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于倫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
- 二、案經蔡彩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其以上訴理由狀辯稱:我
- 三、經查: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
- ㈡、被告於提起上訴時雖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
- ㈢、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 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成」指示我提領14萬元
-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
- 四、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㈡、被告與「阿成」、向其取款之人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 ㈡、有關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組織、一
- 七、沒收說明
-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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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于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于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于倫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成」之成年男子,其明知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索取金融機關帳戶使用,並要求其配合指示提領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係用以向他人詐取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手法,竟因缺錢花用,與綽號「阿成」之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于倫於同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帳號告知「阿成」;
「阿成」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自108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蔡彩菊,假冒係蔡彩菊侄媳,向蔡彩菊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買美金,數日後即會返還云云,致蔡彩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3時19分,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曾于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阿成」指示曾于倫於同(13)日14時22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再指示曾于倫於同(13)日18時許,前往基隆市大武崙附近之麥當勞前,將14萬元交付另名不詳集團成員,該不詳集團成員則交付曾于倫4千元作為報酬;
曾于倫另於翌(14)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持往便利商店提領剩餘之4萬元以清償其個人借款。
嗣蔡彩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彩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曾于倫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其以上訴理由狀辯稱:我是受「阿成」之人所騙,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阿成」使用,復被騙擔任車手,依指示臨櫃提款14萬元,再交付與「阿成」所指定之人,並無與「阿成」或其以外之第三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且翌日我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地下錢莊人員持往便利商店提領剩餘款項4萬元,以清償我個人借款,可以證明我確實是被「阿成」所騙的,並沒有參與詐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緝246卷第108、125至126頁,原審卷第50、84至85、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彩菊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1745卷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仁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銀行及超商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109偵1745卷卷第21至25、45至55頁、109偵緝246卷第67、73至101頁)。
㈡、被告於提起上訴時雖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查: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知道這是犯罪,當時他們一直催我去提款,我就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他們說不趕快去提領的話會被查到,當時我有問他們原因,他們只是叫我不要問這麼多,但是當時我實在是太缺錢,被高利貸追債,所以還是決定和他們合作,幫他們領錢等語(見109偵緝246卷第108頁),顯見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其主觀上確已知該名「阿成」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前開置辯已難採信。
⒉又依卷附之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櫃檯及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108年12月13日至中信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之人,與同年月14日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某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之人,並非同一人。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臨櫃提款的人是我,便利商店提款的人不是我,是地下錢莊的人,因為我當時有積欠他們4萬元欠款,所以我才把我的提款卡交給他們,由他們去提領4萬元,其實就是黑吃黑,後來詐騙集團有來找我要這筆錢,我把他們封鎖等語(見109偵緝246卷第10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阿成」要我趕快把剩下的4萬元領出來,且說領出來後會再通知我,但我後來自己把提款卡交給我欠債的當鋪,由當鋪的人領出後續的4萬元,並沒有再跟「阿成」聯絡我領出4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款項,始將剩餘款項4萬元供作清償其本人債務使用,其更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彩菊施以詐術之人,且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14時22分至中信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時,其主觀上已知「阿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阿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再者依本案被告所述工作內容,款項提領及繳回均經聯繫後隨機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被告具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合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A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成」指示我提領14萬元後,又指示我前往大武崙附近的某間麥當勞,他說會有人開1台銀色、某某車號的自小客車,我現在忘記車號為何,「阿成」說看到那台自小客車,就直接把14萬元交給車上的那個人,並說那個人會給我4千元,我看到那台自小客車後就走過去,那台車的駕駛座車窗已經搖下來,我把14萬元交給那個人,那個人當場給我4千元,我離開後約2、3分鐘,就用LINE打字回覆「阿成」,跟「阿成」說我已經把14萬元交給那個人,「阿成」用打字回我說好,並要我趕快把剩下的4萬元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其本人、「阿成」、向被告取款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成」、向其取款之人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案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7年3月28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尚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后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並據此敘明科刑、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及沒收依據,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更迭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1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56頁),具有反省悔改之意,惟調解金迄未履行給付,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高低,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有關組織犯罪條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與「阿成」之人使用,復依「阿成」指示臨櫃提款14萬元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與「阿成」、向被告取款之人固合於前開犯罪組織所稱之「3人以上」要件,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可知,被告依「阿成」之人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後,剩餘款項則供作清償其本人之債務後,即刪除其通訊軟體內「阿成」之人聯絡資訊,已難認被告有持續性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行為。
且就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阿成」、向其取款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續參與犯罪組織,而從事其他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⒉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與「阿成」,復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14萬元,並交付與向其取款之人,其餘款項則供作自己清償債務之用,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其本人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 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4千元報酬,並將提領款項中之4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是該4萬4千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告訴人,則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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