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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鎮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鎮宇與魏長崎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海洋公園擔任救生員,同日17時10分許,某遊客於○○○○○海洋公園水域內溺水,游鎮宇基於救生員職責且距離救生器材最近,本應第一時間下水救援,詎游鎮宇僅站在原地觀望沒有任何動作,該公園救生組長林政宏見狀立即跳水救援,魏長崎立即拿取救生器材並跳水參與救援,將該遊客救援上岸,魏長崎質問游鎮宇距離救生器材較近,為何未下水救援,游鎮宇聞言心生不悅,對魏長崎稱:「你對我有甚麼不滿,下班我等著你。」
等語。
游鎮宇嗣於17時40分許,尾隨下班之魏長崎進入該公園醫護室內,游鎮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魏長崎,因而致魏長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魏長崎雙手護著頭部向後往醫護室門口退出,游鎮宇見狀亦走出該醫護室門外,將魏長崎壓在地上,適林政宏到場見狀將游鎮宇拉開,魏長崎始得脫身。
經魏長崎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長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告訴人魏長崎、證人林政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2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08至120頁),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本案肇因於告訴人見被告未立即下水救援,向其提出質問,致被告心生不悅,進而伺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於犯後無認錯改過之心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在於報復告訴人、目的在傷害告訴人身體、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程度、使用暴力手段犯罪、犯罪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及於原審並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夜校生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4萬6千元,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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