安再將其中1%匯入陳威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餘報酬則與當日提領車手平分(陳威君、洪明安、彭省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等涉犯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案起訴並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己○○再將收得款項上繳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未○○、癸○○、宙○○、辰○○、丁○○、乙○○、午○○、卯○○、丙○○、地○○、戌○○、甲○○、庚○○、寅○○、亥○○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心儀、子○○、酉○○、天○○、辛○○、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以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為證據,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324頁、第354至36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依「阿宏」指示向洪明安收款,並轉帳給陳威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108偵緝1046卷第11至17頁、第41至43頁、第155至157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安於警詢(108少連偵110卷一第281至284頁、第291至301、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7頁指認紀錄表,但警詢均不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下皆同)、偵查(108偵緝1046卷第99至101頁,108偵7812卷第15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皓惟於警詢(108少連偵110卷一第335至349頁、第313至323頁、第305至311頁,108偵7812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指認紀錄表)、偵查(108偵7812卷第309至3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君於警詢(108偵7812卷第81至85頁)、偵查(108偵7812卷第169至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宗尚賢於警詢(108少連偵110卷一第385至397頁、第369至379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指認紀錄表)、偵查(108偵緝1046卷第118至119頁、第139至141頁,108偵7812卷第163頁)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藤諺、戴瑞彰、少年郭O承、少年蔡O里、少年許O順、少年陳O銨於警詢證述擔任車手提領款項(108少連偵110卷一第423至434頁、第441至445頁、第531至539頁、第511至523頁、第453至465頁、第475至485頁、第571至579頁、第555至563頁)等情甚明,且有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麥當勞中和興南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取畫面、陳威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明細與交易明細表(108少連偵110卷一第47至59頁、第61頁、第183至189頁、第191至204頁)在卷可憑。

而有關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未○○),有證人未○○、邱垂晟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21至23頁、卷一第589至59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二第25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癸○○),有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7至3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同上卷第43至47頁)、謝宛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謝宛婷/000000000000000)107年5月24、25日車手提領影像(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1至35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雍正),有證人楊雍正、高詠甯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47至51頁、卷一第583至585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同上卷二第57、59頁)、高詠甯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辰○○),有證人辰○○、羅尚文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61至63頁、卷一第593至595頁),玉山銀行領款資料及簡訊記錄(同上卷二第67頁)、羅尚文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戊○○),有證人戊○○、范筱姍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69至73頁、第3至4頁),網路轉帳頁面、簡訊紀錄、通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同上卷第77至81頁)、范筱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頁);

⒍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丁○○),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117至125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地檢署公文書、監管收據(同上卷第133至139頁)、邱冠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190頁)、107年7月9日曹皓惟提領畫面(108 少連偵110卷一第333頁);

⒎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乙○○),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145至1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3頁)、陳信鈞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

⒏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午○○),有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157至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5頁)、田曼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頁);

⒐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黃○○),有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167至1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9頁)、賴婉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頁)、徐議宏之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⒑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卯○○),有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18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189頁)、許惠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⒒附表編號11部分(被害人玄○○),有證人玄○○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193至195頁),陳育佑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匯款銀行止付,款項並未匯入);

⒓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丙○○),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197至201頁),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簡訊紀錄(同上卷第211至215頁)、徐閔宜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至18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徐閔宜/000000000000000)、107年5月25日車手提領影像(108少連偵110卷二第141至144頁);

⒔附表編號13部分(被害人壬○○),有證人壬○○、邱垂晟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225至227頁、卷一第589至591頁),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同上卷二第239至247頁)、邱垂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邱垂晟/00000000000000000)、107年5月31日車手提領影像(108少連偵110卷二第217至219頁);

⒕附表編號14部分(告訴人地○○),有證人地○○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249至251頁),網路轉帳頁面2 張(同上卷第257、259頁)、陳信鈞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

⒖附表編號15部分(告訴人戌○○),有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263至267頁),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通話紀錄(同上卷第273至277頁)、邱冠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190頁)、107年7月9日曹皓惟提領畫面(108 少連偵110卷一第331頁);

⒗附表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甲○○),有證人甲○○、楊靜之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279至285頁、卷二第13至17頁),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記錄(同上卷第289至295頁)、楊靜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頁);

⒘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庚○○),有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01至303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簡訊通話記錄(同上卷第307至311頁)、盧虹如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5頁);

⒙附表編號18部分(被害人丑○○),有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13至31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同上卷第327頁)、盧虹如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5頁);

⒚附表編號19部分(告訴人寅○○),有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29至333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同上卷第339至343頁)、張瑋庭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7頁);

⒛附表編號20部分(告訴人亥○○),有證人黃心儀(告訴代理人)、黃詩涵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47至351頁、卷二第7至11頁),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同上卷第359頁)、黃詩涵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9頁);

附表編號21部分(告訴人子○○),有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61至363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67至369頁)、黃安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頁);

附表編號22部分(告訴人酉○○),有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75至379頁),施蘊庭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一覽表(本院卷第187頁);

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天○○),有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87至389頁),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通話及簡訊記錄(同上卷第393至397頁)、史佩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附表編號24部分(被害人巳○○),有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399至401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07頁)、陳信鈞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7頁);

附表編號25部分(告訴人辛○○),有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409至411頁),匯款證明(同上卷第419至421頁)、徐議宏之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附表編號26部分(告訴人宇○○),有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108少連偵110卷二第423至429頁),陳育佑/ 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3、205頁);

附表編號27部分(被害人申○○),有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08偵緝1046卷第309至313頁),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8偵緝1046卷第305頁)、許惠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則收取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是向車手洪明安收取贓款清點再上繳集團(細節過程詳如事實欄所載),且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提領,將領得贓款層轉給被告再轉交予上游之成員取走,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27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係於107年5月至7月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6罪),就附表一編號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就附表編號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檢調單位製作公文書並要求繳納保釋金以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出示偽造公文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之分擔角色,僅係負責指揮車手頭並收取詐騙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或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君、洪明安及如附表「分工方式」欄所示之車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附表中編號6、9、14、15、22之同一被害人因受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附表編號中集團成員之車手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27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1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玄○○及時止付,故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至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因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10、17至27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郭O承、蘇O安、蔡O里、許O順、陳O銨於為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堅稱其不認識郭O承、蘇O安、蔡O里、許O順、陳O銨等人,亦不知渠等未滿18歲,而郭O承、蘇O安、蔡O里、許O順、陳O銨亦均未曾證稱其等有將其年紀相關之資訊告知被告,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是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10、17至27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另辯護意旨以本案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係本於己意自行加入負責收款等工作,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以被告獲取6%之報酬利益為量刑基礎及計算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領取報酬,但否認報酬計算方式以提領款項6%計算,且同案被告洪明安於偵查中係供稱:酬勞是提領款項的7%,陳威君拿1%,剩下的6%是我拿給我下面的車手分(108偵緝1046卷第90頁)等語,起訴書亦係以洪明安之報酬比例推定被告領有提領金額6%「均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指被告一人獨得提領款項6%之報酬,從而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及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即有誤認;

⒉原審量刑時未併予衡酌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戊○○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為刑之量處,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僅成立幫助犯,雖無理由,已經指駁如前,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計算有誤等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如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損失,至有不該;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也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並允諾賠償30,000元之犯後態度,但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難以全數追回;

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學歷(戶政資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各次犯罪時間詳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告年紀尚輕,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坦承有獲取報酬,惟辯稱收取並轉交款項之酬勞用以抵償積欠「阿宏」的債務等語,但被告於偵查中稱欠對方26,000元(108偵緝1046卷第42頁),又以書面陳述欠對方24,000元,前後不一,且無實據,每次收款如何抵債亦有不明,被告及辯護人此節主張難以採信,況不論有無用以抵債,無礙於被告因本件犯罪受領不法所得之事實認定。

至於檢察官起訴主張以6%均分之計算方式因究竟由多少人參與均分不明而難以計算,本院認參照洪明安、陳威君領取之報酬至少為提領款項的1%(108偵緝1046卷第86頁、第90頁),被告參與分工之地位與洪明安相當,以提領款項的1%估算其犯罪所得尚屬合理,除編號11因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編號5已經和解,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編號4、20、21、27之提領金額小於被害金額,以提領金額為基礎計算。

共計37,219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共同被告分工方式 被告犯罪所得 (依提領金額1%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本院判決 1 告訴人未○○ 107年5月30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邱垂晟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曹皓惟提領(曹皓惟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判決) 1,2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癸○○ 107年5月24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謝宛庭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曹皓惟提領 彭省偉載送 3,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宙○○ 107年6月19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高詠甯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曹皓惟提領 少年郭O承載送 1,2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辰○○ 107年6月6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羅尚文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曹皓惟提領 (實際僅提領192,000元,不含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 1,92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戊○○ 107年5月23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范筱姍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曹皓惟提領 彭省偉載送 1,000元 (因和解而不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丁○○ 1.107年7 月5日 2.107年7 月6日 假稱檢調單位要求繳納保釋金云云 邱冠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7萬 5千元 ②23萬3千元 1.曹皓惟提領 2.107年7月6日曹皓惟提領、同年月7日、8日宗尚賢提領 5,08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乙○○ 107年7月5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陳信鈞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宗尚賢提領 曹皓惟陪同收款 8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午○○ 107年6月6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田曼芸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曹皓惟提領 3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黃○○ 107年6月12、13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1.徐議宏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賴婉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5萬元 ②36萬元 彭省偉載送 (洪明安、曹皓惟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 64號判決) 5,1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卯○○ 07年6月22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許惠婷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曹皓惟陪同並交付提款卡、少年郭O承提領 1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玄○○ 107年6月26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陳育佑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因被害人及時止付故未匯入款項 (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告訴人丙○○ 107年5月25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徐閔宜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曹皓惟提領 8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被害人壬○○ 107年5月31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邱垂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曹皓惟提領 1,5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地○○ 1.107年7 月6日 2.107年7 月9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陳信鈞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①5萬元 ②5萬元 1.宗尚賢提領 、曹皓惟陪同收款 2.王藤諺提領 、宗尚賢陪同 1,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戌○○ 1.107年7 月9日 2.107年7 月10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云 邱冠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3萬元 ②2萬元 陳后軒提領 宗尚賢帶領 5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告訴人甲○○ 107年7月30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云 楊靜之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戴瑞彰提領 5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庚○○ 107年7月18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云 盧虹如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蔡O里提領 3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被害人丑○○ 107年7月16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云 盧虹如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宗尚賢轉交卡片並收款、107年7月16日由少年蔡O里提領、同年月17日由少年許O順提領 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寅○○ 107年7月27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張瑋庭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8萬元 107年7月27日少年蔡O里提領12萬元、同年月28日陳后軒提領6萬元 、宗尚賢交付提款卡 1,8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亥○○ 107年7月20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黃詩涵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8萬元 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蔡O里提領 (實際僅提領149,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1,49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告訴人子○○ 107年7月19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黃安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8萬元 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蔡O里提領 (實際僅提領143,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1,43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酉○○ 1.107年7 月17日 2.107年7 月18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施蘊庭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蔡O里提領 2,5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天○○ 107年7月26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史佩玲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陳O銨領款 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被害人巳○○ 107年7月4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陳信鈞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曹皓惟陪同、少年郭O承提領 5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告訴人辛○○ 107年6月13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徐議宏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少年郭O承提領、曹皓惟交付卡片並陪同 、彭省偉載送 2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告訴人宇○○ 107年6月29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陳育佑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少年郭O承提領、曹皓惟交付卡片並陪同 1,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被害人申○○ 107年6月21日 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許惠婷 華南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少年少年蘇O安提領、曹皓惟交付卡片 (實際僅提領99,915元,不含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85頁) 9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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