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511,202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賴康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逸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浩宇


參 與 人 皇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韋芃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康維所為宣告刑、廖逸柔及皇鐈營造有限公司所為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賴康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逸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

皇鐈營造有限公司因鄭韋芃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鄭韋芃、廖逸柔、江浩宇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鄭韋芃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皇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鐈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辦公處所為同市區○○街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38號)。

詎鄭韋芃、皇鐈公司之會計張麗娟(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江浩宇、廖逸柔、彭裕晏(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在皇鐈公司任職,竟由賴康維取得江浩宇、廖逸柔、彭裕晏之個人身分資料後,鄭韋芃、張麗娟、賴康維、江浩宇、廖逸柔、彭裕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前之某日,由賴康維經鄭葦芃之同意指示會計張麗娟,將江浩宇、廖逸柔、彭裕晏以皇鐈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及全民健保,並由張麗娟將江浩宇到職日期107年4月10日、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廖逸柔到職日期107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日)、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為27,600元,彭裕晏到職日期107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日)、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為22,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4日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韋芃為皇鐈公司負責人,亦須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廖逸柔、江浩宇未實際任職皇鐈公司,且未自皇鐈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廖逸柔、江浩宇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鄭韋芃將廖逸柔、江浩宇提供之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永旭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於不詳時地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該公司於107度給付廖逸柔470,000元、給付江浩宇344,000元之不實事項,並依此數額製作納稅義務人皇鐈公司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8年5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皇鐈公司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皇鐈公司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1,5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廖逸柔、鄭韋芃均明知廖逸柔並未實際在皇鐈公司任職,依規定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推由廖逸柔於107年9月25日填具「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由鄭韋芃提供「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之印章,蓋用在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再由廖逸柔附具出生證明書,於同年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給付,致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核付102,932元予廖逸柔。

㈡廖逸柔於107年10月12日填具「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並由鄭韋芃提供「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之印章,蓋用在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上,再由廖逸柔於同年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致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發給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6個月津貼,每月16,560元,合計99,360元予廖逸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韋芃、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芃、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勞、健保是賴康維提供人事資料要其加保,經詢問鄭韋芃允諾,大部分時間辦公室只有其1個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5至18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晏於原審證稱鄭韋芃要其至皇鐈公司上班,並交付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以便申辦勞保、全民健保,但未曾上班,鄭韋芃當時亦未論及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情。

㈡且有⑴皇鐈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局109年12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913649870號函暨函附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健保署109年12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90017304號函暨函附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勞保局107年11月6日保費資字第10760273720號函暨函附皇鐈公司107年4月至9月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107年11月8日健保桃字第1073057553號函暨函附皇鐈公司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在卷為憑(參原審訴字卷一第61至64頁、第91至95頁、第189至197頁;

107年度他字第7292號卷【以下簡稱他7292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92492544號函暨函附皇鐈公司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紙為憑(參原審訴字卷一第65至87頁)。

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0810177250號函暨函附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勞保局107年10月5日保普核字第107011084400號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勞保局107年12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7078067362號函等存卷可佐(見他7292卷第143至148頁)。

㈢又被告鄭韋芃將前述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再委由不知情之永旭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納稅業務人皇鐈公司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8年5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而減列前述不實薪資支出後,應行補繳10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131,595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2381657號函暨函附皇鐈公司申報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給付清單為憑(參他7292卷第139至142頁),是被告鄭韋芃為納稅義務人即皇鐈公司以不正當方法所逃漏之稅額即為131,595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韋芃、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予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鄭韋芃、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

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僱主為投保單位,則其辦理投保健保業務之文書,自亦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投保單位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⑶是核被告鄭韋芃、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健保申請表據以主張辦理勞、健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

⑵查被告鄭韋芃係皇鐈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被告廖逸柔、江浩宇未實際任職於皇鐈公司,竟利用虛列被告廖逸柔、江浩宇107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皇鐈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使皇鐈公司得以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

是核被告鄭韋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

其等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逸柔、鄭韋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間接正犯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鄭韋芃、賴康維、廖逸柔、江浩宇與同案被告張麗娟、彭裕晏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賴康維、彭裕晏、廖逸柔、江浩宇非皇鐈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鄭韋芃、同案被告張麗娟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韋芃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廖逸柔、鄭韋芃所犯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鄭韋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

⒉另被告廖逸柔、江浩宇以一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⒊被告鄭韋芃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廖逸柔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江浩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逸柔與鄭韋芃均明知廖逸柔並未在皇鐈公司工作,依規定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在該文件上蓋印「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之印章,並由廖逸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給付;

復於107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後,在該文件上蓋印「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之印章,並由廖逸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因認被告廖逸柔、鄭韋芃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按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查前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均係以被告廖逸柔名義為之,再由知情之皇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韋芃提供「皇鐈營造有限公司」、「鄭韋芃」印章,蓋用於「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上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是被告廖逸柔、鄭韋芃對於前開文書之製作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依前揭說明,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廖逸柔、鄭韋芃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賴康維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就被告廖逸柔、參與人皇鐈公司分別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賴康維已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且被告廖逸柔及參與人皇鐈公司亦分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02,292元、131,595元,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均非允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賴康維共同將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之任職、投保薪資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對勞保、全民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素行非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三子及原從事營造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逸柔及參與人皇鐈公司固分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02,292、131,595元,有本院111年3月20日收據二紙在卷可證,然非實際發還被害之勞保局及健保局,仍應就該等已繳回賄款諭知沒收,惟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鄭韋芃、廖逸柔、江浩宇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鄭韋芃為皇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依規定據實申報員工勞保及全民健保,竟與賴康維及未實際任職於皇鐈公司之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同案被告彭裕晏共同將廖逸柔、江浩宇、彭裕晏之任職、投保薪資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對勞保、全民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又被告鄭韋芃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皇鐈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被告廖逸柔、江浩宇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皇鐈公司之稅捐,除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外,更破壞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而被告廖逸柔、江浩宇則幫助皇鐈公司逃漏稅捐,同應非難;

又被告廖逸柔既非皇鐈公司員工,竟利用不實投保勞工保險詐取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鄭韋芃明知前情,仍與被告廖逸柔共同犯之,破壞我國勞工保險請領給付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全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韋芃、廖逸柔、江浩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及諭知易刑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附條件緩刑被告鄭韋芃、廖逸柔、江浩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今被告三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返還其犯罪所得,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復審酌被告三人現有生活及工作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宣告其三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各3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