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540,202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至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於在桃園市某處向友人王○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34號偵辦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丙○○發生行車糾紛,欲下車理論,其於上開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取得非制式仿造手槍外型製造,組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已於案發現場擊發),明知若持本案槍枝射擊將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到損傷,竟持有本案槍枝,拍打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以槍指向丙○○做預備擊發狀,朝路邊分隔島花圃鳴槍1次,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乙○○,並見在場陪同之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攜男用手持包露出疑似本案槍枝痕跡,而當場逮捕,並查獲本案槍枝1枝(含彈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鑑定已試射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丙○○發生行車糾紛,欲下車理論,持槍朝路邊分隔島花圃射擊,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那把槍枝是沒有殺傷力的槍枝,不是扣案的那把槍枝云云。

辯護人辯稱:依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及案發時其並未在車上等情,顯然無法證明第一日與第二日的槍枝為同一把槍;

另參偵2755號卷第83、90頁,該模擬槍有底火,也有撞針,而可點火,但該彈頭無法擊發,顯與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未發現彈頭之事實符合,顯可證明第一天之槍枝正是偵2755號卷內之同一把槍;

至甲○○證稱沒有將該槍交給其他人之事實,已經與另案不起訴書所確定之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29282號卷第13至25、143至147、283至285頁,原審卷第141、142、248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證述(見偵29282號卷第29至39、157至159頁、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29282號卷第41至44 、277至278頁)、證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282號卷第47至48頁),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勘查照片(見偵29282號卷第59至63、65、67至69、75至78、79、83至85、99、101、231、255至2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9282號卷第295至300、305至313、319至3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9282號卷第241至249頁)、證人林宜潔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見偵29282號卷第87至92、95至97、203至2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王○甲刑案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9282號卷第131至139、289至292、265至2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315號起訴書、王○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⑴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5顆,認為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手槍所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29282號卷第295至297頁),且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亦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時,其確實有在現場開槍,而該彈殼亦為現場所查獲,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翻稱其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所持有之槍枝係同案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模擬槍,其放在張卜元的辦公室,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包包內置槍枝,該包包是被告拿給我的,我被警察壓制逮捕時才知道裡面有槍,被告是我的大仔(台語),我幫他拿包包,其前往該址身上攜帶的是毒品咖啡包,放在自己背的包包裏。

另我於109年12月18日在○○○○路被查獲的是我自行購入之模擬槍,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且該模擬槍之槍管並無貫通,無法射擊,我曾見過被告把玩的槍枝並非其所有之上開模擬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核與其於偵查供稱:109年10月間我與乙○○在新北市○○區被大安分局警員查獲時有看到乙○○持有槍枝,那案件的槍枝是他所有的,是他臨時交給我的等語一致(見偵2755號卷第74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原本車上有1把槍,我是翻找包包看到並把它拿出來的,隨後去找對方理論,我先用手拍打對方駕駛座車窗,但是對方不開車窗也不下車,因此我就一時氣憤拉了滑套,拉了滑套以後槍枝隨即走火等語(見29282號卷第20頁),現場並為警查獲彈殼一枚等情,是被告之供述顯與同案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依證人甲○○所持有為警查獲之上開模擬槍之槍管並未貫通,無法射擊,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持槍射擊1次,則被告所持有之槍枝顯非同案被告甲○○另於109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之模擬槍至明,被告所辯其案發時持有之槍枝為同案被告甲○○於109年12月18日遭查獲的模擬槍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那把槍是我朋友王○甲的,王○甲使用這把槍後放在他的車子副駕駛座的包包内,我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去桃園跟他借車要代步找朋友,他沒有把包包拿走,之後車子開到○○區○○○路時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按我喇叭並搖下車窗罵我,我很生氣便翻找車上的東西,發現該槍就拿出去嚇對方,揮舞時不慎擊發,擊發後我就開車逃離現場,因為槍枝是違禁品,我下車後就把裝有槍枝的包包拿走,子彈裝在槍裡面等語(見偵29282號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後,尋找車內物品時,發現扣案之上開槍彈後,用以恐嚇證人丙○○,進而擊發,已能確認上開槍枝裝有子彈並均具有殺傷力,且供其犯罪所用無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上開槍彈之意,客觀上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非偶然經手之情,核已該當「持有」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同此結論)。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應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持有上開槍彈,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時間應係為10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至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拍打證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以槍指向證人丙○○做預備擊發狀,更朝路邊分隔島花圃鳴槍1次,上開舉動應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證人丙○○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然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之較重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修正,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經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準。

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違誤,惟此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新增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已保障被告權利,並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之行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以拍打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以槍指向丙○○做預備擊發狀,更朝路邊分隔島花圃鳴槍1次,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起訴書認為數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1.查被告①於102度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3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犯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

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⑨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⑨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性侵害、兵役、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

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僅因行車糾紛,即持上開手槍指向告訴人,並發射槍彈,其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改之意,雖有開槍恐嚇犯行,惡性顯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3.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原審主張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其向王○甲借車時,其留在車內云云。

惟本案係為經警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被告,直至109年10月25日上午9時39分至上午11時3分制作筆詢筆錄中,被告始供稱本案槍彈為王○甲所有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足佐(見偵29282號卷第21頁),然依王○甲於另案桃園地檢署偵辦案件中之109年10月24日12時38分至13時55分制作之警詢中已供承涉案槍枝之去向為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阿堯就載我離開現場,槍仍放在車上由阿堯及王○乙將上開車輛開回王○乙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王○甲亦告知本案槍彈其已供出為其所有,本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前述槍、彈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間,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本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威脅,更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問題而於本件案發時、地,手持本案槍枝拍打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以槍指向告訴人丙○○做預備擊發狀,更朝路邊分隔島花圃鳴槍1次,更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本應從重處罰,惟經併考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除前揭行為外,並未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且犯後完全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復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人民固有遵守新法規範之義務,惟被告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行,期間畢竟非長,藉以兼顧刑法規範之一般預防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經審酌前揭各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槍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9頁),暨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扣案之本案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則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以及被告乙○○因本案於現場擊發子彈1顆,是該各經擊發後所剩餘之彈殼均已不再具有子彈外型及功能而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