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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軒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93、3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認原審判太重,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是本案雖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原審量刑及定刑並無違法或不當:㈠除附件理由欄三、㈣所示之前案紀錄,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118、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8年8月1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1月20日始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非僅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曾入監執行,卻仍於出監後不到1年,兩度犯本案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同此裁量結論,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主張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張惠倫及周信達,雖張惠倫已經因為涉嫌於109年10月20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給被告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周信達也因涉嫌於109年1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被告而另案被起訴(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第93、105至119頁另案起訴書等資料),但因為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顧興宇(詳附件附表一),則張惠倫及周信達並非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毒品來源,自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事實,就該2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審結論相同,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辯護人僅稱應於量刑時斟酌上情。
㈢然原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但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持有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量刑(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附件主文所示之量刑(拘役50日),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亦已衡量被告販賣對象單一、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較輕之酌定,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辯護人稱㈡之供出上游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原審已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為上述量刑,應已充分評價被告犯後坦認犯罪、配合調查等情形,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7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109年度偵字第3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豪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顧興宇,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所得以營利(交易毒品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二、劉軒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日租套房,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
嗣警查獲顧興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循線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經劉軒豪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226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
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顧興宇證述情節相符(109年度他字第9798號卷第90至9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黃鈞磊車行紀錄及地圖翻拍照片、黃鈞磊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8319號函、被告劉軒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280號鑑定書、被告劉軒豪所持有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按(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81至86、105至106、107至109、113至141、143至149、第265至266頁;
109年度偵字第31619號卷第16、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給顧興宇大概可賺得新
臺幣(下同)400、500元,是其販賣毒品與顧興宇,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刑度均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犯行,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劉軒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㈠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106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6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107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之罪刑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合於累犯之要件。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
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
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或持有毒品
等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
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
行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226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
本院卷二第62頁),則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是於上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Doris」購買的,我是以45,000元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是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向 「森森」購買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22至2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做筆錄時有供出上游周信達,他已經被起訴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
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略以:有關被告
劉軒豪所稱之毒品來源尚在積極追查中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8 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185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1頁)。
而被告稱其向周信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雖周信達販賣毒品犯行
業經起訴,惟被告自陳其向周信達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2月25日,則被告向周信達、「Doris」、「森森」等購買毒品之時間,經核均係在被告販賣毒品予顧興宇之時
間(即109年7月間)之後,要難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予顧興宇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毒品來源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綽號「倫」之人即張惠倫,其販賣毒品部
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向綽號為「倫」之人購買之毒品為大麻(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22頁),並非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審理中始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張惠倫買,由「Doris」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與其先前陳述不合,已難遽信。且被告所陳向張惠倫購買毒品之時間為警詢時
(即109年10月22日)前1 至2個月,係在被告販賣毒品予顧興宇之時間(即109年7月間)之後,亦與被告販賣毒品予顧興宇之毒品來源無涉。
2、被告持有大麻部分:
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我是於1 至2個月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跟一位綽號為「倫」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在西門的日租套房,面對面以1 萬7 千元購買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但我有指認
其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而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得被告張惠倫,惟因相關案件仍在偵辦中尚未結案等
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9月16日北檢邦玉109他13144字第1109073441號函回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被告持有大麻部分所供出之上游,客觀上確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該人及犯行,揆諸前述,雖尚
未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仍無礙其此部分供出毒品來
源,並有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惟
觀其情節尚非偶一為之,況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獲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265至266頁),且與被告販賣毒品相關,業據其陳明在卷(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16頁),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2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9偵31619號卷第16頁),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各用以連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16頁;
本院卷二第64頁),核屬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無庸
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劉軒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顧興宇聯繫後,委由不知情之外送員黃鈞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顧興宇。
劉軒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口 2,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 2 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劉軒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顧興宇聯繫後,由顧興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軒豪見面,並向劉軒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劉軒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羅明祥之住處) 2,000元(現金支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大包)2包(含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09偵28493號卷第266頁) 送驗淨重:21.39公克 驗餘淨重:21.32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小包)2包(含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09偵28493號卷第265頁) 送驗淨重:0.83公克 驗餘淨重:0.81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3 大麻2包 (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280號鑑定書(見109偵31619號卷第16頁) 送驗淨重:5.31公克 驗餘淨重:5.30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4 毒品分裝袋3袋 5 毒品分裝袋1盒 6 磅秤1個 7 iPhone SE2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密碼:2980 IMEI:000000000000000 8 橘色圓形藥錠1粒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09偵28493號卷第267頁) 送驗淨重:1.12公克 驗餘淨重:1.074公克 檢驗結果: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9 橘色圓形藥錠4粒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09偵28493號卷第268頁) 送驗淨重:0.18公克 驗餘淨重:0.147公克 檢驗結果:芬納西泮(Phenazepam) 10 鏟管2支 11 K他命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09偵28493號卷第269頁) 送驗淨重:0.079公克 驗餘淨重:0.078公克 檢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 12 小米手機(紅)1支 (保護貼破裂) 密碼:298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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