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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惠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3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惠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羿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附表三編號7至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衡諸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審法院曾於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1年4月2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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